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94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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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祥
陳定國
上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182 號、104 年度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祥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陳定國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第8 至9行之犯罪時間原記載「103 年3 月25日以後之某日」部分,均更正為「103 年3 月25日至31日間某日」(參張玉祥於偵訊中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182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除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2 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外,就法定刑部分,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蕭義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核被告陳定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蕭義祥明知所出售之筆記型電腦來路不明,應屬贓物,竟仍有意低價出售予被告陳定國,嗣因被告陳定國又知悉張玉祥有購買筆記型電腦之需求,而介紹被告蕭義祥給其認識,而牙保其等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協助被告蕭義祥銷售上開贓物,助長犯罪,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蕭義祥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被告陳定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上開筆記型電腦,業經返還陳永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被告蕭義祥為高職畢業、被告陳定國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182號
104年度偵字第4109號
被 告 陳定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義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祥(綽號阿正)明知筆記型電腦1 臺(富士通廠牌、紅色、型號UH-572型、序號000000-00R0000000 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以後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自不詳人士收受上開筆記型電腦1 臺。
而陳定國明知上開筆記型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知悉蕭義祥、張玉祥(綽號KK,所涉贓物罪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尚未確定)2 人分別有出售及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之意,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5日以後之某日,將渠等2 人約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 巷0 弄0 號住處,由蕭義祥當場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出售予張玉祥。嗣陳永祥於
103 年3 月25日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10月8 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領回上開筆記型電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定國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蕭義祥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筆電不是伊偷的,是張儀成(同音)拿給伊的,伊再拿給被告陳定國幫張儀成賣,被告陳定國沒有賣出去,伊也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
然被告蕭義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玉祥、被告陳定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案,復經告訴人陳永祥、許順柏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各1 份及蒐證照片3 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蕭義祥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義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陳定國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另移送意旨認被告蕭義祥係涉犯竊盜罪嫌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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