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李袁旭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至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
- 二、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至、所示
- 三、朱雅玲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 四、錢光輝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十五編
- 五、羅海龍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十五編
- 六、温志忠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十五編
- 七、盧光輝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㈡至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
- 八、彭仁宏、劉貴銘、黃偉倫、林慧婷均無罪。
- 犯罪事實
- 一、李袁旭(原名李肇龍,綽號小龍)於為址設苗栗縣○○鄉○
- 二、嗣經警於附表七至二十二所示之扣押時間、地點,扣得如附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 三、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 四、再者,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本案扣案物品,係警方依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森林法第15條
- 三、復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
- 四、而按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
- 五、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
-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施犯行
- 七、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 八、另按竊盜犯將其取得之贓物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
- 九、核:
- 十、被告朱雅玲雖未親自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
- 肆、沒收部分:
- 一、如附表一編號㈠之被告李袁旭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
- 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 三、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五、而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 六、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 七、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 八、查: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朱雅玲被訴就附表二十八編號
- 一、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雅玲、温志忠上開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
- 五、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 六、經查: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劉貴銘係宏達鑫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並向被告彭仁宏之
- 二、而認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另: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定之論據:
- 一、被告彭仁宏、劉貴銘、李袁旭、詹帛均(原名詹德建)、黃
- 二、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盧光輝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
- 三、共同被告邱戍強、DaoVanQuang(陶文光)、TranV
- 四、證人彭太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劉貴銘與彭太鴻及彭仁宏之母
- 五、證人即奧妙奇蹟公司負責人李隆山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合約書
- 六、證人即秋億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家林於偵訊時之證述及黃緯綸
- 七、證人即泰宏工程行負責人黃榮俊及秋億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家
- 八、證人即耕源木材行負責人羅元鉦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訊
- 九、證人即梁晉彰於偵訊時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
- 十、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技士陳幸欣於偵訊時之證述。
- 肆、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 一、被告彭仁宏就上開一、㈠附表二十八編號㈡至部分,均堅
- 二、被告劉貴銘就上開一、㈠附表二十八編號㈡至部分,均堅
- 三、被告李袁旭就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堅決否認
- 四、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就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
- 五、被告黃偉倫就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㈢部分,堅決否認
- 六、被告林慧婷就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㈢、上開一、㈢附
- 伍、經查:
- 一、被告李袁旭、劉貴銘、彭仁宏、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就被
- 二、被告彭仁宏、劉貴銘就上開一、㈠附表二十八編號㈡、上開
- 三、被告黃偉倫就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㈢部分:
- 四、被告林慧婷就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㈢、上開一、㈢附
-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認㈠被告彭仁宏就上開一、㈠附表二十八
- 壹、移送併辦意旨:
- 貳、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 參、本院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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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04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袁旭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王世勳律師(嗣於106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朱雅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錢光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陳建勛律師(嗣於104年5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羅海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温志忠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盧光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彭仁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劉貴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盧昱成律師(嗣於104年6月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偉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林慧婷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嗣於108年6月1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90號、第3491號、第3492號、第3494號、第3495號、第3496號、第3497號、第3498號、第3499號、第3500號、第3501號、第3502號、第3886號、第8067號、第8068號、第8070號、第8071號、第8078號、第8079號、第8080號、第8081號、第8082號、第8083號、第8084號、第8090號、第8091號、第12099號、第12101號、第12102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袁旭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至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至「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至「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至、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至、「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至、「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朱雅玲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十五編號、「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錢光輝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十五編號「沒收」欄所示。
五、羅海龍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十五編號「沒收」欄所示。
六、温志忠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十五編號「沒收」欄所示。
七、盧光輝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㈡至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㈡至「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彭仁宏、劉貴銘、黃偉倫、林慧婷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袁旭(原名李肇龍,綽號小龍)於為址設苗栗縣○○鄉○○村○○00○00號宏達鑫企業社之廠長(宏達鑫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劉貴銘、實際負責人為彭仁宏,於民國105年間起,宏達鑫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已變更為彭仁宏)。
因宏達鑫企業社需要大量牛樟木培育牛樟菇,遂與耕源木材行、奧妙奇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妙奇蹟公司)、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源生醫公司)簽訂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牛樟木買賣合約書。
而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因宏達鑫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劉貴銘與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簽訂牛樟木買賣合約書時亦在現場而知悉宏達鑫企業社需要大量牛樟木。
另朱雅玲於103年年底經友人介紹認識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朱雅玲與錢光輝(綽號士林馬賴)、羅海龍(綽號海龍)、温志忠為同部落之人而認識,且朱雅玲與温志忠為國中同學,另朱雅玲與盧光輝為男女朋友。
李袁旭、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盧光輝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緣邱戍強、詹佳明、張柏基、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邱戍強、詹佳明、張柏基、Dao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勞成年男子3名(下稱上開不詳外勞3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明知未經核准不得使用無線電頻率,仍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邱戍強於104年1月間某日,開車搭載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及上開不詳外勞3名至臺中市和平區觀音山區某處後,由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Van Dai(陳文大)及上開不詳外勞3名攜帶竊取森林主產物工具及無線電等物品,步行前往國有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臺中市和平區觀音山區大安溪事業131林班地,TWD97座標X:243119,Y:0000000),而接續數日使用無線電並以不詳之無線電頻率與邱戍強互相聯絡,詹佳明、張柏基則分別在臺中市和平區觀音山區某處把風,亦持無線電並以不詳之無線電頻率與邱戍強互相聯絡,由邱戍強負責傳遞彼此間之訊息,因而由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及上開不詳外勞3名竊得牛樟木共1,050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254,473元〉,並以徒步揹負方式將上開牛樟木揹至邱戍強指定之工寮藏放,邱戍強得手後,即向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表示可以載運。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明知邱戍強之上開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係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而為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詢問李袁旭是否收購該等牛樟木,而李袁旭因宏達鑫企業社需要大量牛樟木,明知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所牙保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應允買受。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即與邱戍強相約於104年1月21日至苗栗縣○○鄉○○○街0號之7-11超商(下稱上址7-11超商)處交付牛樟木。
鄧志豪、范忠義【鄧志豪、范忠義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上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係邱戍強等所竊得欲行脫售之贓物,且未經核准不得使用無線電頻率,乃基於共同搬運贓物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明知邱戍強、詹佳明、張柏基已於104年1月21日中午前先將上開牛樟木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冷凍小貨車(下稱上開3776-SJ號小貨車)後,由詹佳明駕駛上開3776-SJ號小貨車搭載邱戍強,鄧志豪即駕駛邱戍強所管領使用如附表八編號㈡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擔任前導車,另由范忠義駕駛如附表十編號㈤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押車,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苗栗縣三義鄉車亭休息站與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會合後,復於104年1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再駕乘上開車輛至上址7-11超商與李袁旭會合。
李袁旭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上開姓名不詳之人有與李袁旭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吉普車(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㈣,下稱上開H2-1222號吉普車)前往上址7-11超商,待詹佳明、邱戍強下車後,李袁旭駕駛載有上開牛樟木1,050公斤之上開3776-SJ號小貨車先至上址7-11超商後面過磅;
上開不詳之人則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李袁旭與上開不詳之人再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將上開牛樟木1,050公斤卸貨在他處後,再將上開3776-SJ號小貨車開回上址7-11超商與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等人碰面,並將要給邱戍強之價金10萬元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之酬勞5千元均交與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再將要給邱戍強之價金10萬元交由詹佳明轉與邱戍強朋分(邱戍強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時間、地點、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因而賺取5千元之報酬。
㈡朱雅玲於103年年底經友人介紹認識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後,詢問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是否有在收牛樟木,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乃表示有。
而朱雅玲因知悉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均在山上工作,即各別起意,分別與錢光輝、羅海龍及温志忠為下列行為:⒈朱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於103年年底至104年1月10日前之104年1月間之某日許,向錢光輝、羅海龍表示,以每公斤牛樟木70元之代價僱使錢光輝、羅海龍竊取牛樟木,錢光輝、羅海龍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而與朱雅玲有犯意之聯絡後,即先於104年1月10日前之104年1月間某日,前往國有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竹東事業區第57林班,座標TWD97 X:000000 Y:0000000),以鏈鋸1支(扣案如附表二十編號㈠)竊取如附表三編號㈠至「錢光輝、羅海龍竊得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數量」欄及附表六編號㈠「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後,將該等牛樟木分切完畢,再自104年1月10日前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17日下午1時餘許止期間,以每次載運上開竊取之牛樟木部分;
其餘牛樟木則留在原竊取地點之方式,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扣案,下稱上開0000-FV號小客車)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接續載運下山,載至朱雅玲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居處(下稱朱雅玲竹東鎮居處),迄108年3月17日下午1時餘許止,錢光輝、羅海龍已竊得且搬運如附表三編號㈠至「錢光輝、羅海龍竊得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交付朱雅玲,而尚有如附表六編號㈠「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仍留在原竊得地點尚未搬出。
而朱雅玲就錢光輝、羅海龍已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㈠至「錢光輝、羅海龍竊得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數量」欄之牛樟木部分,均已給付錢光輝、羅海龍如附表三編號㈠至「錢光輝、羅海龍犯罪所得變賣之款項所分得之金額」欄之報酬完畢,錢光輝、羅海龍就其等所取得之報酬亦予以朋分完畢。
⒉朱雅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於103年年底至104年1月10日前之104年1月間之某日許,向温志忠表示,以每公斤牛樟木70元之代價僱使温志忠竊取牛樟木,温志忠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而與朱雅玲有犯意之聯絡後,即先於104年1月10日前之104年1月間某日,前往國有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竹東事業區第10林班,座標X:257605;
Y:0000000),以鏈鋸1支(扣案如附表二十二編號㈠)、背帶1條(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㈡)竊取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温志忠竊得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附表四編號㈠「數量」欄所示其中之牛樟木1塊(編號Y1)、附表五編號㈠「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後,將該等牛樟木分切完畢,再自104年1月10日前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30、40分許止期間,以每次載運上開竊取之牛樟木部分;
其餘牛樟木則留在原竊取地點之方式,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扣案,下稱上開AFP-2803號小客車)將上開竊取之牛樟木,接續載運下山,載至朱雅玲竹東鎮居處,其中温志忠於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餘許,駕駛上開AFP-2803號小客車,載運牛樟木(即如附表十一編號㈠編號A1至A22其中部分之牛樟木,及如附表十七編號編號㈠其中編號Z1、Z3至Z5之牛樟木)下山後,在苗栗縣竹東鎮東豐路上搭載不知情之林慧婷,一同前往朱雅玲竹東鎮居處後,温志忠將前揭牛樟木搬運交付朱雅玲收受。
迄108年3月18日下午1時30、40分許止,温志忠已搬運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温志忠竊得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附表四編號㈠「數量」欄所示其中之牛樟木1塊(編號Y1)、附表五編號㈠「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交付朱雅玲。
而朱雅玲就温志忠已交付其中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温志忠竊得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數量」欄之牛樟木、附表五編號㈠「數量」欄所示其中編號Z1之牛樟木部分,均已給付温志忠如附表三編號㈠至及附表五編號㈠「温志忠犯罪所得變賣之款項所分得之金額」欄之報酬完畢【至其餘如附表三編號「温志忠竊得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740.95公斤)、附表四編號㈠「數量」欄所示其中之牛樟木1塊(編號Y1)、附表五編號㈠「數量」欄所示其中編號Z2至Z5之牛樟木共4塊部分,迄未給付報酬】。
朱雅玲取得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後,即聯繫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約定在上址7-11超商見面並交付牛樟木與買家。
而盧光輝與朱雅玲係男女朋友,盧光輝明知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所載運交付朱雅玲之牛樟木係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而為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各別犯意,各次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㈡,下稱上開4753-EB號小貨車)搭載朱雅玲,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時間(即盧光輝搬運贓物牛樟木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搬運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數量(即盧光輝搬運贓物牛樟木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至上址7-11超商旁與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會合。
而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明知朱雅玲所交付之牛樟木為森林主產物,並無合法來源,係竊得之牛樟木而為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㈠至「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聯繫李袁旭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次聯繫李袁旭到場購買該等牛樟木,而李袁旭明知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所牙保之牛樟木為森林主產物,並無合法來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各次均予以買受。
而李袁旭即與上開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上開不詳之人有與李袁旭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時許,先分別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㈢,下稱上開3435-N5號小貨車)或不詳貨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旁邊之空地,再一起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至上址7-11超商與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等人會合,朱雅玲再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販賣交付與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居間介紹之李袁旭,而待朱雅玲、盧光輝下車後,即由李袁旭或上開不詳之人駕駛載有前揭牛樟木之上開4753-EB號貨車,另一人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先至上址7-11超商後面過磅,或未過磅直接開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旁邊之空地,再將上開4753-EB號貨車內之牛樟木搬至上開3435-N5號小貨車或上開不詳貨車內,再駕駛上開3435-N5號小貨車或不詳貨車將該等牛樟木載至宏達鑫企業社位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坑11之10號之承租廠房藏放。
李袁旭就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均已付款交與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李袁旭交付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之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⑴李袁旭交付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之款項」欄所示〉,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將該等款項扣除其自己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均已交付朱雅玲〈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交付朱雅玲之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⑵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交付朱雅玲之款項」欄所示〉。
另李袁旭與不知情之黃偉倫(黃偉倫被訴違反森林法第50條部分無罪,詳如後述)於104年3月18日下午2時餘許,分別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上開3435-N5號小貨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旁邊之空地,李袁旭再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搭載黃偉倫至上址7-11超商與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等人會合,朱雅玲再於如附表三編號「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販賣交付與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居間介紹之李袁旭,而待朱雅玲、盧光輝下車後,即由黃偉倫駕駛載有前揭牛樟木之上開4753-EB號小貨車,李袁旭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旁邊之空地,正欲將上開4753-EB號小貨車上之牛樟木搬運至上開3435-N5號小貨車上時,旋被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㈢温志忠〈温志忠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偉」之男子(下稱「阿偉」)所委託交付其販賣之肖楠木1塊(編號Y2,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㈡)為森林主產物,並無合法來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4年2月10日至104年3月6日間之某日,在交付其上開竊得之牛樟木1塊(編號Y1)與朱雅玲〈即上開一、㈡⒉部分〉時,同時將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交付與朱雅玲,朱雅玲〈朱雅玲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明知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為森林主產物,並無合法來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收取温志忠上開竊得之牛樟木1塊(編號Y1)時,同時收受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並就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部分交付温志忠1千元,再由朱雅玲於104年3月16日晚間10時54分、104年3月17日晚間7時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將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及上開牛樟木1塊(編號Y1)交付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並欲向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收取1萬2千元,朱雅玲即於104年3月17日晚間7時4分後某時許,駕車將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及牛樟木1塊(編號Y1)搬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交與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然朱雅玲與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會面後,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就朱雅玲所交付之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及牛樟木1塊(編號Y1)並無意付款購買或牙保,惟朱雅玲仍將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及牛樟木1塊(編號Y1)留在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上址處所〈温志忠、朱雅玲就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部分所涉贓物罪嫌,未據起訴〉。
而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明知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及牛樟木1塊(編號Y1)並無合法來源,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而為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肖楠木1塊(即扣案編號Y2)及上開牛樟木1塊(編號Y1)(詳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且並未給付朱雅玲任何款項。
二、嗣經警於附表七至二十二所示之扣押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該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
是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判決參照)。
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李袁旭於104年3月19日、104年5月7日上午11時39分許起檢察官偵訊時(見2-⑩104偵8070卷第9至13頁、2-⑩104偵8070卷第145至146頁);
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13日、104年5月6日下午5時57分許、104年5月6日下午6時4分許檢察官偵訊時(見2-⑨104偵8068卷第13至21、101至109、156至158頁);
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13日、104年5月4日、104年5月6日、104年5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見3-⑧104偵8090卷第7至17、65至72、103至106、117至118、126至127頁);
被告錢光輝於104年3月19日、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見3-⑦104偵8084卷第8至11、32至34、41至43頁);
被告羅海龍於104年3月19日下午5時18分許起、下午6時45分許起、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見3-⑨104偵8091卷第7至10、12至13、35至36、43至45頁);
被告彭仁宏於104年3月19日、104年5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見3-④104偵8081卷第7至13、62至63頁),均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渠等該部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法。
另證人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13日、104年5月6日下午6時4分許起偵查中(見2-⑨104偵8068卷第13至21、101至109、157至158頁);
證人朱雅玲於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13日、104年5月4日、104年5月6日、104年5月14日偵查中(見3-⑧104偵8090卷第7至17、65至72、103至106、117至118、126至127頁);
證人錢光輝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見3-⑦104偵8084卷第8至11頁);
證人羅海龍於104年3月19日下午5時18分許起偵查中(見3-⑨104偵8091卷第7至10頁)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則均已經依法具結。
且證人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李袁旭、彭仁宏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證人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李袁旭、彭仁宏復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李袁旭、彭仁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本案所引用有關如附表三十三「通訊監察門號」欄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如附表三十三「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書核准通訊監察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附表三十三「卷頁號碼」欄所示),屬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
又偵查機關依據該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編號㈠之被告李袁旭等7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如附表一編號㈠之被告李袁旭等7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再者,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本案扣案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
及本案之照片,係以照相機依機器之功能拍攝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核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證物及照片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如附表一編號㈠之被告李袁旭等7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物及照片之取得過程有何違法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㈠被告李袁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被告李袁旭係宏達鑫企業社之廠長,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係健源生醫公司之經理,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有牛樟木買賣契約,被告李袁旭主觀上係以宏達鑫企業社廠長之身分與健源生醫公司之經理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聯繫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等,並依照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指示辦理收貨、驗貨等程序,不知道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所交付之牛樟木乃係向上游盜採集團取得,故欠缺對於所收物品為贓物之認識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66、98、99頁、本院104原訴10卷十第21頁)。
