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原訴,28,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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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鈵傑與楊宥縈係朋友關係,林鈵傑為富御企業有限公司(
  4. 二、林鈵傑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涉訟(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5. 三、案經陳秉仁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8.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9.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10.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3.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14. (一)被告楊宥縈、林鈵傑、來麗滎三人均使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15. (二)經查:
  16. (三)綜前所述,足認被告林鈵傑、楊宥縈、來麗滎共同謀議以
  17. 參、論罪科刑:
  18.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9.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20. (二)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
  21. (三)被告楊宥縈、林鈵傑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22.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23.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24. (二)核被告楊宥縈、林鈵傑、來麗滎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
  25.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26. 三、被告楊宥縈前揭所犯1次未繳納股款罪、2次詐欺取財罪間;
  27. 四、爰審酌被告楊宥縈明知並未實際出資,竟與同案被告林鈵傑
  28. 五、沒收部分:
  29. (一)被告楊宥縈、林鈵傑、來麗滎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
  30.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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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縈即江楊宥縈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林鈵傑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來麗滎即來麗榮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張績寶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1號、104年度偵字第1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縈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鈵傑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來麗滎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鈵傑與楊宥縈係朋友關係,林鈵傑為富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宥縈則為登記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順利辦理富御公司設立登記,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鈵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先生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分別存入及匯入楊宥縈向華泰商業銀行所申請之戶名:富御公司籌備處江楊宥縈、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10萬5000元、190萬元後,使富御公司之資本額成為200萬元,並持該帳戶之存摺,作為表明富御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並製作不實之富御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昌傑查核及簽證,郭昌傑遂於101年11月5日,出具「經核上述實收資本確已收足,截至簽證日止資金尚未動用」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書。

再據以於101年11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富御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

迨完成上開驗資流程後,林鈵傑、楊宥縈旋於101年11月6日,將前開富御公司籌備處江楊宥縈帳戶中之款項匯出190萬4500元及領出10萬元償還柯先生,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鈵傑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涉訟(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駁回上訴確定),需錢孔急,且林鈵傑、楊宥縈對富御公司並無實際出資,公司並無款項可資營運、周轉,竟與來麗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林鈵傑設計公司借款方案,楊宥縈負責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辦公室,來麗滎則擔任富御公司顧問,負責招攬投資人,而為下列犯行:㈠來麗滎於102年1月間,向陳秉仁佯稱:富御公司是富儷整合醫學中心的子公司,因富儷診所要在北中南開診所,作陸客生意,可借錢給公司,1單位新臺幣6萬元,每年回饋20%,連續2年,每單位本金利息按月攤還3500元云云,使陳秉仁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60萬元,並邀集友人張玟慧交付投資款60萬元(嗣經張玟慧將債權轉讓予陳秉仁),而於102年1月31日,前往富御公司上址辦公室內,交付120萬元給來麗滎,並簽訂借貸合約書,約定:甲方楊宥縈投資富儷整合醫學中心之股權,因資金需求,故向乙方即陳秉仁、張玟慧各借貸84萬元(以60萬元之本金計入20%之回饋),按月攤還3萬5000元,自102年2月28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計24期等情,並經楊宥縈用印。

惟林鈵傑、楊宥縈、來麗滎收受上開款項後,僅於102年2月28日至102年5月31日間計攤還4期共28萬元後,未再還款,屢經陳秉仁催討,來麗滎於102年6月間,要求陳秉仁繳回原先所簽訂之借貸合約書,改由林鈵傑出具承諾書,承諾自102年7月份起,暫以香港錦坤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權作為擔保,並自102年7月25日起,於每月30日按月支付利息2萬4000元云云,惟屆期仍未清償,且上址辦公室早已人去樓空,陳秉仁始知受騙。

㈡另其等於101年12月間,經由不知情之公司業務員顏自強,向其友人林嘉榮介紹上述借款方案,使林嘉榮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2月20日,交付42萬元給顏自強繳回富御公司,並簽訂「協議承諾書」、「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甲方即楊宥縈投資富儷整合醫學中心之股權,私下移轉部分股權由乙方即林嘉榮小額認股,乙方不負有診所經營管理之責,甲方因業務需求及股權之完整性,承諾以58萬8000元,購回乙方原先投資之股權,每月攤還2萬4500元,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24期等情。

