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原易,7,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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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6主文欄」所載「江忠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應更正為「江忠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6主文欄」所載「江忠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等語。

然查原判決理由欄「叁、論罪科刑 三、‧‧‧」載有「…並就附表編號1、3、6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且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亦已載明「如附表編號3、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等語。

足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3、6主文欄」顯係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為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悌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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