㈡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否認有牙保贓物之犯行;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係聽從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之指示聯絡及載運牛樟木。
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朱雅玲將肖楠木1塊(編號Y2)、牛樟木1塊(編號Y1)載來交與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時,並沒有告知該木頭來源,且該木頭外觀老舊,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不知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牛樟木1塊(編號Y1)係贓物,且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並無付款,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只是讓被告朱雅玲借放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65、66頁、本院104原訴10卷九第70頁、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20、21頁)。
㈢被告朱雅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否認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⒈被告朱雅玲並無教唆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去竊取牛樟木,亦無與渠等一起去竊取,被告朱雅玲係以每公斤70元購買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所竊取之牛樟木,再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轉賣與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等人,被告朱雅玲並無雇用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竊取牛樟木,與渠等間僅係單純買賣關係。
被告朱雅玲向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收取牛樟木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數量」欄之牛樟木與被告李袁旭部分,係構成贓物罪。
⒉就編號Y1之牛樟木1塊部分,係因被告朱雅玲向被告温志忠收買牛樟木(編號Y1)時,被告温志忠剛好帶著肖楠木1塊(編號Y2),並表示沒有地方存放,被告朱雅玲始予以收受藏放,事後,被告朱雅玲乃將原先收買之其中1塊牛樟木(編號Y1)及收受藏放之肖楠木1塊(編號Y2)轉送與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被告朱雅玲所犯應屬寄藏贓物罪。
⒊牛樟木5塊(編號Z1至Z5)部分: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8日向被告温志忠收買其竊取之牛樟木時,被告温志忠將其中5塊牛樟木送與被告朱雅玲,是被告朱雅玲所犯應屬收受贓物罪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70頁、本院104原訴10卷十二第62至64頁、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21、30頁)。
㈣被告錢光輝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否認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⒈被告錢光輝承認有竊取國有林之牛樟木,盜採後從山上運送下來交給被告朱雅玲,惟被告錢光輝和羅海龍係於104年2月13日在麥巴來段之國有林內盜採8、9百公斤之牛樟木1棵,一次將該牛樟木砍伐下來,將之切片放在該處,分4次運送交給被告朱雅玲,第一次係於104年2月17日、第二次係於104年2月25日、第三次係於104年2月28日、第四次係於108年3月17日,均係由被告錢光輝與羅海龍一起從麥巴來段的國有林運送到被告朱雅玲竹東鎮居處,此部分均沒有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至內,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均僅係被告朱雅玲交貨之時間,並非被告錢光輝竊取牛樟木之時間,故被告錢光輝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至部分均否認。
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至所示之牛樟木數量,僅有少部分係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所提供。
⒉被告朱雅玲與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先談妥,被告朱雅玲以每公斤70元代價向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取得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所犯應係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罪刑,與被告錢光輝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款罪刑不同,亦即被告朱雅玲與錢光輝間並不存在共同正犯關係,則被告朱雅玲收受贓物後如何處理,即與被告錢光輝無關,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至僅以被告朱雅玲交貨之時間認定被告錢光輝盜伐時間,論證上仍有欠缺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69、145至147頁、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21、117至120頁)。
㈤被告羅海龍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否認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⒈被告羅海龍坦承與被告錢光輝於104年2月13日在麥巴來段的國有林內盜採8、9百公斤之牛樟木1棵,係一次砍完放在現場,分4次運送下山賣給被告朱雅玲,即第一次於104年2月17日運交10塊,取得價金約3萬元;
第二次於104年2月24日或25日運交6塊約300公斤或400公斤,取得價金約2萬元;
第三次於104年2月28日運交約200多公斤,取得價金2萬元;
第4次於104年3月17日運交約120公斤,取得價金8500元,此部分均不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至部分,故被告羅海龍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至部分均否認。
⒉被告朱雅玲蒐購牛樟木之對象既非僅被告羅海龍、錢光輝,且於蒐購後應非即時運交與其下游,是被告朱雅玲運交牛樟木與下游之日期與次數,即未必與被告羅海龍、錢光輝運交牛樟木與被告朱雅玲之日期、次數相符。
⒊被告羅海龍、錢光輝既僅於104年2月13日基於單次犯意,盜伐牛樟木1株,則其等盜伐牛樟木之犯罪行為應僅有一個,應以單純一罪論,至於其等將所盜牛樟木裁切成塊後,陸續於104年2月13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將所盜牛樟木運交被告朱雅玲之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仍應以一罪論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70頁、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21、121至123頁)。
㈥被告温志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坦承有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事實,惟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⒈被告温志忠坦承自104年1月某日起至3月18日查獲被告朱雅玲等人之日止,一個人分別4次進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竹東事業區第10林班,座標X:257605;
Y:0000000)盜採牛樟木,分別6次搬運盜採之牛樟木交付被告朱雅玲,惟被告温志忠僅竊取交付被告朱雅玲400至500公斤之牛樟木,此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至部分與被告温志忠無關,且被告温志忠係獨自犯案,並無與他人共組盜採森林木材之竊盜集團,被告朱雅玲自何處收購盜採之牛樟木,被告温志忠並不清楚。
⒉被告温志忠就有竊取並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1塊(編號Y1)、牛樟木5塊(編號Z1至Z5)部分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一第25至28、78、79頁、本院104原訴31卷二第106、172、173、195頁、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24至26頁)。
㈦被告盧光輝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㈠至各次搬運贓物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67頁、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21頁),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被告盧光輝係被告朱雅玲之朋友,因被告朱雅玲的請託而幫忙開車載送,被告盧光輝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67頁、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二第64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共同被告邱戍強、詹佳明、張柏基、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及上開不詳外勞3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方式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共同被告邱戍強、鄧志豪、范忠義搬運贓物後,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仲介,將如附表二編號㈠「邱戍強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數量」欄之牛樟木交付被告李袁旭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邱戍強於104年2月2日、104年3月19日警詢(見1-①104偵3492卷第31至37、144至147頁)、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24日偵查(見1-①104偵3492卷第137至142、200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191頁、本院104原訴10卷五第19至41、50至53頁、本院104原訴10卷六第97頁);
共同被告鄧志豪於偵查(見1-⑨104偵3497卷第74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194頁);
共同被告范忠義於警詢(見3-⑥104偵8083卷第22至32頁)、偵查(見3-⑥104偵8083卷第7至11、60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199頁)供述在卷可按,復有共同被告DaoVan Quang(陶文光)於偵查(見1-⑦104偵3495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193、194頁、本院104原訴10卷五第43至50頁、本院104原訴10卷六第96頁)時自陳其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共同被告Tran Van Dai(陳文大)於偵查(見1-⑥104偵3494卷第76、77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193頁、本院104原訴10卷五第54至59頁、本院104原訴10卷六第96頁)時自陳其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等語在卷可查。
又有共同被告張柏基於警詢(見3-⑤104偵8082卷第18至21頁)、偵查(見3-⑤104偵8082卷第56、57頁)中供陳其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搬運贓物犯行;
於本院審理(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198頁、本院104原訴10卷六第19至29、97頁)時供陳其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
共同被告詹佳明於警詢(見2-⑧104偵8067卷第17至20頁)、偵查(見2-⑧104偵8067卷第9至14、53、54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198頁、本院104原訴10卷五第61至69頁、本院104原訴10卷六第97頁)時供陳其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搬運贓物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在卷可佐。
並有證人即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偵查(見2-⑨104偵8068卷第13至21、107、108頁)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李袁旭於偵查(見2-⑩104偵8070卷第12頁)之陳述附卷可查。
另有證人即統一精工加油站之過磅員彭雅絹於查訪紀錄表之陳述(見3-⑪第一分局15276警卷第281頁)在卷可憑,再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共同被告邱戍強)與門號00000000 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4年1月20日下午1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2-⑨104偵8068卷第39至40頁反面、本院104原訴10卷五第12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共同被告邱戍強)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共同被告張柏基)於104年1月21日上午11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104原訴10卷五第126頁)、偵查現場照片(見1-①104偵3492卷第153至162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819號搜索票影本(見2-⑧104偵8067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⑧104偵8067卷第40至42頁)、現場勘察照片(見1-④104偵12099卷第94頁)、被害位置圖(見1-④104偵12099卷第95頁)、被害地點地圖(見3-⑩第一分局15275警卷第289頁)、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照片〈日期104年1月21日、時間14時36分、車號0000-00、淨重1,050公斤〉(見2-⑨104偵8068卷第166頁、3-⑪第一分局15276警卷第300頁)、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1日過磅單照片(見3-⑪第一分局15276警卷第309頁)、第一分局於104年5月28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18217號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104原訴10卷二第97至100、295、29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104年6月9日勢政字第1043103645號函(見本院104原訴10卷二第160頁)、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和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104原訴10卷二第162、163頁)、東勢林管處104年10月8日勢政字第1043211051號函(見本院104原訴10卷五第245頁)、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本院104原訴10卷五第246、247頁)、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七第7至53、73、7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附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㈠、㈢至㈩;
附表八編號㈡、㈢、㈣;
附表九編號㈠;
附表十編號㈠、㈣、㈤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盧光輝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4753-EB號小貨車搭載被告朱雅玲並搬運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贓物,在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經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仲介而交付被告李袁旭該等牛樟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光輝於104年7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58至90頁)及10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21頁)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盧光輝於104年3月19日警詢(見2-⑬104偵8079卷第18至21頁)、104年3月19日偵查(見2-⑬104偵8079卷第9至14頁)、104年3月20日本院訊問(見3-⑮104聲羈194卷第21至23頁)、104年5月4日警詢(見2-⑬104偵8079卷第47至79頁)、104年5月4日偵查(見2-⑬104偵8079卷第44至45頁)、104年5月19日本院訊問(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一第189至191頁)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9日偵查(見3-⑧104偵8090卷第11、16頁)、104年4月13日偵查(見3-⑧104偵8090卷第66頁)、104年5月4日偵查(見3-⑧104偵8090卷第103至106頁)、104年5月14日偵查(見3-⑧104偵8090卷第126至127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4年4月13日偵查(見2-⑨104偵8068卷第102頁)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憑,又有如附表三編號㈠至「左列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時間、數量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4年3月5日下午2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2-⑨104偵8068卷第37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819號搜索票影本、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⑩104偵8070卷第32至39頁)附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牛樟木22塊(編號A1至A22)、上開0000-EB號小貨車1臺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㈢被告朱雅玲就犯罪事實一、㈡⒈係僱使被告錢光輝、羅海龍竊取牛樟木;
就犯罪事實一、㈡⒉係僱使被告温志忠竊取牛樟木之證據認定如下:⒈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我於103年年底打給阿建,問他那邊是不是有在收木頭,阿建就說見面再講,我們就於104年1月在苗栗縣銅鑼鎮交流道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我先問阿建有沒有在收木頭,阿建說有在收木頭,他問我山上有沒有牛樟木,我就說我先問山上的人,如果有再和他聯絡,之後於104年1月我才問温志忠知不知道山上有牛樟木,因為温志忠在山上工作,他就說他要先去找,後來他打給我說找到,問我說要怎麼算,我就打電話問阿建要怎麼算,他說算公斤,所以我才跟温志忠說1公斤70元,後來温志忠就開始去盜採牛樟木。」
、「〈士林馬賴和海龍是怎麼認識?〉我叔叔是士林部落的人,剛好士林馬賴有標林務局的砍伐山木工程,所以我才問士林馬賴,士林馬賴和海龍是一起工作的,我就問我叔叔說山上有沒有牛樟木,他們就說要先去找,說找到後會通知我,過年時,他們打給我說有找到,說要載下來給我,我也是跟他們說1公斤算70元。」
等語(見3-⑧104偵8090卷第11、12頁);
於104年4月13日偵查中稱:「〈你怎麼知道温志忠、羅海龍和錢光輝3人有在盜採牛樟木?〉温志忠是因為他知道我在山上有種高麗菜,他有來批去賣,後來他有跟我說牛樟木的事,我說我問看看有沒有在收這個木頭。
羅海龍和錢光輝因為我知道他們幫忙林務局砍杉木,我才詢問他們知道不知道哪裡有牛樟木可以採,他們說知道。」
、「〈是不是你都會先跟他說你需要的數量,他們才會去盜採的?〉我只是問他們說,如果有發現牛樟木,確定有的話和我聯絡,數量沒有事先說。」
、「〈你怎麼知道詹德建和李袁旭他們在買牛樟木?〉我知道詹德建有在收購,是103年經過朋友綽號阿文或是阿國介紹的。」
等語(見3-⑧104偵8090卷第66、67頁)。
⒉證人即被告錢光輝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我跟羅海龍一起認識朱雅玲,朱雅玲找我們盜採,她應該知道那座山有牛樟木,剛好我們在那邊工作,朱雅玲需要牛樟木的時候,就會打電話給我們,她付給我們盜採的酬勞是每公斤牛樟木70元」、「〈是否知悉朱雅玲為何要你們盜採牛樟木?〉我不清楚。」
、「〈是否知悉朱雅玲牛樟木賣給何人?〉不曉得,我們的窗口就是朱雅玲。」
等語(見3-⑦104偵8084卷第9、10頁);
於104年3月31日偵查中稱:「〈朱雅玲為什麼知道你和羅海龍會盜採牛樟木?〉我在盜採地點那邊工作,我有跟朱雅玲說那邊有牛樟木,所以她採請我們盜採。」
、「〈朱雅玲是事先跟你講,還是等你們盜採後才賣給她?〉事先說的,她說如果有牛樟木,就幫她搬下來,一公斤70元。」
等語(見3-⑦104偵8084卷第42頁)。
⒊證人即被告羅海龍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我跟錢光輝打零工,後來認識了朱雅玲,朱雅玲需要牛樟木的時候,就會打電話給我們,但我們不是每次就上去,她付給我們的酬勞是每公斤牛樟木70元,她知道我們所採的牛樟木是盜採的,因為牛樟木只有山上才有。」
、「〈是否知悉朱雅玲盜採牛樟木的原因?〉我不清楚。」
、「〈是否知悉朱雅玲牛樟木賣給何人?〉不曉得,我們的窗口就是朱雅玲。」
等語(見3-⑨104偵8091卷第8、9頁)。
⒋證人即被告温志忠於104年8月24日偵查中稱:「〈為何你要交付牛樟木給朱雅玲,目的為何?〉我要賣給朱雅玲賺錢。
……」、「〈朱雅玲收購牛樟木要做何事情?〉不知道。」
、「〈朱雅玲是否有主動聯繫你表示要牛樟木的數量?〉有,就是透過朋友告知我需要的牛樟木數量,再由我去山上找,……」、「〈是否知道朱雅玲牛樟木的銷售管道?〉我不知道,朱雅玲也不會跟我們說。」
等語(見5-①104偵緝1187卷第32頁);
104年9月23日偵查中稱:「我有聽部落的人說朱雅玲在收購牛樟木,去年底我跟她在山上的路上碰到,是她親口跟我說的,說有沒有牛樟木,如果有的話一公斤賣她80元,接著我就開始找,……」等語(見5-①104偵緝1187卷第53頁)。
⒌基上可知,被告朱雅玲係先向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表示,若山上有牛樟木,幫其搬下來,其將給付每公斤牛樟木70元之酬勞,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始開始竊取牛樟木,且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並不知被告朱雅玲要求其等竊取牛樟木之原因,亦不知被告朱雅玲之銷售管道,足認,被告朱雅玲係以每公斤牛樟木70元之代價僱使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竊取牛樟木,並非牙保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販賣其等所竊得之牛樟木與他人,被告朱雅玲亦非僅係故買或收受或搬運牛樟木。
是被告朱雅玲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朱雅玲係以每公斤70元購買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所竊取之牛樟木,再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轉賣與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等人,被告朱雅玲並無雇用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竊取牛樟木,與渠等間僅係單純買賣關係。
被告朱雅玲向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收取牛樟木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數量」欄之牛樟木與被告李袁旭部分,係構成贓物罪云云,尚非可採。
㈣且被告朱雅玲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我向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取得之牛樟木,係他們2個人一起去山上盜採,同時交給我的,我向被告温志忠取得之牛樟木,係被告温志忠單獨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65、66頁)。
核與被告錢光輝於104年3月19日偵查、104年3月25日偵查中稱:我均係和被告羅海龍一起去竊取牛樟木,並無和被告温志忠一同前往等語(見3-⑦104偵8084卷第9、33頁);
被告羅海龍於104年3月25日偵查中稱:我係和被告錢光輝一起去竊取牛樟木等語(見3-⑨104偵8091卷第35至36頁);
被告温志忠於104年8月24日偵查中稱:我係一人單獨去竊取牛樟木,並無和被告錢光輝、羅海龍一起前往等語(見5-①104偵緝1187卷第32頁)相符。
足認,被告朱雅玲係與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另與被告温志忠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錢光輝、羅海龍與被告温志忠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被告錢光輝、羅海龍結夥二人,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竹東事業區第57林班,座標TWD97 X:000000 Y:0000000),以扣案如附表二十編號㈠所示之鏈鋸1支竊取牛樟木後,以上開2430-FV號小客車將所竊取之牛樟木搬運出,載運至被告朱雅玲竹東鎮居處交與被告朱雅玲之情,業據被告錢光輝於104年3月19日偵查(見3-⑦104偵8084卷第9、10頁)、104年3月31日偵查(見3-⑦104偵8084卷第42頁)、104年7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69頁)、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86至97頁);
被告羅海龍於104年3月19日偵查(見3-⑨104偵8091卷第8、9頁);
104年3月20日本院訊問(見3-⑮104聲羈194卷第21至23頁);
104年3月31日偵查(見3-⑨104偵8091卷第43至45頁);
104年7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70頁);
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94至99頁)供陳在卷。
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5月11日竹政字第104221167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錢光輝、羅海龍違反森林法案104年3月31日現場指認相片、被告錢光輝、羅海龍現場指認竊取竹東事業區第57林班(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牛樟木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見1-③104偵12101卷第49、51至55頁、3-⑦104偵8084卷第45至46頁)、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指認竊取牛樟木位置圖(見3-⑦104偵8084卷第37頁)、被告錢光輝、羅海龍現場指認竊取竹東事業區第57區林班土地內牛樟木位置圖(見3-⑦104偵8084卷第44頁)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錢光輝,新竹縣○○鎮○○街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3-⑦104偵8084卷第22至25頁)、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羅海龍,新竹縣○○鄉○○村○○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3-⑨104偵8091卷第25至29頁)、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錢光輝、羅海龍,執行處所:竹東事業區第57林班】、扣押物品目錄表(見3-⑨104偵8091卷第51至57頁)附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㈠、附表十九編號㈠、附表二十編號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㈥被告温志忠在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竹東事業區第10林班,座標X:257605;
Y:0000000)以扣案如附表二十二編號㈠所示鏈鋸1支、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㈡所示背帶1條竊取牛樟木後,以上開AFP-2803號車輛將所竊取之牛樟木搬運出後,載運至被告朱雅玲竹東鎮居處交與被告朱雅玲之情,業據被告温志忠於104年9月7日警詢(見5-①104偵緝1187卷第45至46頁)、104年9月23日警詢(見5-①104偵緝1187卷第55至56頁反面)、104年9月23日偵查(見5-①104偵緝1187卷第51至54頁)、104年10月20日本院訊問(見本院104原訴31卷一第24至29頁)、104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104原訴第31號卷第75至89頁)、106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104原訴10卷九第121至132頁、本院104原訴31卷二第83至94頁)、107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104原訴31卷二第170至174頁)、107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104原訴31卷二第192至195頁反面)時供述明確。
復有被告温志忠圖面指認竊取牛樟木位置圖(見5-①104偵緝1187卷第47頁)、檢察官104年9月23日履勘現場筆錄(見5-①104偵緝1187卷第49頁)、被告温志忠指認現場照片(見5-①104偵緝1187卷第65至67頁)、被告温志忠指認竊取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竹東事業區第10林班)土地內牛樟地點位置圖(見5-①104偵緝1187卷第6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見5-①104偵緝1187卷第69頁)、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見5-①104偵緝1187卷第70頁)、蒐證照片【時間:104年3月18日、地點: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241號前】(見2-⑫104偵8078卷第21頁至21頁反面)、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温志忠、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5-①104偵緝1187卷第61至64頁)、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朱雅玲、新竹縣○○鎮○○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⑬104偵8079卷第26至31頁)附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㈡、附表二十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㈦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開始竊取交付牛樟木與被告朱雅玲之時間之證據認定如下:⒈證人朱雅玲於104年4月13日偵查中稱:「〈羅海龍和錢光輝在偵查中坦承分別在104年2月17日、2月24日、2月28日、3月17日在新竹的喜翁山盜採牛樟木賣給你,104年2月4日這一次到底是誰盜採給你的?〉他們是分開一點一點賣給我的,我是累積到一定的量才賣給詹德建的。」
、「〈你的意思是說,2月4日這一次也是他們3人累積賣給你的嗎?〉對。
」等語(見3-⑧104偵8090卷第66頁);
於104年5月14日偵查中證稱:「〈從104年1月10日至被查獲止,這些盜採的牛樟木是叫哪些人盜採的?〉温志忠、錢光輝和羅海龍,從103年12月就開始聯絡要盜採牛樟木,從104年1月間才開始出貨。」
、「〈羅海龍和温志忠說是從104年2月才開始,是不對的?〉是,我們從12月開始聯繫,但是真正盜採牛樟木是從1月間開始的。」
等語(見3-⑧104偵8090卷第126、127頁);
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從103年12月間就開始聯絡要盜採牛樟木,從104年1月間才開始出貨,104年1月10日下午5時56分之上開0000-EB號小貨車過磅單所顯示淨重490公斤之牛樟木,都是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累積提供給我的,故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於104年1月10日前就開始提供牛樟木給我,讓我交付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李袁旭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66至68頁);
於106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附表三編號㈠至「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每次都是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九第128至132頁),已明確證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被告温志忠均係於104年1月10日前已開始竊取牛樟木交付被告朱雅玲,且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均係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所交付被告朱雅玲,經被告朱雅玲累積後始賣給被告李袁旭。
⒉而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就其等開始竊取牛樟木交付被告朱雅玲之時間,於歷次供述均有不同,然被告錢光輝於本院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我和被告羅海龍於104年1月間就開始一起去用鏈鋸盜採牛樟木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86、87頁),且被告羅海龍於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就被告朱雅玲說她於103年12月間就與我們聯絡,於104年1月間,我和被告錢光輝就開始交付牛樟木給她,及被告錢光輝說是104年1月間就開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98頁)。
⒊另被告温志忠就其開始竊取牛樟木交付被告朱雅玲,於歷次供述均有不同,然被告温志忠於104年8月24日偵查中已稱:我盜採牛樟木的時間係103年底至104年農曆年前等語(見5-①104偵緝1187卷第33頁)。
⒋綜上足認,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於104年1月10日前均已開始竊取牛樟木交付被告朱雅玲,且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均係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所交付被告朱雅玲,被告朱雅玲累積後始賣給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等人。
㈧被告錢光輝、羅海龍、被告温志忠各次交付牛樟木與被告朱雅玲之數量,及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朱雅玲所取得、分得款項部分,經查:⒈附表三編號㈠部分: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於104年1月10日前之104年1月間即均開始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於104年1月10日下午5時56分許交付被告李袁旭之牛樟木490公斤,係被告朱雅玲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累積下來的,被告朱雅玲給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均牛樟木每公斤70元,已付款完畢,依約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應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每公斤80元,而該次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則交付被告朱雅玲4萬元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67、68、71頁),而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我已不記得該次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所交付之牛樟木數量各為何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67頁)。
⒉附表三編號㈡部分:被告朱雅玲於104年1月10日下午5時56分許交付牛樟木490公斤與被告李袁旭後,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於104年1月10日下午5時56分至104年1月14日下午3時51分間又陸續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於104年1月14日下午3時51分許交付被告李袁旭之牛樟木540公斤,係被告朱雅玲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累積下來的,被告朱雅玲給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均牛樟木每公斤70元,已付款完畢,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則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每公斤80元,該次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交付被告朱雅玲43,200元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70、71頁),而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我已不記得該次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所交付之牛樟木數量各為何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70頁)。