惟林鈵傑、楊宥縈、來麗滎收受上開款項後,僅依約自102年4月30日至102年9月26日計攤還5期共12萬2500元後,未再還款,林嘉榮屢向顏自強催討,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陳秉仁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共同被告楊宥縈、林鈵傑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歷次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就被告來麗滎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並予被告來麗滎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院即非不得就渠等審判外所為陳述及渠等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為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最高法院96台上1677、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來麗滎,對共同被告楊宥縈、林鈵傑,於審判外陳述之對質詰問權,既已獲保障,且無證據顯示共同被告楊宥縈、林鈵傑審判外陳述,係非出於任意性,則本諸釋字582號解釋精神,共同被告楊宥縈、林鈵傑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來麗滎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宥縈、林鈵傑於偵查中供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楊宥縈、林鈵傑、來麗滎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除前述情形外,對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宥縈、林鈵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224頁正反面),並有富御企業登記案卷(含富御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富御公司籌備處江楊宥縈申請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戶名富御公司籌備處江楊宥縈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上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存款、提款、轉帳交易傳票影本可稽(見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65至74頁反面、第117頁、第155至156頁反面),足認被告楊宥縈、林鈵傑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楊宥縈、林鈵傑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一)被告楊宥縈、林鈵傑、來麗滎三人均使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⒈被告楊宥縈辯稱:當時林鈵傑叫我掛名當富御公司的董事長,但實際上都是林鈵傑在操作所有資金動向都是林鈵傑他們處理,兩個月我就辭掉董事長,而且林鈵傑、來麗滎都背著我跟他人借款,我不清楚發生了什麼事。

於101年8、9間跟林鈵傑認識,那時候我在推廣一些美容產品,101年10月間林鈵傑、來麗滎說臺北有成立醫美中心,臺中也想要成立醫美中心,所以林鈵傑找我當富御的負責人,當時他跟我說股本他要出,所以我沒有出資股本,不知道是誰將錢匯進華泰銀行籌備處,也不知道錢是誰領出來的,要問林鈵傑。

沒有對陳秉仁、林嘉榮施詐術,我沒有跟他們借錢;

林鈵傑、來麗滎他們有案在身,所以就找我當負責人,他們講醫美是很正常的公司,公司聲請登記之資本額新臺幣200萬元,被告林鈵傑有跟我講過,這200萬元是借來的,登記完之後要再還回去,確實我也不懂,被告林鈵傑跟我說那是跟別人借的。

借貸合約書上之江楊宥縈不是我寫的,印章也都是在會計那裡,那是會計蓋的,當時林鈵傑交代會計,要我把印章放在會計那裡,因為我不常進公司,公司的開支都會放在我的帳戶裡面,印章放在會計那裡的時候不記得有沒有限制印章的用途。

陳秉仁、張玟慧我都不認識云云。

⒉被告林鈵傑辯稱:我是建築商,是鈞盛公司的負責人,在101年的時候,要開醫美診所,臺中的帳是江楊宥縈負責,陳秉仁、張玟慧、林嘉榮均不認識,簽約時我不在場,是事後才看過合約書;

當初講好臺北、臺中各出200萬元,我那時候沒有缺資金,那時候我臺北已經有成立診所,臺中楊宥縈要出200萬元,臺北我跟執行長即黃靖芸的父親還有一些醫生也出200萬元,臺中的帳是臺中自己管,我們臺中的房子已經租好了,裝潢也設計好了,但是後來楊宥縈跟來麗滎吵架,臺中的診所就停下了;

公司對外向陳秉仁、張玟慧借錢的事實我知道,借錢主要是要合資,我們準備要投資500萬元,臺北占300萬元,臺中200萬元,被告楊宥縈代表臺中,她那時候要擔任醫美診所總經理云云。

⒊被告來麗滎辯稱:我是在富御擔任顧問,主要做醫美療程,及美容券推銷工作,陳秉仁、張玟慧、林嘉榮都不是我跟他們接洽的;

簽約時我不在場,事後有看過合約書,簽約時是林美蓁自己去簽,之後才拿到公司來;

我在富御公司沒有經手錢,公司業務都是江楊宥縈負責的;

陳秉仁是林美蓁介紹的,因為林美蓁那時候想當我們公司的經銷商,所以有來公司瞭解業務的內容,她來的時候就已經將陳秉仁跟張玟慧的120萬元帶來交給公司,他已經借錢給公司後,林美蓁才帶陳秉仁看公司。

