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50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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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羽均
陳鴻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46、1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羽均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驗餘第三品愷他命(驗餘淨重三十一點一六六九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陳鴻凱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驗餘第三品愷他命(驗餘淨重三十一點一六六九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2 人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為26.8588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 0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其等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且被告2 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31.1669 公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10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盛裝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與毒品接觸、摩擦,袋內不免殘留有毒品,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視同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愷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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