⒊附表三編號㈢部分:被告朱雅玲於104年1月14日下午3時51分許交付牛樟木540公斤與被告李袁旭後,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於104年1月14日下午3時51分至104年1月18日下午2時28分間又陸續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於104年1月18日下午2時28分許交付被告李袁旭之牛樟木1,000公斤,係被告朱雅玲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累積下來的,被告朱雅玲給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均牛樟木每公斤70元,已付款完畢,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則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每公斤80元,該次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交付被告朱雅玲8萬元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72頁),而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我已不記得該次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交付之牛樟木數量各為何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72頁)。
⒋附表三編號㈣部分:被告朱雅玲於104年1月18日下午2時28分許交付牛樟木1,000公斤與被告李袁旭後,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於104年1月18日下午2時28分至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間又陸續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於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交付被告李袁旭之牛樟木710公斤,係被告朱雅玲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累積下來的,被告朱雅玲給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均牛樟木每公斤70元,已付款完畢,依約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應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每公斤80元,然該次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僅交付被告朱雅玲4萬元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72、73頁),而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我已不記得該次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交付之牛樟木數量各為何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72頁)。
⒌附表三編號㈤部分:被告朱雅玲於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交付牛樟木710公斤與被告李袁旭後,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於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至104年1月31日下午4時27分間又陸續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於104年1月31日下午4時27分許交付被告李袁旭之牛樟木970公斤,係經被告朱雅玲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累積下來的,被告朱雅玲給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均牛樟木每公斤70元,已付款完畢,依約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應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每公斤80元,然該次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交付被告朱雅玲8萬元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73頁),而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我已不記得該次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交付之牛樟木數量各為何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73頁)。
⒍附表三編號㈥部分:被告朱雅玲於104年1月31日下午4時27分許交付牛樟木970公斤與被告李袁旭後,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於104年1月31日下午4時27分至104年2月4日下午2時間又陸續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於104年2月4日下午2時許交付被告李袁旭之該牛樟木700公斤,係被告朱雅玲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累積下來的,被告朱雅玲給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均牛樟木每公斤70元,已付款完畢,依約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應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每公斤80元,然該次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僅交付被告朱雅玲5萬元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104年4月13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73、74頁、3-⑧104偵8090卷第66、67頁),而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我已不記得該次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交付之牛樟木數量各為何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74頁)。
⒎附表三編號㈦部分:被告朱雅玲於104年2月4日下午2時許交付牛樟木700公斤與被告李袁旭後,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於104年2月4日下午2時至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47分間又陸續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於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47分許交付被告李袁旭之牛樟木840公斤,係被告朱雅玲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累積下來的,被告朱雅玲給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均牛樟木每公斤70元,已付款完畢,依約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應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每公斤80元,然該次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僅交付被告朱雅玲6萬元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74、75頁),而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我已不記得該次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交付之牛樟木數量各為何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75頁)。
⒏附表三編號㈧部分:⑴被告朱雅玲於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47分許交付牛樟木840公斤與被告李袁旭後,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於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47分至104年3月6日下午2時餘許間又陸續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6日下午2時餘許交付被告李袁旭之牛樟木900公斤,係經被告朱雅玲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累積下來的,其中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於104年2月25日交付被告朱雅玲之牛樟木,被告朱雅玲亦累積至104年3月6日一起交付給被告李袁旭,被告朱雅玲給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均牛樟木每公斤70元,已付款完畢,依約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應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每公斤80元,惟該次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僅交付被告朱雅玲7萬元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104年4月13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75至77頁、3-⑧104偵8090卷第68頁),而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我已不記得該次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交付之牛樟木數量各為何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75、91頁)。
⑵復稽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錢光輝)於104年2月26日下午5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雅玲稱:「不然你們東西拿走好了,……我也很累,這樣子我也不要收了,我一件件慢慢處理,也跟你們道歉,老闆說要到元宵,你認為我會為了3萬8跟你們打壞關係嗎?以前你們4萬、5萬的來,我也是一次給錢,這次我遇到困難,你們挺我幾天我會熬過去就好了,我有多少錢一定會補你們」,嗣被告錢光輝稱:「你說你給1萬5,……」,被告朱雅玲回以「好,等我1小時,我回去拿給你……」;
及於104年3月3日晚間8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雅玲稱:「……我還欠你們2萬3千,我先給你1萬3千好嗎,1萬等到東西禮拜五出掉再給你好嗎……」,被告錢光輝回以「好」等語(見3-⑦104偵8084卷第15頁),佐之證人即被告錢光輝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我和羅海龍於104年2月26日之前2天去58林班處採牛樟木,大概採了400多公斤,於104年2月25日下午到被告朱雅玲竹東居處交貨給被告朱雅玲,但被告朱雅玲當下卻沒有給錢,我打電話向被告朱雅玲要錢,這次工錢應該是38,000元,被告朱雅玲有付清這筆錢,分3次付清。
我和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3日通話,是被告朱雅玲要還我104年2月26日欠我們錢那次,被告朱雅玲後來有付清這筆錢等語(見3-⑦104偵8084卷第9、10頁);
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牛樟木交給被告朱雅玲,被告朱雅玲每公斤會付我70元,104年2月25日交付被告朱雅玲該次,我偵查中說大概採了400多公斤,並不確定,以錢換算,應該是542.9公斤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90、91頁),足認,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於104年2月25日交付牛樟木542.9公斤與被告朱雅玲,被告朱雅玲陸續給付該牛樟木之報酬共38,000元與被告錢光輝、羅海龍。
⒐附表三編號㈨部分: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6日下午2時許交付牛樟木900公斤與被告李袁旭後,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於104年3月6日下午2時至104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間又陸續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許交付被告李袁旭之牛樟木480公斤,係被告朱雅玲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累積下來的,被告朱雅玲給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均牛樟木每公斤70元,已付款完畢,依約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應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每公斤80元,而該次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交付被告朱雅玲4萬元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104年4月13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77頁、3-⑧104偵8090卷第68頁),而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我已不記得該次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交付之牛樟木數量各為何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77頁)。
⒑附表三編號㈩部分: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許交付牛樟木480公斤與被告李袁旭後,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於104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至104年3月16日下午2時52分間又陸續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6日下午2時52分許交付被告李袁旭之牛樟木1,250公斤,係被告朱雅玲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累積下來的,被告朱雅玲給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均牛樟木每公斤70元,已付款完畢,依約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應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每公斤80元,惟該次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僅交付被告朱雅玲9萬元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77、78頁)。
⒒附表三編號部分:⑴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6日下午2時52分許交付牛樟木1,250公斤與被告李袁旭後,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又陸續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45分後之下午1時餘許交付被告李袁旭之牛樟木860.95公斤,係被告朱雅玲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累積下來的,而該牛樟木860.95公斤,係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於104年3月17日下午某時許,交付被告朱雅玲其中牛樟木120公斤,其餘牛樟木均係被告温志忠所交付,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7日下午已當場給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8,500元完畢;
就應給付被告温志忠之牛樟木每公斤70元,則尚未付款,且因於104年3月18日下午,被告朱雅玲、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李袁旭即當場被查獲,故被告李袁旭、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尚未交付被告朱雅玲款項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9日偵查、104年4月13日偵查、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106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陳述明確(見3-⑧104偵8090卷第9、66、68至70頁、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68、69、70、84、85、88頁、本院104原訴10卷九第128、129頁)。
⑵觀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羅海龍)、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錢光輝)於104年3月16日下午6時41分起至104年3月17日中午12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3-⑧104偵8090卷第28至29頁):①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羅海龍)於104年3月16日晚間6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朱雅玲):喂,你們怎樣?有嗎?要嗎?B(被告羅海龍):你有打給馬賴嗎?A:沒有,我打給你阿,想說都一樣。
B:你現打給他,他要調配時間,他老闆。
A:好。」
。
②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錢光輝)於104年3月16日晚間6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朱雅玲):馬賴,我是雅玲,你們明天有要來嗎?B(被告錢光輝):沒有,我現在人在宜蘭。
A:喔,所以你們這幾天都不會來就對了。
B:嗯。
A:喔好好好。」
。
③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羅海龍)於104年3月16日晚間6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朱雅玲):龍哥,馬賴說他這幾天人都不在,人在宜蘭,你們不能先下來兩三百嗎?一定要經過他嗎?他應該也不會怎樣吧。
B(被告羅海龍):我不曉得,我再打給他好了。
A:對啊,都要等他回來你們什麼時候才要弄,如果你們有 現成的就兩三百兩三百慢慢下啊,不然我禮拜三中午有 不在,到禮拜五才會回來,看你們能不能加減做啊。
B:現成是沒有,都要去弄。
A:去弄,去弄兩三百一點一點來用啊。
B:我先打給馬賴看怎樣。
A:看怎樣再麻煩跟我講一下B:好掰掰」。
④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羅海龍)於104年3月17日上午9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被告羅海龍):欸,差不多有沒有一百啦,我跟馬賴A(被告朱雅玲):沒關係啊B:可以啦?A:可以啊,有多少就來,沒關係。
B:好,那就先這樣啊。
A:喂,什麼時候要來要講一下耶。
B:差不多一點一前啦,一點半以前。
A:好好好好好,OK」。
⑤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羅海龍)於104年3月17日中午12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朱雅玲):喂。
B(被告羅海龍):再10分鐘。
A:好。」
。
⑶而被告錢光輝於104年3月19日偵查、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我和被告羅海龍於104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去盜採牛樟木,這次採了120公斤,於同日下午交付給被告朱雅玲,被告朱雅玲這次給我們8,500元等語(見3-⑦104偵8084卷第9頁、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87、88頁),及被告羅海龍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提示104年3月16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何意?〉這是我與朱雅玲的對話,朱雅玲要我們鋸2、300公斤的牛樟木,但是我與錢光輝2人的能力,大概只能提供1、200公斤,所以我就聯絡錢光輝,盜採的地點就是從122縣道進去,我騎機車,錢光輝開車,……這次採了120公斤,於104年3月17日上午9點去盜採,同日下午1點半左右交貨給朱雅玲,朱雅玲給我與錢光輝8,500元,……」等語(見3-⑨104偵8091卷第8、9頁)。
⑷基上,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6日下午2時52分許交付牛樟木1,250公斤與被告李袁旭後,旋於104年3月16日晚間6時53分電話聯繫被告錢光輝、羅海龍,要求其等再交付牛樟木,而於104年3月17日上午9時36分通話時,被告羅海龍表示「欸,差不多有沒有一百啦,我跟馬賴」,被告朱雅玲回以「沒關係啊」,被告羅海龍又問「可以啦?」,被告朱雅玲又表示「可以啊,有多少就來,沒關係。」
,被告羅海龍表示「好,那就先這樣啊。」
等語,嗣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於104年3月17日中午即交付牛樟木與被告朱雅玲,堪認,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所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該次係交付牛樟木120公斤與被告朱雅玲,應足採信。
⑸另被告温志忠前揭交付牛樟木與被告朱雅玲部分,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温志忠)於104年3月18日上午11時33分、中午12時18分、下午1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3-⑧104偵8090卷第26頁)、被告温志忠於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餘許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之蒐證照片(見2-⑫104偵8078卷第21頁至21頁)附卷可查。
⒓而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温志忠交付給我的牛樟木幾乎都比被告錢光輝、羅海龍交給我的牛樟木多,被告温志忠幾乎有時候一天來2、3趟,惟多的比例沒有固定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83、84頁)。
則就上開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歷次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之數量,除附表三編號㈧、該2次可併參酌通訊監察譯文而堪認定外,其餘就被告朱雅玲交付被告李袁旭之牛樟木數量,乃以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占40%;
被告温志忠占60%計算,則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竊取牛樟木交付被告朱雅玲之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㈠至「錢光輝、羅海龍竊取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數量」欄、「温志忠竊取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數量」欄所示。
㈨又查:⒈被告錢光輝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我都是跟羅海龍一起去盜採,……,都是盜採牛樟木,最後一次的盜採是104年3月17日上午9時上去新竹縣五峰鄉喜翁山,我採了3塊的牛樟木,120公斤,我是跟羅海龍一起去的,……」、「〈(提示104年2月26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何意?〉這是我與朱雅玲的對話,我與羅海龍於講電話前2天左右去58林班處採牛樟木,大概採了400多公斤,於104年2月25日下午到朱雅玲竹東的住處,交貨給朱雅玲,但當下卻沒有給,這通電話是我打電話跟她要要錢,這次的工錢應該是3萬8000元,……朱雅玲有付清這筆錢,……」、「〈是否於104年2月28日有與羅海龍盜採牛樟木約1、200公斤?〉有盜採的地點一樣,……」、「〈是否於104年3月17日與羅海龍盜採牛樟木?〉是,也是上午9時去,採的地點一樣,這次採了120公斤,於同日下午交貨給朱雅玲,………」等語(見3-⑦104偵8084卷第9、10頁);
於104年3月25日偵查中稱:「〈羅海龍在筆錄中坦承與你分別於104年2月17日、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17日在新竹縣喜翁山盜採牛樟木,是否如此?〉沒有意見。」
等語(見3-⑦104偵8084卷第32頁);
於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稱:我和被告羅海龍係於104年2月13日在麥巴來段的國有林內盜採8、9百公斤之牛樟木1棵,一次將該牛樟木砍伐下來,將之切片放在那邊,分4次運送給被告朱雅玲,第一次係於104年2月17日、第二次係於104年2月25日、第三次係於104年2月28日、第四次係於104年3月17日,均係由我和被告羅海龍一起從麥巴來段的國有林運送到被告朱雅玲位在竹東的倉庫。
扣案的牛樟木6塊係104年2月13日那次盜採還沒有運送下山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69頁);
於本院105年8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羅海龍於104年1月間就開始一起去用鏈鋸盜採牛樟木,在麥巴來那個地方,我們盜伐過1棵牛樟木枯木,砍下來我們在砍伐的地點就先一次切割完畢放在該處,切割完就想要運下來,惟我們還有另外的工作要做,故慢慢搬下來,只賣給被告朱雅玲,1公斤70元,亦即我和被告羅海龍一次就盜採的所有的牛樟木,當時就想將該牛樟木全部都竊取,只是沒有全部運下來,只有運部分下來賣給被告朱雅玲,等到被告朱雅玲有需要牛樟木時,被告朱雅玲要多少,我和被告羅海龍又去把已經砍伐下來的牛樟木再運下來賣給被告朱雅玲,一次可以載4、500公斤,每次載送去給被告朱雅玲,都是我和被告羅海龍一起去的,就被告朱雅玲稱104年農曆過年前,即104年2月4日及104年2月10日這2次,係被告朱雅玲主動打LINE向我要牛樟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86至97頁)。
⒉被告羅海龍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我都在新竹縣五峰鄉喜翁山採牛樟木,最後一次的盜採是104年3月17日上午9時上去新竹縣五峰鄉喜翁山,我採了3塊的牛樟木,120公斤,我是跟錢光輝一起去的,……」、「〈(提示104年2月27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何意?〉這是我與朱雅玲的對話,……我跟錢光輝就在講完電話的1、2天內採了1、200公斤的牛樟木,開錢光輝的車載到朱雅玲的處所,……」、「〈(提示104年2月28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何意?〉這是我與朱雅玲對話,於104年2月27日講完電話後,於104年2月28日將我們看中的牛樟木採下山,……也是在同日交貨給朱雅玲。」
、「〈(提示104年3月16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何意?〉這是我與朱雅玲的對話,朱雅玲要我們鋸2、300公斤的牛樟木,但是我與錢光輝2人的能力,大概只能提供1、200公斤,所以我就聯絡錢光輝,盜採的地點就是從122縣道進去,我騎機車,錢光輝開車,……這次採了120公斤,於104年3月17日上午9點去盜採,同日下午1點半左右交貨給朱雅玲,朱雅玲給我與錢光輝8,500元,……」等語(見3-⑨104偵8091卷第8、9頁);
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是否於104年2月26日的前1、2日有與錢光輝至新竹縣五峰鄉58林班處的林地盜採牛樟木?〉是,這次盜採了約400公斤,於104年2月25日下午我與錢光輝,由錢光輝開車到朱雅玲竹東的住處交貨,……」等語(見3-⑨104偵8091卷第12頁);
於104年3月20日本院訊問時稱:「〈你賣給朱雅玲的牛樟木何來?〉在新竹縣五峰鄉喜翁山山區砍伐的,我以鏈鋸砍伐,我是和錢光輝一起砍伐後再一起賣給朱雅玲,所得的金錢也是與錢光輝平分。
……販賣4次的日期約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後都有,印象在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17日,還有一次日期我忘記了。」
等語(見3-⑮104聲羈194卷第21至23頁);
於104年3月25日偵查中稱:「〈筆錄中(按指羅海龍104年3月25日警詢筆錄)有坦承分別與錢光輝二人於104年2月17日、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17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喜翁山盜採牛樟木?〉是。」
、「〈盜採的牛樟木後來都賣給誰?〉都是賣給朱雅玲。」
等語(見3-⑨104偵8091卷第35、36頁);
於104年3月31日偵查中稱:「〈今日是不是有帶員警及林務局、森林警察隊人員到竹東盜採牛樟木的現場?〉是。」
、「〈現場是不是尚有6塊盜採完未取出來的牛樟木?〉是。」
等語(見3-⑨104偵8091卷第43至45頁);
於104年7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和被告錢光輝於104年2月13日在麥巴來段的國有林內盜採8、9百公斤之牛樟木1棵,係一次砍完放在現場,分4次運送下山賣給被告朱雅玲,第一次係於除夕前即104年2月17日、中間2次不記得、第四次係於108年3月17日。
扣案的牛樟木6塊係104年2月13日那次盜採還沒有運送下山等語(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70頁);
於本院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錢光輝係一次將一棵牛樟木枯木當天一次用鏈鋸砍完切割完畢後堆在那裡,那棵牛樟木枯木約8至900公斤,我們是全部都要竊取出來,我們運送4次,因為被告錢光輝的車輛不大,且我們那時還有其他工作要做,我們運送4次,每次運出的數量都不一樣,一天最多可以運送4、500公斤下來,每次都是我和被告錢光輝2人。
被告朱雅玲表示不是每次就是其打LINE向我們要牛樟木,只有2次是其主動打LINE向我們要牛樟木,時間大該是104年農曆過年前2次,其餘是我們主動載牛樟木來賣給其,此係實在的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94、95、97、98、99頁),且於本院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固先證稱:我和被告錢光輝是於104年2月10幾日間開始去山上盜採牛樟木下來給被告朱雅玲,此日期我是憑記憶去想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98頁),嗣旋已改證稱:就被告朱雅玲說她於103年12月間就與我們聯絡,於104年1月間,我和被告錢光輝就開始交付牛樟木給她,及被告錢光輝說是104年1月間就開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98頁)。
⒊並有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錢光輝、羅海龍,執行處所:竹東事業區第57林班】、扣押物品目錄表(見3-⑨104偵8091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參。
⒋基上可知:⑴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歷次供述、證述就其等開始竊取之牛樟木時間、各次載運牛樟木下山交付被告朱雅玲之時間、數量,歷次供述、證述均不一致,實難遽信,然被告錢光輝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和被告羅海龍於104年1月間就開始一起去用鏈鋸盜採牛樟木,又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均稱:就被告朱雅玲所證稱之104年農曆過年前,即104年2月4日及104年2月10日這2次,係被告朱雅玲主動打LINE向被告錢光輝要牛樟木,沒有意見,可見,被告錢光輝、羅海龍辯稱其等於104年2月13日始開始盜採牛樟木交付被告朱雅玲云云,顯不可信。
⑵而依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前揭所述:其等係於第一次至上開地點竊取牛樟木時,就將欲竊取之牛樟木竊取並分切完畢,陸續載運下山交付與被告朱雅玲。
⑶且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均坦承,如附表二十編號㈡所示之牛樟木6塊,係其等在上開地點竊取後,尚未載運搬出之牛樟木。
⒌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朱雅玲遂自104年1月某日起至3月18日查獲日止,向温志忠、綽號士林馬賴的錢光輝、綽號海龍的羅海龍等人表示可以到山上盜採牛樟木,温志忠、羅海龍、錢光輝等人遂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竹東勢業區第57林班,座標TWD97 X:000000 Y:0000000)及其他國有土地內以鏈鋸、背帶等物盜採牛樟木,再將盜採之牛樟木載運至朱雅玲之住處後,由朱雅玲、盧光輝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分別於104年1月10日載運490公斤、1月14日載運540公斤、1月18日載運1000公斤、1月23日載運710公斤、1月31日載運970公斤、2月4日載運700公斤、2月10日載運840公斤、3月6日載運900公斤、3月8日載運480公斤、3月16日載運1250公斤、最後一次係3月18日載運860.95公斤至苗栗縣○○鄉○○村○○○街0號的統一超商與詹德建會合,詹德建並聯絡李袁旭到場」,已起訴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於104年1月10日前之104年1月間某日起之竊取牛樟木犯行,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至係以被告朱雅玲交付牛樟木與被告李袁旭之時間,記載為本案犯罪時間,並不影響起訴書已起訴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竊取牛樟木犯罪時間之認定。
㈩再查:⒈被告温志忠於104年8月24日偵查中稱:我盜採牛樟木的時間係103年底至104年農曆年前等語(見5-①104偵緝1187卷第32、33頁);
於104年9月7日警詢時稱:「……我總共……盜伐木材4次。
第一次於104年2月初(詳細日期忘記了)、第二次104年2月8日、第三次於104年2月13日、第四次於104年3月18日。
……我是用背帶將牛樟木背下來放在我的自小客車上,再載運牛樟木到朱雅玲新竹的倉庫存放,由朱雅玲收購我盜伐(取)的牛樟木。
……」等語(見5-①104偵緝1187卷第45至46頁);
於104年9月23日警詢時稱:「警方在現場查扣我在該處所盜伐牛樟木時遺留3塊牛樟木,……」等語(見5-①104偵緝1187卷第55至56頁反面);
於104年9月23日偵查中稱:「〈該地點總共去鋸了幾次?〉4次。」
、「〈這6次搬運,以及你說的去現場鋸4次期間為何?〉我記得是從104年2月3日左右開始的。」
、「〈上次筆錄說從103年底到104年過年前?〉那是開始找的時間,開始鋸是農曆過年2月初開始的,鋸了4次,搬了6趟。」
等語(見5-①104偵緝1187卷第51至54頁);
於104年10月20日本院訊問時稱:「……我是在104年2月初拿鏈鋸去鋸樹頭。」
、「〈實際上到底鋸幾次?〉鋸4次、搬6趟。」
、「〈你4次所鋸的樹木都是同一棵樹嗎?〉是。」
、「〈為何要分4次鋸?〉我不是住那邊,去那邊打獵時就鋸一點,然後就背一個或背二個背下來。」
、「〈扣案的木頭3塊是你哪一次鋸完所留下來的?〉第一次即104年2月初。」
、「〈為何之後去搬沒有全部搬下來?〉因為太小了。」
等語(見本院104原訴31卷一第25至29頁);
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稱:「〈(提示104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偵查卷第59頁)扣案的牛樟木3塊是何人所有?(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所有,是我從樹木鋸下來的,但是比較小、輕,所以我沒有拿,類似我不要。」
、「〈你鋸下來的目的是竊取該部分的林木嗎?〉我沒有要鋸下來,就是太輕就丟在那邊,當時我已經鋸下來,但是所鋸下來的木頭太輕了,所以我不要,所以我就沒有搬下來。」
、「〈這部分是否有竊盜的犯意?〉沒有。」
、「〈是否有毀損的犯意?〉不是,就是切下來,但是太輕所以沒有拿。」
、「〈上次你在訊問程序時稱該扣案的電鋸4次都有帶上去,決定要背多少木頭下來就鋸多少木頭下來,到底情形為何?〉第一次104年2月初該次有帶扣案的鏈鋸上去直接切,然後其他次都有帶上去,但都沒有用。」
、「〈上次訊問程序時,你稱你是鋸4次,到底你去竊取4次,是否每次都是要背多少林木下山就鋸多少,還是第一次全部鋸完之後,分4次背下山?〉第一次去的時候就是一次全部切好,然後分4次背下山。」
、「〈那你4次上山將鋸好的牛樟木背下山,是4次不同的犯意嗎?〉不是,就是第一次去切好,然後分4趟即我剛才所陳述4次竊取的時間背下來。」
、「〈你鋸第一次的時候,就決定分4趟搬出來嗎?〉是。」
、「〈那你為何剛才一開始稱4次竊取森林主產物是4次不同的犯意,分4次去竊取,竊取後都立即搬運下山,到底情況為何?〉就是第一次去切,然後就是看一趟能背多少這樣子,就背4趟即104年2月初、104年2月8日、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18日背出來及用車子搬運出來而已。」
、「〈所以你第一次去竊取的時候就將之後所搬運出來的林木全部都以鏈鋸切割完畢嗎?〉是。」
、「〈扣案的3塊牛樟木也是該次竊取的時候一起切割完畢的嗎?〉是。」
等語(見104原訴第31號卷一第75至89頁)。
⒉而員警於104年9月23日中午12時10分,在新竹縣五峰鄉大窩山登山口(經緯度:257605)扣得如附表二十一編號㈠所示之牛樟木3塊之情,有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温志忠、執行處所:新竹縣五峰鄉大窩山登山口(經緯度:257605)】、扣押物品目錄表(見5-①104偵緝1187卷第57至60頁)附卷可參。
⒊基上可知:⑴被告温志忠歷次供述就其開始竊取之牛樟木時間、各次載運牛樟木下山交付被告朱雅玲之時間、數量,歷次供述均不一致,實難遽信,然被告温志忠於104年8月24日偵查中已坦承:我盜採牛樟木的時間係103年底至104年農曆年前等語,可見,被告温志忠嗣改辯稱其第一次係於104年2月初竊取牛樟木交付被告朱雅玲云云,顯不可信。
⑵被告温志忠固於104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曾陳稱其各次竊盜係不同之犯意,分4次去竊取,竊取後均立即搬運下山等語(見104原訴第31號卷一第78頁),然於同一期日旋已改稱其係於第一次至上開地點竊取牛樟木時,就將欲竊取之牛樟木分切完畢,陸續載運下山交付與被告朱雅玲。
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温志忠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竊取牛樟木。
⑶而被告温志忠於104年3月18日竊取牛樟木且搬運交付被告朱雅玲後已逾半年之時間,仍無將如附表二十一編號㈠所示之牛樟木3塊搬離上開地點,則被告温志忠稱就如附表二十一編號㈠所示之牛樟木3塊,其並無竊取之意思,尚堪採信。
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朱雅玲遂自104年1月某日起至3月18日查獲朱雅玲等人之日止,向温志忠、綽號士林馬賴的錢光輝、綽號海龍的羅海龍等人表示可以到山上盜採牛樟木,温志忠遂於104年1月某日起至3月18日查獲朱雅玲等人之日止,分別4次進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竹東事業區第10林班,座標X:257605;
Y:0000000)盜採牛樟木後,分別6次搬運盜採之牛樟木,最後1次係於104年3月18日13時許與林慧婷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載運其中5塊至朱雅玲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交給朱雅玲收受」,而已追加起訴被告温志忠自104年1月某日起至3月18日止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