因為陳秉仁是林美蓁的客戶,所以才會跟陳秉仁接洽,這是大概11、12月時發生的事。

120萬元交給公司的會計王育淇,那時候陳秉仁、張玟慧各出60萬元,我印象中林美蓁拿1張支票跟現金60萬元給我。

101年12月間林美蓁帶錢過來,陳秉仁那時候沒有來我辦公室,他是事後才來的。

我事後有跟林美蓁介紹富儷公司的方案,我沒有跟陳秉仁講,當時我是按照林董跟我講借錢的方案,公司是以美容銷售為主,我當時有說富儷公司預計在北、中、南開立診所,林鈵傑資金有欠缺如果有閒錢就可以借給林鈵傑,林美蓁來的時候就已經將案子談好了,林美蓁來公司的時候有跟公司拿借貸合約書,借貸合約書是我跟王育淇拿給她的。

要成立北、中、南診所都是執行長說的,後來中、南要成立的時候就發生問題。

設立診所這都是林鈵傑跟執行長在處理的,我在臺中剛租完房子林鈵傑就說資金有問題;

那時候我在公司擔任業務,要招攬會員、招聘業務員、療程跟會員卡,我還有負責上課,擔任講師,負責對我們招聘的業務人員上課,如果我有招攬到客戶、療程有佣金,招聘到的業務員就是我的下線,我也可以抽佣,我之前從事過保險公司,那時候被告林鈵傑在臺北有富儷診所,他說本來要用租的,但是潘醫師說要用買的,這樣就出現資金缺口,所以林鈵傑就叫我跟業務員說有這樣的資金需要要借錢,如果賺到錢的話,會分給借錢的人,1個月先還本金,如果有賺的話會給利息,陳秉仁、張玟慧都不是我招攬的業務員,我在富御公司有辦公室,我在富御公司的職稱是顧問,公司成立後我領到約幾萬元,是林鈵傑委託會計交給我,交給我2次,2次大約都是3、4萬元,這算是我的佣金。

臺北富儷診所確實有成立,而且有對外營業,所以我才有信心,我們賣的會員卡、療程都是賣臺北的診所,會員可以去臺北做療程,當時說北、中、南都要成立,那時候臺中的醫美診所沒有買器材,但是臺北的診所有買等語。

(二)經查:⒈據告訴人陳秉仁於103年1月22日偵查中指訴稱:101年11月江楊宥縈是富御企業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從101年12月開始,富御公司在臺中市進化北路有一間辦公室,編組有執行顧問、副理等9人,他們在人力銀行找人來面談上課,他宣稱說是做醫美開發業務,有月薪,上課的前二天是上血液美容專業課程,我有去上,裡面有一顧問來麗滎找我投資,我是在102年經朋友林美蓁認識來麗滎,因為來麗滎希望我去那家公司上課,聽醫美的知識,上到第三天來麗滎說因為富御公司是富儷整合醫學中心的子公司,因富儷診所要在北中南開診所,做陸客的生意,須要資金,可借錢給公司,一單位6萬元,他說每年可回饋百分之20,連續二年,每單位的本金利息攤還是每月3500元,二年攤平,我那時投資10個單位共60萬元,每個月本利可以拿35000元,本利是指前述20%的利息及本金,當時我跟朋友張玟慧講,他覺得這投資不錯,張玟慧也投資60萬元,102年2月份我交120萬元現金給來麗滎,有簽二份借貸合約書,到102年4月份我朋友張玟慧急需用錢,希望公司將60萬還給他,但富御公司說如果要還60萬元,須扣百分之40的本金作手續費,我為了不讓張玟慧虧本,我自己先拿60萬元給張玟慧,張玟慧也在5月1日簽了更名同意書,把60萬元的債權轉給我,所以我名字有120萬元在富御公司底下。

江楊宥縈於102年5月31日匯二筆35000元給我,之後就沒有消息到現在等語(詳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10至11頁反面)。

