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5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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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昭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09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7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張昭清(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縱認定本案車禍因被告闖越紅燈所致屬實,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告訴人既對於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已可預見,在不超過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自應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復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早在2、3輛轎車車長之距離前即已看到被告,有此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闖越紅燈之行為有所預見,且告訴人應有充足之時間即時煞停,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即不得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與有過失,原審判決遽謂告訴人有絕對路權,無任何過失,並依此為量處被告刑罰之依據,自難謂為允當。

(二)被告自案發迄今,一再積極尋求告訴人和解,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係因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並拒絕與被告和解,應非可歸責於被告。

原審判決未慮及此,仍判處被告3 個月有期徒刑,於法自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受有左舟狀骨骨折、尾椎骨折等情,惟所依據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為民國103年3月4日,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個月,又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疑似薦骨骨折,是告訴人是否受有左舟狀骨骨折、尾椎骨折,該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尚非無疑。

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失之過重,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審未審酌其與有過失云云。

然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騎乘機車沿大連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進方向與被告騎乘機車行進方向垂直。

又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有闖紅燈之過失,核與告訴人所指證內容相符,並有原審勘驗民間監視器畫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足認被告當時行經方向之號誌確為紅燈,則告訴人則係綠燈過路口無誤。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即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伊約2至3輛轎車長前,有發現被告停在路口,而當時被告一直在看右側等語(見警卷第49頁);

嗣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駕車沿中清路外車道直行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大連西街口時,中清路為綠燈,伊繼續直行。

當時右側大連西路人車均暫停,當伊過路口時,突然有一輛機車自右側闖紅燈出來,伊煞車不及,就與該車發生碰撞。

對方原本停在右前側之機車待轉區,距離多遠伊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3頁),復觀之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可知被告當時所停等之大連西路上機車待轉區,距離本案兩車於交岔路口內碰撞之位置甚近,且兩車之車輛撞擊部位為被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車身,亦可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始騎乘機車自其右側即前揭機車停等處突然直行,故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其機車左側車身。

是以,被告既於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始自其相當近之右側處衝出,告訴人縱於通過路口前有發現被告騎乘機車,亦無可能預見被告於其進入該交岔路口時有直行衝出之可能,再依兩車撞擊之位置,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之位置為告訴人車輛之左側車身,足見被告係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幾乎靠近其前方時,始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且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輕型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3年4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二)告訴人於103 年2月3日因本案車禍事故由救護車送至中國醫急診處理傷口,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腕舟狀骨折閉鎖性、腕部鉤骨閉鎖性骨折等情,此有中國醫於103年2 月3日急診病歷及急診醫囑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且案發當日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人員於現場處理時,告訴人主訴及處置項目為左手疼痛、屁股疼痛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左手腕、臀部部位之傷害至明。

又告訴人因上開傷勢,而於103 年2月4日至澄清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5日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至同年月8日出院等情,有澄清醫院102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9 頁),該診斷證明書雖非本案車禍當日開立,然與本件車禍發生日僅相距約1 日,且其病名欄所記載「左舟狀骨骨折、尾椎骨折」,亦與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左手、臀部部位之傷害相符,況本院向中國醫調取告訴人於103 年2月3日前相關就診病歷紀錄後,由該病歷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日前,僅至中國醫之健檢中心、心臟科為門診,至事故發生後,始至中國醫為多次復健科門診治療,此有中國醫104年5月2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就醫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頁至第72頁),足見澄清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關於告訴人受有「左舟狀骨骨折、尾椎骨折」傷勢之記載,確為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

被告以中國醫、澄清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不同,據以質疑告訴人非受有「左舟狀骨骨折、尾椎」之傷勢,並以告訴人案發前於中國醫已有相關傷害病歷,故其傷勢非本案車禍所致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暨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允洽。

