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5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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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厚均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交簡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455號、103 年度偵字第10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厚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厚均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其先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上午1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3 時4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中區市○路00號之「Amuse Pub 」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陳厚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由中山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3 時57分許,行經中區三民路與臺灣大道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影響正常反應及辨識能力,以致於無法清楚辨識三民路上禁止左轉之標誌及路況,逕行違規左轉往臺灣大道行駛,適王恩婷(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未經上訴而確定)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渠等車輛因而互相碰撞,王恩婷人車倒地並受有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創傷性休克、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膝、腿、足踝開放性傷口、臉、頸、頭皮磨損或擦傷及臗、大腿、小腿、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陳厚均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94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厚均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除被告陳厚均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證據能力外(此部分未經本院引為證據使用,爰不贅認定其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厚均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厚均及其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陳厚均(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103年2月17日上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3時4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中區市○路00號之「Amuse Pub 」內飲用威士忌酒,並於同日上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至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左轉時,與王恩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對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24毫克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亦無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

被告辯稱:伊飲酒結束駕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仍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且伊覺得意識清楚才開車上路,因為天色比較黑,沒有注意看到三民路路口之禁止左轉標誌,所以才左轉往臺灣大道行駛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僅每公升0.24毫克,不能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規定,雖然被告無法看到禁止左轉之標誌,惟當時係上午4時許,無法要求一般人嚴格遵守交通標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3年2月17日上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3時4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中區市○路00號之「Amuse Pub 」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上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於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左轉時,與王恩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24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3年2月17日上午1 時30分左右,與朋友在臺中市中區市○路00號「Amuse Pub」內喝威士忌加水,約在同日上午3時40分左右結束,我駕駛7390-HZ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三民路直行往北方向行駛,當時號誌是綠燈,我欲左轉臺灣大道,轉到一半時發現重機車906-JLJ撞上我,我沒有受傷,對方機車騎士有受傷,警方於103年2 月17日4時18分對我實施酒精測試,酒測值為每公升0.24毫克等語(見警卷一第3至8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10、26至43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你覺得酒後駕駛車輛是否會影響行車安全?)會。」

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顯見被告自覺其於酒後駕駛車輛會影響行車安全。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駛到三民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當時有看見燈號是綠燈我才通過那個路口,我沒有注意到有禁止左轉的標誌,我沒有看到警卷照片燈號旁邊禁止左轉的標誌,如果有看到禁止左轉的標誌,我就不會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而被告行駛至三民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自三民路左轉臺灣大道前,在紅綠燈管制燈號旁設有明顯禁止左轉標誌,業據證人即員警曾弘濱於本院證稱:警卷第31至33頁之照片是我們案發到現場時就拍攝的,不是事後拍的,從照片可以明顯看出三民路路口都有禁止左轉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 紙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31、33頁)。

又被告自三民路左轉臺灣大道前,既已先目視三民路上管制號誌燈號為綠燈,其竟未能看到緊鄰管制燈號旁之禁止左轉標誌,被告因此而違規左轉,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因飲酒而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之駕駛情狀。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天色較黑所以沒有注意到禁止左轉標誌等語。

然臺中市三民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為臺中市區重要路口,四周均設有照明路燈,此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 紙可明(見警一卷第31、33頁),且該禁止左轉標誌緊鄰紅綠燈管制號誌,縱於本件事故案發時間即凌晨3 時57分許,亦可清楚辨識該禁止左轉標誌,是被告所辯因案發時天色較暗所以未能注意禁止左轉標誌,應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公訴意旨以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回推計算被告著手駕車時體內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97毫克,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惟被告飲酒結束約1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若案發當時至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小時,將無法推算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詳如後述),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上開罪名之變更,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詳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雖駕車上路,然經呼氣酒精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

原審雖以代謝率倒推計算方式,認定被告於103年2月17日上午3 時40分許駕車時,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16毫克,惟依交通部道路交通督導委員會委託學者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與代謝率之實驗結果,飲完酒後血液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1 小時,於達到最高峰後,始隨時間代謝而逐漸遞降,被告於103年2月17日上午3時40分許飲酒完畢,於同日上午4時18分受檢測而測得體內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自被告飲酒完畢至接受酒測時僅隔38分鐘,依前開研究結果,被告接受酒測時體內酒精濃度仍繼續攀升,原判決卻以被告當時體內酒精濃度已因時間經過遞減,而以被告受測時之酒精濃度加上平均代謝標準,推斷被告著手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原審判決未以醫學專門知識為輔助判斷之基礎,原審判決即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經查:㈠關於國人飲酒結束後,相當時間內呼氣酒精濃度變化為何,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於104年5月26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為:本局推算人體酒精代謝率係參考「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第二版第174及226頁數值,飲酒結束約1 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若案發當時至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 小時,將無法推算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9之1頁)。

而被告於103年2 月17日上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3時4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中區市○路00號之「Amuse Pub 」內飲用威士忌酒,於同日上午3時40分許駕車上路,至同日上午4時18分受檢測而測得體內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一卷第第3至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0頁);

且被告飲酒地點臺中市中區市○路00號,與本件事故地點臺中市三民路與臺灣大道交岔口距離甚近,被告所辯其飲酒結束駕車至本件事故地點時間未達1 小時,應可採信。

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距其飲酒結束時間既未達1 小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所示,被告體內酒精濃度仍未達最高峰,是本件自無法以被告於103年2 月17日上午4時18分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回推被告於同日上午3時40分許飲酒結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

㈡原審以被告自酒後開始駕車時,至為警施以酒測間,已間隔約38分鐘,被告體內酒精濃度已經開始代謝而下降,是其駕車之始之呼氣酒精濃度必會較每公升0.24毫克為高,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毫克/公升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毫克」等語,回推計算同日上午3 時40分被告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716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4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316毫克(每公升0.05毫克×0.63小時=每公升0.0316毫克)】,故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要件,並據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自飲酒結束至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未達1 小時,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被告體內酒精濃度仍未達最高峰,應無法推算被告著手駕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原審未斟酌及此,自有違誤,此部分被告之上訴雖有理由,惟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應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亦在新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其竟漠視於此,仍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而肇致交通事故,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飲酒之態度,且於犯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917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944號卷第29、30頁),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詳警一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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