嗣於本院仍指訴稱:「我當時有在臺中上課,上課的部份是由來麗滎跟公司內的經理上完課後,我才簽約的,借錢的部份我不知道錢是借給公司週轉的,上完課後,來麗滎跟公司裡面的經理跟我講投資的方案,方案的內容就是一個單位6萬元,那時候是說投資不是借錢,但後面簽的是借貸合約,當初認為美容公司成立後可以獲利,當時也有說北、中、南都要成立診所,錢的部份後來我有跟林鈵傑律師協議,欠我的錢每個月還5萬元,但120萬元只付了我4期各7萬,共28萬元,還欠我92萬元,其餘都還沒有還。」

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告訴人陳秉仁先後均一致指稱其係經被告來麗滎告以富御公司係經營醫學美容業務,將來獲利前景可期,說服其投資富御公司,因而邀同案外人張玟慧投資120萬元予富御公司;

另據證人林美蓁於偵查中證稱:與顏自強、陳秉仁均是朋友,透過顏自強才認識江楊宥縈、來麗滎。

來麗滎他們有一個團隊,叫經理、副理給我們上課,來麗滎也有給我們上課。

當天與陳秉仁一起去富御公司,陳秉仁拿60萬元現金給來麗滎,還有張玟慧當天也委託陳秉仁拿60萬元現金過去,錢拿給來麗滎後,有簽借貸合約書,來麗滎說先把借貸合約書、現金給她,等公司蓋完章後,再交給陳秉仁,之後她們業務團隊就圍一群幫陳秉仁拍手。

經過一個半月或二個月陳秉仁才拿到已蓋章及江楊宥縈簽名的借貸合約書等語(詳見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143、144頁);

證人顏自強於偵查中證稱:「來麗滎於網路上徵才,當時我在人力銀行有留履歷,叫我去富御公司上班,我就到那邊面試,由來麗滎面試我,告訴我公司在做醫美及公司整個狀況…剛開始一個月是業務員,後來直接升我為副理。

我以前在南山人壽做業務十幾年,來麗滎叫我教我們的員工做推銷醫美的療程,投資6萬元的方案。

…我只記得一個單位6萬元,分24期或30期還給客戶,裡面有含利息,年息約10出頭%。

…沒有固定薪,按個案按抽成。

…(客戶投資的錢入公司哪個帳戶?)現金,我有問過來麗滎,他叫我拿現金。

…(誰跟陳秉仁說明富御公司投資方案?)那時是來麗瑩、林美蓁、陳秉仁3人關在一間辦公室,我不清楚是誰。」

等語(詳見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195頁反面、196頁),核上開證人林美蓁、顏自強之證述,與告訴人陳秉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堪信告訴人陳秉仁指稱被告來麗滎向其推介投資方案,應屬實情。

又告訴人陳秉仁所提出被告等人均不爭執真正之二紙「借貸合約書」記載立約人江楊宥縈(甲方),陳秉仁、張玟慧(乙方),均約定:「第一條甲方投資富儷整合醫學中心之股權,因資金需求,故向乙方借貸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整。

第二條雙方言明每月支付35,000元且分24期攤還於乙方。

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起做為第一期支付,並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1日為合約截止日。

爾後於每月31日為固定付款日匯入乙方指定帳戶。

…」,且除由甲乙雙方各自簽名或蓋章外,合約書上並有保證人「富御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及「江楊宥縈」之印文(見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4、5頁),與告訴人陳秉仁指訴被告來麗滎所告知之投資方案亦相符合。

依據告訴人陳秉仁之指訴及上開「借貸合約書」之約定,該投資方案之獲利,按年利率換算高達年息20%{計算式:(84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2年=20%},而近七年來一般金融機構短期定期款利率普遍未達年息2%之水準,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來麗滎向告訴人推介之投資方案獲利比例,較之高達10倍,自屬豐厚誘人。

⒉據被害人林嘉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顏自強,他說他有在幫一個醫美集資,問我要不要參加,我說好,就投資了,拿給顏自強42萬元。

…顏自強說他跟這間公司要一起合作,他好像有股份,我以為是投資顏自強,他去開醫美,後來他就拿這份契約書給我簽,說江楊宥縈是負責人,就簽一簽,後來拿協議承諾書、隱名合夥契約書給我,投資時間2年,時間一到,會把我的持股買回去,後來變成他每個月匯2萬4500給我,匯了6或7期之後,就沒有匯了」等語(見偵字第1111號卷二第18至19頁)。

