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78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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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柏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柏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行「武柏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3 年7 月中旬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武柏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3 年7 月中旬某日」。

(二)另犯罪事實一第14行「嗣王荐璽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應更正補充為「嗣王荐璽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武柏豪到案說明,武柏豪於警察發覺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前,主動供出此3 部分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武柏豪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共4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係其主動供出警方知悉,有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參,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竊盜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不佳,且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竟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所需,再次竊取他人物品,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仍未能從前案獲取教訓,不知悔改之行為甚不可取。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江梓榮、李佳容、王韋淳、王荐璽於警詢所陳稱店內遭竊之麥卡倫威士忌洋酒各1 瓶價值約新臺幣1380至1450元不等,均非鉅額,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9611號
被 告 武柏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柏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3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江梓榮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鄉林夏都門市內;
㈡103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李佳容擔任副店長之頂好超市青海門市內;
㈢103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王韋淳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惠安門市內;
㈣103年9月27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王荐璽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三中門市內,各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洋酒1瓶(每瓶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450元、1380元、1450元、1450元),得手後均藏放在其攜帶之紙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王荐璽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梓榮、李佳容、王韋淳、王荐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2年7月24日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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