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刑補,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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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王梓運
上列請求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
上易字第33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 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規定;

「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是於有罪判決經撤銷改判前,請求人尚不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則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自係指撤銷改判無罪之法院(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 年度台覆字第22號決定書參照)。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侵入住居、傷害及漏逸氣體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341、10926 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51號判決,就漏逸氣體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就傷害罪及侵入住居罪部分則為不受理判決;

嗣請求人就漏逸氣體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

又本件請求人所涉侵入住居、傷害及漏逸氣體等案件,其中侵入住居、傷害部分雖於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並經確定,惟漏逸氣體罪部分則經本院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請求人遭羈押之期間係從102 年5 月8 日至102 年6 月18日,有本院押票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 紙在卷足認(參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75 號卷第7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751號卷第12頁),尚未逾本院對上開漏逸氣體罪裁判所定之刑,是於上開漏逸氣體罪判決經撤銷改判前,請求人尚不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而本件上開漏逸氣體罪部分既係經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上述改判無罪之判決確定後,請求人方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則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自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言。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請求刑事補償案件,依法自應由宣告無罪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

從而,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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