參諸證人顏自強除於偵查中為前揭證述外,並證稱:「(當時業務部找到多少客戶購買療程及投資6萬元方案?)我只知道我自己的,其他人我不清楚,我找了一個林嘉榮,投資6萬元方案,他好像投資8或9單位,來麗滎他們答應給付3、4個月後,就沒有繼續還款,林嘉榮對我很不諒解…」等語(見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196頁),核與被害人林嘉榮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害人林嘉榮證稱經由顏自強之推介而投資,確屬實情。

參照被害人林嘉榮所提出被告等均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承諾書」約定:「第一條甲方(即被告楊宥縈)投資富儷整合醫學中心之股權,私下移轉部分股權供由乙方(即林嘉榮)小額認股,乙方不負有診所經營管理之責。

甲方因業務需求及股權之完整性,承諾以伍拾捌萬捌仟元整,購回乙方原先投資之股權。

第二條雙方並言明購回之金額採24期分期攤還予乙方,於中華民國102年元月31日起做為第一期支付日,並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做為合約截止日,爾後於每月31日為固定付款日,並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第三條甲乙雙方並同意於期滿後,隱名合夥協議書內載明之乙方投資之股權全數無條件由甲方承接。」

,…」,另紙「隱名合夥契約書」則約定:「立約人江楊宥縈以下簡稱甲方,林嘉榮以下簡稱乙方共同合夥投資富儷整合醫學中心雙方議定條件如下:第一條甲方以座落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9F之富儷整合醫學中心股權做為甲乙雙方共同投資之標的物。

第二條乙方出資每單位6萬元共計7股,共計新台幣420000元整做為乙方投資甲方股權之資本。

…」,上開「協議承諾書」、「隱名合夥契約書」除有甲乙雙方各自之簽名或蓋章外,並均記載保證人為「富御企業有限公司」(見偵字第1111號卷二第21至23頁),與被害人林嘉榮指訴顏自強所告知之投資方案亦相符合。

依據上開「借貸合約書」、「隱名合夥契約書」所載金額換算其獲利,按年利率換算亦高達年息20%{計算式:(588,000元-420,000元)÷420,000元÷2年=20%},與前揭告訴人陳秉仁所提出「借貸合約書」約定之投資方案獲利比例完全相同,堪認該等投資方案確出於精心設計。

⒊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

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被告楊宥縈為富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鈵傑為富御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由被告林鈵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先生借得200萬元後,分別存入及匯入富御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富御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於委託會計師郭昌傑出具查核報告書後,即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返還柯先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林鈵傑答辯時已供稱:當初講好臺北、臺中各出200萬元,那時候我臺北已經有成立診所,臺中楊宥縈要出200萬元,被告楊宥縈代表臺中,她那時候要擔任醫美診所總經理云云,亦供認其並未就富御公司出資,而是由被告楊宥縈負責籌集資本,然被告楊宥縈已明白供認其實際並無任何出資。

另被告來麗滎已供認其在富御公司是擔任顧問職務,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富御公司並無任何出資(本院院二第6頁反面),就此足認富御公司自設立登記時起,被告等人均無任何出資。

又據被告楊宥縈於偵查中供稱:「(投資人借款多少錢給富御公司)多少錢我不知道,前直接進公司戶頭,我沒經手,直接給會計處理。

…(公司向投資人收受款項後,流向為何?)中間我們有租醫美的診所,診所的押租金,是我出面去租診所,錢都是會計去付款,我只代表去簽。

(誰叫會計付款?)林鈵傑。」

,另被告林鈵傑於偵查中亦證稱:「(對於來麗滎稱公司收到的借款全入帳,都交給你,有何意見?)又沒拿到,都發獎金或還人家錢。

(還誰錢?)我不清楚,但有一部分拿來租診所,金額約10幾萬元,租押金5、60萬元,我看過一次。」

等語(以上見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199頁),可見被告等人就富御公司非僅無任何出資,且以向外借款作為公司營運資金之來源,不啻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⒋被告等人雖辯稱富御公司將從事醫療美容業務云云,然富御公司設立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食品什貨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化妝品批發業、瘦身美容業等共計39項,並無醫療美容業務,有富御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可稽(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52至54頁),且「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醫療法第17條第2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富御公司既非醫療機構,被告等人無一具備醫師資格,則富御公司欲從事醫療美容業務之條件顯有欠缺。

