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侵簡,4,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侵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原軍
選任辯護人 陳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侵訴字第13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即乙○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原記載「甲○○於民國103年10、11月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0000-000000 (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即常以網路通訊軟體與乙○通話並前往臺中市北區育才南街(地址詳卷)乙○工作地點探班,其於104 年2 月1 日22時許,…」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103 年10、11月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成年女子乙○(警詢代號3488—104052,下稱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後,即常以網路通訊軟體與乙○通話,並至乙○位於臺中市北區(詳細地址參見乙○警詢筆錄)之工作地點探班,並分別為下列各次犯行,㈠於104 年2 月1 日晚間10時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

復於104 年2 月2 日22時,…」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㈡復於104 年2月2 日晚上10時許,…」等語。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139 號卷宗104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 份(參見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139 號保密卷宗第2 、7 、8 頁)。

㈢理由部分:⒈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葉姓男友僅各記載代號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139 號保密卷宗所示)、葉姓男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示);

另被害人乙○實際住處、工作地點亦均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⒉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猥褻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所稱「猥褻」乃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強行抱住被害人乙○、親吻乙○之嘴巴及以手撫摸乙○左胸及臀部,期間持續約10餘分鐘;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則係強行抱住乙○,先後親吻乙○之額頭、嘴巴、臉頰、脖子到胸口等部位、以手撫摸乙○左胸、以手伸入乙○內褲內撫摸乙○臀部、強抓乙○右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告之陰莖等行為,期間持續約10餘分鐘,依事理常情觀之,胸部、臀部等位置處顯屬女性個人私密部位,且被告上開所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依前開說明,自應屬猥褻行為。

⒊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

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同院77年度臺上字第364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之手段該當何者,當併衡酌被害人所處主客觀情勢斷之,先予說明。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將被害人乙○強抱後,且為上述猥褻被害人乙○之行為,即為刑法第221條所指之強暴方法。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逞己身性慾,竟對被害人乙○為前揭強制猥褻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其侵犯被害人乙○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利,致使被害人乙○身心受創,惟其對被害人乙○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時,尚未持兇器或其他恐嚇行為,又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 份(參見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139 號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可參,顯有積極爭取獲得被害人乙○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況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緩刑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139 號卷宗第15頁反面)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

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

,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觀察緩刑期內,行為人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尤其對於因生理或心理最需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加以管束。

而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為「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 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是本院就被告所各犯刑法第224條之罪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付款方式向被害人乙○支付損害賠償。

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064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10、11月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0000-000000 (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即常以網路通訊軟體與乙○通話並前往臺中市北區育才南街(地址詳卷)乙○工作地點探班,其於104 年2 月1 日22時許,前往乙○上址工作地點,等待乙○下班後,遂騎乘機車陪同乙○騎乘機車返回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住址詳卷)租處,詎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之意願,尾隨乙○走到租處2樓通3 樓屬住商混合公共空間之樓梯口,將乙○推向樓梯口旁店家門口後強行抱住乙○,再親吻乙○之嘴巴,並以手撫摸乙○左胸及臀部,期間持續約10餘分鐘,過程中乙○口頭要求甲○○停止,並不斷嘗試將甲○○推開未果,後乙○趁機離開返回3 樓租處,甲○○始自行離去。
復於104 年2 月2 日22時,前往乙○上址工作地點,等待乙○下班並騎乘機車陪同乙○騎乘機車於同日22時40分許返回上開租處,詎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之意願,尾隨乙○走到租處2 樓電梯口,將乙○推向電梯口後強行抱住乙○,先後親吻乙○之額頭、嘴巴、臉頰、脖子到胸口等部位、以手撫摸乙○左胸、以手伸入乙○內褲內撫摸乙○臀部、強抓乙○右手隔著褲子撫摸甲○○之陰莖等行為,期間持續約10餘分鐘,過程中乙○口頭要求甲○○停止,並不斷嘗試將甲○○推開未果,乙○趁隙離開返回3 樓租處並告知葉姓男友(年籍詳卷),經乙○葉姓男友委由管理室警衛報警,警方獲報前來處理,在該處1 樓廣場圓桌處,查獲仍留待該處之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伊有2 次對告訴人乙○為強│
│    │白                    │制猥褻行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含指認國民│                        │
│    │身分證照片、告訴人手繪│                        │
│    │現場圖)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姓男友、│告訴人於104年2月2日有告 │
│    │該處保全葉○德分別於警│知伊遭強制猥褻,伊之後下│
│    │詢之證述              │樓查看發現被告,請保全趙│
│    │                      │○德協助攔住被告並請保全│
│    │                      │趙○德報警之事實。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育才派出所偵辦刑案職│                        │
│    │務報告書、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照│                        │
│    │片(含監視器畫面光碟)│                        │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
│    │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104年3月12日刑│                        │
│    │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                        │
│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先後2 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倩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