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13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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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宗鑫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鑫因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劉德蘭因而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被告未至醫院探視告訴人或表達歉意,犯後復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亦難與被告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給予適當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被告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之駕車疏忽,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

從而,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24頁)。

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5頁)。

被告與告訴人復於本院成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完畢;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因本件業已成立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此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和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為憑(見交簡上卷第37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6頁),堪認被告確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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