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侵訴,82,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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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均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59、3700、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以100年度豐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辛○○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90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未滿14歲,透過臉書之網路社群認識甲女並與其交往後,①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與甲女在水湳會合後,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大雅區辛○○之友人住處,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先使甲女替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得逞;

②復另行起意,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9月22日凌晨5時許,將甲女接至辛○○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先使甲女替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之性交得逞;

③又於103年12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將甲女接至辛○○前述住處,因甲女月經遲遲未來,不願與辛○○發生性關係,且辛○○命甲女靠近辛○○時,甲女不從,辛○○竟另行起意,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掌摑甲女,使甲女因此心生畏懼,辛○○乃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命甲女替其口交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因甲女之母乙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辛○○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子彈,竟仍基於非法轉讓子彈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將其於93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黃中樹」(音譯,或稱「阿樹(臺語)」)之成年男子取得、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起訴書誤認係4顆,應予更正)、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金屬彈匣1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滑套1個(不具撞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槍管1支(內具阻鐵)等物,在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樓下,轉讓予己○○(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為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572號審理中)。

嗣己○○於103年2月16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區海釣場內,持己○○由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組裝而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已於送鑑時試射完畢),經己○○供出子彈來源而查悉上情。

四、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4年3月15日晚間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手持辛○○父親所有、掃墓用而置於家中,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鐮刀1支,在臺中市豐原區潭雅神自行車道1公里處,持前述鐮刀攔下甲○○騎乘並搭載丙○○之腳踏車,並持上開鐮刀架在甲○○脖子上,壓制甲○○,丙○○在旁見狀亦心生畏懼,致使甲○○及丙○○不能抗拒,強行取走甲○○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8,700元、健保卡、提款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韓幣1,000元等財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SONY XPERIA手機1支及丙○○所有之項鍊1條(價值1,000元)。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4年3月19日將辛○○拘提到案,並扣得前述辛○○父親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鐮刀1支及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SONY XPERIA手機1支、韓幣1,000元(已發還)。

五、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及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查:1.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女手繪現場圖、「劉答力」之FB網頁資料、被告身體刺青照片4張、被告住處現場照片12張、被告住處房間樓層平面圖(見中市警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至36頁)、被害人甲女提供之臉書語音對話譯文、偵查佐周進文104年1月22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己○○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之供述、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蔡明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103年6月2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23頁、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41、42頁、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附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複檢人員履歷資料及照片10張、刑案現場照片1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龍井區中區海釣場停車場不明人士開槍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圖暨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33張、自小客車照片2張、103年度彈保字第71號、103年度槍保字第74號、103年度院槍保字第46號、103年度院彈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104年4月3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1日中檢秀泰104蒞2956字第046479號函、內政部104年5月2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7至85、90、92至93、95至96、99、139、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年7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3.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巡佐陳叔銘、警員張存馥、何嘉修、黃彥閔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及被害人行經路線圖、案發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搜索現場照片4張、案發現場指認照片6張、丟棄鐮刀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3、29至30、32至34、36、39至54、59頁)、104年度保管字第13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偵字第7937號卷第13頁)、警員張存馥104年3月18日偵查報告書、機車照片1張(見104年度聲拘字第187號卷第2、25頁)、104年度院保字第4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5頁)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交付己○○之物品及無販賣情事之認定: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給己○○子彈4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惟其已於另案審理及本案偵查中供稱:我給己○○子彈5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12頁、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另案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26頁、第36頁背面、第45、51頁,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足認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外,己○○另於103年2月16日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區海釣場內,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射擊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擊發前之)非制式子彈1顆(射擊後殘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亦係被告所交付己○○。

而依鑑定試射之結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有殺傷力,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係己○○從被告交付之非制式子彈5顆中所取用擊發後殘留之彈殼,且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外觀形狀均相同(見104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40頁背面),可認係同一批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則被告同時交付予己○○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應共為5顆,堪以認定。

2.至於被告交付己○○之槍管1支、彈匣1個、滑套1個,證人己○○雖於警詢、偵查、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本院審理中證稱係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1-5所示之物(見104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21頁背面、第26頁、第36頁背面、第4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第9頁),惟被告於另案審理、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堅稱係扣案如附表編號1-5、3、4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第119頁背面、第135頁,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本來口頭上講說要拿子彈等物給李志量(但沒有實際拿出來),過一、兩天李志量說不要、我要就拿去,是在我家三樓;