至公訴檢察官固於107年5月13日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温志忠本案先後4次(104年2月初、104年2月8日、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18日)依被告朱雅玲指示竊取木頭後交予被告朱雅玲,被告温志忠上揭4次竊得之贓物,應分別包含在前案起訴書所指附表一編號㈨之104年2月4日、編號㈩之104年2月10日、編號之104年3月6日、編號㈢之104年3月18日之被告朱雅玲所竊取之4批贓物之內。
被告温志忠與被告朱雅玲前開4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為共同正犯。
被告朱雅玲其他次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不在」被告温志忠追加起訴共同正犯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104原訴31卷二第75頁),惟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是上開補充理由書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温志忠已被追加起訴竊取牛樟木犯罪時間之認定,附此敘明。
編號Z1至Z5之牛樟木部分:⒈編號Z1、Z3、Z4、Z5之牛樟木係被告温志忠竊取後,於104年3月18日中午12時餘許,與其他竊取之牛樟木一起搬運至被告朱雅玲竹東鎮居處,其中編號Z1之牛樟木係被告温志忠交付被告朱雅玲後,經被告朱雅玲自行留下來,編號Z3至Z5之牛樟木係因比較小塊,於被告温志忠搬運時掉下來,經被告朱雅玲撿起來後自行留下來。
另編號Z2之牛樟木係被告温志忠竊取後後,於104年3月初搬運至被告朱雅玲竹東鎮居處交付被告朱雅玲。
而被告朱雅玲就編號Z1至Z5之牛樟木並未交付或販賣與他人之情,業據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9日偵查(見3-⑧104偵8090卷第8、9頁)、104年4月13日偵查(見3-⑧104偵8090卷第70頁)、104年5月14日偵查(見3-⑧104偵8090卷第126頁)、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69、70頁)、105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見本院104原訴10卷九第16、17頁)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温志忠於104年9月23日偵查(見5-①104偵緝1187卷第52頁)、108年6月11日本院審理(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三第148頁)中坦承編號Z1至Z5之牛樟木係其竊取後交付與被告朱雅玲等語相符。
並有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⑬104偵8079卷第26至31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3-⑪第一分局15276卷第289頁)、扣押林木材積表(見本院104原訴10卷二第125、142頁)附卷可查。
⒉被告温志忠於10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稱:牛樟木每公斤要賣給被告朱雅玲70元,被告朱雅玲有付給我編號Z1之牛樟木43公斤每公斤70元的款項,已經付清,而編號Z3至Z5牛樟木因為很小,我就算送給被告朱雅玲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九第130頁),而被告朱雅玲於10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稱,此部分如被告温志忠所述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九第130頁)。
⒊被告温志忠於106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於104年3月初交付編號Z2牛樟木與被告朱雅玲,這次係單獨交付編號Z2牛樟木,沒有和其他的牛樟木一起交付被告朱雅玲,我不記得該塊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是否已付款給我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九第130頁),而被告朱雅玲於10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稱:我不記得就編號Z2之牛樟木,被告温志忠係單獨交給我或與其他牛樟木一起交給我,我也不記得就編號Z2之牛樟木有無付款給被告温志忠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九第130頁)。
⒋基上可知,編號Z1至Z5之牛樟木係被告朱雅玲僱使被告温志忠竊取牛樟木,而被告温志忠於104年3月初、104年3月18日,與其他牛樟木部分一起接續竊取後搬運交付被告朱雅玲,即與被告朱雅玲及温志忠其他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為一接續竊盜行為,且被告朱雅玲收受該等牛樟木,並不另論收受贓物罪。
而被告朱雅玲就編號Z1之牛樟木已付款每公斤70元給被告温志忠,就編號Z3至Z5之牛樟木則沒有付款給被告温志忠,另就編號Z2之牛樟木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朱雅玲已付款給被告温志忠。
編號Y1之牛樟木部分:⒈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4年3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遭扣案之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係被告温志忠於104年2月10日至104年3月6日間之某日,交付被告朱雅玲,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6日晚間10時54分、104年3月17日晚間7時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朱雅玲104年3月17日晚間7時4分後之某時許,將上開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同時交付與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之情,業據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4年3月19日偵查(見2-⑨104偵8068卷第13、14頁)、105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見本院104原訴10卷九第18頁)時陳明在卷,復據被告朱雅玲於104年5月14日偵查(見3-⑧104偵8090卷第126至127頁反面)、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78至80頁)、105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見本院104原訴10卷九第17至19、22、23頁)、被告温志忠於104年9月23日偵查(見5-①104偵緝1187卷第52頁)、105年12月14日本院審判時(見本院104原訴10卷九第24、25頁)陳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4年3月16日晚間10時54分、104年3月17日晚間7時4分通訊監察譯文(見3-⑧104偵8090卷第29、30頁)、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詹德建,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⑨104偵8068卷第68至72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肖楠1塊、牛樟1塊、具領人:楊沛雯】(見2-⑨104偵8068卷第82頁)、本院104年聲搜字第00819號搜索票、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朱雅玲,新竹縣竹東鎮荳子埔39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3-⑧104偵8090卷第39至42頁)、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詹德建,執行處所:苗栗縣○○鄉○○○街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2-⑨104偵8068卷第57至61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之附表十二編號㈡、附表十四編號㈠、㈡、附表十六編號㈡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⒉被告温志忠於104年9月7日偵查中稱:其不知道朋友在哪裡竊取肖楠木1塊(編號Y2)等語(見5-①104偵緝1187卷第43頁);
於104年10月20日本院訊問時稱:我不知道「阿偉」的肖楠木1塊(編號Y2)如何來的,不是我和「阿偉」共同竊盜等語(見本院104原訴31卷一第2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係被告温志忠所竊取或被告温志忠與「阿偉」有竊取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雅玲有僱使被告温志忠竊取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
⒊並查:⑴被告朱雅玲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牛樟木1塊(編號Y1)是被告温志忠送給我,我沒有給被告温志忠錢,我要將上開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賣給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1萬2千元,但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78至82、85頁);
於105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稱:104年3月16日我和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電話通話中約定,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我要用1萬2千元賣給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當下是這樣講,但是後來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沒有買,我就送給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因為我也不知道放哪裡,我沒有告知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該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的來源,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亦沒有問是否有合法來源。
肖楠木1塊(編號Y2)部分,我有給被告温志忠1千元,牛樟木1塊(編號Y1),我還沒有給被告温志忠錢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九第19、25、26頁)。
⑵被告温志忠於104年9月23日偵查中稱:肖楠木1塊(編號Y2)是「阿偉」拿到我家請我幫忙賣,我賣給被告朱雅玲,原本要賣3千元,她說太貴,就只有拿1千元給我等語(見5-①104偵緝1187卷第52頁);
於104年10月20日本院訊問時稱:肖楠木1塊(編號Y2)是「阿偉」拿到我位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交給我,託我賣掉的,我只是仲介而已,不是我和「阿偉」共同竊盜的,我直接將「阿偉」交給我的肖楠木1塊(編號Y2)拿給被告朱雅玲,被告朱雅玲給我1千元,然後我再將1千元交給「阿偉」,「阿偉」的肖楠木(編號Y2)沒有合法來源。
牛樟木1塊(編號Y1)係我於104年2月初去竹東事業區第10林班地盜採搬下來還沒有賣的等語(見本院104原訴31卷一第28頁);
於105年12月14日本院審判時稱:牛樟木1塊(編號Y1)是我自己盜採的,肖楠木1塊(編號Y2)是「阿偉」於104年2月10日至104年3月6日間之某日託我賣而交給我的,「阿偉」交給我的當天,我就交給被告朱雅玲,並告知被告朱雅玲,係「阿偉」託我賣,被告朱雅玲嫌該肖楠木1塊(編號Y2)不好,就隨便拿1千元給我,我當天就將該1千元交給「阿偉」,牛樟木1塊(編號Y1)部分,被告朱雅玲還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九第24、25、26頁)。
⑷基上可知,①牛樟木1塊(編號Y1)係被告温志忠於104年2月初去竹東事業區第10林班地竊取載運下來的,而為被告朱雅玲前揭僱使被告温志忠竊取牛樟木所一起接續竊取後搬運交付被告朱雅玲,即與被告朱雅玲及温志忠其他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為一接續竊盜行為。
②肖楠木1塊(編號Y2)係「阿偉」委託被告温志忠販賣而交付與被告温志忠後,被告温志忠再交付被告朱雅玲,被告朱雅玲、温志忠就該肖楠木1塊(編號Y2)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被告朱雅玲、温志忠被訴竊取肖楠木1塊(編號Y2)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㈠至部分牙保贓物:⒈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朱雅玲是不是都會把盜採的木頭交給你賣?〉我是去找買主給他們,中間賺一點介紹費。」
、「〈你是不是也會找綽號冠強的邱戍強將盜採的林木幫他找買主?〉是,我有幫他找過買主。」
、「〈你怎麼跟邱戍強、朱雅玲認識的?如何知道他們盜採林木?〉我是透過平哥介紹認識冠強的,朱雅玲一開始也是朋友金生介紹認識留電話,金先平都在大陸那邊。」
、「〈你怎麼知道朱雅玲那邊有木頭?〉當時留電話時有講到。」
、「〈為什麼你會找朱雅玲、邱戍強叫牛樟木給小龍?〉朱雅玲和邱戍強那邊如果有牛樟木的話會問我有沒有買主,我就會問小龍那邊有沒有缺,要不要收。」
等語(見2-⑨104偵8068卷第14、45頁);
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你怎麼會知道小龍需要牛樟木?〉之前聯絡時有需要時他會講。」
、「〈為什麼你會找朱雅玲、邱戍強叫牛樟木給小龍?〉朱雅玲和邱戍強那邊如果有牛樟木的話會問我有沒有買主,我就會問小龍那邊有沒有缺,要不要收。」
、「〈你買賣這些盜採的牛樟木,會不會跟買主講是合法來源?〉沒有講。」
、「〈你有沒有給小龍任何合法來源的證明?〉沒有」、「〈小龍也知道這些牛樟木是不合法的牛樟木?〉我也沒有說來源。」
、「〈邱戍強跟朱雅玲有沒有曾經拿過任何合法證明給你?〉沒有。」
、「〈……小龍都沒有拿到任何的合法證明文件?〉我沒有給。」
等語(見2-⑨104偵8068卷第15頁);
於104年4月13日偵查中稱:「〈你向邱戍強、朱雅玲購買這些盜採牛樟木,和黃緯綸有何關係?〉和黃緯綸沒有關係,我是自己跟朱雅玲、邱戍強接洽,跟他們說如果有牛樟木,我可以介紹他們出貨。」
、「〈他們有沒有給你任何合法來源的證明文件?〉沒有」等語(見2-⑨104偵8068卷第104頁);
於104年5月19日本院訊問時稱:「〈朱雅玲的牛樟木如何來的,你是否知道?〉他沒有跟我說怎麼來的,我也沒有問,但是我大約知道他是盜採來的,因為他沒有給我來源,我也沒有跟他要來源證明。」
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一第225至227頁)。
⒉證人即被告邱戍強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詹德建知不知道這是盜採的林木?有沒有給他來源證明?〉我跟他說是山上運下來的,我沒有給他來源證明。」
等語(見1-①104偵3492卷第138頁)。
⒊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我於103年年底打給阿建,問他那邊是不是有在收木頭,阿建就說見面再講,我們就於104年1月在苗栗縣銅鑼鎮交流道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我先問阿建有沒有在收木頭,阿建說有在收木頭,他問我山上有沒有牛樟木,我就說我先問山上的人,如果有再和他聯絡,之後於104年1月我才問温志忠知不知道山上有牛樟木,因為温志忠在山上工作,他就說他要先去找,後來他打給我說找到,問我說要怎麼算,我就打電話問阿建要怎麼算,他說算公斤,所以我才跟温志忠說1公斤70元……」等語(見3-⑧104偵8090卷第11、12頁);
於10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該朋友沒有開公司或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買賣牛樟木,我沒有聽過健源生醫公司,不認識黃緯綸,不曾和黃緯綸聯絡過買賣牛樟木之事,我和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買賣牛樟木,和健源生醫公司、黃緯綸均完全沒有關係,我不知道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和健源生醫公司之關係,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沒有向我提過,係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直接問我有沒有牛樟木,沒有透過其他人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31至33頁)。
⒋基上,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明知共同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所交付之牛樟木為森林主產物,並無合法來源,係竊得之牛樟木而為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牙保被告李袁旭買受,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之證述相符。
至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本院審理時嗣雖改辯稱:其係聽從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之指示聯絡及載運牛樟木云云,然此核與其前揭所自陳其牙保共同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販賣牛樟木與被告李袁旭,與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無關等語不符。
足見,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被告李袁旭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㈠至部分故買贓物之證據認定如下:⒈附表二編號㈠「邱戍強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數量」欄、附表三編號㈠至「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均係被告李袁旭去接貨之情,業據被告李袁旭107年1月23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一第152頁)。
復有記載104年1月21日蒐證經過之104年5月27日職務報告、104年6月16日職務報告(見本院104原訴10卷二第98至100、295、296頁)、104年3月18日查獲李袁旭、黃偉倫押送盜採伐木之現場照片(見2-⑨104偵8068卷第87至90頁)、苗栗縣○○鄉○○村○○0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2-⑨104偵8068卷第91至92頁)、偵查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04年3月18日、攝影地點:苗栗縣○○鄉○○村○○00○0號】(見2-⑨104偵8068卷第93至98頁)、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大坑11之10宏達鑫企業社工廠監視器翻拍照片(見2-⑨104偵8068卷第170至196頁)、蒐證照片(見2-⑨104偵8068卷第196至198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819號搜索票影本、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袁旭,執行處所:苗栗縣○○鄉○○村○○00○0號前,車號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⑩104偵8070卷第32至39頁)附卷可稽。
⒉被告李袁旭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據詹德建所述,他至少於104年1月21日、1月31日、3月6日、3月18日,他有將牛樟木賣給你,是否正確?〉應該對吧。」
、「〈是你主動向詹德建表示要購買牛樟木,還是詹德建稱他有牛樟木要賣給你?〉他有牛樟木問我要不要買。」
等語(見2-⑩104偵8070卷第12頁);
於104年5月7日偵查中稱:「〈朱雅玲、邱戍強、詹德建等人均證稱,每次交盜採的牛樟木載到苗栗縣便利超商之後,每次都是由你和另一個人到場,並將載有盜採的牛樟木貨車,由你去過磅,之後你將盜採的牛樟木從貨車卸下後,再將小貨車開回超商,再將盜採牛樟木的酬勞交給詹德建,詹德建再將仲介的費用拿取之後,交給邱戍強或是朱雅玲等人,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2-⑩104偵8070卷第145頁)。
⒊證人即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你怎麼會知道小龍需要牛樟木?〉之前聯絡時有需要時他會講。」
、「〈為什麼你會找朱雅玲、邱戍強叫牛樟木給小龍?〉朱雅玲和邱戍強那邊如果有牛樟木的話會問我有沒有買主,我就會問小龍那邊有沒有缺,要不要收。」
、「〈你買賣這些盜採的牛樟木,會不會跟買主講是合法來源?〉沒有講。」
、「〈你有沒有給小龍任何合法來源的證明?〉沒有」、「〈小龍也知道這些牛樟木是不合法的牛樟木?〉我也沒有說來源。」
、「〈邱戍強跟朱雅玲有沒有曾經拿過任何合法證明給你?〉沒有。」
、「〈……小龍都沒有拿到任何的合法證明文件?〉我沒有給。」
等語(見2-⑨104偵8068卷第15頁);
於104年4月13日偵查中稱:「〈你跟朱雅玲、邱戍強仲介盜採牛樟木給李袁旭,交易的情形,是不是李袁旭開紅色吉普車載一個人過來,由另一個把邱戍強或是朱雅玲的貨車開走,小龍開紅色吉普車和貨車一起離開,大概過半小時後他們再把貨車開回來?〉幾乎是這樣。」
等語(見2-⑨104偵8068卷第106、107頁);
於104年5月19日本院訊問時稱:「〈你們之間交付貨物方式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他們會開一部吉普車及貨車到大坑33之2號旁的空地,再一起開一臺紅色吉普車與你們會合,之後李袁旭會開走裝了牛樟木的貨車,搬到另一部貨車上,再載到他們自己的廠房放?〉大坑的部分我不知情,我們每次到7-11後的事我就不知道,朱雅玲到了後,就通知李袁旭到7-11那邊,之後李袁旭會把朱雅玲的貨車整臺開走,之後再回到7-11這邊找我,至於他如何卸貨我就不曉得。」
、「〈所以李袁旭知道牛樟木是由朱雅玲這邊提供的?〉知道,他看過朱雅玲。」
、「〈在現場時,你曾否看過李袁旭跟朱雅玲要牛樟木的相關合法證明?〉沒有。」
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一第225至227頁)。
⒋證人即被告邱戍強於104年4月24日偵查中指稱被告李袁旭即開走其車輛之人等語(見1-①104偵3492卷第200至201頁)。
⒌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104年5月19日本院訊問時稱:「〈你將盜採的牛樟木載給詹德建後,後續詹德建交付給何人,你是否知情?〉交給李袁旭。」
、「〈他交給李袁旭的過程,你是否有參與?〉就是我們到的時候,他才叫李袁旭來把我開去的車牽走,大約過了半個小時,他才會再把車開來7-11後面,每次都是這樣。」
、「〈李袁旭知不知道這是非法取得的牛樟木?〉應該知道,因為他也不曾跟我要證明。」
、「〈所以李袁旭知道這些牛樟木是你載運過來的?〉知道。」
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一第216至220頁反面)。
⒍基上可知:⑴被告李袁旭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已自陳:係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向其表示有牛樟木,詢問其要不要買,則被告李袁旭倘係依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而收受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所交付之牛樟木,豈會有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向其表示有牛樟木,詢問其要不要買之情況。
⑵被告李袁旭知悉其在上址7-11超商收取之牛樟木係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居間介紹共同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所販賣交付,且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共同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均未曾交付合法來源,且共同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交付牛樟木與被告李袁旭之模式,均係被告李袁旭與上開不詳之人先一起至上址7-11超商與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等人會合,共同被告邱戍強將載有牛樟木之上開0000-SJ號小貨車;
被告朱雅玲將載有牛樟木上開4753-EB號小貨車交與被告李袁旭,而由被告李袁旭或上開不詳之人駕駛上開載有牛樟木之上開3776-SJ號小貨車、上開4753-EB號小貨車先至上址7-11超商後面過磅,或未過磅直接開走至他處卸貨,將上開3776-SJ號小貨車、上開4753-EB號小貨車開回上址7-11超商交還共同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並將要給付共同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之款項交與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轉交給共同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且依104年3月18日經警當場查獲之過程,被告李袁旭係指示被告黃偉倫將上開載有牛樟木之上開4753-EB號小貨車開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旁邊之空地,欲將上開4753-EB號貨車內之牛樟木搬至上開3435-N5號小貨車內,則觀之此交付牛樟木之模式,被告李袁旭未讓共同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直接將要交付之牛樟木載至宏達鑫企業社,反係在上址7-11超商,即由被告李袁旭或上開不詳之人自行駕駛載有牛樟木之上開3776-SJ號小貨車、上開4753-EB號貨車至他處卸下牛樟木,並未會同交付牛樟木之共同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驗貨,顯與一般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約定物品之常情有異,堪認被告李袁旭知悉該等牛樟木為贓物,始以此迂迴方式接貨,且共同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均未曾交付合法來源證明與被告李袁旭,足認,被告李袁旭明知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所牙保之牛樟木為森林主產物,並無合法來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各次均予以買受。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⒈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4年3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遭扣案之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係被告温志忠於104年2月10日至104年3月6日間之某日,交付被告朱雅玲,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6日晚間10時54分、104年3月17日晚間7時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朱雅玲104年3月17日晚間7時4分後之某時許,將上開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同時交付與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之情,有如前述。
⒉查:⑴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朱雅玲)與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4年3月17日晚間7時4分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朱雅玲):那個長的要不要啊?B(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就兩個阿,你不是說兩個?A:那1萬2吼。
B:你每次都要我了錢,我幫妳處理掉耶。
A:老大我一毛錢就沒賺。
B:我想說你說多少我就跟他講多少趕快幫妳處理掉。
A:好啦報告是。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見3-⑧104偵8090卷第29頁)在卷可憑。
⑵被告朱雅玲於104年4月13日偵查曾稱:肖楠木1塊(編號Y2)係我送給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等語(見3-⑧104偵8090卷第69頁);
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將上開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賣給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1萬2千元,但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78至85頁);
於105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稱:104年3月16日我和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電話通話中約定,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我要用1萬2千元賣給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當下是這樣講,但是後來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沒有買,我就送給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因為我也不知道放哪裡,我沒有告知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該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的來源,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亦沒有問是否有合法來源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九第19、25、26頁)。
⑶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是星期二(按指104年3月17日)被告朱雅玲拿到臺中市旅順路朋友的店給我寄放的等語(見2-⑨104偵8068卷第14頁);
於104年4月13日警詢時稱: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係被告朱雅玲先寄放在我這邊,如果有買主再賣掉等語(見2-⑨104偵8068卷第119、120頁);
於105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稱:我與被告朱雅玲電話中約定我用1萬2千元向被告朱雅玲買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電話中有這麼講,但事實上她載下來時就先放著而已,我們沒有交易或買賣,我也沒有請人來看或賣出去,我沒有問被告朱雅玲,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是否有合法來源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九第20頁)。
⑷基上可知,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與被告朱雅玲電話中固約定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以1萬2千元向被告朱雅玲購買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然被告朱雅玲將上開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載運交付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後,並無向被告朱雅玲購買,被告朱雅玲就將之贈送給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經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收受之。
⒊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雖辯稱其不知悉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係贓物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65、66頁),惟查:⑴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前已明知被告朱雅玲所交付之牛樟木為森林主產物,並無合法來源,係竊得之牛樟木而為贓物,已如前述,則被告朱雅玲此次交付上開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仍未提供合法來源,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應即知悉上開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亦為無合法來源之贓物。
⑵再核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朱雅玲)與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4年3月16日晚間10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我車上載得下嗎?我轎車載得下嗎?A(被告朱雅玲):可以。
B:可以個B咧,我現在把我那臺小臺的,我現在不是開BMW 那台耶。
A:對啦,長的就放後座嘛,用黑色垃圾袋包著誰看得懂阿……」,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見3-⑧104偵8090卷第29頁)在卷可稽,則倘係合法的物品,被告朱雅玲何需向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表示「長的就放後座嘛,用黑色垃圾袋包著誰看得懂阿」,益徵,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與被告朱雅玲通話時,其2人均知悉其等談論之物品非合法之物品,故需遮掩,避人耳目,是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辯稱其不知係贓物,顯不可信。
綜上,被告李袁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盧光輝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各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㈠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予以論科。
至森林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沒收部分,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適用新法外,其餘森林法第52條罪、刑部分規定均未修改,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袁旭、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盧光輝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依刑法第349條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則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搬運贓物罪」之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李袁旭、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盧光輝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予以論科。
二、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三、復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
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
四、而按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47年度臺上字第979號判決見解參照)。
被告錢光輝、羅海龍遂行犯罪事實一、㈡⒈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過程中;
被告温志忠遂行犯罪事實一、㈡⒉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過程中,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為犯罪工具,依修正前森林法50條之規定,本應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被告錢光輝、羅海龍遂行犯罪事實一、㈡⒈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
被告温志忠遂行犯罪事實一、㈡⒉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既有處罰明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而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罪。
五、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此觀該條第1項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加重處罰)」而自明。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
被告朱雅玲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⒉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
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就犯罪事實一、㈡⒈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雖兼具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各只成立一罪。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
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159號判決參照)。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者,始能成立,若僅僱使他人盜伐,自己並未參加實行者,祇得論以同款下段僱使他人犯之者之罪,不能依結夥二人以上之罪論科(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116號判例參看、92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而所稱僱使,係指僱用或指使而言,不單指僱用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被告朱雅玲並未與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共同在場實施犯罪,祇得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僱使他人犯之者之罪,並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另按竊盜犯將其取得之贓物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此為不罰之後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48號判決可參)。
且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參照)。
九、核:㈠被告李袁旭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㈠;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處斷。
㈡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㈠;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牙保贓物罪,應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應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處斷。
