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69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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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彭家閎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南投地院以100 年度審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

嗣上揭2 案經南投地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3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301 室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英林巷口為警緝獲,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彭家閎施用毒品之情形下,彭家閎主動將其隨身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08公克)交付員警查扣,並告知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另當場扣得玻璃球5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臺、藥鏟1 支、行動電話2 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復於同日23時34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家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洪震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搜證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 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1 支、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03 年5 月27日釋放,復於5 年內之103 年7 月2 日19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103年7 月19、20日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列印各1 份在卷可憑,復又再犯本件犯行,自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依據上開說明,應予論罪科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㈢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甫於101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12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曾向偵查機關供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瓢瓢」之成年男子為其毒品來源,惟迄今檢警尚未查獲「阿瓢瓢」,且目前尚無因被告前開供述追查出特定之人販賣毒品之事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5 日中檢秀精104 蒞1246字第020833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5 月22日中檢秀湯104 毒偵247 字第0517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9頁),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遭警緝獲,隨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員警詢問時供承自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洪震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見員警查獲被告時僅知被告因詐欺案件遭到法院通緝,尚難認員警對於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產生合理懷疑,更遑論員警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並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於其後本案之偵查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0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 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玻璃球1 支 (即警卷第53頁最左邊有黑色皮套者) 、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之玻璃球4 支、電子磅秤2 臺、行動電話2 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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