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易,62,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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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其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及食用燒酒雞後,由其友人載送返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其住處稍事休息,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女劉○怡、劉○佑,自該住處門口路邊起步,斜向進入崇德十路2 段(為雙向二線車道),欲橫越分向限制線沿該路段由西向東往四平路方向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向西往豐樂路方向行駛,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與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肘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甲○○撤回告訴)。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至醫院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酒後跨坐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與證人甲○○發生車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機車線路斷掉,導致引擎無法發動,伊是坐在中間,用腳划動往前,要推機車去修理云云(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正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67頁)。

惟查: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其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及食用燒酒雞後,由其友人載送返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被告跨坐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女劉○怡、劉○佑自住處門口路邊起步,斜向進入崇德十路2 段,而與證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受傷,經警至醫院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甲○○駿朋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第15頁、第16頁正反面、第30頁、第31頁、第34頁、第17頁至第2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係以腳推地滑行,並未發動機車云云。

然查:㈠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行駛在崇德十路2 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路段188號前逆向出來,伊看到時馬上剎車並按喇叭,但還是發生碰撞。

發生碰撞後,該機車滑行至崇德十路2 段176 號前,向右傾倒,伊在原地停止沒有動。

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有改過,很吵,如果是用牽的,也不可能滑行到176 號前那麼遠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定被告當時是發動行駛中,否則不會行駛那麼遠的距離,也不會那麼快,也不會滑行那麼遠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違規逆向出來,就按喇叭,被告好像沒有發現伊,伊就剎車停住,被告從伊左邊撞過去,有發動還有騎乘,因為被告車輛有改裝,很大聲。

碰撞後被告滑行出去蠻遠的,伊是原地倒下。

伊確定有聽到被告引擎發動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係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糾紛,應無羅織謊言欲入被告於罪之可能,參以證人甲○○就案發當時雙方行向、撞擊地點、發生撞擊後被告機車滑行後始靜止、被告機車因改裝而致引擎聲響巨大等事故發生經過等證詞,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相互一致而無矛盾之情,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應可採信。

㈡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受有左下肢撕裂傷2 處共14公分之傷害,經傷口縫合處置後出院,證人甲○○則僅受有胸壁挫傷、肘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有其等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頁、第31頁),依照其等各自傷勢,佐以證人甲○○證稱:現場有被告流血痕跡等語(見警卷第8 頁),堪認案發現場遺留於該路段176 號前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下依筆錄記載,均稱雙黃線)上之血跡應係被告所遺留。

而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上開血跡跡證距被告及證人甲○○發生事故之地點長達12.2公尺(計算式:10.7-2.8+4.3=12.2 ),足證證人甲○○證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滑行一段距離始停止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確屬實情,被告辯稱沒有滑行云云(見警卷第9 頁反面),則非可採。

以此觀之,若被告僅係跨坐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腳推地緩慢前進,則衡諸常情,該機車遭證人甲○○騎乘之機車撞擊後,自當原處倒地,或受力而向證人甲○○行駛之豐樂路方向滑行,被告卻向其自身行駛之四平路方向繼續前進,足徵被告案發當時確有發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始因慣性作用而按其原行駛之方向滑行。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已經過了雙黃線的一半,告訴人(即證人甲○○)為了閃路邊的車子,才繞著騎出來。

如果伊被撞到有滑行,應該會離很遠,但機車是停在雙黃線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反面)。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從家門口出來斜遷要過雙黃線,就被撞到。

伊只記得從家門出來就發生碰撞,不知道撞擊點在哪裡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自承:伊從家門口出發,推下去就是馬路,剛好告訴人騎乘機車過來,就撞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只是牽機車要去修理,伊在伊家停車場門口,要去汽車的走道處滑下去,滑下去那個剎那告訴人就撞到伊。

伊是要從該路段雙黃線中間缺口出去,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行向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甲○○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行駛在崇德十路2 段,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路段188 號前逆向出來,伊看到時馬上剎車並按喇叭,但還是在該路段178 號前發生碰撞;

還沒到雙黃線就發生撞擊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10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甫自住處上路即發生事故,且撞擊點係證人甲○○騎乘之由東向西往豐樂路行向車道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確符實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辯稱撞擊點即係其血跡遺留處,尚非可採。

㈢末查被告住處至距離最近之坤發機車行總長約297 公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 年7 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標示圖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而重型機車高度較高,且重量不輕,被告前後復搭載子女劉○怡、劉○佑,若未予發動,單憑跨坐以腳推行,顯然甚難使力移動,被告辯稱欲以此方式穿越馬路,一路推行297 公尺至機車行修理機車云云,顯與常情相違。

質之被告雖改稱僅係滑下屋前斜坡,待橫越街道後即打算下車推行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此若屬實,被告於橫越道路之時,又何以不直接下車推行,反需萬般艱難、以腳划動,前後附載孩童緩慢穿越馬路,而甘冒遭來往車輛撞擊之風險。

以此觀之,被告所辯顯然不可採信。

又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當時,確有故障而無法發動引擎之證明,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其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2 名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且肇致交通事故,使證人甲○○及其自身均受有傷害之犯罪情狀;

另斟酌其前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自陳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業,每月薪資新臺幣3 萬餘元;

又其已離婚,現單獨扶養2 名子女,另與弟妹一同照顧父母,經濟狀況欠佳,生活壓力沉重,與子女感情甚篤(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不得逆向並跨越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搭載劉○怡、劉○佑,而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其住所前逆向起步,欲橫越上開崇德十路2段雙黃線往四平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向西往豐樂路方向行駛,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肘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叁、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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