㈢被告朱雅玲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㈣被告錢光輝就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㈤被告羅海龍就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㈥被告温志忠就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被告朱雅玲並未與被告温志忠共同在場實施犯罪,被告温志忠不構成結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温志忠所為亦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人以上」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被告盧光輝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處斷。
十、被告朱雅玲雖未親自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然其僱使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及僱使被告温志忠為之,顯與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及與被告温志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雅玲之主文不記載「共同」2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07號判決主文參照)。
被告錢光輝、羅海龍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結夥雖為共犯,惟僅於主文所載之罪上加書「結夥」字樣,不再記載「共同」2字(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第3頁參照)】。
十一、被告錢光輝、羅海龍竊取如附表三編號㈠至「錢光輝、羅海龍竊得交付朱雅玲之牛樟木數量」欄及附表六編號㈠「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後;
及被告温志忠竊取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温志忠竊得交付朱雅玲之牛樟木數量」欄之牛樟木及附表四編號㈠「數量」欄所示其中之牛樟木、附表五編號㈠「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後,固均將該牛樟木分切完畢,然尚未搬離現場前,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決參照)。
則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自104年1月10日前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期間,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竹東事業區第57林班,座標TWD 97 X:000000 Y:0000000),竊取如附表三編號㈠至「錢光輝、羅海龍竊得交付朱雅玲之牛樟木數量」欄及附表六編號㈠「數量」欄所示牛樟木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被告朱雅玲就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部分,應認係屬接續犯;
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就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部分,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朱雅玲、温志忠自104年1月10日前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期間,在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竹東事業區第10林班,座標X:257605;
Y:0000000),竊取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温志忠竊得交付朱雅玲之牛樟木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及附表四編號㈠「數量」欄所示其中之牛樟木、附表五編號㈠「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被告朱雅玲就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部分,應認係屬接續犯;
被告温志忠就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部分,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追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温志忠應論以4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7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4次竊盜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故全部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104原訴31卷二第173頁)。
十二、被告朱雅玲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後之搬運贓物之行為,為不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朱雅玲就犯罪事實一、㈡另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搬運贓物罪,容有誤會。
被告温志忠竊取森林主產物後之搬運贓物部分,為不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温志忠另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搬運贓物罪,亦有誤會,然公訴檢察官已以107年5月13日補充理由書刪除此罪名(見本院104原訴31卷二第75頁)。
十三、被告李袁旭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12次故買贓物罪間;
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12次牙保贓物罪、1次收受贓物罪間;
被告朱雅玲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⒉所犯2次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間;
被告盧光輝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犯11次搬運贓物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十四、被告李袁旭、盧光輝為累犯:㈠被告李袁旭前因恐嚇取財未遂、重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袁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㈠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李袁旭已有前開恐嚇取財未遂、重利罪前案紀錄,甫於102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故買贓物罪犯行,足認被告李袁旭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盧光輝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盧光輝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㈠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盧光輝已有前開贓物罪前案紀錄,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搬運贓物罪犯行,足認被告盧光輝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十五、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㈠被告羅海龍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羅海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123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羅海龍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且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非微,綜合其之犯罪情節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盧光輝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盧光輝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二第64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盧光輝前已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盧光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一第86頁),竟又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搬運贓物之犯行,且所搬運贓物之數量、次數非微,綜合其之犯罪情節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其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規定處斷。
而刑法第349條搬運贓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實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十六、爰審酌如附表一編號㈠之被告李袁旭等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袁旭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至「罪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至、「罪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朱雅玲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錢光輝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羅海龍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温志忠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盧光輝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㈡至「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袁旭所犯各罪;
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所犯各罪;
被告盧光輝所犯各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㈠茲: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其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所謂「山價」,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自95年7月1日後,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另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所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該法條既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而免受併科罰金之處罰(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就編號H1至H6之牛樟木雖尚未搬運交付被告朱雅玲,然此部分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仍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併科贓額。
⒊查:⑴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數量如附表三編號㈠至「錢光輝、羅海龍竊得牛樟木交付被告朱雅玲之數量」欄及附表六編號㈠「數量」欄所示,尚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甲、貳、二、㈧),山價為如附表三編號㈠至「錢光輝、羅海龍竊得牛樟木交付被告朱雅玲之數量,該部分牛樟木之山價」及附表六編號㈠「山價」欄所示,爰就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犯行,依上開山價為計算基準,並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該等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節,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各諭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1,739,852元【計算式:〈(48,906+53,898+99,810+70,864+96,816+69,866+83,841+135,466+47,908+124,762+29,932)+7,857〉×2=1,739,852】。
⑵被告朱雅玲、温志忠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數量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温志忠竊得牛樟木交付被告朱雅玲之數量」欄、附表四編號㈠「數量(牛樟木部分)」欄、附表五編號㈠「數量」欄所示,有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甲、貳、二、㈧),山價為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温志忠竊得牛樟木交付被告朱雅玲之數量,該部分牛樟木之山價」欄、附表四編號㈠「山價(牛樟木部分)」欄、附表五編號㈠「山價」欄所示,爰就被告朱雅玲、温志忠犯罪事實一、㈡⒉之犯行,依上開山價為計算基準,並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該等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節,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各諭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2,704,756元【計算式:〈(73,359+80,846+149,715+106,296+145,225+104,800+125,762+89,105+71,862+187,142+184,820)+6,749+26,697〉×2=2,704,756】。
㈡且就被告朱雅玲所犯犯罪事實一、㈡⒈、⒉之2罪併科罰金部分;
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所犯犯罪事實一、㈡⒈併科罰金部分;
被告温志忠所犯犯罪事實一、㈡⒉併科罰金部分,因罰金總額折算均逾1年,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各諭知以其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以比例折算。
㈢再就被告李袁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12罪;
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13罪;
被告盧光輝所犯得易科罰金之11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朱雅玲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因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以其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以比例折算。
十七、另被告朱雅玲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朱雅玲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二第64頁),然被告朱雅玲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非微,且並未賠償告訴人東勢林管處、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亦未與告訴人東勢林管處、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達成和解,而其前開所犯之罪經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
是本院認不得對被告朱雅玲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㈠之被告李袁旭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
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判決見解參照)。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
又於適用此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沒收規定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有關「追徵」規定之適用。
至於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因森林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五、而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六、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二)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七、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該規定經過先後2次修正,於104年6月8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
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
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嗣於105年12月2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
另如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
八、查: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㈤、附表十二編號㈡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等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李袁旭、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8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三第141、142、145頁)。
足認,如附表十一編號㈤所示之物係被告李袁旭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李袁旭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㈠至之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十二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㈠至、犯罪事實一、㈢之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㈡所示上開4753-EB號小貨車車主為被告盧光輝之情,業據被告盧光輝於10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14、15第頁),復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見2-⑩104偵8070卷第136頁)附卷可稽,而上開4753-EB號小貨車係被告盧光輝供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㈠至搬運贓物犯行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且係被告盧光輝所有,然非屬違禁物,本院衡酌被告盧光輝為本案犯行之惡性非高,又上開4753-EB號小貨車係被告盧光輝做園藝造景工作載樹苗所用,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據被告盧光輝於10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15頁),並衡諸上開4753-EB號小貨車之價值非少,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盧光輝就本件所犯搬運贓物之法益侵害,尚不符比例、權衡原則,及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㈢、㈣所示之車輛,其中上開3435-N5號小貨車車主為王千政;
上開H2-1222號吉普車車主為邱逸軒之情,業據被告李袁旭於10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14、15第頁),復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見2-⑩104偵8070卷第129、132頁)附卷可稽,而上開H2-1222號吉普車、上開3435-N5號貨車固係被告李袁旭供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故買贓物犯行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惟上開3435-N5號小貨車、上開H2-1222號吉普車非屬被告李袁旭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李袁旭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㈠、㈡、附表十七編號㈡、附表十八編號㈠、附表十九編號㈠、附表二十編號㈠、附表二十二編號㈠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等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於108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三第148、155、156、157頁),其中被告朱雅玲於本院108年6月11日審理時雖否認如附表十六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三第156頁),惟被告朱雅玲以如附表十六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為犯罪事實一、㈡⒈、⒉犯行聯絡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2-⑨104偵8068卷第37頁、3-⑧104偵8090卷第77頁),是堪認如附表十六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足認,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㈠、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朱雅玲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㈡⒈、⒉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朱雅玲所犯犯罪事實一、㈡⒈、⒉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十八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錢光輝所有;
附表二十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所共有,均係供被告錢光輝犯犯罪事實一、㈡⒈犯罪所用之物,自皆應依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錢光輝所犯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十九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羅海龍所有;
附表二十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所共有,均係供被告羅海龍犯犯罪事實一、㈡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羅海龍所犯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十七編號㈡、附表二十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温志忠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㈡⒉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温志忠所犯犯罪事實一、㈡⒉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⒌未扣案之上開2430-FV號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錢光輝之女兒錢緯涵;
未扣案之上開AFP-2803號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林慧婷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55-1、55-2頁)在卷可查,而被告錢光輝於10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上開2430-FV號小客車係我出錢買的,借名登記在我女兒名下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16頁);
被告温志忠於10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上開AFP-2803號小客車係我出錢買的,借名登記在被告林慧婷名下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17頁),核與被告林慧婷於10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陳述相符(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17頁)。
而上開2430-FV號小客車係被告錢光輝供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且係被告錢光輝所有;
上開AFP-2803號小客車被告温志忠供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⒉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且係被告温志忠所有,然均非屬違禁物,本院衡酌被告錢光輝、温志忠為本案犯行之惡性程度,及被告錢光輝於10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上開2430-FV號小客車係我平常從事伐木工作之上下班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16頁);
被告温志忠於10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上開AFP-2803號小客車係我平常打零工上班及載送小孩上下課之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17頁),並衡諸上開2430-FV號小客車、上開AFP-2803號小客車之價值非少,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錢光輝、温志忠就本件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法益侵害,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李袁旭部分:⑴被告李袁旭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㈠至㈩各次故買贓物而取得附表二編號㈠「邱戍強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數量」欄、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業經被告李袁旭交付宏達鑫企業社,已認定如前。
而被告李袁旭於10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固稱:我係依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之合約,每公斤牛樟木付130元與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云云(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33頁),然被告李袁旭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李袁旭此部分之陳述,即難憑信,是應以共同被告邱戍強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所稱:交付附表二編號㈠「邱戍強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數量」欄之牛樟木部分,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去過磅超過1噸,故給我們10萬元,當初就講好1噸是10萬元等語(見1-①104偵3492卷第137至142頁),及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4年4月27日偵查稱:被告朱雅玲交付部分,我係以1公斤100或110元之價格出貨給被告李袁旭等語(見2-⑨104偵8068卷第151頁),即被告李袁旭係以1公斤100元之金額為宏達鑫企業社取得該等牛樟木較為可採,則被告彭仁宏於108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固稱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㈦所示之牛樟木為宏達鑫企業社所有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三第150、151頁),然以被告李袁旭前揭所自承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之合約,每公斤牛樟木130元,參之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㈠至㈦所示買賣合約書所載,宏達鑫企業社取得牛樟木之單價為每公斤130元至172元,可見,宏達鑫企業社【獨資,現登記負責人為彭仁宏,業據彭仁宏自陳在卷(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三第164頁),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2頁)在卷可查】取得該等牛樟木,係因被告李袁旭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則該等牛樟木業經警就宏達鑫企業社持有之牛樟木扣案〈即附表十五編號㈦所示之牛樟木5064塊(亦即附表二十九編號B、C、D、E、F、G、I1、I2、I3、I4、櫃內之牛樟木)〉,則其中就如附表二編號㈠「邱戍強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數量」欄、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數量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然此部分之牛樟木既經告訴人東勢林管處具領領回之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2-⑨104偵8068卷第81頁、3-⑪第一分局15276卷第289頁)附卷可稽,足認就被告李袁旭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東勢林管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㈦所示牛樟木超出上開數量部分之其餘牛樟木,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⑵被告李袁旭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故買贓物而取得附表三編號「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業經警扣案〈即附表十一編號㈠所示之牛樟木22塊(編號A1至A22)〉,並經告訴人東勢林管處具領領回之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3-⑪第一分局15276卷第289頁),足認被告李袁旭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東勢林管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部分:⑴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㈠至各次牙保贓物犯行均否認犯行,辯稱:係健源生醫公司之黃緯綸叫我過去,給付完共同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錢後,剩下的錢我就交回去給黃緯綸云云(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27至34頁),然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上開牙保贓物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是其此之所辯,並不可採。
另被告李袁旭於10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固稱:我係依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之合約,每公斤牛樟木付130元與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云云(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33頁),然被告李袁旭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李袁旭此部分之陳述,亦難憑信。
茲查,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4年3月19日警詢時稱:我仲介共同被告邱戍強與被告李袁旭買賣牛樟木1次,獲利5千元等語(見2-⑨104偵8068卷第34頁);
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自陳:該次我從被告李袁旭交付之款項中抽出5千元,其餘交給共同被告邱戍強等語(見2-⑨104偵8068卷第14頁),是就其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㈠牙保贓物犯行部分,應以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自承之金額為其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㈠牙保贓物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
另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4年4月27日偵查稱:我係以1公斤100或110元之價格出貨給被告李袁旭等語(見2-⑨104偵8068卷第151頁),則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爰以較有利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之金額1公斤100元為認定,而被告李袁旭於10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附表三編號㈠至㈩之牛樟木,均已經付款給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33頁),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㈠至㈩各次牙保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向被告李袁旭收取每公斤牛樟木100元,扣除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給付被告朱雅玲之款項後之金額,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各次牙保贓物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而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㈠至㈩之各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牙保贓物犯行,係當場經警查獲,且被告李袁旭於10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就該部分牛樟木之款項,我迄今均未付款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3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就此部分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就犯罪事實一、㈢收受贓物罪所取得如附表四編號㈠之牛樟木1塊、肖楠木1塊,業經警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㈠、㈡所示),並經告訴人東勢林管處具領領回之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2-⑨104偵8068卷第82頁),足認,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東勢林管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部分:⑴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犯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罪,其中所取得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錢光輝、羅海龍竊得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被告朱雅玲已將之變賣給被告李袁旭並獲得價款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朱雅玲就變賣牛樟木之款項所分得之金額為18,064元〈計算式:2,280+2,160+4,000-3,880+4,840+400+480+4,224+2,560+1,000=18,064〉【即以被告朱雅玲各次變賣所分得之金額,按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各次所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之數量比例拆算】;
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就變賣牛樟木之款項所分得之金額共233,440〈計算式:13,720+15,120+28,000+19,880+27,160+19,600+23,520+38,000+13,440+35,000=233,440〉,另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將如附表三編號「錢光輝、羅海龍竊得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120公斤交付被告朱雅玲時,被告朱雅玲就此部分已給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共8,500元,則縱被告朱雅玲嗣變賣後未取得變賣價款,然仍不影響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已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至被告錢光輝於本院105年8月17日審理時固稱:從被告朱雅玲那裡取得之款項,扣除每趟之油錢後,剩下的款項我和被告羅海龍對半分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87頁),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基此,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就取得之款項所分得之金額,並不扣除渠等支出之油錢,依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所述,其各分得半數,故各為120,970元〈計算式:(233,440+8,500)÷2=120,970〉,則被告朱雅玲就變賣牛樟木之款項所分得之金額18,064元;
