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17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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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10
4年度中交簡字第7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卷第22頁、第3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子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參加友人婚慶,情非得已飲酒過多,犯後也深感後悔。
又被告家境貧寒,目前擔任臨時之油漆工人,且罹患高血脂及糖尿病,實無能力繳納高額易科之罰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㈡、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主刑之種類如下:㈢、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現並為媒體、政府廣泛宣傳嚴重性及嚴加查緝之決心,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其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追訴處罰,又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有違規右轉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觀念不足,且未能因前案受罰而謹記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未發生交通事故,參以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見原審判決所量之刑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合於立法者有意對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處罰,以嚇阻犯罪之目的。
五、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甫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8個月的時間,即故意再犯酒後駕車罪,且於本案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離最低刑罰門檻之每公升0.25毫克已有相當差距,不宜遽為輕判;
又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考量詳如前述,是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形,經核尚屬適當。
準此,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綜合各情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且本案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之原因,本院就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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