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22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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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壽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2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鄒壽河自民國104 年4 月24日19時30分許起至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附近,飲用威士忌酒約1 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21時4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鄒壽河(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17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23、30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政府乃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再三宣導,是被告明知政府誡命禁止酒後駕車,仍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併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其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每月工作收入僅2 萬3,000 元,又因負債遭強制扣薪,無力繳納罰金,請為緩刑之宣告,或撤銷原審有關併科罰金部分之判決等語。

六、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見解相同),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同此看法)。

觀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實僅單純請求再量處較輕之刑度而已,別未敘明原判決存有其他違法、瑕疵致應撤銷改判者。

又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為量刑,並無不妥,業見前述,即須尊重,非可任意撤銷改判。

七、至被告雖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看法相同)。

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見解相同)。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9 至10頁),然審酌目前因酒駕肇致之交通事故所致之死傷仍居於所有交通事故主要原因,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以遏止國人慣於飲酒駕車之習性,並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傳,被告仍漠視此一禁令而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本院認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此外,本院合議庭依職權審核全案卷證後,亦未見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從而,被告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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