被告再以前開事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昭清於民國103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27分57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西路由南往北(即中清西二街往大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大連西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時,因大連西路與大連路間之交通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須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號誌運作並無異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昭清竟疏於注意,於同日上午7時29分29秒時,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劉巾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由西往東(即水湳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於同日上午7 時29分32秒與張昭清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劉巾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舟狀骨、尾椎骨折之傷害(劉巾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
張昭清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劉巾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昭清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劉巾鳳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大連西路、中清路口停等紅燈,因為伊是第一台車,當伊行向轉變為綠燈後,伊正起步前行即遭劉巾鳳機車撞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5、53至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巾鳳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23、49至51頁)。
且有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9至43、57、61、63頁),堪信屬實。
(二)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無闖越紅燈之過失,惟本案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該委員會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案發現場之民間監視器畫面,以上開民間監視器,位於中清路、大連西路交岔路口,拍攝方向由東向西局部拍攝之CH6 號鏡頭畫面,於拍攝時間7 時29分27秒許,路口轉角處案外自行車呈起步前行動態,而後被告機車於7 時29分29秒許,亦呈起步動態,其後於7 時29分31秒許,被告機車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與告訴人機車同向之其他車輛於7 時29分40秒許,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至與被告機車同向之車輛則於7 時29分45秒許方呈起步行駛動態,雖上開民間監視器並未拍攝路口號誌運作情形,然依前述畫面中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行向之其他車輛車流動態,研判案發時,被告行向之大連西路上號誌仍係紅燈,被告違反上開號誌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7頁)。
且經本院勘驗上開民間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畫面中7時20分43秒許起至7時21分36秒許間(共53秒)為大連西路綠燈期間,7時21分36秒許起至7時23分43秒許間(共2分7秒)為中清路綠燈期間,7 時23分43秒許起至7 時24分38秒許間(共55秒)為大連西路綠燈期間,7時24分38秒許起至7時26分42秒許間(共2分4秒)為中清路綠燈期間,7時26分42秒許起至7時27分38秒許間(共56秒)為大連西路綠燈期間,可知大連西路之綠燈時間介於53至56秒間,中清路上綠燈時間則介於2分4秒至2分7秒間。
則自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27分38秒起後,至少有2分鐘左右時間為中清路號誌維持綠燈之狀態,則於此一期間,大連西路之號誌應無可能呈現綠燈而准許通行之狀態,故已難認被告所騎乘機車於7 時29分29秒起始通過上開路口,及其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7 時29分32秒碰撞時,大連西路上號誌係呈綠燈之情事,則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應堪採認。
又縱扣除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之法定秒數3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參照,本案案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亦仍無解上開事實之認定。
況觀諸本院勘驗筆錄中勘驗結果(五)所示,被告行向之其餘車輛及大連路往大連西路方向之車輛,於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後,遲滯約10秒左右始陸續通過該路口,益徵被告所辯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情,顯不可採。
(三)況依被告對本案發生之經過,其於本案發生之初接受談話時先稱:當時伊行向是何種號誌並不清楚(見警卷第53頁),其後於警詢時始改稱:當時伊是第一個在路口停等紅燈的車輛,伊行向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時方起駛前行(見警卷第15頁),而其後被告出具聲明書則稱:當時伊在大連西路、中清路口等紅燈,之後中清路上幾乎無車輛行駛,而伊前方之人移動並確認號誌轉為綠燈時才啟動(見警卷第45頁)。
則被告就案發時,其行向之大連西路上號誌究否顯示綠燈乙節,有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若再細繹被告歷次陳述,其最初係供稱案發時不知其行向號誌狀態時,本案肇事責任尚未經鑑定而釐清,然其後及至本案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出具意見,被告並經員警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後,始辯稱其行向號誌於案發時為綠燈,且被告所辯,依前開本院之認定,顯難採信,則被告事後所辯有確認其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詞,非無可能係得悉鑑定結果後,為圖卸責之詞。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交通號誌所代表之意義為吾人日常生活中所熟知,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號誌運作並無異常,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號誌尚未轉換為可通行之綠燈時,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
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依前所為認定,其行向號誌並未轉換為禁止超越或通行之紅燈,則就本案案發時之路權歸屬,告訴人應有絕對優先通行之權利,故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而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左舟狀骨、尾椎骨折等傷害,亦如前述,故告訴人此等傷害結果自與被告上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之情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張昭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於肇事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知悉本案肇事人為何人前,先向在場處理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71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於上班時段,且上開車流量甚大之交岔路口,竟疏未遵守路口交通號誌,貿然通過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其過失情節甚明,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其前並無其他刑案科刑或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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