且據被告林鈵傑之辯護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黃崧育即黃楠峻到院證稱:曾經幫被告林鈵傑在台北規畫醫學美容的設計、裝潢、診所裡面的所有療程、幫他找醫護人員,因為診所一定要有醫護人員,診所名稱為富儷診所,並曾擔任該診所執行長待了三個月左右就離開了,開幕之後我就被林鈵傑辭退了,在任職期間,該診所尚未開始營業。

不清楚富御企業有限公司和富儷診所的關係,被告楊宥縈、來麗滎等人曾經來臺北參觀診所,來了2、3批,每次大約5至7人左右,總共大約有10幾個人,主要參觀美容室、醫療器材等硬體設備。

任職期間有聽林鈵傑提及開完臺北之後,要在臺中、高雄陸續開立診所,但未曾經手或到臺中從事醫美診所規畫事宜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5頁至141頁)。

被告林鈵傑縱曾在台北市開設富儷醫美診所,然富儷醫美診所或富儷整合醫學中心與富御公司為不同之營業主體,且依證人黃崧育之證述,未曾幫被告林鈵傑在臺中規劃設立醫美診所,足認被告等人陳稱富御公司欲在臺中開設醫美診所不過係渠等藉以混淆投資人之說詞。

又據被告來麗滎選任辯護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蕭光儀到院證稱:曾在富御公司從事美容券銷售和美容療程推廣的業務工作,美容券一張5000元,按業績抽成,沒有底薪,前往富御公司應徵時,是來麗滎決定錄用的,來麗滎是帶業務團隊,盯著底下的人正常上下班,出去做開發、銷售美容券。

原在崇德路家樂福的樓上的籌備處,該址曾經規劃從事醫美,但因該址為辦公大樓,不適合開立醫美,所以才換到進化路10樓的辦公大樓,純辦公室,在該處辦公時,公司曾經有請臺北診所的醫師、護士來介紹美容療程,但沒有相關的醫護人員在臺中任職當時只有公司內部推廣美容券的人員聽講解。

公司在籌畫的階段,不知道後來為何停止沒有繼續進行,只知道好像沒有經費,臺中的醫美診所最後沒有設立等語,並證稱:在富御任職期間不到一年,超過6個月,期間一張美容卷都沒有賣掉(詳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反面至149頁)。

依據證人蕭光儀上開證述,富御公司僅在籌備階段即因欠缺資金而未能繼續,非僅實際上未從事任何醫美業務,即連一張美容券都未曾賣出,再參諸前揭證人顏自強之證述,及由被告來麗滎與其餘富御公司協理林志賢、蘇政國、經理葉恩宇、副理洪嘉文、陳文華等人擔任講師之富御公司課程表所載課程包括「定位」、「統一說詞」、「我的未來不是夢」、「你要什麼?」、「如何開始?」、「黃金72小時」、「如何拓展人際關係?」、「銷售經驗談」、「臨門一腳」、「拒絕處理」、「合約書講解」、「電話邀約的技巧」、「星座探討、面相學」(詳見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86至88頁),顯見授課內容均強調推銷之話術,未有任何實體產品或服務,益證富御公司因無任何資本,僅以向外借款作為公司營運資金之來源。

被告等人向借款人或投資人所稱富御公司將從事之醫美業務云云,輔以相關「借貸合約書」或「協議承諾書」、「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高達年息20%之投資獲利,乃系渠等混淆借款人或投資人之產生誤信之詐術。

至於告訴人陳秉仁雖曾於102年2月28日至102年5月31日間,獲償4期共28萬元款項,另被害人亦曾於102年4月30日至102年9月26日間獲償5期共12萬2500元款項,然富御公司既無任何自有資金,堪信用以償還告訴人陳秉仁及被害人林嘉榮之資金之來源,仍係渠等先前因誤信而給付予被告之投資款項,渠等獲償部分款項,無非被告等人為安撫而為之緩兵之計而已,要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⒌被告林鈵傑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經手任何借款,不認識告訴人或被害人,簽約時不在場,是事後才看過合約書云云;

