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3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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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第93號、第94號、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銘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77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

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於98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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