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2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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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27號;
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1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長霖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6 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華中街上中山公園旁,見黃振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上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供己使用。

㈡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進德路上某麵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上開懸掛所竊得L75-033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進化路口,為警查得上開L75-033 號車牌已通報失竊,遂將劉長霖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1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L75-033 號車牌1 面(業經發還黃振茂之女黃莉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長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8 頁至反面),核與證人黃莉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現場圖及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5 頁、第13至27頁、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機車牌照,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使用機車之不便,復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且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攜帶供上揭犯罪事實一㈠竊盜所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未據扣案,雖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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