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14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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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靜如(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低收入戶,且是初犯酒駕,可否給被告1次機會,從輕發落,被告為單親媽媽,有個15歲兒子要養,還有2位80歲以上的父母要養,實無力繳納9萬元;

被告目前正在找工作中,可否分期或勞動服務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以臨時工之薪資要扶養一家,經濟壓力不輕,原審判決未審究被告生活狀況,尚有誤會,請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案被告陳靜如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參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未肇事、初犯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所量處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其他違法情事,是原審所為量刑,自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經濟能力欠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分期或勞動服務等語。

惟原審諭知之宣告刑,被告尚可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分期履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基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平性,亦不能僅以被告經濟能力欠佳乙節,即認為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而被告能否分期履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自非本院得以置喙。

㈡辯護人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一再修正提高酒後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一再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機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參以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亦無理由。

㈢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事由,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8樓之6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止」、「因見警車隨即將車停靠路旁為警發現可疑予以攔查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止」、「因將車停靠路旁為警予以攔查後」、「遂於同日凌晨5 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靜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陳靜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
之6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如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 段近大墩路口「N19 號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 時5 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 段與日興街交岔路口時,因見警車隨即將車停靠路旁為警發現可疑予以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照片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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