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就變賣牛樟木之款項所分得之金額及就如附表三編號「錢光輝、羅海龍竊得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120公斤部分已向被告朱雅玲取得之款項部分合計各為120,970元,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本案犯罪事實一、㈡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所犯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朱雅玲犯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罪,其中所取得如附表三編號「錢光輝、羅海龍竊得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業經警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㈠所示牛樟木22塊其中之120公斤),並經東勢林管處具領領回之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3-⑪第一分局15276卷第289頁),足認,被告朱雅玲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東勢林管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⑶另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犯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罪所竊取如附表六編號㈠「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尚未搬出國有林地,且業經警扣案(如附表二十編號㈡所示),並經東勢林管處具領領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3-⑪第一分局15276卷第293頁),足認,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並無取得該部分牛樟木之所有權而未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無庸沒收。
⑷被告朱雅玲、温志忠犯犯罪事實一、㈡⒉之罪,其中所取得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温志忠竊得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被告朱雅玲已將之販賣給被告李袁旭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朱雅玲就變賣牛樟木之款項所分得之金額為23,539元〈計算式:3,420+3,240+6,000-5,820+7,260+600+720+2,779+3,840+1,500=23,539〉【即以被告朱雅玲各次變賣所分得之金額,按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各次所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之數量比例拆算】;
被告温志忠就變賣牛樟木之款項所分得之金額為318,157元〈計算式:20,580+22,680+42,000+29,820+40,740+29,400+35,280+24,997+20,160+52,500=318,157〉,另被告温志忠將如附表五編號㈠「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交付被告朱雅玲後,被告朱雅玲就其中編號Z1之牛樟木已給付被告温志忠3,010元,縱被告朱雅玲並未將編號Z1之牛樟木處分,嗣經警扣案發還被害人,然仍不影響被告温志忠已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此,被告温志忠所取得之金額為321,167元〈計算式:318,157+3,010=321,167〉,則被告朱雅玲就變賣牛樟木之款項所分得之金額23,539元;
被告温志忠就變賣牛樟木之款項所分得之金額及就如附表五編號㈠「數量」欄所示之編號Z1牛樟木已向被告朱雅玲取得之款項部分合計為321,167元,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朱雅玲、温志忠本案犯罪事實一、㈡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朱雅玲、温志忠所犯犯罪事實一、㈡⒉之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至被告朱雅玲、温志忠犯犯罪事實一、㈡⒉之罪,其中所取得如附表四編號㈠「數量(牛樟木部分)」欄所示之牛樟木,被告温志忠交付被告朱雅玲,被告朱雅玲再交付與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後,業經警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並經東勢林管處具領領回之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2-⑨104偵8068卷第82頁),足認,被告朱雅玲、温志忠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東勢林管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⑹至被告朱雅玲、温志忠犯犯罪事實一、㈡⒉之罪,其中所取得如附表五編號㈠「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被告温志忠交付被告朱雅玲後,業經警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㈠所示),並經東勢林管處具領領回之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3-⑪第一分局15276卷第289頁),足認,被告朱雅玲、温志忠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東勢林管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盧光輝部分:被告盧光輝於10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34頁),核有被告朱雅玲於10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稽(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3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朱雅玲被訴就附表二十八編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㈢附表一編號)其中竊取肖楠木1塊(編號Y2)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温志忠被訴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其中竊取肖楠木1塊(編號Y2)部分】:
一、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另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雅玲〈竊取下列牛樟木1塊(編號Y1)部分,詳如前述有罪部分〉與被告温志忠〈起訴書未起訴被告温志忠〉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由被告温志忠於不詳時日至新竹山區某處盜採森林主產物肖楠木1塊、牛樟木1塊(編號Y1、Y2)後交給被告朱雅玲,再由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7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大雅區大雅交流道附近往旅順路之一處民宅交給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明知為盜採之森林主產物而收受該肖楠木1塊、牛樟木1塊(編號Y1、Y2)〈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收受贓物部分,詳如前述有罪部分〉,被告朱雅玲犯行詳附表二十八編號。
而認被告朱雅玲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另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温志忠〈竊取下列牛樟木1塊(編號Y1)部分,詳如前述有罪部分〉與「阿偉」及被告朱雅玲(追加起訴書未起訴被告朱雅玲)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由「阿偉」於不詳時日至新竹山區某處盜採森林主產物肖楠木1塊,另由被告温志忠於104年1月某日起至3月18日查獲被告朱雅玲等人之日期間某日,至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竹東事業區第10林班,座標X:257605;
Y:0000000)盜採牛樟木,並於104年3月16日某時將肖楠木1塊、牛樟木1塊販售予被告朱雅玲,被告朱雅玲交付2000餘元予被告温志忠,再由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7日晚上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大雅區大雅交流道附近往旅順路之一處民宅交給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追加起訴書未起訴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被告詹德建明知肖楠木1塊、牛樟木1塊(編號Y1、Y2)為盜採之森林主產物而收受。
而認被告温志忠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另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
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
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
本件被告二人固涉有搬運贓物罪嫌,惟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結夥及使用車輛為該罪之加重要件)之竊盜罪;
後者為明知梢楠角材為贓物,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
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
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就被告二人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67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9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固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亦即必於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起訴法條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常業竊盜罪與常業故買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評價亦不同,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常業竊盜之犯罪事實,甚且敘及被告竊盜得手後處分贓物之情形,而並未就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審判,法院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常業竊盜罪之法條,改依常業故買贓物罪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雅玲、温志忠上開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為論據:㈠上開一、㈠部分:被告朱雅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扣案肖楠木材1塊(重26公斤)。
㈡上開一、㈡部分:被告温志忠之供述、共同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之供述、扣案肖楠木材1塊(重26公斤)。
五、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㈠被告朱雅玲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其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肖楠木1塊(編號Y2)部分,係因被告朱雅玲向被告温志忠收買牛樟木時,被告温志忠剛好帶著1塊肖楠木(編號Y2),並表示沒有地方存放,被告朱雅玲始予以收受藏放,事後,被告朱雅玲乃將原先收買之其中1塊牛樟木(編號Y1)及收受藏放之肖楠木1塊(編號Y2)轉送與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被告朱雅玲所犯應屬寄藏贓物罪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70頁、本院104原訴10卷十二第62至64頁)。
㈡被告温志忠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其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肖楠木1塊(編號Y2)是「阿偉」託被告温志忠販賣而交付與被告温志忠,被告温志忠不知道「阿偉」的肖楠木1塊(編號Y2)係如何來的,並非被告温志忠和「阿偉」共同竊盜等語(見本院104原訴31卷一第28頁、本院104原訴10卷九第24、25、26頁)。
六、經查:㈠肖楠木1塊(編號Y2)係「阿偉」委託被告温志忠販賣而交付與被告温志忠後,被告温志忠再交付被告朱雅玲,被告朱雅玲、温志忠就該肖楠木1塊(編號Y2)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朱雅玲、温志忠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朱雅玲、温志忠此部分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朱雅玲、温志忠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雅玲、温志忠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
㈡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結夥及使用車輛為該罪之加重要件)之竊盜罪,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則是明知為贓物,仍加以牙保、故買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
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
是本件被告朱雅玲、温志忠此部分所為究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指共同竊取肖楠木犯行,抑或被告朱雅玲、温志忠所辯故買、收受、牙保贓物,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倘被告朱雅玲、温志忠所為確係構成故買、牙保、故買贓物罪,因法院無從就未經起訴之被告朱雅玲、温志忠所犯故買、收受、牙保贓物罪嫌部分審判,僅能就此部分被訴罪嫌,判決被告朱雅玲、温志忠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朱雅玲、温志忠共同竊取牛樟木經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彭仁宏、劉貴銘被訴就附表二十八編號㈡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㈡至)涉犯故買贓物部分;
被告李袁旭、劉貴銘、彭仁宏被訴就附表二十八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涉犯故買贓物部分;
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被訴就附表二十八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涉犯牙保贓物部分;
被告黃偉倫被訴就附表二十八編號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罪部分;
被告林慧婷被訴就附表二十八編號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涉犯搬運贓物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貴銘係宏達鑫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並向被告彭仁宏之母親彭邱金枝承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大坑11之10號廠房作為藏放收購盜採牛樟木之地點,被告彭仁宏(綽號二董、小宏),係宏達鑫企業社實際掌控者,被告彭仁宏與被告劉貴銘係從小到大的朋友,渠等以綽號小龍之被告李袁旭作為廠長,被告彭仁宏並指示被告李袁旭帶被告劉貴銘登記為宏達鑫企業社負責人,並指示被告李袁旭、劉貴銘負責與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奧妙奇蹟公司負責人李隆山、耕源木材行負責人羅元鉦等訂立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並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再由被告彭仁宏指示被告李袁旭持健源生醫公司大小印章至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苗栗分行於104年1月28日至2月2日分5次匯款至健源生醫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李袁旭將健源生醫公司之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給不知情之梁晉彰,並指示梁晉彰提領現金後匯款至被告彭仁宏所有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製造與健源生醫公司有資金往來之假象,以掩飾渠等與被告黃偉倫、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朱雅玲、盧光輝、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起訴書未起訴被告温志忠)、林慧婷等共組盜採牛樟木之山老鼠集團盜採收購牛樟木之犯行,渠等均知悉牛樟係屬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絕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更自78年間起停止森林砍伐牛樟、紅檜等針、闊葉一級珍貴樹種,並自99年間起停止標售牛樟及嚴加管理維護,另因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並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林務局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
渠等犯罪之分工係以被告劉貴銘、彭仁宏指示被告李袁旭、黃偉倫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負責開車搬運、運送盜採之牛樟木至苗栗縣公館鄉大坑11之10號廠房藏放,並由被告李袁旭負責給予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盜採牛樟木之酬勞,另由被告彭仁宏、李袁旭等指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負責至臺中、新竹等地尋找可以盜採或收集盜採牛樟木之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再向共同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綽號鍋子等人所屬盜採林木集團表示可以將盜採牛樟木運至上址7-11超商,被告朱雅玲再聯繫在新竹竹東地區之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林慧婷等負責盜採新竹地區國有林班地之牛樟木,被告朱雅玲和盧光輝再將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盜採的牛樟木載至上址7-11超商與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碰面後,由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再聯絡被告李袁旭,由被告李袁旭找被告黃偉倫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兩人一組分別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上開3435-N5號小貨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旁邊之空地,再一起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至上址7-11超商與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等人會合,再由被告李袁旭或另一人駕駛共同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等載運盜採牛樟木之貨車(共同被告邱戍強係以上開3776-SJ號小貨車載運,被告朱雅玲、盧光輝係以上開0000 -EB號小貨車載運),另一人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旁邊之空地,再將盜採之牛樟木搬運至上開3435-N5號小貨車內,再將盜採的牛樟木載至被告劉貴銘上開承租之廠房藏放,以避免員警查緝,亦可避免其他共犯知道藏放地點。
渠等分別共犯盜採牛樟木、搬運收購牛樟木之時間、地點分述如下:㈠共同被告邱戍強於104年1月間指示共同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逃逸外勞至臺中市和平區觀音山區(經履勘後確認為大安溪事業131林班地(TWD97座標X:243119,Y:0000000)盜採牛樟木約1噸後搬至共同被告邱戍強指定之工寮藏放,共同被告邱戍強即向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表示可以載運,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即與共同被告邱戍強相約於104年1月21日載運至上址7-11超商。
同日上午至中午,共同被告詹佳明、張柏基等人與共同被告邱戍強將盜採牛樟木放入上開3776-SJ號小貨車,由共同被告詹佳明駕駛搭載共同被告邱戍強,另由共同被告鄧志豪駕駛共同被告邱戍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擔任前導車,共同被告范忠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押車至苗栗三義鄉車亭休息站與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會合,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再至上址7-11超商與被告李袁旭會合,被告李袁旭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前往,在共同被告詹佳明下車後,由被告李袁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將上開H2-1222號吉普車及載有盜採牛樟木之上開3776-SJ號小貨車開走,再將盜採牛樟木卸貨在宏達鑫企業社廠房內後,再將上開3776-SJ號小貨車開回到上址7-11超商與共同被告詹德建等人碰面,並將要給共同被告邱戍強之10萬元酬勞交給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再給共同被告詹佳明,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再從中獲取報酬。
〈共同被告邱戍強、鄧志豪、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詹佳明、張柏基、范忠義、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李袁旭、劉貴銘、彭仁宏等所涉犯行詳附表二十八編號㈡部分【共同被告邱戍強、詹佳明、張柏基、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Dai(陳文大)、鄧志豪、范忠義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李袁旭此部分犯故買贓物罪;
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此部分犯牙保贓物罪,詳如前述】〉。
㈡被告劉貴銘與彭仁宏、李袁旭等人因需要大量牛樟木培育牛樟菇,因而向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表示可以向他人取得盜採之牛樟木,為避免遭檢警查緝,被告彭仁宏遂指示被告李袁旭找被告劉貴銘負責簽約以掩飾收購盜採牛樟木之犯行,並找耕源木材行之羅元鉦、李隆山簽約,另由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找擁有許多來源證明之黃緯綸,分別於103年6月19日、103年10月24日、104年1月15日由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約黃緯綸、被告李袁旭帶被告劉貴銘前往簽約並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公證處公證,另於103年9月22日由被告劉貴銘與羅元鉦簽約,另於102年7月25日、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23日由被告劉貴銘與李隆山簽約,其中2份並至苗栗地院公證處公證後,被告劉貴銘、彭仁宏、李袁旭與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等竟共同基於故買竊取自森林之盜採牛樟木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日起至查獲日止,扣除附表二十八編號㈡至之時間,在苗栗縣○○鄉○○村00000號,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鍋子等人士故買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贓物至少合計重約77384.74公斤(計算方式為扣案之宏達鑫企業社所有牛樟木總重扣除附表二十八編號㈡至之重量,即為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並將該牛樟木切塊、拋光後陸續植菌培植牛樟菇,置放在苗栗縣○○鄉○○村00000號工廠內。
而被告劉貴銘與黃緯綸簽約後,因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在簽約現場亦知悉宏達鑫企業社需要大量牛樟木,遂於103年底向被告朱雅玲表示可以提供盜採之牛樟木,被告朱雅玲遂自104年1月某日起至3月18日查獲日止,向被告温志忠(起訴書未起訴被告温志忠)、綽號士林馬賴的被告錢光輝、綽號海龍的被告羅海龍等人表示可以到山上盜採牛樟木,被告温志忠、羅海龍、錢光輝等人遂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竹東勢業區第57林班,座標TWD97 X:000000 Y:0000000)及其他國有土地內以鏈鋸、背帶等物盜採牛樟木,再將盜採之牛樟木載運至被告朱雅玲之住處後,由被告朱雅玲、盧光輝以上開4753-EB號小貨車分別於104年1月10日載運490公斤、1月14日載運540公斤、1月18日載運1000公斤、1月23日載運710公斤、1月31日載運970公斤、2月4日載運700公斤、2月10日載運840公斤、3月6日載運900公斤、3月8日載運480公斤、3月16日載運1250公斤、最後一次係3月18日載運860.95公斤至上址7-11超商與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會合,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並聯絡被告李袁旭到場,由被告李袁旭找被告黃偉倫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兩人一組分別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上開3435-N5號小貨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旁邊之空地,再一起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至上址7-11超商與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等人會合,再由被告李袁旭或另一人駕駛被告朱雅玲等載運盜採牛樟木之貨車,另一人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先至上址7-11超商後面過磅,或未過磅直接開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旁邊之空地,再將盜採之牛樟木搬運至上開3435-N5號小貨車內,再將盜採的牛樟木載至被告劉貴銘上開承租之廠房藏放,於104年3月18日員警自新竹跟監埋伏發現被告温志忠、林慧婷等人將盜採牛樟木載運至被告朱雅玲住處後,被告温志忠與林慧婷等將牛樟木搬運至上開0000-EB號小貨車上後,被告朱雅玲、盧光輝遂一同駕車至上址7-11超商與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會合,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聯絡被告李袁旭遂與被告黃偉倫等人到場後,上開4753-EB號小貨車、上開H2-1222號吉普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旁邊之空地欲搬運上上開3435-N5號小貨車上時,被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拘提,並分別拘提被告劉貴銘、彭仁宏、朱雅玲、詹德建、盧光輝、錢光輝、羅海龍、林慧婷等人,分別扣得附表七至二十所示之扣案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劉貴銘等犯行詳附表二十八編號㈢至,而渠等扣案證物詳附表七至二十,另扣案之臺灣牛樟木之數量、重量、材積詳附表二十九苗栗縣○○鄉○○村00000號扣案牛樟木明細其中編號A、B、C、D、E、F、G、I系列及6個冰櫃內540塊牛樟木,另於104年3月31日,被告羅海龍與錢光輝帶員警至盜採地點再扣得尚未搬出之牛樟木6塊(編號H系列)及鏈鋸1支【被告李袁旭就附表二十八編號㈢至部分犯故買贓物罪;
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就附表二十八編號㈢至部分犯牙保贓物罪;
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盧光輝犯搬運贓物罪,詳如前述】。
㈢被告朱雅玲與温志忠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由被告温志忠於不詳時日至新竹山區某處盜採森林主產物牛樟木5塊後,於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與告林慧婷一同駕駛上開AFP-2803號小客車載運至被告朱雅玲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交給被告朱雅玲收受(牛樟木編號Z系列),被告朱雅玲等犯行詳附表二十八編號【被告朱雅玲就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係與附表二十八編號㈢至部分一併論罪,詳如前述】。
二、而認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另:㈠就上開一、㈠附表二十八編號㈡部分:被告彭仁宏、劉貴銘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之罪嫌,依刑法規定處斷。
㈡就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㈢至部分:被告彭仁宏、劉貴銘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之罪嫌,依刑法規定處斷。
㈢就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⒈被告彭仁宏、劉貴銘、李袁旭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論處。
⒉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應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論處。
㈣就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㈢部分:⒈被告林慧婷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搬運贓物罪嫌。
⒉被告黃偉倫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罪嫌。
㈤就上開一、㈢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被告林慧婷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之論據:
一、被告彭仁宏、劉貴銘、李袁旭、詹帛均(原名詹德建)、黃偉倫、林慧婷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盧光輝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共同被告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Dai(陳文大)、鄧志豪、范忠義、詹佳明、張柏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四、證人彭太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劉貴銘與彭太鴻及彭仁宏之母親彭邱金枝訂定宏達鑫企業社之租賃契約
五、證人即奧妙奇蹟公司負責人李隆山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合約書影本。
六、證人即秋億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家林於偵訊時之證述及黃緯綸與劉貴銘公證契約書影本。
七、證人即泰宏工程行負責人黃榮俊及秋億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家林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85號案件偵訊時之證述。
八、證人即耕源木材行負責人羅元鉦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公證合約書。
九、證人即梁晉彰於偵訊時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04年4月28日合金北苗字第10455280048號函、104年4月23日合金苗總字第1040000164號函、。
十、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技士陳幸欣於偵訊時之證述。十一、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代保管條(作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6762-ZM號、ALU-8666號、4753-EB號、3435-N5號、H2-1222號、AH9-9225號)。
十二、104年1月21日共同被告邱戍強等將盜採之牛樟木載運至苗栗給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李袁旭等人之照片18張。
十三、臺中市和平區觀音溪上游國有林班大安溪事業區第130、131林道林班牛樟木盜採情形報告書。
十四、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
十五、104年1月21日載運牛樟木至苗栗交給被告李袁旭之照片18張。
十六、上開4753-EB號小貨車過磅單8張及上開3776-SJ號小貨車過磅單1張及翻拍照片十七、104年3月18日被告李袁旭與黃偉倫將被告盧光輝與朱雅玲等駕駛之貨車駕駛離開後將盜採牛樟木載運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旁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10張。
十八、104年3月18日被告李袁旭與黃偉倫駕駛車輛進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十九、104年3月18日苗栗縣○○鄉○○村○○00○00號宏達鑫企業社現場照片12張。
二十、被告劉貴銘、彭仁宏等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宏達鑫企業社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3月18日查獲前之蒐證照片共115張。
二十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03號起訴書及被告黃偉倫之前科。
二十二、被告李袁旭與彭仁宏、被告李袁旭與劉貴銘LINE對話資料17張、2張二十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1張。
二十四、扣案牛樟木判別報告及現場扣案物照片1份(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4年4月29日勢政字第000000000號)。
二十五、扣案牛樟木材5098塊(共重約87381.49公斤)。
二十六、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二十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公館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上開匯款資料來自公證書公證字號104苗院公000000000號)及健源生醫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份。
二十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04年4月28日合金北苗字第10 455280048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4年4月23日合金苗總字第1040000164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
二十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4月20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
三十、東勢林管處104年4月29日勢政字第1043210486號函及檢附臺東縣○○鄉○○段地000地號圖號0000-0-000號97年8月28日至103年5月30日各期正攝影像資料各1份。
三十一、東勢林管處104年4月27日勢政字第1043161620號函及相關檢附資料。
三十二、東勢林管處104年4月30日勢政字第1043210485號函及相關檢附資料。
三十三、東勢林管處104年5月4日勢政字第1043210497號函及相關檢附資料。
三十四、東勢林管處104年5月4日勢政字第1043210488號函及相關檢附資料。
三十五、東勢林管處104年5月6日勢政字第1043102781號函及相關檢附資料。
三十六、被告劉貴銘提供扣案之7份合約書影本。
三十七、東勢林管處104年5月12日勢政字第1043103039號函及森林被害告訴書。
三十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5月11日竹政字第1042211679號函及森林被害告訴書。
三十九、現場照片40張、手機翻拍照片4張、照片45張、蒐證照片3張。
肆、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一、被告彭仁宏就上開一、㈠附表二十八編號㈡至部分,均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其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㈠被告彭仁宏係宏達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彭仁宏要被告李袁旭去找合法可以公證之牛樟木來源,而該等合法來源在公證時都會附在公證書上,才會簽此契約,被告彭仁宏係向被告李袁旭表示,有合法來源之牛樟木就可以買。
㈡附表二十八編號㈡至部分:宏達鑫企業社於103年10月24日及104年1月15日與健源生醫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並經苗栗地院公證在案,健源生醫公司於簽訂該等合約書時,均有提供並檢附來源證明,且該來源證明均有所本,並非虛假捏造。
而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時任健源生醫公司之專案經理,負責該公司出貨牛樟木與宏達鑫企業社事宜,則宏達鑫企業社亦係基於前揭2份買賣合約書因而收受由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交付之各次物品,即附表二十八編號㈡至所示之牛樟木,宏達鑫企業社或被告彭仁宏主觀上係認知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係履行前揭2份買賣合約書而交付牛樟木,並不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被告彭仁宏否認於買收或收受時即已認知附表二十八編號㈡至所示之牛樟木均係遭山老鼠盜伐之贓物。