另被告楊宥縈亦辯稱其僅掛名當富御公司董事長,不知被告林鈵傑、來麗滎都背地裡向他人借款,未曾在借貸合約書上簽名,印章都是在會計那裡,那是會計蓋的,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然被告林鈵傑、楊宥縈就渠等分別擔任富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由被告林鈵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先生借得200萬元後,分別存入及匯入富御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富御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於委託會計師郭昌傑出具查核報告書後,即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返還柯先生事實,已分別自承無訛,就被告來麗滎供稱其在富御公司是擔任顧問職務,對於御公司並無任何出資之事實,亦無爭執,參諸證人蕭光儀前揭證稱富御公司先後在臺中市崇德路家樂福的樓上及進化路10樓租用辦公大樓做為公司營運處所等情,另富御公司尚聘僱有協理蘇正國、經理葉恩宇、副理陳文華、副理洪嘉文、副理顏自強、業務王任宏、何家洋等人,除有前揭富御公司課程表可證,並及名片影本可稽(見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85頁),此外尚曾聘用職員王育淇、會計林桂美等(參照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144頁證人王育淇偵訊筆錄),則被告林鈵傑、楊宥縈對於富御公司無任何出資可供上開租用辦公室及聘僱人員之營運開銷,均應知悉甚稔。

且據被告來麗滎於偵查中供稱:「(富御公司有無對外招攬投資?)那時不算對外招攬,有借貸。

…(業務找人來借錢給公司,可否抽佣?)哪時有給一些紅包,不算是抽佣,紅包多少不一定,要看林鈵傑(每單位6萬元,業務可收多少紅包?)數額不一定…所有的付款是林鈵傑要還的,所有的錢都是他收的,林鈵傑那時有跟我講醫美的獲利很豐厚,且他有建設公司,他借這些錢,要還沒有問題,錢都是他收的。

…我們公司江楊宥縈、林鈵傑規定進來的錢要原封不動交給會計,沒有一毛錢是在我手上…(借錢的方案是何人設計的?)是林鈵傑提議的,是林鈵傑自己的方案。」

(詳見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198、199頁)、「(公司的借款方案是誰設計的?)林鈵傑。

(台中借到的錢,資金流向為何?)林鈵傑說要用在台北的診所,那時後錢都是直接轉給台中的會計,會計再轉給江楊宥縈或林鈵傑。

…(台中的診所有開起來嗎?)沒有,是102年3月或4月才籌備的。

…(台中公司為何結束?)因為林鈵傑說他資金不夠,他說如果我們不再幫他借錢的話,他無法支撐下去。

」等語(詳見偵字第1111號卷二第46、47頁反面),明確指稱被告林鈵傑告知其欠缺資金,並設計借款方案,借得之款項均由被告林鈵傑運用,核與被告楊宥縈偵查中供稱:「(公司向投資人收受款項後,流向為何?)中間我們有租醫美的診所,診所的押租金,是我出面去租診所,錢都是會計去付款,我只代表去簽。

(誰叫會計付款?)林鈵傑。」

等語(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199頁),及證人王育淇偵查中證稱:「我是景賀公司員工,是吳樹良介紹我進去的,後來景賀公司轉成富御公司,我在富御公司一樣做行政工作,當時會計是林桂美。

林鈵傑叫我把錢匯到中國信託的帳戶,台北一個叫雅雯的人會跟林先生對帳。」

等語(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144頁)相符,足見被告林鈵傑確係本案之主導者。

另被告楊宥縈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已坦承將印章交由富御公司會計保管(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一第84頁),被告楊宥縈既已同意擔任富御公司負責人,且將印章交由公司會計保管,未有任何限制,自應認為已授權公司會計使用。

又據證人顏自強於偵查中證稱:「(你在職期間有見過江楊宥縈嗎?)1、2次,在辦公室看到她,來麗瑩說江楊宥縈來跟大家打氣之類的」等語(見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197頁),及被告來麗滎證稱:「富御公司14樓的籌備處等細節都是林鈵傑授權江楊宥縈處理的,江楊宥縈在中港路另租一個辦公室,所以他很少到我們這邊來,但崇德路這邊我們仍然保留她的辦公室給她,她不是人頭董事長,是實際負責人,所有的事情我們都要向他報告,像我們的公文制度他都要瞭解,買東西也須要他批准」(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199頁反面)、「…顏自強是富御公司的業務,林美貞當時也是屬於兼差的業務。

