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侵訴,13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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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鈴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32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5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2年5月14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88年5月生,下稱A 女),並於102 年7 、8 月間發生3 次性交行為,戊○○因此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A 女與其父母另對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戊○○應賠償共新臺幣(下同)95萬元確定,至今未給付分文。

詎戊○○無視A 女母親即代號0000甲 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曾一再要求戊○○不可再與A女聯繫,於103年8月底、9月初某日,又主動在LINE動態消息張貼訊息與A女聯繫,而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㈠103年9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㈡103 年10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春水漾汽車旅館、㈢103年11月5日某時,在上址春水漾汽車旅館、㈣103年11月14日某時,在上址春水漾汽車旅館,以自己性器插入A 女性器官之方式,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4次。

嗣因檢察官於另案偵查時發現上情,經詢問A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 女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及其母之姓名僅各記載A女及B女(A 女代號0000甲000000號、B 女代號0000甲000000A 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存於偵查卷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戊○○被訴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之證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刷卡紀錄、澳盛(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刷卡紀錄、蒐證照片編號12甲14號、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與告訴人A女之通聯交集等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害人A女係88年5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於本件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與之為前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對A女為3次性交行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明知其行為之違法性,且無視被害人A 女之母B 女對被告所為不可再與A 女聯繫之要求,堪認其惡性重大,並斟酌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性自主權仍屬懵懂無知,有加以保護之必要,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年滿36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應屬智慮成熟之人,被告竟僅為滿足個人性慾,一再將涉世未深、智慮尚未成熟,不具完整的性自主判斷能力之A 女,帶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更於短期間在汽車旅館內發生4 次性交行為,全未顧及其行為對A女身體、心理之負面影響,且被告並無非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不可之事由,其既選擇未滿16歲之A 女作為交往對象,且自陳與A女係真心交往,更應全面性照顧A女身心之發展,卻不思克制自己的情慾,在A女身心尚未成熟之際,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使A 女及其父、母親因此案而產生嚴重的家庭問題,破壞甲女與父、母親間圓滿和諧的家庭氣氛,並使甲女及其父、母親的精神受到嚴重打擊,必須接受心理諮商及治療,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兼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目前無業(詳警詢筆錄)、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目前尚未賠償分文,亦未取得被害人及其父、母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性交行為以觀,本院認為被告尚非將被害人視為朋友,而僅係視之為洩慾工具;

另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刑度,依上所述,尚嫌過輕而未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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