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7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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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祥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億祥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下午6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內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星城online」遊戲盒1 盒(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該店店長廖金玲清點店內物品時,發現店內物品短缺,再經觀看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億祥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

偵卷第15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廖金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4 至5 頁)。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上開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8 至9 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億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其前曾在大甲地區多家便利商店內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450、5254、7083、7226、7227、7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則被告所犯本案,顯然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商店經營者對社會大眾均會以合法交易換取商品之合理信賴,所為固有不該,然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又犯罪手法尚屬和平,佐以被告年紀甚輕,然其自陳:係為玩線上遊戲,因而偷竊遊戲點數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之犯罪動機,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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