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19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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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哲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8 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0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徐哲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6頁至第19頁)。

㈡理由部分:被告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2 日止,任職昱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救護車駕駛工作等情,此有昱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0日昱晏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3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駕駛車輛非為被告之主要業務,被告尚非屬從事業務之人。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之行為構成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疏未注意而將自小客車臨時停放在慢車道上,且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被害人張嘉浤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重傷害,經診斷為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離、吞嚥功能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被害人現對外界事物以喪失理解判斷功能,終生需他人照料,被告於犯罪後迄未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拒絕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且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尚有疑義,是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尚非妥適,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為適法刑度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確。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宗第19頁),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未多加注意而釀本案禍事,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嚴重,及被告犯罪後固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能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

又被告自首情狀,已如前述,亦無疑義;

況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

從而,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深淵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哲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哲偉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徐哲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徐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仍未多加注意而釀本件禍事,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嚴重,及被告犯罪後固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22 號卷第18頁、第19頁),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被告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上開審交易字卷第5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4號
被 告 徐哲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哲偉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路邊停車,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上開路段慢車道上,且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慢車道由左後方行駛而來之張嘉浤,因閃避不及而與徐哲偉甫開啟之車門發生擦撞。
張嘉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腫脹、右側硬膜下積水、左側硬膜上積血、呼吸衰竭及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與吞嚥困難之重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張嘉浤之父張滄谷代行後,再委由李淑娟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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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哲偉於偵查中之供│在上開時、地停放上開自小│
│    │述                    │客車於慢車道上,開啟車門│
│    │                      │時與被害人張嘉浤所騎乘之│
│    │                      │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滄谷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  │
│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
│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                        │
│    │現場照片10張          │                        │
├──┼───────────┼────────────┤
│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重│
│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傷害之事實。            │
│    │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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