㈢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附表二十八編號之牛樟木來源,均係來自宏達鑫企業社分別與耕源木材行、奧妙奇蹟公司、健源生醫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所購買之牛樟木,及宏達鑫企業社替晟峰生物科技公司(下稱晟峰生物公司)代工植菌,晟峰生物公司交付40噸之牛樟木供宏達鑫企業社代工植菌。
又渠等於交易牛樟木或交付牛樟木時,皆有提供相關來源證明附於買賣合約書內,故附表二十八編號之牛樟木均有合法來源出處,並非贓物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68、125至132頁、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80至85頁)。
二、被告劉貴銘就上開一、㈠附表二十八編號㈡至部分,均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其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㈠被告劉貴銘係因與被告彭仁宏、李袁旭為多年朋友,受被告彭仁宏、李袁旭之邀擔任宏達鑫企業社名義上之負責人,由被告劉貴銘負責代表宏達鑫企業社與耕源木材行之負責人羅元鉦、奧妙奇蹟公司之負責人李隆山、健源生醫公司之負責人黃緯綸簽定牛樟木買賣契約書,並至法院辦理公證,被告李袁旭告知被告劉貴銘,宏達鑫企業社之買賣都是合法的,否則不敢到法院公證,至於購買牛樟木之資金及過程,被告彭仁宏、李袁旭並無告知被告劉貴銘,被告劉貴銘亦沒有過問,被告李袁旭如何購買本案之牛樟木,況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交付牛樟木,不曾和被告劉貴銘聯絡,故本案之牛樟木是否為盜採之牛樟木,被告劉貴銘並不知情。
㈡檢察官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附表二十八編號所載之牛樟木係贓物,檢察官未證明係何人於何時侵害何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取得之物,徒以被告無法提出確實的來源證明以證實該批牛樟木係經過合法管道購買取得,即謂該批牛樟木均為贓物,與法不合。
㈢況被告劉貴銘簽訂前揭契約係於102年、103年間,僅一份係於104年1月15日,而本案附表二十八編號㈡至之犯罪時間均於104年1月21日之後,附表二十八編號之犯罪時間雖不詳,惟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為係在被告劉貴銘代表宏達鑫企業社簽訂牛樟木買賣契約書之後之事,故被告劉貴銘代表宏達鑫企業社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宏達鑫企業社尚未購得本案之牛樟木,縱法院認宏達鑫企業社有故買贓物犯行,而贓物罪並無處罰預備犯,被告劉貴銘代表宏達鑫企業社簽訂買賣契約,其簽約行為不構成故買贓物罪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67、68、122至124頁、本院104原訴10卷十一第173至176頁、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77至79頁)。
三、被告李袁旭就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其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附表二十八編號之牛樟木均係透過合法買賣契約取得,起訴書逕以不詳時間購入為由予以起訴,顯然未盡刑事訴訟法所課檢察官應負積極舉證責任之義務,自難論被告李袁旭故買贓物罪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66、98至99頁)。
四、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就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堅決否認有牙保贓物之犯行,其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係聽從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之指示聯絡及載運牛樟木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20頁)。
五、被告黃偉倫就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㈢部分,堅決否認有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罪之犯行,其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被告黃偉倫係宏達鑫企業社所請之員工,當時依被告李袁旭之指示去開車,被告黃偉倫當時不知車內載的是牛樟木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67、100至104頁、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71至73頁)。
六、被告林慧婷就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㈢、上開一、㈢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均堅決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其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被告林慧婷就同居人被告温志忠盜採牛樟木賣與被告朱雅玲之行為全然不知,當時被告林慧婷只是被被告温志忠開車載去被告朱雅玲居處,被告林慧婷不知道車內有牛樟木,被告林慧婷沒有搬運牛樟木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67、119至121頁、本院104原訴10卷十三第106至109頁、本院104原訴10卷十四第74至76頁)。
伍、經查:
一、被告李袁旭、劉貴銘、彭仁宏、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就被訴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㈠被告彭仁宏為宏達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貴銘經被告彭仁宏要求而擔任宏達鑫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袁旭為宏達鑫企業社之廠長之情,業據被告彭仁宏於104年7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68頁);
被告劉貴銘於104年5月14日偵查、104年7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見3-②104偵8080卷二第114頁、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67頁);
被告李袁旭於104年3月19日警詢(見2-⑩104偵8070卷第17頁)陳明在卷。
㈡警方於104年3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宏達鑫企業社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二十九編號B、C、D、E、F、G所示之塊狀牛樟木共4520塊〈(計算式:603+1262+281+636+358+1380=4520),合計70437.25公斤(計算式:8932.2+18462.3+4432.9+12557+6799.15+19253.7=70437.25)〉,及編號I1、I2、I3、I4所示之牛樟木4支〈編號I1、I2、I3、I4之牛樟木材積、重量業經東勢林管處重新測量如附表三十所示〉,櫃內之牛樟木540塊(共10921.30公斤)之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3-①104偵8080卷一第57至63頁)、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3-①104偵8080卷一第56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000819號搜索票、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3-①104偵8080卷一第22至28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2-⑨104偵8068卷第81頁、3-⑪第一分局15276卷第28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4年5月29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040001684號函,以及檢附104年5月28日職務報告、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林木材積表(見本院104原訴10卷二第121至149頁)、第一分局104年5月2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18217號函暨所檢送104年5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104原訴10卷二第97頁)、104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104原訴10卷二第295、296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固於104年4月13日警詢時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綽號「鍋子」之人所持用,譯文內容是我仲介綽號「鍋子」之人販賣牛樟木與被告李袁旭,104年2月4日綽號「鍋子」之人部分我確定只有交易150公斤之牛樟木,104年2月4日綽號「鍋子」之人部分大約2、3百公斤,我不知道綽號「鍋子」之人之真實身分等語(見2-⑨104偵8068卷第114、115頁);
於104年4月13日偵查稱:門號0000000000號應該是綽號「鍋子」之人的,我不瞭解綽號「鍋子」之人的貨從哪裡來我記得他有下一次150公斤的牛樟木,104年2月10日綽號「鍋子」之人也有下貨2、300公斤等語(見2-⑨104偵8068卷第102、10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不詳)於104年2月4日下午1時6分通訊監察譯文(見2-⑨104偵8068卷第114、131頁)、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不詳)於104年2月10日下午1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見2-⑨104偵8068卷第115、131頁)在卷可參。
然綽號「鍋子」之人之牛樟木來源為何,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已難認確實為贓物。
又綽號「鍋子」之人是否確實有交付牛樟木與被告李袁旭、何時交付何數量之牛樟木與被告李袁旭,除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實難遽信。
是即難認被告彭仁宏、李袁旭、劉貴銘有向綽號「鍋子」之人故買牛樟木贓物;
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就此部分有牙保贓物。
㈣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㈤、㈥之買賣合約書2本、公證書5本部分:⒈宏達鑫企業社與耕源木材行(負責人羅元鉦)於103年9月22日簽訂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㈠所示之買賣合約書,該買賣合約書內容及所附之憑證、來源證明,詳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㈠所示(證據卷頁詳如該附表編號所示)。
查:⑴證人即耕源木材行負責人羅元鉦於104年5月5日偵查、106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買賣合約書是實際交易,且交易之牛樟木有合法來源證明,即買賣合約書所附的公私有林產物採運許可書,證明我於89年撿拾漂流木有取得牛樟木等木頭。
上開買賣合約書的交易數量,我是應被告李袁旭之要求,多寫一點,但只有履行一部份,已實際交付牛樟木1支切成2段共4噸多,是在買賣合約書認證的前幾天交付,跟我買的絕對是相片中的東西,其他買賣合約書所載的數量沒有交付,我承認開立不實發票給被告李袁旭等語(見3-②104偵8080卷二第4至5、7至9頁反面、本院104原訴10卷十第137頁反面至145頁),且於106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賣給被告李袁旭的一定是能夠培植牛樟芝的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第141頁)。
可見,耕源木材行負責人羅元鉦與宏達鑫企業社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時,確有提出來源證明,且於103年9月間,已依上開買賣合約書交付牛樟木1支切成2段共4噸多給宏達鑫企業社。
⑵東勢林管處固於104年4月27日以勢政字第1043161620號函表示:耕源木材行檢附之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放行查驗數量明細表各1份,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表示,上述文件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業於103年銷毀,查上開文件副本抄送東勢林管處,查有臺中縣政府89年7月12日89府農林字第188658號函附臺中縣政府89年7月16日核發羅元鉦「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經比對後,發現羅元鉦提供之放行查驗數量明細表,增加肖楠4支、牛樟5支不等,放行數量遠大於許可數量,明顯不合理等語,並檢附臺中縣政府89年7月6日核發羅元鉦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本處存檔資料與涉嫌人提供資料比對差異表、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臺中縣政府89年7月12日九府農林字第188658號函、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17日府授農林字第1040087895號函為證(見3-③104偵8080卷三第210至213頁)。
然證人羅元鉦於104年5月5日偵查、106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宏達鑫企業社要求要有證明才會買,我有很多張許可證、放行證明,混合在一起久了就無法辨別,因我們從事木材業這麼久,取得木材都有來源證明,買回來的木材都會集中在一起,不能辨別這枝木材是哪枝,我不能確定上開牛樟木來自哪張放行證明,故買賣合約書所附的來源證明和我實際賣的牛樟木是不符的。
而我不清楚為何原臺中縣政府調出來的資料和我的資料會不一樣,該來源證明的內容不是我增寫的,且這些記載於我提供證明給宏達鑫企業社時就有的等語(見3-②104偵8080卷二第4至5、7至9頁反面、本院104原訴10卷十第137頁反面至145頁)。
可知,宏達鑫企業社與耕源木材行(負責人羅元鉦)於103年9月22日簽訂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㈠所示之買賣合約書時,耕源木材行(負責人羅元鉦)所提供之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放行查驗數量明細表內容即已係如此,則該所附之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與臺中縣政府存檔資料縱有差異,或所附之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與放行查驗數量明細表所載內容無法完全吻合,亦難認被告彭仁宏、劉貴銘、李袁旭就此知情。
⒉宏達鑫企業社與奧妙奇蹟公司(負責人李隆山)於102年7月25日、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23日簽訂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買賣合約書,該等買賣合約書內容及所附之憑證、來源證明,詳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㈡至㈣所示(證據卷頁詳如該附表編號所示)。
查:⑴證人即奧妙奇蹟公司負責人李隆山於104年5月5日偵查、106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買賣合約書有實際交易,所約定標的物之數量,我已經全數交給宏達鑫企業社,有附來源證明,我的木材大部分都是漂流木,有的是標買的,有的是自己撿的。
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㈡的買賣合約書部分,我係向高連福購買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上的牛樟木,有照片的是牛樟木原木,其他是殘骸段木,向高連福買來的牛樟木全部賣給宏達鑫企業社,且已全數交付,高連福是和東松製材廠合作的。
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㈢、㈣所示之買賣合約書,牛樟木來源是江俊雄。
本院104原訴10卷四第81至101頁照片,背面有奧妙奇蹟公司、李隆山簽章,就是我有交付對方該等牛樟木。
吳淑蓮係我的配偶,我們去撿拾漂流木後放在店內,有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查扣,後來有發還,因為我們的牛樟木漂流木都是合法的。
本院104原訴10卷四第1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贓物代保管單發還部分有賣給宏達鑫企業社。
腐爛的牛樟木可以植菌,係植菌效果不好等語(見3-②104偵8080卷二第23至24、26至27頁、本院104原訴10卷十第145頁反面至157頁)。
且被告彭仁宏就奧妙奇蹟公司(負責人李隆山)之牛樟木來源,並提出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㈢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可見,奧妙奇蹟公司(負責人李隆山)與宏達鑫企業社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時,確有提出來源證明,且已依上開買賣合約書交付全數牛樟木給宏達鑫企業社。
⑵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於104年9月7日以嘉政字第1045110177號函表示:該處94年8月2日國有林產物(主產物)交付查驗報告書所附之「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與本院函詢之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內容相符等語,併檢陳林產物交付查驗報告書、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見本院104原訴10卷四第237至239頁)。
⑶東勢林管處於104年4月29日以勢政字第1043210486號函表示:臺東縣○○鄉○○段地000地號建物旁之牛樟木案,97年8月28日至103年5月30日建物周邊僅南側疑有2處異動,餘無變化等語,併附臺東縣○○鄉○○段地000地號圖號0000-0-000號97年8月28日至103年5月30日各期正攝影資料為證(見3-③104偵8080卷三第200至209頁)。
另東勢林管處於104年5月6日以勢政字第1043102781號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4年5月1日東政字第1047210329號函、附件記載海端段崁頂段258號:建地(住家),種植3株牛樟,平均直徑20CM,樹高6M,暨檢附東勢處查獲牛樟案地籍查核現地照片(見3-③104偵8080卷三第391至393頁)。
然證人即奧妙奇蹟公司負責人李隆山於104年5月5日偵查中稱:買賣合約書所附原住民保留地崁頂段258地號移植之牛樟6株部分,我不知道此來源是否是賣給宏達鑫企業社的牛樟木。
當初宏達鑫企業社向我買牛樟木時,我就把我所有的來源證明全部附給宏達鑫企業社,因為我的木材都混在一起,故我要把有的來源文件都附給對方等語(見3-②104偵8080卷二第27頁)。
則奧妙奇蹟公司所交付宏達鑫企業社之牛樟木來源,係其所有之來源證明,況奧妙奇蹟公司所提出之來源縱有部分事後經東勢林管處查證而有可疑之處,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仁宏、劉貴銘、李袁旭就此知情。
⒊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於103年6月19日、103年10月24日、104年1月15日簽訂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㈤至㈦所示之買賣合約書,該等買賣合約書內容及所附之憑證、來源證明,詳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㈤至㈦所示(證據卷頁詳如該附表編號所示)。
查:⑴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㈤至㈦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係提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來源證明、憑證。
⑵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最早係黃教授(按指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和小龍(按指被告李袁旭)他們老闆簽約,黃教授有讓我看過牛樟木來源證明,是臺中縣政府的,他們簽好後,黃教授有叫我去工廠那邊,他們有給一些木頭給小龍。
黃教授他們有給發票,是開健源生醫有限公司等語(見2-⑨104偵8068卷第13至21頁);
於104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黃緯綸都叫我去嘉義那邊載貨,載完貨後送去苗栗縣銅鑼鄉的便利商店後面過磅,李袁旭會在那邊接貨。」
、「……我是從去年開始幫他載,載到何時我忘記了…」、「黃緯綸通知我要下去載,我會與李袁旭聯絡我何時要載貨上去,上去就把貨給他。
」、「〈要載貨的錢是你先墊,還是誰給你的?〉李袁旭會把錢給我,下一次去嘉義時,我就交給黃緯綸。」
等語(見2-⑨104偵8068卷第150頁)。
並有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㈤所示103年6月19日買賣合約書上記載日期、交付公斤數、收到金額之簽收資料在卷可參(見3-②104偵8080卷二第71頁)。
可見,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就此部分應有依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之指示交付牛樟木與宏達鑫企業社。
⑶就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㈤所附之來源證明⒉、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㈥所附之來源證明⒈部分:證人蔡忠雄於107年1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牛樟木來源係我87年間有向林務局申請造林種植牛樟木,過了10多年陸續死亡,我請工人將之拔除,放在陳錫卿家後院。
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於102年至臺東表示要買我的牛樟木枯木,我學生陳錫卿有先和他談,且代簽買賣契約,買賣重量約牛樟木30公噸,每公噸5萬元,後來黃緯綸到臺東和我見面,我再補簽買賣契約書,後來有收到買賣價款,牛樟木是放在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村陳錫卿家後院,讓他載走,實際的重量以磅單為準,為22.5公噸,我不知道黃緯綸取得牛樟木後之用途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104原訴10卷十一第140至143頁),並有被告彭仁宏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文、臺東縣政府100年5月9日府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牛樟樹買賣合約書(見本院104原訴10卷四第124至126頁,函文影本同3-③104偵8080卷三第260頁),及證人蔡忠雄於107年1月23日當庭提出之秤量傳票影本2張(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一第170至171頁)在卷可稽。
而依臺東縣政府100年5月9日府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為:蔡忠雄87年參加「全民造林計畫」有案造林地(鹿野段第953-11、953-12地號,造林面積合計0.46、0.49公頃)計2筆,自願選擇恢復農地使用,繳回參與「全民造林計畫」所受領之獎勵金(見3-③104偵8080卷三第260頁)。
足認,證人蔡忠雄前揭證述其將原申請造林種植之牛樟木拔除,於102年間販賣牛樟木與健源生醫公司之情,應屬實在。
可見,健源生醫公司確實有向蔡忠雄取得合法來源之牛樟木22.5公噸,且有該牛樟木之來源證明。
⑷至黃緯綸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79號、105年度偵字第3994號起訴書起訴其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宏達鑫企業社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全數提出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宏達鑫企業社逃漏營業稅(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第29至33頁),然該案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尚未判決,黃緯綸已於107年3月9日死亡之情,有黃緯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並無確定判決可資審認。
⑸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4月20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40661158號函,及檢附健源生醫公司之101年度起至104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見3-③104偵8080卷三第133至158頁),健源生醫公司申報之101年度、10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存貨項下金額固均記載為零,然此健源生醫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真實性為何,並無佐證,況健源生醫公司確於102年間向蔡忠雄購買而取得牛樟木22.5公噸,已認定如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彭仁宏、劉貴銘、李袁旭知悉健源生醫公司之存貨情形,故此尚難認宏達鑫企業社係與健源生醫公司簽訂不實之買賣合約書。
⑹觀之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所簽訂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㈦所示104年1月15日買賣合約書所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公館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見3-③104偵8080卷三第343、344、353至355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於104年4月17日以合金斗六字第1040001374號函送戶名健源生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健源生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14日交易明細(見3-③104偵8080卷三第5至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於104年4月28日以合金北苗字第10455280048號函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明細(見3-②104偵8080卷二第89至90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於104年4月23日以合金苗總字第1040000164號函及戶名健源生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傳票、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見3-②104偵8080卷二第91至95頁),核之證人梁晉彰於104年5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健源生醫公司之老闆黃緯綸,健源生醫公司的存摺及印鑑是被告李袁旭交給我的,被告李袁旭交代我領多少,我就領多少,領現鈔出來後就交給被告李袁旭,最後一次125萬元則是匯到彭仁宏的帳戶,帳戶號碼也是被告李袁旭抄下來交給我,叫我匯進去的。
有一次被告李袁旭也有跟我一起去,他開車在銀行外面等我等語(見3-②104偵8080卷二第84至85、87至88頁)。
可見,被告李袁旭以宏達鑫企業社為匯款人,於104年1月28日無摺轉存140萬元、104年1月28日匯款200萬元、104年1月29日匯款220萬元、104年1月30日匯款160萬元、104年2月2日匯款105萬元至健源生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梁晉彰旋依被告李袁旭指示,持健源生醫公司之存摺、印鑑,從健源生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於104年1月28日提款110萬元、104年1月29日提款210萬元、104年1月30日提款200萬元、104年2月2日提款180萬元、104年2月3日提款125萬元,且就前4次提領出之金額交付被告李袁旭,並就104年2月3日提款之125萬元匯到被告彭仁宏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則據此應堪認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所簽訂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㈦所示104年1月15日買賣合約書有製作不實交易證明之情形。
⑺基上可知,宏達鑫企業社確實有與健源生醫公司簽訂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㈤至㈦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並經苗栗地院公證在案,且健源生醫公司簽訂該等買賣合約書時,均有提供並檢附來源證明,且其中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㈤、㈥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中之來源證明,其中健源生醫公司向蔡忠雄購買牛樟木22.5公噸部分,應屬實在,又有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㈤所示103年6月19日買賣合約書上記載日期、交付公斤數、收到金額之簽收資料在卷可參(見3-②104偵8080卷二第71頁),則堪認宏達鑫企業社確實有基於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㈤所示之買賣合約書而收受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受黃緯綸委託而交付之牛樟木。
至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所簽訂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㈦所示104年1月15日買賣合約書有製作不實交易證明之情形,則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⑻健源生醫公司所提出之牛樟木來源證明,有下列不實或可疑之處:①證人即秋億公司負責人朱家林於104年5月5日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20日買賣合約書【立書人:秋億有限公司、買受人: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秋億有限公司發票(即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㈤所附之來源證明)該買賣沒有實質完成交易等語(見3-②104偵8080卷二第63至64、66至68頁)。
可見,即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㈤所附之來源證明⒈應屬不實。
②東勢林管處於104年4月30日以勢政字第1043210485號函表示:林務局81年核發(81)竹木主木字第6號東泰木材行劉慶三南庄事業區第13、14林班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
據新竹林區管理處提供本件伐採許可之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書影本及國有林產物伐採跡地查驗報告影本,可知本件林產物採取關於牛樟部分,交付業商搬出牛樟欠頂、枯木及倒木材積僅13.65立方公尺。
本案東泰木材行劉慶三與黃緯綸於97年間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牛樟木100噸,明顯超出上開記載交付數量13.65立方公尺(約15噸)等語,並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4月24日竹作字第1042104586號函、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國有林林產物伐採跡地查驗報告、國有林林產物伐採跡地查驗報告附表為證(見3-③104偵8080卷三第214至226頁)。
③東勢林管處於104年5月4日以勢政字第1043210497號函表示:1、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據臺東縣政府提供現場目前照片,本件土地內尚存林木密植樹幹纖細,尚難有大尺徑林木。
2、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本案提供之買賣契約書資料顯示本件交易150株(共約150噸),經換算每株平均應有0.91立方公尺材積,即每株應達樹徑30公分樹高30公尺,惟就正攝影像顯示本件係92年以苗木新植,難有如此生長等語,併檢附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航照正攝影像、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航照正攝影像、造林資料影本為證(見3-③104偵8080卷三第237至301頁)。
然依前揭檢附之造林資料影本之其中臺東縣政府100年5月9日府農字第1000049740號函之內容可認,證人蔡忠雄前揭證述將原申請造林種植之牛樟木拔除,於102年間販賣牛樟木與健源生醫公司之情,應屬實在,已論據如前,則上開東勢林管處104年5月4日勢政字第1043210497號函表示: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據臺東縣政府提供現場目前照片,本件土地內尚存林木密植樹幹纖細,尚難有大尺徑林木等語,即與健源生醫公司是否有向蔡忠雄購得牛樟木無關。
④東勢林管處於104年5月4日以勢政字第1043210488號函表示: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1075、1076、1079、1080、1120及1131等6筆土地,經比對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至103年各期正攝影像及現場照片,判釋結果:除1120地號102年以後判釋為造林使用外,餘均做農作使用,並無大面積植樹造林;
上述土地邊界有小規模伐採跡象,惟仍無法證明本案提供買賣契約書與讓渡書所載牛樟木資料有所關聯等語,併提出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正攝影像、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地號正攝影像為證(見3-③104偵8080卷三第302至323頁)。
⑤東勢林管處於104年5月6日以勢政字第1043102781號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4年5月1日東政字第1047210329號函、附件記載鹿野鄉鹿野段1075、1076地號、1079、1080地號、1120地號、1131、1132、1133地號,及卑南鄉利家段3986地號、3988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情形,暨東勢處查獲牛樟案地籍查核現地照片(見3-③104偵8080卷三第391至393頁)。
⑥基上,健源生醫公司所提出之牛樟木來源證明縱有上開不實或經東勢林管處查證後而有上開可疑之處,然此均係健源生醫公司所提供與宏達鑫企業社之合法來源證明實在與否之事,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仁宏、劉貴銘、李袁旭就上開不實或可疑之處已知情。
㈤宏達鑫企業社與晟峰生物公司(負責人陳訓誠)於103年1月1日簽訂如附表三十二編號㈠所示之木材委託植菌合約書,該合約書內容及所附之來源證明,詳如附表三十二編號㈠所示(證據卷頁詳如該附表編號所示)。
查:⒈證人即晟峰生物公司負責人陳訓誠於106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合約書是我和被告李袁旭接洽訂立,被告李袁旭代表宏達鑫企業社,我拿一批牛樟木給宏達鑫企業社加工植菌,宏達鑫企業社做完後,我載回我們工廠培育牛樟芝,我的牛樟木來源全部都是向廖學燦採購的,我實際交付牛樟木26次,共40噸30公斤,宏達鑫企業社有交回已完成植菌的牛樟木,我載回的明細係於103年7月30日載回1,717公斤;
103年9月11日載回1,552公斤;
103年10月23日載回1,660公斤;
103年11月30日載回1,271公斤,我目前還有牛樟木留在宏達鑫企業社,本案扣案牛樟木,我沒有辦法辨識哪些是我交付的,宏達鑫企業社植菌成功後交還給我,我只看噸數,驗貨通過就可以,交還的牛樟木最好是原本我交付的牛樟木,倘不是,我們會以公斤數計算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第121至129頁),並提出提出木材出貨單為證(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第166至174頁)。
⒉且證人廖學燦於106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稱:陳訓誠於102年和我交易過1次牛樟木,有40棵,價金160萬元,我不知道該牛樟木40棵多重,因為我是一棵一棵賣,我有提供產地證明給陳訓誠,陳訓誠已付款完畢,該等牛樟木係我父親以前在花蓮縣瑞穗鄉種的,陳訓誠是買賣後1個月內陸續載走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第130至137頁)。
並有附表三十二編號㈠之來源證明附卷可查。
⒊基上可知,晟峰生物公司已提出有所本之來源證明,而交付宏達鑫企業社40噸30公斤之牛樟木,供宏達鑫企業社替晟峰生物公司代工植菌,而晟峰生物公司迄今僅載回6,200公斤〈計算式:1,717+1,552+1,660+1,271=6,200〉,而尚有部分牛樟木還在宏達鑫企業社內。
㈥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技士陳幸欣於106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年3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扣得之牛樟木5千多塊,有扣到4根比較大的原木,其他都是塊狀,4根原木即編號I1至I4之牛樟木,一般在國有林班地是天然林,經過長時間生長,才會孕育這麼大直徑的牛樟木,我無法判斷這要生長多少年,我沒有去實地考察民間種植牛樟木的情形,扣到塊狀的,有些有包裝,有些沒有包裝,有包裝的我大概拆了10幾塊判斷,沒有辦法直接判斷這些牛樟木從哪裡來,但從圓弧回推還原它樹木的直徑,有些超過50公分,有些超過100公分,而判斷這種大直徑的牛樟木應該只有國有林班地才有。
直徑48公分的牛樟木,我不排除民間造林也有,民間人工林如果好好經營,20幾年直徑可以長到40公分,牛樟木正常生長,一年直徑生長2公分就很多。
民間造林牛樟木的直徑最大到多少,我沒有確認過。
98年以後停止標售國有林地牛樟木,98年以前標售的牛樟木有無超過直徑50或100公分,我不知清楚,應該沒有禁止規定。
天然災害後,會開放民眾撿拾樹木,但撿拾到牛樟木,依照作業要點是要歸還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一第46頁至59頁)。
且有東勢林管處於106年12月29日以勢政字第1063211288號函檢送「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注意事項」(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一第115至126頁)在卷可參。
然查:⒈被告彭仁宏辯稱:編號I3、I4牛樟木係耕源木材行所出售交付的;
編號I1、I2牛樟木係奧妙奇蹟公司所出售交付的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一第162頁),並提出買賣合約書來源證明之奧妙奇蹟公司之牛樟木照片21張、耕源木材行之牛樟木照片6張為據。
而東勢林管處雖於107年3月16日以勢政字第1073100777號函表示:就扣案之牛樟木I1、I2、I3、I4與奧妙奇蹟公司之牛樟木照片21張、耕源木材行之牛樟木照片6張,辨識是否為同一支牛樟木部分,因林木並非均勻生長,各部位依拍攝角度呈現狀態不一,無法單以照片進行比對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一第256頁)。
然證人即耕源木材行負責人羅元鉦於106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有販賣交付其所交付宏達鑫企業社之來源證明內其中照片(見3-②104偵8080卷二第15至20頁)內之牛樟木圓材與宏達鑫企業社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第139、140頁);
