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87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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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孟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孟芬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孟芬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3 年8 月間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 年5 月起),接續媒介印尼籍女子KARMIYATI 至莊玫毓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從事清潔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戴孟芬則從中每月抽取200 元之仲介費以營利。

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於103 年10月14日12時45分許在上址執行查緝,當場查獲KARMIYATI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KARMIYATI及莊玫毓於臺中市調查處訊問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臺中市調查處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

按刑事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立法上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犯罪是否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常業犯即為典型之適例。

至於犯罪中,雖有「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乃指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營取利益之犯意為已足,並非客觀上常須複次行為,必賴一再實行,始克達成獲利之目的,自不必然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既以「意圖營利」為其特別主觀要件,復以「媒介」為其行為要件,依其犯罪行為「媒介」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

再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處罰客體係圖利媒介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媒介行為(對象)定之。

查本件被告除媒介外籍勞工KARMIYATI 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曾因媒介外籍勞工SOPIYAH 及LISNAWATI 非法為他人工作為警查獲,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媒介上開3 名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其所媒介之對象不同、時間迥異,自應分論併罰,被告表示本案與前揭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

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陳明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且經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於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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