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14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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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縞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縞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縞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27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某友人住所內,食用摻入米酒之羊肉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駕駛郭陳素卿所有供郭縞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郭縞穎駕駛上揭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駕駛操控力欠佳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

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

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郭縞穎於本院上訴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21頁反面、34頁),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卷第21頁反面、34頁反面】,復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見警卷第1、11、12、14頁、本院上訴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1-1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曾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83號、94年竹交簡字第339號、本院以98年豐交簡字第58號、100年豐交簡字第9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26毫克,數值非高,並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㈠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㈢犯罪之手段。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㈩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⒉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

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2案);

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

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下稱第4案,本案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1-12頁)。

是被告本案係第5次飲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審以上揭第1至4案之執行紀錄所示,可知被告所受科刑之執行情形,係以3次易科罰金及1次入監執行方式為之,本應知所警惕,避免飲酒後駕車,惟被告仍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前案所受科刑刑度,並未能促使被告知所警惕,而收矯治之效,本件所為顯有較高可責內涵,然原審仍量處與被告前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即第4案)相同之刑度,即未罰當其罪,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有所未合,亦與一般人民之正當法律情感相悖。

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因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悟,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一再誡令飲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飲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再犯本件飲用摻入米酒之羊肉爐湯後,駕駛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並兼衡被告係駕駛小客貨車行駛在一般巷弄道路上,所生危害相較於高速駕駛汽車行駛者為低,且於犯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目前賃屋居住,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本院上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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