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3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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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補充「邱仁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9日執行完畢。

又於同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度埔刑簡字第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102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所犯5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自102年6月25日入監執行,迄103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自103年12月13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2月又22日,迄104年3月6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第8行「嗣後並隨意棄置路邊」補充為「嗣後並隨意棄置路邊(業已發還吳家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仁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外,另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詐欺、偽造文書與多次竊盜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不佳,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吳家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其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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