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22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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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炳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刑事庭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葉炳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定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炳坤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並於90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 年2月18日晚間7 時至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約400CC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19日)凌晨1 時許,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公路,欲至臺中市雙十路尋找朋友,嗣於同日(19日)凌晨3 時8 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之單行道逆向行駛而右轉三民路,為路邊依法執行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賴建昌、劉俊雄發現,而於臺中市中區三民路、光復路口攔停,然葉炳坤駛停後,竟拒絕出示證件受檢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在上址對執行勤務之員警劉俊雄辱罵三字經,繼於為警當場逮捕時,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拉扯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俊雄,致員警劉俊雄左腳膝蓋擦傷(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方於同日3 時26分許,檢測葉炳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葉炳坤(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現場照片及承辦員警受傷照片),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炳坤迭次於偵訊、本院簡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9 頁;

本院簡上卷第18頁及其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且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員警受傷照片2 幀、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13、16至17、19至2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4 年6 月7 日,就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含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至派出所向當時值勤員警劉俊雄致歉,而與被害人警員劉俊雄達成無條件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 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原判決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審酌被告葉炳坤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8 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擔任工人之男子,酒後駕車上路並逆向行駛,經警員攔停執行公務時,竟以三字經等不雅言詞辱罵警員,嚴重影響公務之執行,甚且於警員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再以強暴方式拉扯、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視公權力於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即值勤員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此部分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之上訴意旨另以:鈞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0年度中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認為上訴人不知悔悟,但本案發生距離現在已有十餘年之久,上訴人並非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無奈一時失察,並非故意冒犯,且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依上訴人經濟情況實在無力負擔,敬請鈞院衡量上訴人經濟情況酌減之或諭知緩刑之處分等語。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犯罪,而其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上訴人公共危險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0年度中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酒後駕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又因逆向行駛,並衡酌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

再按有期徒刑:2 月以上15年以下;

罰金: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之法定本刑既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之量刑範圍即在有期徒刑2 月以上2 年以下,得併科罰金1 千元以上20萬元以下,而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只要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構成犯罪,被告經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1mg/L,已逾0.25mg/L實多,且被告於90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是原審就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僅量處刑度有期徒刑3 月,亦係科相對較低刑度,上訴意旨猶謂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當稱妥適。

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

㈡被告雖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關於被告之經濟能力如何等情,固有令人同情之處,然原審業已從低度量刑,在科刑上已屬從輕,有如前述。

是本院認此對於量刑審酌之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二審之適法理由。

況被告於9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刑法一再修正提高酒後駕車之刑度,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詎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若予以緩刑,將使上訴人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且依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㈢綜上,衡酌上訴人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關於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其有酌減其刑或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情事及理由。

從而,原審量刑此部分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核均無理由,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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