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91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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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漾健康生活會館」名片壹張、日報表壹份、管制門遙控器壹個、店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 月8 日起,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水漾健康生活館」,媒介成年女子陳玉娟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性交易服務(即由女子為男子按摩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性服務,下稱半套性交易)。

其消費方式為:半套性交易費用為每1 小時新臺幣(下同)1,900元,拆帳係採六四分帳方式,即由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美容師從中抽取1,080 元,並於扣除100 元清潔費後,餘款720 元則為甲○○營利所得。

甲○○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藉以營利,嗣於104 年1 月29日15時50分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成年女子陳玉娟在該營業處所2 樓第202 號包廂內正欲開始與由警吳宗哲所喬裝之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陳玉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本院裁處),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水漾健康生活館」名片1 張、日報表1 份、管制門遙控器1 個、店章1 個、與本案無關之現金3,800 元,及陳玉娟所有之保險套1 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1頁),與證人即「水漾健康生活館」之美容師陳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現場圖、警員蔡東明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8頁),並有「水漾健康生活館」名片1 張、日報表1 份、管制門遙控器1 個、店章1 個、保險套1 枚及現金3,800 元扣案為證(見警卷第25頁、第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與服務小姐為性交易行為,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5244號判決參照)。

次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半套性交易乃係由女子為男子按摩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性服務,自屬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色欲行為。

被告先為媒介而後容留陳玉娟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在前開處所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則其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雖警員所為純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陳玉娟性交易之真意,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著手於性交易之媒介、容留行為,其犯罪行為業屬既遂,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104 年1 月8 日起至同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在密切的時間,於相同地點持續實行,客觀上符合集合犯之態樣,依前開所述,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潛藏衛生、疾病傳播問題,而以身體性器之滿足為交易籌碼,不僅影響社會秩序,且易衍生剝削或其他犯罪風險,其居間賺取不法利益,助長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其犯行,態度尚可,另經媒介性交之男女均屬自願,非有直接被害之人,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扣案之「水漾健康生活會館」名片1 張、日報表1 份、管制門遙控器1 個、店章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1 枚為陳玉娟所有,業經證人陳玉娟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警卷第11頁),非屬被告所有無訛,不能諭知沒收。

又扣案之現金3,800 元,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為該日營業所得(見警卷第7 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客人都是做完後至1 樓櫃台繳錢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 頁),證人陳玉娟於警詢時陳稱:「今日因為還沒有完成性交易,就被警方查獲所以沒有所得」等語,另參以扣案之「水樣健康生活館」日報表,陳玉娟(編號247 )之金額1,900 元備註處標示為「未收」,而之吳青容(編號243 )、林曉芸(編號235 )之金額1,900 元備註處標示以「已收」,是扣案之3,800 元並非本次警員查獲被告及陳玉娟時所得金額,而係吳青容、林曉芸服務客人所得,而證復人即「水樣健康生活會館」之美容師吳青容、林曉芸於警詢時證稱:渠等未與男客從事任何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5頁、第18頁),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渠等亦有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是扣案之現金3,800 元是否為犯罪所得之物,尚難確認,故扣案之保險套1 枚、現金3,800 元,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 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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