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23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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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志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也願意接受法院裁罰,於發生事故後已展現誠意與對方潘建良達成和解,支付其機車修理費用,犯後態度良好,因被告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者,單親須負擔家中一切開支,上有老、下有小,又有一個重度殘障的妹妹需要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予改判較輕之刑期,讓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原審簡易判決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並與證人潘建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至被告固於原審判決前,已於104年5月5日與證人潘建良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3頁),然被告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尚難以上開和解情形,作為對被告量刑之有利考量,況據此觀諸原審量處之刑度,仍屬適當,而無逾越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又被告上訴意旨提及之家庭狀況縱令屬實,固值同情,然被告本應遵守法律,無從以家庭因素為由,即可縱容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且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衡酌前揭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

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泛言再為爭執,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有理由。

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

從而,被告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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