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11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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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41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葉佳洋上訴意旨略以:伊家庭經濟貧寒,然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警方辦案,但仍被處有期徒刑3 月,若易科罰金,則需繳納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多,被告因貪圖一時方便,而觸犯公共危險罪,犯後後悔不已,且無力負擔9 萬元,故懇請鈞長能考量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後,減輕量刑,予伊一個再生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係以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各1 份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認罪而可採之自白等證據資料,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另審酌被告為累犯依法應予加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徒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無理由。

綜上,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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