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訴,8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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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霈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霈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樂業橋方向往一心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東區樂業路與旱溪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劉育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東路由東英二街往旱溪街方向騎乘,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育銓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左踝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詎龍霈明知其駕車肇事,且該衝擊力道應會造成劉育銓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反駕車離去(其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結)。

嗣經劉育銓依目擊者提供之方向找尋,始在東區區公所附近尋獲龍霈所駕駛之車輛,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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