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2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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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霽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69號),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日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日霽於民國103年2月11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某年籍不詳同事,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外快車道往北屯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0時4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前,適遇利佳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慢速行駛於同向前方同車道,林日霽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且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則,在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的情況下,貿然由該自用小客車的左側進行超車,且未注意兩車的間隔,致該機車的右前部位撞及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林日霽及其友人雖未受傷,但猝不及防遭撞擊而急踩剎車之利佳錡卻因安全帶扯拉到頸、肩處,致受有左頸及肩胛肌筋膜炎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林日霽肇事後,在有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李金龍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經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日霽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日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日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有賭博之犯罪科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而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透過媒體宣導廣為周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受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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