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89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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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犯罪事實:
  4. (一)林俊傑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文(音譯)」之男子
  5. (二)林俊傑前於88年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6.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7.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8. (一)被告林俊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自白、本
  9.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文昌、陳明舜於警詢之指述。
  10. (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26張、
  11.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
  12.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3.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4. (二)核被告林俊傑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15.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
  16.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
  17. (五)至與被告共犯上開犯罪事實㈠⑵犯行之「宏文」於行竊
  18. 四、適用之法律:
  19.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20.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21.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22.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23.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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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25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文(音譯)」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⑴於民國103 年2 月1 日凌晨3 時8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號旁,竊取許文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得手(該車嗣經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於103年2月8日尋獲後發還許文昌)。

⑵嗣由林俊傑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宏文」,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由林俊傑在旁把風等待,「宏文」則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1支,下車到路旁竊取陳明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得手,再由「宏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前,林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尾隨離去現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嗣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旁空地,於103年2月7日尋獲後發還陳明舜)。

(二)林俊傑前於88年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6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11月2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鐵鉆山地區某堤防旁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而接受警詢時,於同年年1 月17日晚上11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林俊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自白、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文昌、陳明舜於警詢之指述。

(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2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一般陳報單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一般陳報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監視器光碟1 片。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30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傑前於88年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6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11月2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係發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惟因上開2 犯施用毒品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林俊傑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宏文」2 人間,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8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貪圖己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取之自小貨車業經被害人許文昌、陳明舜領回,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尚非鉅大;

另其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及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就讀國小且患有後天性糖尿病之子女1 名、入監服刑前原係CNC 車床工人,後因車禍受傷,造成身體左半邊半癱瘓、依靠家人資助、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至與被告共犯上開犯罪事實㈠⑵犯行之「宏文」於行竊時使用之鑰匙1 支,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宏文」所有,復未經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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