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易,14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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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平池
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00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平池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行駛,且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揭燈號為綠燈(非紅燈左轉號誌)即貿然以40、50公里之時速左轉北屯路,適有告訴人劉康帝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詩雅同路段、對向直行文心路,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告訴人劉康帝、王詩雅人、車倒地,告訴人劉康帝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王詩雅未告訴)。

被告高平池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到庭接受裁判。

案經告訴人劉康帝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高平池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平池過失傷害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康帝於本院民事調解庭104年7月29日調解中,與被告高平池達成和解後,告訴人劉康帝於104年8月6日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民事庭104年7月29日調解結果報告書、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05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劉康帝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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