隔幾天被告拿槍給我,是在我家門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難認有其餘人證、物證可供調查確認被告交付己○○之槍管1支、滑套1個係何者。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己○○於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固然積極供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1-5、5、6所示之物來自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2、3、4所示之物來自黃子瑋(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並提供線索供司法單位追查,惟其目的無非係為求取於其自身所涉案件中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於本案審理中之供詞與被告之供述及其餘客觀事證相符者(即被告交付己○○槍管1支、彈匣1個、滑套1個部分),固然可認與事實相符而採信,惟其所述與被告不符者(即被告係交付己○○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部分),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應以被告之供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鑑定確認為槍砲主要零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否)。

綜上小結,本院認定被告交付己○○之槍管1支、彈匣1個、滑套1個,係扣案如附表編號1-5、3、4所示之物。

3.被告雖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欠己○○3,000多元,我不想欠錢太久,我問己○○要不要,他說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給我子彈等物,是要抵掉他欠我的3,000、4,000元;

被告向我借錢勞動服務的人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0頁),惟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是被告有無積欠己○○債務,尚有疑義。

而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欠李志量錢,他拿這個抵債,李志量說送我,被告就直接拿給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36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跟被告很好,李志量住我家,被告欠李志量4,000元,被告說要拿子彈等物要抵給李志量,我說4,000元我幫被告還給李志量,變成被告欠我,被告覺得不太好意思,隔幾天就拿子彈等物給我,是在我家門口;

被告拿子彈等物給我與被告向我借錢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則縱使被告確實曾積欠己○○債務,被告交付子彈等物予己○○究竟係抵償李志量轉讓之債務或被告勞動服務時積欠之債務、李志量之債權是否已合法轉讓予己○○、被告交付子彈等物予己○○與該等債務是否有價值相當之對價關係(3,000、4,000元之債務與被告交付己○○之物品難認價值相當)或係出於感激之情而為贈送(無論係由被告或李志量贈送己○○),依證人己○○前後不一之證述,尚屬不能認定,則被告交付子彈等物予己○○一事,難認係販賣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販賣非制式子彈之犯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所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係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所定「性交」之行為。

查甲女為90年5月間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①、②所示之時、地,使甲女替其口交後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自均屬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③所示之時、地,因甲女月經遲遲未來,無意與被告性交,且於被告命其靠近時不從,被告竟掌摑甲女,甲女因此心生畏懼不得不從,足認被告係以違反甲女意願的方式,命甲女替其口交後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自屬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①及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犯罪事實欄二、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均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

被告持有後復轉讓,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其客體種類相同,揆諸前述說明,屬單純一罪。

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轉讓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予己○○,惟依本院前述認定,被告係同時轉讓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予己○○,而起訴書未載之轉讓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轉讓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部分間,因具有前述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賦予被告答辯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時,係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鐮刀1把,攔下被害人甲○○騎乘並搭載被害人丙○○之腳踏車,並持上開鐮刀架在被害人甲○○脖子上,應認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以一行為強盜被害人甲○○、丙○○2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較重者【告訴人甲○○受被告持鐮刀架在脖子上,且受強盜之財物較告訴人丙○○(受強盜項鍊價值1,000元)之價值更高】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均以被告自首為減輕之要件。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因己○○於103年2月16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區海釣場內,持己○○所組裝而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已於送鑑時試射完畢),經證人己○○於10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中供出子彈來源為被告,並為警方提示照片後指認(見104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自首之情形,無前述減輕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分別為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母乙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及為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拘提到案,均無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黃中樹」(音譯,或稱「阿樹(臺語)」)本來住在我家,但我看他吸毒打針,因為家裡有2個孩子,所以我請他走,他把子彈等物拿給我之後,隔1、2天他不舒服就離開了,後來我才聽說他打針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是足認該「黃中樹」已死亡,無從查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難認有何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1日中檢秀泰104蒞2956字第0464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以,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竟仍與被害人甲女交往後,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分別起意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

因被害人甲女月經遲遲未來而不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被告竟另行起意,掌摑被害人甲女,使被害人甲女因此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侵害少年身體及心理之健康發展。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漠視法令而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轉讓予己○○,對於社會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另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竟因缺錢花用,竟騎乘機車、手持被告父親所有、掃墓用而置於家中、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鐮刀1支,伺機強盜越南籍之告訴人甲○○及丙○○。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前受僱駕駛怪手,後來受僱安裝汽車旅館馬桶及按摩浴缸,以日計酬,日薪1,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

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傷害、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

3.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2次、強制性交1次;

被告自93年間收受、持有後,於102年2月間轉讓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予己○○;

