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10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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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張淑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0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淑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淑萍前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普通小型車駕照3 年,期間為民國101年11月19日至104年11月18日,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03 年9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由青海路往福星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與逢甲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西屯路,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洪明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由烈美街往至善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在張淑萍駕車左轉前,已遭遇紅燈號誌,但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停止在路口停止線內,而逕將機車停止在西屯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上等待紅燈,兩車遂發生碰撞,洪明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挫傷、雙上肢挫傷之傷害。

張淑萍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洪明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張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由青海路往福星路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西屯路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由烈美街往至善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在張淑萍駕車左轉前,已因遭遇紅燈號誌,將機車停止在西屯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上等待紅燈,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審交易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明助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頁、第28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16至20頁),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為:「①影片時間(下同)0分0 秒起至00分25秒止:系爭汽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下稱逢甲路)上。

②0分25秒起至0分33秒止:系爭汽車行駛於逢甲路上,行經逢甲路與西屯路2 段交岔路口前,因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停止。

③0分34秒起至0分43秒止:交通號誌轉為綠燈,系爭汽車跟隨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向前行駛。

④0分44秒起至0分50秒止:系爭汽車左前方有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暫停於該交岔路口。

0 分49秒許,系爭汽車稍微偏左行駛,前方二台白色自小客車則準備左轉,此時可見系爭機車停放於交岔路口左方之斑馬線上。

⑤0分51秒起至0分53秒止:系爭汽車跟著前方二台白色自小客車後方左轉,然未至所欲轉之雙向車道中線即行左轉彎。

⑥0分54秒起至0分58秒止:系爭機車駕駛人發現系爭汽車朝著自己行駛過來,將原本踏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右腳下踏至斑馬線上,並立即向右轉動系爭機車車頭,接著從畫面左下方消失,隨即傳來碰撞聲,系爭汽車亦煞停而晃動一下,停放在斑馬線上。」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亦自承有疏忽(見審交易卷第11頁反面),足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當時係處於靜止狀態,倘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或及時留意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停止位置而立即煞車,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其行為確有過失。

(三)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不久後,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稱:右手有一點瘀青,未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而觀諸卷附照片,告訴人之右手臂確有一小塊紅腫區域(見偵卷第20頁)。

嗣告訴人於103 年9月3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雙下肢挫傷及雙上肢挫傷之傷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6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

雖告訴人未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就醫,然其於偵查中業已陳明:「(為何你是9月3日去榮總?)因為我被撞的時候沒有感到痛,後來隔1、2天我手腳都腫起來且瘀青」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8頁反面)。

而所謂挫傷,係指鈍力對軟組織之強力撞擊而引起之組織傷害。

亦即挫傷是因為軟組織受打撲、跌倒、衝撞、摔落等各種鈍力作用,而造成皮下組織傷害的狀態,例如發炎、血腫(瘀青),倘未能於受傷時即時適當之冰敷並讓患部有充分之休息,患部外觀於數日內,甚會較受傷當時更為腫脹,此乃一般人生活經驗可得知悉之事項。

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既人車倒地,身體各部位自有碰撞車身或地面,遭受外來鈍力作用而受有挫傷之可能,且其於事隔二日始因傷勢浮現而就診,亦與挫傷之傷勢進程無違,況本件亦查無醫師有刻意配合告訴人製作虛偽不實診斷書之動機,該診斷結果自堪採信。

準此,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四)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由烈美街往至善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適逢紅燈號誌,倘遵守上開規定,不超越路口停止線,本件事故應不致發生,然其竟超越停止線,將機車停止在斑馬線上,導致被告不慎撞擊,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

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又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查被告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處分吊銷普通小型車駕照3 年,期間為101年11月19日至104年11月18日,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6月2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顯見「吊扣」駕駛執照與「吊銷」駕駛執照係性質不同之行政處分。

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時,其駕駛執照係遭吊銷3 年,業如前述,迺原審認定被告之駕駛執照係遭吊扣,容有誤會。

(二)本件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此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係不同罪名,原審雖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是否無駕駛執照,給予被告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機會(見審交易卷第12頁反面),然漏未於判決中敘明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稍欠允洽。

是以,被告以告訴人提出診斷書所載傷勢及時間不合理,且告訴人同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雙下肢挫傷、雙上肢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害尚輕,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管、家中有父母、丈夫、大哥、大嫂及姪兒(見本院卷第102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損害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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