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990,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委修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委修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鄭委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對外發送可借款之訊息,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

適李政賜因受傷無法工作,為籌措兒女生活費,急需現金,遂撥打電話予鄭委修,雙方相約於104 年5 月8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內見面,由鄭委修貸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李政賜,約定借款期間30日,每日還款1,000 元,利息以6,000 元計算(年利率為240%),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及第1 日應還款之本金共計7,000 元,鄭委修實際僅交付2 萬3,000元予李政賜,李政賜並簽發同額本票、借據、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1 紙予鄭委修作為擔保,鄭委修即以此種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後李政賜曾於104 年5 月11日上午10許、12日上午10許前往上開地點分別繳交本金2,000 元、2,000 元。

嗣李政賜因無力償還剩餘本金,報警處理,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李政賜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繳交本金1,000 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空白日會卡1 張及李政賜所繳交之現金1,000 元(已發還李政賜)。

㈡案經李政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政賜於警詢時指訴遭被告收取重利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許永昌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乘告訴人急需現金籌措生活費之急迫情況,而取得週年利率高達240%之顯不相當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爰審酌被告收取重利獲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告訴人受害匪淺,行為實有不該;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索討債務之手段尚屬平和,向告訴人收取重利只有6,000 元;

兼衡被告有毒品、侵占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空白日會卡1 張係被告用來填寫下一位借款人借還款情形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與本案被告貸予金錢予告訴人及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並無關聯,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