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訴,7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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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由臺灣大道往福安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中工三路與福安一街之交岔口時,疏未與前車即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該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載丁○○之子女即兒童林○燕、林○儒),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對向車道有張和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轉福安一街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丁○○見狀乃緊急剎車,導致後方之由甲○○所騎乘之機車煞停不及,撞擊丁○○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且甲○○所騎乘機車之後照鏡及車輪亦分別擦撞兒童林○燕(民國92年出生)之背部、小腿等處,丁○○所騎乘之機車因遭受後方突如其來由甲○○機車之撞擊,乃又往前撞擊張和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致丁○○所附載之兒童林○燕因此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兒童林○儒(民國93年出生)則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丁○○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林○燕、林○儒受傷後,竟未對兒童林○燕、林○儒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警處理,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甲○○所騎乘機車之車號,遂通知甲○○到案說明,甲○○始坦承事故發生後,未顧及兒童林○燕、林○儒傷勢及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即離去,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幀,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鏡頭攝錄之畫面,透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影片及照相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相片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

四、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下列所示證據相合,顯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10頁、偵查卷第8 至9 頁、本院交訴卷第12頁、第1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8 至9 頁)、證人張和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5至1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20至23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見警卷第40至46頁、第56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見警卷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幀(見警卷第24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

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 )㈢經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明確證稱:當天下班後,我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載小朋友沿中工三路要去吃晚餐,我前面是載林○儒,後面是載林○燕,林○儒也是坐在機車坐墊上,我後退一點讓他有位置坐,他們兩個都有戴安全帽,後來經過該肇事交岔路口,我當時見到一臺黑色賓士車要左轉,該賓士車因為有車要出來,臨時煞住沒有完成左轉動作,導致我也必須跟著緊急煞車,該交岔路口並無號誌燈,我煞住之後並沒有跟該賓士車發生碰撞,接著甲○○所騎乘的機車又朝我撞過來,撞到我機車左後方,導致我機車又往前撞擊對方賓士轎車右後方,因為這樣的撞擊力導致我兒子胸部挫傷,而我女兒則是後背被甲○○機車後照鏡撞到,小腿被對方輪子撞到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查卷第8 至9 頁),而證人丁○○見張和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要左轉福安一街時,即緊急煞車而未與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然卻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而追撞證人丁○○之機車左後方,致證人丁○○之機車又往前撞擊張明和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足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追撞力道甚強,以致證人丁○○之機車又往前撞擊張明和之自用小客車,而此強烈之追撞力道極可能使機車上之兒童林○燕、林○儒身體受有擦、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伊知道伊的後照鏡有碰到後座乘客妹妹,可能前輪也有去擦到後座乘客的腳,但伊沒有下車,亦沒有給對方伊的資料,也沒有叫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7 頁),而被告既知其機車之後照鏡有碰撞到後座之兒童林○燕,且前輪也有去擦撞兒童林○燕之小腿,是以被告對於兒童林○燕、林○儒將極可能因此撞擊力而受傷之情,當無不知之理,惟被告明知此情,竟未停車施以救助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是以被告肇事逃逸乙節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追撞,致告訴人所附載之兒童林○燕因而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兒童林○儒則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其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上開條文「逃逸」之要件。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已與該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故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始屬適法。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於59年11月1 日出生,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4頁),被害人林○燕係92年2 月間出生、林○儒則係93年10月間出生乙節,此亦有其等戶口名簿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是於103年12月24日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林○燕、林○儒則均為未滿12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知悉被害人林○燕、林○儒係兒童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兒童林○燕、林○儒受有上述傷害,其肇事逕自逃離現場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踐行上開告知被告其罪名及相關權利之程序(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確保其權益,爰依法就上開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參見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釋)。

㈢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兒童林○燕、林○儒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部分,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本件雖造成兒童林○燕、林○儒2 人受傷之結果,惟被告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竟無視本案兒童林○燕、林○儒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騎乘機車逃逸,置兒童林○燕、林○儒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與被害人林○燕、林○儒調解成立,復經告訴人丁○○撤回告訴(見偵查卷第23頁),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次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猝然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及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與被害人林○燕、林○儒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又告訴人丁○○於偵訊時亦表示如就民事部分可以跟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所涉及之肇事逃逸犯行等情(見偵查卷第10頁),是以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查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斟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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