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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手冊貳本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6G記憶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綽號『阿富』之人」之記載,應補充為「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
同行關於「下注簽賭55次」之記載後,應增載「(各次簽注日期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5所示)」;
第4至7行關於「張金壽任意簽選號碼簽注,簽中『二星』,可贏得57倍下注金額之彩金;
簽中『三星』,可贏得570倍下注金額之彩金;
簽中『四星』,可贏得7500倍下注金額之彩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金壽由數字1至49間任意簽選號碼簽注,2個號碼為1組稱為『二星』,3個號碼為1組稱為『三星』,4個號碼為1組稱為『四星』,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
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
簽中『四星』,每注可贏得75萬元之彩金」;
第11行所載「簽單3張、簽帳本2本、」應予刪除;
暨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張金壽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查扣證物照片1張、警員林宥任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32頁)、張金壽行動電話照片簽賭日期、次數分析表1件(見偵卷第33頁正反面)、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份(見偵卷第34至36頁)、張金壽HTC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所儲存相片及詳細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140頁)、扣案之六合彩手冊2本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6G記憶卡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先後多次利用電話方式簽賭六合彩,係基於為自己簽注之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接續多次利用電話下注簽賭六合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並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又被告賭博行為持續時間非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六合彩手冊2本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6G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3至5頁、偵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簽單3張、簽帳本2本,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4538號
被 告 張金壽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區樹義里復興路1段319之
29號5樓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壽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7月29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從事六合彩經營真實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人下注簽賭55次。
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張金壽任意簽選號碼簽注,簽中「二星」,可贏得57倍下注金額之彩金;
簽中「三星」,可贏得570倍下注金額之彩金;
簽中「四星」,可贏得7500倍下注金額之彩金;
如未簽中,則賭金歸「阿富」所有。
嗣於104年2月5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金壽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賭博所用簽單3張、簽帳本2本、鶴仙子六合手冊2本、手機1支(內有簽單照片104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陳晉頡、蔡淑花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証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手機照片列印畫面23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所為之前揭55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簽單3張、簽帳本2本、鶴仙子六合手冊2本、手機1支(內有簽單照片104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乃係以警方在前揭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上開物品,且查獲當時其友人陳晉頡在場簽寫號碼為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自始均堅決否認有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沒有做組頭,只是單純找「阿富」簽牌而已等語,且經證人蔡淑花到停證述綦詳。
再查:本件司法警察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之時,並未查獲傳真機、錄音機等物。
衡諸一般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人,為方便招攬賭客簽賭並留下簽賭依據,大多會擺放傳真機、錄音機等設備供犯罪所用,惟報告機關在被告家中並未查獲上揭設備,從而,被告是否有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經營六合彩賭場之情事,堪以懷疑。
且扣案之簽單及手機簽單照片,亦與被告是否有經營簽賭站之行為,無必然之證據關連性,充其量僅能推論被告或有簽注六合彩賭博之習慣。
綜上所述,尚難僅憑查扣上開扣案物,即遽認被告有經營六合彩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縱認亦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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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簽 注 日 期 │扣案手機內相片張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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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7月29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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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7月31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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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8月2日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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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8月7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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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8月12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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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8月16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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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8月19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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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8月21日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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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8月23日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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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8月26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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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8月28日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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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8月30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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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9月2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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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年9月9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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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年9月13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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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年10月7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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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年10月9日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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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年10月10、11日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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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3年10月14日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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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3年10月16日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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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3年10月18日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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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3年10月21日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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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3年10月23日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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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3年10月25日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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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3年10月28日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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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3年10月30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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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3年11月1日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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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3年11月4日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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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3年11月6日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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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3年11月8日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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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3年11月11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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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3年11月13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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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3年11月16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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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3年11月18日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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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3年11月20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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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3年11月22日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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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3年11月25日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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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3年11月27日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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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3年11月29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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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3年12月2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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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3年12月4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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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3年12月6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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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3年12月9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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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3年12月11日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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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3年12月13日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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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3年12月16日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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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3年12月18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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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3年12月21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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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3年12月23日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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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3年12月25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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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3年12月31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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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04年1月6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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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04年1月11日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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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104年1月17日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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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104年1月20日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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