…(富御公司的誰指示他們二人去跟陳秉仁跟林嘉榮談這項業務?)沒有人指示。

(沒有人指示,他們為何會找這兩位談業務?)因為當時公司有提到這個方案,所以業務人員都可以去談。

(這個方案是誰在公司內提出?)當時楊宥縈跟我都有提到這個方案。

(誰決定要採用這個方案讓公司業務對外去洽談並找尋可能的出資者?)那時候是楊宥縈。

…(富御公司內實際可以決定公司營運方向、公司獲利方式、公司決策的人是誰?)楊宥縈跟林鈵傑,不知道她跟林鈵傑怎麼報告,但是我們都要跟楊宥縈報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足見被告楊宥縈確曾參與富御公司之運作,且授意向外借款。

⒍至於被告來麗滎雖於102年6月間,因告訴人陳秉仁屢次催討,乃要求陳秉仁繳回原先所簽訂之借貸合約書,改由林鈵傑出具承諾書,承諾自102年7月份起,暫以香港錦坤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權作為擔保,並自102年7月25日起,於每月30日按月支付利息2萬4000元,然此業經證人吳樹良即香港錦坤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臺灣代辦人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林鈵傑所出具之承諾書完全未經該公司同意 (見偵字第1111號卷二第2至4頁),且被告來麗滎、林鈵傑此部分事後所為,與渠等已經成立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前所述,足認被告林鈵傑、楊宥縈、來麗滎共同謀議以不實之借款方案,以投資報酬率高達年息20%之詐術,使告訴人陳秉仁、被害人林嘉榮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投資款項,而使告訴人陳秉仁、被害人林嘉榮受有損害。

被告林鈵傑、江楊宥縈、來麗滎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鈵傑、楊宥縈、來麗滎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

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查被告楊宥縈為富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其為富御公司之股東而未實際繳納股款,竟推由被告林鈵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先生借得200萬元後,分別存入及匯入富御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富御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嗣後並提領一空,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昌傑出具查核報告書,使富御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致臺北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楊宥縈上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林鈵傑雖不具備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被告楊宥縈共同實施犯罪,故亦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楊宥縈與林鈵傑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楊宥縈、林鈵傑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昌傑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楊宥縈、林鈵傑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楊宥縈、林鈵傑二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宥縈、林鈵傑、來麗滎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楊宥縈、林鈵傑、來麗滎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楊宥縈、林鈵傑、來麗滎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楊宥縈、林鈵傑、來麗滎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宥縈前揭所犯1次未繳納股款罪、2次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林鈵傑所犯1次未繳納股款罪、2次詐欺取財罪間;

被告來麗滎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楊宥縈明知並未實際出資,竟與同案被告林鈵傑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正確性,且有害於公司債權人,危及交易安全,又被告楊宥縈、林鈵傑、來麗滎,假藉不實之借款方案對告訴人陳秉仁、被害人林嘉榮佯稱高額獲利遂行詐欺,渠等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陳秉仁、被害人林嘉榮所受金錢損害,金額非微,復考量被告楊宥縈、林鈵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後均已坦認犯罪;

被告楊宥縈、林鈵傑、來麗滎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非僅始終否認犯行,且隱瞞實情、推卸責任,迄未就告訴人陳秉仁、被害人林嘉榮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暨被告等人個別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宥縈、林鈵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楊宥縈、林鈵傑、來麗滎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查告訴人陳秉仁、被害人林嘉榮各遭詐欺所交付現金120萬元、42萬元,迄仍尚有92萬元、29萬7500元未獲清償(見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10頁反面、卷二第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1頁、偵字第1111號卷二第18頁反面、第25頁),被告等就此並無爭執,且依被告來麗滎偵查證稱:進來的錢都原封不動進公司帳戶,公司整個運作都是林鈵傑在處理的等語(見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196頁反面、第83頁),被告楊宥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鈵傑他說資金他要全權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參諸被告林鈵傑亦曾承諾負責清償告訴人陳秉仁,此有和解清償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469號第32頁),顯見被告等人詐欺犯行取得之金錢,悉歸被告林鈵傑取得運用,被告楊宥縈、來麗滎並未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此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楊宥縈、來麗滎等人獲得如何分配,依前揭說明,足認前述92萬元、29萬7500元,均屬被告林鈵傑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鈵傑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因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或換算總額之問題)。

又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是以並無扣除成本之餘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楊宥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林鈵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楊宥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林鈵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玖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來麗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      │楊宥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鈵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之。                          │
│  │                      │來麗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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