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4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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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誠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4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7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經測得」應補充為「經警於103年12月8日晚間10時54分許,測得」,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誠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飲用酒精飲品並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中,且於警察攔檢所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然警方於攔查被告稽查時,並無給予被告適當之休息時間與飲水等措施,又被告於警局中請求警方對被告實施平衡測試等項目,被告亦全數通過,此於原審判決中並無考量,且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請撤銷原審之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雖辯稱:警方於攔查其稽查時,並無給予其適當之休息時間與飲水等措施等語。

惟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載作業內容,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

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前述飲酒時間結束,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在卷可憑。

被告於103年12月8日晚間10時餘許遭警攔查後,向員警表示其係當日下午4時餘許飲酒(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則改稱係於103年12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起飲酒至8時30分止飲酒完畢),且並無向員警要求漱口、飲水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復有證人即攔查被告之員警邱漢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檢送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酒駕林誠禧0.28.MP 4」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顯見被告遭員警攔查、施測之時間距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遠超過15分鐘,且被告並無向員警要求漱口、飲水,則員警立即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已符合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

被告此部分辯解,當屬無據。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於警局中請求警方對其實施平衡測試等項目,其全數通過云云,然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經警查獲後,經警於103年12月8日晚間11時29分起至34分止,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來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測試結果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其全數通過云云,已屬無據。

況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係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2年6月13日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理由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

本件被告騎機車上路時,其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已合於立法者透過修法所明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判斷標準,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㈢復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原審簡易判決審酌政府一再誡命酒後禁止駕車,經由新聞媒體反覆宣導,被告仍漠視他人之用路安全,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無視法律規範,危害整體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㈣基上,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基礎,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認罪,復表示不做前揭上訴理由之辯解(見本院卷第40、41頁)。

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

從而,被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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