被告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鐮刀1支,強行取走甲○○之皮夾(內有8,700元、健保卡、提款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韓幣1,000元等財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SONY XPERIA手機1支及丙○○所有之項鍊1條,僅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韓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SONY XPERIA手機1支為警尋獲發還。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㈦從刑部分: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經試射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經己○○擊發後殘餘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因擊發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3、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非槍砲主要零件,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3、1-4、2所示之物,難認係被告交付予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二、㈡2.所示),亦非本案所查扣(扣於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為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572號審理中),查無與被告有關之事證,自非本案所得沒收者,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鐮刀1支,被告供稱係其父親所有、掃墓用而置於家中(見本院卷一第120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強盜時所穿著之衣物,惟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0所示之物是平常工作時所穿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是平常騎車時所穿戴,均為被告日常生活中穿著、使用之衣物、裝備,並非被告為供強盜時隱匿身分所使用,與被告強盜犯行之關聯性甚低,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為告訴人甲○○所有,均已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1   │犯罪事實欄二│辛○○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
│    │所示        │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
│    │            │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2   │犯罪事實欄三│辛○○犯非法轉讓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所示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四│辛○○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所示        │陸月。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證據所在卷頁                  │備註│
│    │              │、單│                              │    │
│    │              │位  │                              │    │
├──┼──┬────┼──┼───────────────┼──┤
│1-1 │改造│金屬滑套│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另案│
│    │手槍│        │    │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扣│
├──┤(槍├────┤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1-2 │枝管│土造金屬│    │(見104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38 │院10│
│    │制編│槍管(銀│    │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48頁至第│3年 │
│    │號11│色)    │    │49頁背面)、103年度槍保字第74 │度重│
├──┤3351├────┤    │號、103年度院槍保字第46號、內 │訴字│
│1-3 │號)│金屬槍身│    │政部104年5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40│第15│
│    │    │        │    │87141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2、95│72號│
├──┤    ├────┤    │、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審理│
│1-4 │    │金屬板機│    │察局104年7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中)│
│    │    │        │    │700號函、內政部104年7月13日內 │    │
├──┤    ├────┤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
│1-5 │    │金屬彈匣│    │卷二第54至55頁)              │    │
├──┼──┴────┼──┼───────────────┼──┤
│2   │彈匣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另案│
│    │              │    │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扣│
│    │              │    │、內政部103年6月23日內授警字第│(本│
├──┼───────┼──┤0000000000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暨│院10│
│3   │滑套(不具撞針│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年度偵字 │3年 │
│    │)            │    │第3700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背│度重│
│    │              │    │面、第42頁、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訴字│
├──┼───────┼──┤)、103年度槍保字第74號、103年│第15│
│4   │槍管(內具阻鐵│1個 │度院槍保字第46號、內政部104年4│72號│
│    │,黑色)      │    │月3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理│
│    │              │    │(見本院卷一第93、95、99頁)  │中)│
├──┼───────┼──┼───────────────┼──┤
│5   │(具有殺傷力之│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 │另案│
│    │)非制式子彈  │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扣│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本│
│    │              │    │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院10│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年 │
│6   │已擊發之非制式│1顆 │(見104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23 │度重│
│    │金屬彈殼(於擊│    │頁、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訴字│
│    │發前為具有殺傷│    │48頁至第49頁背面)、103年度彈 │第15│
│    │力之非制式子彈│    │保字第71號、103年度院彈保字第 │72號│
│    │)            │    │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審理│
│    │              │    │92、96頁)                    │中)│
├──┼───────┼──┼───────────────┼──┤
│7   │淺藍色牛仔褲  │1件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查扣│
│8   │咖啡色外套    │1件 │卷第29至30、32頁)、104年度保 │    │
├──┼───────┼──┤管字第13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    │
│9   │黑色安全帽    │1頂 │4年度偵字第7937號卷第13頁)、 │    │
├──┼───────┼──┤104年度院保字第461號扣押物品清│    │
│10  │白色球鞋      │1雙 │單(見本院卷一第45頁)        │    │
├──┼───────┼──┼───────────────┼──┤
│11  │鐮刀          │1支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
│    │              │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查扣│
│    │              │    │卷第33至34、36頁)、104年度保 │    │
│    │              │    │管字第13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    │
│    │              │    │4年度偵字第7937號卷第13頁)、 │    │
│    │              │    │104年度院保字第461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見本院卷一第45頁)        │    │
├──┼───────┼──┼───────────────┼──┤
│12  │SONY廠牌行動電│1支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
│    │話(含SIM卡) │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中市警豐分偵│查扣│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至30、32│    │
│13  │面額1,000元韓 │1張 │、39頁)                      │    │
│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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