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10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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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松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行「丁松町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 年2 月28日晚上7 時30分許起,至」之記載,應更正為「丁松町自民國104 年2 月28日晚上7 時30分許起,至」外,認其餘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松町(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為口腔受傷有服用藥水及藥膏,導致本案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並非因喝酒造成,伊所塗抹之藥膏是在家嘉藥局買的「舒得淨口內膏」,藥水是伊朋友幫伊用藥草浸的,是民間療法,伊在本案查獲當天中午12時40分左右有在家喝1 瓶金牌啤酒,但1 瓶金牌啤酒不可能測到這麼高的酒精濃度,伊在警詢時,警察跟伊說「就說有喝1 瓶啤酒就好了」云云。

三、訊據被告固然否認其係因為飲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上開所稱服用之藥膏、藥水種類乙節,先供稱「伊是擦康佑診所開立的舒得淨藥膏,藥水是藥房介紹給伊的」,後改稱「伊塗抹的藥膏是家嘉藥局開立的舒得淨口內膏,藥水是友人自行用藥草浸的」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20頁、37頁反面),則被告之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仍無法提出其所稱藥水之名稱、種類供查核以實其說,所言是否可信,本有可疑;

再經本院函查結果,康佑診所函覆本院:被告至診所就診,所開立之藥物為愛口口內膏,非舒得淨,愛口口內膏成分為弱效類固醇,不含酒精成分,不可能導致吐氣中含有酒精成分;

家嘉藥局則函覆本院:藥局內所販賣的舒得淨藥膏,不含酒精或類似酒精之成分,酒精對傷口具有刺激性,一般製劑上對此類藥品均儘量避免於組成中使用酒精,以免患者不適等情,有康佑診所函覆資料、家嘉藥局104 年7 月2 日家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二審卷第27頁),益徵被告辯稱伊因為塗抹舒得淨口內膏導致測得上開酒精濃度云云,並非可信。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為經警察詢問被告關於查獲前何時、何地飲酒,被告主動陳稱:伊1 個人於當天晚上7 時30分左右,在伊位於中山路住處飲用1 瓶金牌啤酒,喝到約8 時許等語,被告另於筆錄莫補充陳述伊口腔受傷,有喝漱口水,還有擦藥膏等語,且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神情自若,應答與常人無異,警員口氣正常,態度和緩,筆錄係依被告所述而記載等節,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二審卷第34頁及反面、35頁及反面);

參以證人陳民宏(為本案查獲被告之警員)證稱:伊在現場查獲被告時,有問被告何時喝酒,被告說才剛喝完,伊當時使用之酒測器有定期校對,伊在製作警詢筆錄前,並沒有對被告說「就說有喝1 瓶啤酒就好了」,伊不可能這樣做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50頁及反面),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係在查獲當日晚上7 時30分至8 時許飲用酒類,距離其為警查獲之時僅約30多分鐘,自有可能因此測得每公升0.52毫克之酒精濃度。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警詢筆錄有依照伊的意思記載,伊承認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伊在偵查中簽名表示認罪係出於自由意旨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20頁)。

綜上所述,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

被告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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