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5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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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威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威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1日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又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述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男子,惟未提供任何年籍、連絡方式等資料供檢警偵查,此有警詢之供述筆錄在卷可稽(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背面),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手,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短時間內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

又被告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外,於本案犯行前之104年2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4年8月3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中能即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不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
被 告 趙威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威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於10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10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某籃球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22日7時5分,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威丞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104年4月22日7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於102年5月12日執行完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
本件被告既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自應逕行追訴。
綜上所述,被告再犯上述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非法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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