及證人即奧妙奇蹟公司負責人李隆山於106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有販賣交付其所交付宏達鑫企業社照片(見本院104原訴10卷四第81至101頁)內之牛樟木圓材與宏達鑫企業社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第147至149頁)。
則被告彭仁宏辯稱宏達鑫企業社取得編號I1、I2、I3、I4牛樟木圓材係有合法來源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而不可採。
⒉被告彭仁宏所提出之行政院農委會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文記載:有關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爰請貴府再次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
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關於木材上烙有梅花形查印,併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原訴10卷四第112頁),則被告彭仁宏辯稱前揭來源證明中包含有漂流木之牛樟木部分,並非全然不可信。
⒊而證人陳幸欣前揭固證稱:扣到塊狀的,有些有包裝,有些沒有包裝,有包裝的我大概拆了10幾塊判斷,從圓弧回推還原它樹木的直徑,有些超過50公分,有些超過100公分,而判斷這種大直徑的牛樟木應該只有國有林班地才有等語。
然宏達鑫企業社之廠長被告李袁旭既經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之牙保而故買共同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所竊取自國有林內之牛樟木,宏達鑫企業社並已因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㈠「邱戍強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數量」欄,及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業已認定如前,足認,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㈦其中編號B、C、D、E、F、G之牛樟木(即附表二十九編號B、C、D、E、F、G所示之塊狀牛樟木共4520塊)確實含有前揭竊取自國有林內之牛樟木。
而證人陳幸欣僅就部分扣案之牛樟木判斷其直徑為何,尚難認全部扣案之牛樟木均係大直徑之牛樟木而全係來自國有林,是並無法以證人陳幸欣前揭證述遽認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㈦其中編號B、C、D、E、F、G之牛樟木(即附表二十九編號B、C、D、E、F、G所示之塊狀牛樟木)全部均係盜採自國有林內之牛樟木。
㈦而查:⒈被告劉貴銘於104年5月14日偵查中稱:「上述,彭仁宏叫我擔任宏達鑫企業社的負責人,從100年左右開始的。」
、「這些牛樟木買進或是賣出,我沒有付過任何錢,我也沒有去載過牛樟木,都是彭仁宏和李袁旭在弄的。」
、「〈…宏達鑫企業社係由彭仁宏要求你擔任負責人,是彭仁宏叫李袁旭帶你去登記為負責人,另外簽訂合約是彭仁宏、李袁旭叫你去簽,他們都事先擬好合約,由李袁旭開車載你去法院公證,李袁旭負責所有法院公證費用,賣方的人是李袁旭聯絡好的,你都只有見過簽約那一次,沒有先看過木頭,你自己本身也沒有錢買那麼多木頭,扣案的所有牛樟木都是彭仁宏、李袁旭所有,這些陳述是否實在?〉實在。」
等語(見3-②104偵8080卷二第115、116頁)。
⒉被告彭仁宏於107年1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宏達鑫企業社係我出資經營,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劉貴銘,因為我和被告劉貴銘係快20年的朋友,關係蠻好的,我請他幫忙,被告劉貴銘雖出面承租辦公室,但辦公室的租金是我付的,被告劉貴銘在宏達鑫企業社沒有股份,亦無薪水或紅利,宏達鑫企業社購買牛樟木由被告劉貴銘負責出面簽約,但被告李袁旭也會一起前往,我有向被告劉貴銘、李袁旭表示,對方要有合法來源才能簽約。
購買牛樟木的款項及簽約、公證的費用均係我出的,契約內容條件係被告李袁旭決定,宏達鑫企業社購買的牛樟木係被告李袁旭去載回來的,載回之牛樟木屬於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104原訴10卷十一第144至148頁)。
⒊被告李袁旭於於107年1月23日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被告劉貴銘在宏達鑫企業社做何事,我只知道被告劉貴銘係宏達鑫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被告劉貴銘會到宏達鑫企業社與被告彭仁宏泡茶聊天,我的薪水是被告彭仁宏給付的,我在工作上係聽從被告彭仁宏的指示,我購買牛樟木係被告彭仁宏叫我去買的,購買牛樟木之款項係被告彭仁宏出的,7份契約是我打字的,買賣條件、購買對象係被告彭仁宏決定,被告彭仁宏在還沒簽約前會先看契約決定要不要買,若決定可以,就把對方約來公司,由被告劉貴銘出面簽約,我沒有和被告劉貴銘討論過牛樟木交貨事宜,我亦無向被告劉貴銘報告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一第148至150、155頁)。
⒋基上可知,被告劉貴銘係因與宏達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彭仁宏為多年朋友,應其請求而擔任宏達鑫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而依被告彭仁宏指示負責出面與耕源木材行、奧妙奇蹟公司、健源生醫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然就宏達鑫企業社取得牛樟木之過程,並無負責出資或決策。
㈧綜據上述:⒈牛樟木非違禁物,持有牛樟木是否涉嫌違反森林法或贓物罪嫌,須查明牛樟木之來源是否合法。
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所提及之綽號「鍋子」之人部分,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彭仁宏、李袁旭、劉貴銘有向綽號「鍋子」之人故買牛樟木贓物;
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就此部分有牙保贓物。
⒉宏達鑫企業社確有簽訂賣方附有牛樟木來源證明之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及如附表三十二編號㈠所示之牛樟木代工植菌合約書,其中耕源木材行負責人羅元鉦已證述其確已依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㈠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交付牛樟木1支切成2段共4噸多給宏達鑫企業社。
證人即奧妙奇蹟公司負責人李隆山已證述其確已依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交付全數牛樟木給宏達鑫企業社。
又宏達鑫企業社亦有基於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㈤所示之買賣合約書而收受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受黃緯綸委託而交付之牛樟木。
另晟峰生物公司亦交付宏達鑫企業社牛樟木,供宏達鑫企業社替晟峰生物公司代工植菌,且尚未全部載回。
足認,宏達鑫企業社確實有依上開買賣合約書或木材委託植菌合約書取得牛樟木之情形,而縱上開買賣合約書有部分來源不實或有可疑之處,然此均係耕源木材行、奧妙奇蹟公司、健源生醫公司所提供與宏達鑫企業社之合法來源證明是否實在與否之事,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仁宏、劉貴銘、李袁旭就此不實或可疑之處已知情,而仍與耕源木材行、奧妙奇蹟公司、健源生醫公司簽訂不實之買賣契約書。
則宏達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彭仁宏、廠長被告李袁旭據此而收受牛樟木,即難謂係故買贓物。
至被告劉貴銘僅係擔任宏達鑫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就宏達鑫企業社取得牛樟木之過程,並無負責出資或決策,亦難謂有共同故買贓物。
而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辯稱:其係聽從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之指示聯絡及載運牛樟木等語,就此部分交付牛樟木與宏達鑫企業社,因宏達鑫企業社確有與健源生醫公司簽訂附有牛樟木來源證明之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㈤至㈥所示之買賣合約書,故難認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就此部分有牙保贓物。
⒊至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所簽訂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㈦所示104年1月15日買賣合約書有製作不實交易證明之情形,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然宏達鑫企業社既已基於交易對象已附有牛樟木來源證明之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及如附表三十二編號㈠所示之牛樟木代工植菌合約書而取得牛樟木,即難以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㈦所示104年1月15日買賣合約書真實性有可疑之處而遽認宏達鑫企業社所取得之牛樟木全為無合法來源之贓物。
⒋按刑事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則被告彭仁宏、劉貴銘、李袁旭、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之上開辯解是否可採,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彭仁宏、劉貴銘、李袁旭、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有罪之認定。
而起訴書記載就「其餘不詳時間收購至少77384.74公斤,扣案之宏達鑫企業社牛樟木總數量扣除犯罪事實編號㈡至㈢之數量」,被告彭仁宏、劉貴銘、李袁旭涉犯故買贓物犯行;
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涉犯牙保贓物犯行,然檢察官就被告彭仁宏、劉貴銘、李袁旭關於此部分係何時、向何人、取得何數量之牛樟木,該等牛樟木之來源為何,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關於此部分係何時、牙保何人、如何牙保仲介買賣牛樟木,全未提出任何證據,是應認被告彭仁宏、劉貴銘、李袁旭、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
二、被告彭仁宏、劉貴銘就上開一、㈠附表二十八編號㈡、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㈢至部分:㈠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4年3月5日下午2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在通話中向被告朱雅玲表示:「原則上我待會跟小龍聯絡,小龍不在嘛,我現在跟他彭董在這邊坐,因為我們有發票的問題上來跟他商量,那我跟他們說沒讓我們交,發票錢繳不出來,現在彭董答應了,明天就開始交,我等下會跟小龍聯絡看什麼時間,這樣子好嗎?」,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2-⑨104偵8068卷第37頁)。
㈡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4年3月19日警詢時稱:上開通話內容係我和被告朱雅玲討論要交易牛樟木,因為小龍說他沒有辦法決定,要問「彭董」,我問「彭董」是否可以讓我們這邊出貨,之後他答應3月底前讓我們出5至6噸牛樟木,我並無與「彭董」談論牛樟木來源,他沒有要求提出合法牛樟木來源證明,因為他之前有跟「教授」即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簽約買賣牛樟木,有附上合法來源,所以他沒有問等語(見2-⑨104偵8068卷第33至38頁);
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提示104年3月5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話目的為何?〉我跟朱雅玲的對話,……」、「〈你在電話中你跟小龍、彭董,在那邊坐,是在哪裡?〉我們就在銅鑼那邊的7-11,我和彭董二人,商量看能不能再買,他叫我跟小龍講就可以了。」
、「〈你筆錄中不是說,彭董在3月底以前可以再出5至6噸?〉我在當天跟彭董在銅鑼的7-11講,他當時講大約3月底可以再出5、6噸,說小龍可以決定,所以我才這樣跟朱雅玲講。」
、「〈你跟朱雅玲說,發票的問題是什麼意思?〉那是我跟朱雅玲推託的話。」
、「〈朱雅玲是不是問說,去就可以給現金?〉對,我說是。」
、「〈所以彭董也知道你交給小龍的牛樟木也不是有合法來源的木頭?〉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只問他可以不可以再出貨,他說我跟小龍講就可以了。
因為之前我先跟小龍講,他說他沒有辦法決定,要我和彭董商量。」
、「〈彭董有沒有問是不是合法來源?〉沒有講到,他也沒有問我這部分。」
等語(見2-⑨104偵8068卷第18、19頁);
於104年3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劉貴銘、彭仁宏(彭董)是否認識?〉……彭董我見過一次。
是我請小龍幫我約彭董在上述超商見面一下。
過完農曆年,小龍都沒有向我購買的動作,我就問小龍可不可以來向我購買牛樟木,小龍說他沒有辦法決定,但他說可以找一個可以談的人來跟我見面,後來小龍打電話跟我約在超商那邊等,結果彭董一個人過來,他過來時,我跟彭董,我跟他說能不能買我這邊的牛樟木,彭董叫我直接跟小龍談就好,講沒有幾句話就結束,之後我再打電話給小龍,結果小龍隔天,就跟我說如果有的話再慢慢銷售給他。」
等語(見3-⑮104聲羈194卷第37、38頁);
於104年4月13日警詢時稱:「〈彭董是否知道宏達鑫企業社收購非法牛樟木?彭董與宏達鑫企業社是何關係?〉我不知道。
我也不知道,那次在超商是第1次見過他。」
、「〈劉貴銘與宏達鑫企業社有何關係?〉不知道。
警方查緝本案時,我才知道他是老闆。
但是我在教授與宏達鑫企業社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簽約買賣牛樟木時有見過他1次。」
等語(見2-⑨104偵8068卷第122頁);
於104年4月13日偵查中稱:「就是有一次我和彭董說朱雅玲那邊有牛樟木可以出,可不可以一個數量給我,彭董說這不是他可以處理的,叫我跟小龍說就可以。」
、「〈你為什麼要問彭董?〉我原本小龍談,他說他不能決定,他跟我說約好了,叫我去講,後來他就約在超商,在場的就是彭董,我跟彭董談完後,彭董跟我說,不是他處理的,跟他講沒有用,要我跟小龍講就好,隔天小龍就有跟我講6噸,我隔天就跟朱雅玲講6噸的量。」
等語(見2-⑨104偵8068卷第103頁);
於104年4月27日偵查中稱:「〈依據你們之前的供述和通訊譯文顯示,李袁旭在收贓聯繫的過程,有問題都要問彭仁宏?〉他沒有跟我說是要問誰,他只有說他不能作主,但他沒講說要找誰,我有問李袁旭為什麼收贓的貨不能下,李袁旭就說他要叫彭董來跟我講,見面時,我就跟彭仁宏講原因,結果彭仁宏來了也沒有跟我講什麼,又跟我說這不是他處理,要我直接找李袁旭講就好,然後李袁旭就問我何時可以繼續出貨,我就跟朱雅玲說可以下,我就繼續收購贓物交給李袁旭,載到便利商店後面過磅。」
等語(見2-⑨104偵8068卷第151頁)。
㈢基上可見:⒈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牙保牛樟木接洽對象為被告李袁旭,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與被告彭仁宏僅見過一次面,然被告彭仁宏僅向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表示,與被告李袁旭洽談即可。
而宏達鑫企業社既有與健源生醫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而由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指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交付牛樟木與宏達鑫企業社之情形,有如前述,則上開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與被告彭仁宏前揭洽談情形,即無法證明被告彭仁宏就上開一、㈠附表二十八編號㈡、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㈢至部分與被告李袁旭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而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僅公證時與被告劉貴銘見面。
且被告劉貴銘係因與宏達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彭仁宏為多年朋友,應其請求而擔任宏達鑫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而依被告彭仁宏指示負責出面與耕源木材行、奧妙奇蹟公司、健源生醫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然就宏達鑫企業社取得牛樟木之過程,並無負責出資或決策,業已認定如前。
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貴銘就上開一、㈠附表二十八編號㈡、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㈢至部分與被告李袁旭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被告黃偉倫就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㈢部分:㈠被告黃偉倫於104年3月18日下午2時餘許,依被告李袁旭指示,先駕駛上開3435-N5號小貨車停放在苗栗縣○○鄉○○村○○00○0號號旁之空地後,經被告李袁旭開車搭載其前往苗栗縣○○鄉○○○街0號之統一超商,依被告李袁旭之指示駕駛上開4753-EB號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號旁之空地,將上開4753-EB號小貨車車尾對上開3435-N5號小貨車之車尾,一下車旋經警逮捕之情,業據被告黃偉倫於104年3月18日警詢(見2-⑪104偵8071卷第14頁)、104年3月19日警詢(見2-⑪104偵8071卷第15、16頁)、104年3月19日偵查(見2-⑪104偵8071卷第9頁)、104年4月22日警詢(見2-⑪104偵8071卷第28、29頁)供述在卷,核與被告李袁旭於104年3月19日偵查(見2-⑩104偵8070卷第10頁)、107年1月23日本院審理(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一第156至160頁)時之陳述相符,復有104年3月18日查獲現場照片(見2-⑨104偵8068卷第87至90頁)、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被告李袁旭、黃偉倫駕駛車輛進出工廠之監視器畫面】(見2-⑨104偵8068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查:⒈被告黃偉倫於104年3月19日警詢稱:我於104年2月8日開始至宏達鑫企業社工作,負責樹苗種植,固定領日薪,是月領,由被告李袁旭發放,我都聽被告李袁旭指揮,迄今如104年3月18日這樣開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號旁之空地,104年3月18日是第一次,我不知道上開4753-EB號小貨車內載運何物品,來源為何,我不認識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朱雅玲等語(見2-⑪104偵8071卷第15、16頁);
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我以此方式為被告李袁旭載運物品只有這一次,我沒有詢問被告李袁旭為何要以此方式載運物品,被告李袁旭亦沒有說,我一開始不知道載運的是牛樟木,被抓才知道,而牛樟木在我們工廠內有很多,我不知道用途,我只負責種樹、櫻花、肖楠、除草、園藝,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不知道我載的是贓物等語(見2-⑪104偵8071卷第9、10頁)。
⒉被告李袁旭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我以日薪1,100元僱請被告黃偉倫,被告黃偉倫不知道他是要和我去向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搬運牛樟木等語(見2-⑩104偵8070卷第10頁);
於107年1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偉倫係聘僱之臨時工,聽命於我,他於104年3月份開始上班,他最早何時開始上班我忘記了,來做園藝,負責盆栽換盆、除草,沒有負責開車、搬貨,被告黃偉倫於104年3月18日被查獲那天剛好被我叫去開車,因為當天沒人開車,我就叫他去開車,沒有跟他說要載什麼,他也沒有問我,我先開車載被告黃偉倫地磅站旁邊的超商,到現場才叫被告黃偉倫去開對方的車,我並沒有告訴被告黃偉倫對方的車內載什麼,他也沒有問,被查獲時他才知道裡面裝牛樟木,108年3月18日當天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並沒有和被告黃偉倫接洽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一第156至160頁)。
⒊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4年5月6日偵查中稱:「〈最後一次一起被查獲的黃偉倫,有沒有見過?〉我只有最後一次去工廠才見到他,其他沒有見過。
每次交易都是跟李袁旭接觸的。」
等語(見2-⑨104偵8068卷第157至158頁)。
⒋證人朱雅玲於本院107年5月1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有於104年3月18日被查獲當天看過被告黃偉倫而已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二第20頁)。
⒌基上可知,被告黃偉倫於104年3月18日下午2時餘許,係第一次依被告李袁旭之指示為上開駕車行為,被告李袁旭並無告知被告黃偉倫車內物品為何,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朱雅玲則均無與被告黃偉倫接洽,被告黃偉倫於104年3月18日下午2時餘許,依被告李袁旭指示駕駛上開4753-EB號小貨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旁邊之空地,尚未將上開4753-EB號小貨車上之牛樟木搬運至上開3435-N5號小貨車上時,旋被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黃偉倫辯稱其僅係依被告李袁旭指示開車,被查獲時才知上開3435-N5號小貨車上是牛樟木,應堪採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偉倫被警查獲前,已知悉上開4753-EB號小貨車內載運何物品,來源為何,實難認被告黃偉倫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4753-EB號小貨車內係裝牛樟木贓物而仍依被告李袁旭指示為搬運贓物行為。
⒍至被告黃偉倫固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03號起訴書起訴,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處罪刑,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03號起訴書(見2-⑪104偵8071卷第36至3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黃偉倫縱曾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亦僅係被告黃偉倫之素行,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黃偉倫於上開時、地依被告李袁旭指示為上開駕車行為前,已知被告李袁旭係指示其以上開方式搬運贓物。
四、被告林慧婷就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㈢、上開一、㈢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㈠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㈢,及上開一、㈢附表二十八編號其中編號Z1、Z3至Z5之牛樟木部分:⒈被告温志忠於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AFP-2803號小客車,載運牛樟木(含編號A1至A22其中部分之牛樟木,及編號Z1、Z3至Z5之牛樟木)下山後,在苗栗縣竹東鎮東豐路上搭載被告林慧婷至被告朱雅玲竹東鎮居處,將前揭牛樟木交給被告朱雅玲收受之情,業如前述。
⒉被告林慧婷於104年3月19日警詢、偵查中稱:被告温志忠是我的同居人,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被告温志忠在外面打電話給我,叫我騎機車去便當店買便當給他吃,我買完便當時,他就叫我上車,我問他去哪裡,他說妳不要管,走就對了,當時被告温志忠駕車,我坐副駕駛座,2個小朋友即我和前夫生的兒子、被告温志忠和前妻生的女兒坐後座,後來她把我載到被告朱雅玲住處,到的時候,被告温志忠叫我下車顧小孩,他把後車廂打開,我才看到車上放牛樟木,才知道那些牛樟木是要賣給被告朱雅玲,我上車時還不知道後車廂有放牛樟木,後來被告朱雅玲就出來看牛樟木,被告温志忠才把車上的牛樟木搬下來秤重量,由被告盧光輝將牛樟木搬到他們自己的貨車上,後來我們就開車走了,我有問被告温志忠牛樟木是從哪裡來的,他說不關你的事,你不要問,我不知道被告温志忠牛樟木的來源,我都在家裡照顧小孩,除了108年3月18日該次外,我沒有與被告温志忠一起載牛樟木給被告朱雅玲等語(見2-⑫104偵8078卷第8、14至15頁)。
⒊證人即被告温志忠於105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18日時,我和被告林慧婷是同居的男女朋友關係,我和被告林慧婷各有1個小孩,當天是我剛好從山上下來,就打電話請被告林慧婷買便當,就順路去便當店載被告林慧婷,我要去被告朱雅玲住處將牛樟木交給被告朱雅玲,就把被告林慧婷一起載過去,我並沒有告訴被告林慧婷要去被告朱雅玲那邊,到被告朱雅玲住處時她才知道我在下牛樟木,我先將從我的車上搬到地上先秤,她在那邊就直接罵我,說我怎麼在做這個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九第33、34頁)⒋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9日警詢時稱: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被告温志忠和他女朋友即被告林慧婷一起開車到達我的住處後,一起下車,被告温志忠從他們的後車廂及後座將牛樟木卸下移至我們的貨車上,被告温志忠載7塊牛樟木過來,我留下1塊(警方查扣之編號Z1之牛樟木),其餘6塊,被告温志忠搬到貨車上等語(見3-⑧104偵8090卷第24頁);
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温志忠是自己將牛樟木搬到被告盧光輝的車上,但被告林慧婷在旁邊有看到等語(見3-⑧104偵8090卷第10頁);
於105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林慧婷,被告温志忠104年3月18日下午開車載被告林慧婷及2個小孩到我那裡,被告温志忠在搬牛樟木,把牛樟木搬下來,被告林慧婷在旁邊抱著小孩及顧小孩,沒有幫忙,我沒有為了購買或搬運牛樟木而和被告林慧婷直接聯繫過或討論過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九第12至16頁)。
⒌基上可知,被告林慧婷和被告温志忠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林慧婷於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餘許,固然經被告温志忠開車搭載一同前往被告朱雅玲竹東鎮居處,然被告林慧婷僅係在場,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慧婷有參與被告温志忠搬運牛樟木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慧婷就被告温志忠搬運牛樟木有犯意之聯絡。
㈡上開一、㈢附表二十八編號其中編號Z2之牛樟木部分:被告温志忠係於104年3月初某日搬運編號Z2之牛樟木至被告朱雅玲竹東鎮居處交付被告朱雅玲之情,業如前述,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次被告林慧婷有與被告温志忠一同前往被告朱雅玲竹東鎮居處交付,或就被告温志忠此次搬運編號Z2之牛樟木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認㈠被告彭仁宏就上開一、㈠附表二十八編號㈡、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㈢至部分涉犯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之罪;
㈡被告劉貴銘就上開一、㈠附表二十八編號㈡、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㈢至部分涉犯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之罪;
㈢被告李袁旭就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涉犯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之罪;
㈣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就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涉犯森林法第5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㈤被告黃偉倫就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㈢部分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罪;
㈥被告林慧婷就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㈢、上開一、㈢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涉犯森林法第50條搬運贓物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彭仁宏、劉貴銘、李袁旭、詹帛均(原名詹德建)、黃偉倫、林慧婷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仁宏、劉貴銘、李袁旭、詹帛均(原名詹德建)、黃偉倫、林慧婷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退併辦部分【即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8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壹、移送併辦意旨:被告彭仁宏係宏達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劉貴銘),其明知在深山地區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材,並無合法取得之管道,否則即顯可疑為盜採而得之物,因需要大量牛樟木培育牛樟菇,為規避遭檢警查緝,遂指示被告李袁旭於102年7月25日,尋奧妙奇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妙奇蹟公司)負責人李隆山,佯與劉貴銘簽訂買賣契約,藉以掩飾其收購盜採牛樟木之犯行。
嗣被告彭仁宏即基於故買竊取自森林之盜採牛樟木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日起至105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止,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處以不詳價格,故買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贓物90塊(合計重約2,278公斤),將之存放在苗栗縣○○鄉○○村00○0號「38檳榔攤」內。
迨警於105年4月20日,因另案至「38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牛樟木90塊(如附表二十三所示),遂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彭仁宏就此部分涉犯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與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90號、第3491號、第3492號、第3494號、第3495號、第3496號、第3497號、第3498號、第3499號、第3500號、第3501號、第3502號、第3886號、第8067號、第8068號、第8070號、第8071號、第8078號、第8079號、第8080號、第8081號、第8082號、第8083號、第8084號、第8090號、第8091號、第12099號、第12101號、第12102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係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九第112頁)。
貳、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
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
參、本院查:因被告彭仁宏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既未經起訴,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5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張添興、黃智炫、洪佳業、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被告 │簡稱 │備註 │
│號│ │ │ │
├─┼─────────────┼─────┼────┤
│㈠│李袁旭、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如附表一編│即本判決│
│ │)、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號㈠之被告│有罪部分│
│ │、温志忠、盧光輝 │李袁旭等7 │之被告 │
│ │ │人 │ │
└─┴─────────────┴─────┴────┘
附表二:
┌──┬───┬───┬──────────┬────┐
│編號│邱戍強│邱戍強│左列邱戍強交付李袁旭│詹帛均(│
│〈起│交付李│交付李│牛樟木時間、數量之證│原名詹德│
│訴書│袁旭牛│袁旭牛│據(卷頁) │建)之犯│
│附表│樟木之│樟木之│ │罪所得 │
│一編│時間、│數量 │ │ │
│號對│地點 │ │ │ │
│照〉│ │ │ │ │
├──┼───┼───┼──────────┼────┤
│㈠ │104年1│牛樟木│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 │
│〈起│月21日│1,050 │過磅單照片〈日期104 │ │
│訴書│下午2 │公斤 │年1月21日、時間14時 │ │
│附表│時36分│ │36分、車號0000-00、 │ │
│一編│許、苗│ │淨重1,050公斤〉 │ │
│號㈡│栗縣銅│ │(見2-⑨104偵8068卷 │ │
│〉 │鑼鄉中│ │第166頁) │ │
│ │興一街│ │ │ │
│ │1號之 │ │ │ │
│ │7-11超│ │ │ │
│ │商旁 │ │ │ │
└──┴───┴───┴──────────┴────┘
附表三:
┌─┬───┬───┬───┬─────┬────┬───┬────┬───┬────┬────┬────┬────┐
│編│詹帛均│朱雅玲│朱雅玲│左列朱雅玲│朱雅玲所│錢光輝│錢光輝、│温志忠│温志忠竊│⑴李袁旭│朱雅玲、│詹帛均(│
│號│(原名│交付李│交付李│交付李袁旭│交付李袁│、羅海│羅海龍竊│竊取牛│得牛樟木│交付詹帛│錢光輝、│原名詹德│
│〈│詹德建│袁旭牛│袁旭牛│牛樟木時間│旭牛樟木│龍竊取│得牛樟木│樟木交│交付朱雅│均(原名│羅海龍、│建)之犯│
│起│)聯繫│樟木之│樟木之│、數量之證│之山價 │牛樟木│交付朱雅│付朱雅│玲之數量│詹德建)│温志忠犯│罪所得 │
│訴│李袁旭│時間、│數量 │據(卷頁)│(新臺幣│交付朱│玲之數量│玲之時│、該部分│之款項、│罪所得變│ │
│書│之時間│地點 │〈即盧│ │)、 │雅玲之│、該部分│間 │牛樟木之│⑵詹帛均│賣之款項│ │
│附│ │〈即盧│光輝搬│ │該部分牛│時間 │牛樟木之│ │山價 │(原名詹│所分得之│ │
│表│ │光輝搬│運贓物│ │樟木山價│ │山價 │ │ │德建)交│金額: │ │
│一│ │運贓物│牛樟木│ │之證據(│ │ │ │ │付朱雅玲│⑴朱雅玲│ │
│編│ │牛樟木│之數量│ │卷頁) │ │ │ │ │之款項 │①與錢光│ │
│號│ │之時間│〉 │ │ │ │ │ │ │ │輝、羅海│ │
│對│ │〉 │ │ │ │ │ │ │ │ │龍共犯部│ │
│照│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②與温志│ │
│ │ │ │ │ │ │ │ │ │ │ │忠共犯部│ │
│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錢光輝│ │
│ │ │ │ │ │ │ │ │ │ │ │、羅海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温志忠│ │
├─┼───┼───┼───┼─────┼────┼───┼────┼───┼────┼────┼────┼────┤
│㈠│104年1│104年1│牛樟木│統一精工股│122,265 │104年1│牛樟木 │104年1│牛樟木 │⑴李袁旭│⑴朱雅玲│9,000元 │
│〈│月10日│月10日│490公 │份有限公司│元、 │月10日│196公斤 │月10日│294公斤 │交付詹帛│5,700元 │〈計算式│
│起│下午 │下午 │斤 │過磅單照片│國有林產│前之1 │、 │前之1 │、 │均(原名│〈計算式│: │
│訴│5時56 │5時56 │ │〈日期104 │物處分價│月間某│山價 │月間某│山價 │詹德建)│: │49,000 │
│書│分前某│分許、│ │年1月10日 │金查定書│日至 │48,906元│日至 │73,359元│49,000元│40,000-│-40,000│
│附│日時許│苗栗縣│ │、時間17時│、總售價│104年1│〈計算式│104年1│〈計算式│〈計算式│13,720-│=9,000 │
│表│ │銅鑼鄉│ │56分、車號│計算表、│月10日│: │月10日│: │:100× │20,580=│〉 │
│一│ │中興一│ │4753-EB、 │生產費用│下午5 │122,265 │下午5 │122,265 │490= │5,700〉 │ │
│編│ │街1號 │ │淨重490公 │明細表、│時56分│÷490× │時56分│÷490× │49,000〉│、 │ │
│號│ │之7-11│ │斤〉(見2-│卡車運費│間 │196= │間 │294= │、 │① │ │
│㈣│ │超商旁│ │⑨104偵 │計算明細│ │48,906 │ │73,359 │⑵詹帛均│2,280元 │ │
│〉│ │ │ │8068卷第 │表(見本│ │(小數點│ │(小數點│(原名詹│〈計算式│ │
│ │ │ │ │164至165頁│院104原 │ │以下四捨│ │以下四捨│德建)交│: │ │
│ │ │ │ │) │訴10卷二│ │五入)〉│ │五入)〉│付朱雅玲│5,700÷ │ │
│ │ │ │ │ │第176至 │ │ │ │ │40,000元│490×196│ │
│ │ │ │ │ │179頁) │ │ │ │ │ │=2,280 │ │
│ │ │ │ │ │ │ │ │ │ │ │(小數點│ │
│ │ │ │ │ │ │ │ │ │ │ │以下四捨│ │
│ │ │ │ │ │ │ │ │ │ │ │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 │ │
│ │ │ │ │ │ │ │ │ │ │ │3,420元 │ │
│ │ │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700÷ │ │
│ │ │ │ │ │ │ │ │ │ │ │490×294│ │
│ │ │ │ │ │ │ │ │ │ │ │=3,420 │ │
│ │ │ │ │ │ │ │ │ │ │ │(小數點│ │
│ │ │ │ │ │ │ │ │ │ │ │以下四捨│ │
│ │ │ │ │ │ │ │ │ │ │ │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錢光輝│ │
│ │ │ │ │ │ │ │ │ │ │ │、羅海龍│ │
│ │ │ │ │ │ │ │ │ │ │ │共13,72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 │ │ │ │:70× │ │
│ │ │ │ │ │ │ │ │ │ │ │196= │ │
│ │ │ │ │ │ │ │ │ │ │ │13,7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温志忠│ │
│ │ │ │ │ │ │ │ │ │ │ │20,580元│ │
│ │ │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 │ │ │ │:70× │ │
│ │ │ │ │ │ │ │ │ │ │ │294= │ │
│ │ │ │ │ │ │ │ │ │ │ │20,580〉│ │
├─┼───┼───┼───┼─────┼────┼───┼────┼───┼────┼────┼────┼────┤
│㈡│104年1│104年1│牛樟木│統一精工股│134,744 │104年1│牛樟木 │104年1│牛樟木 │⑴李袁旭│⑴朱雅玲│10,800元│
│〈│月10日│月14日│540公 │份有限公司│元、 │月10日│216公斤 │月10日│324公斤 │交付詹帛│5,400元 │〈計算式│
│起│下午 │下午3 │斤 │過磅單照片│國有林產│下午5 │、 │下午5 │、 │均(原名│〈計算式│: │
│訴│5時56 │時51分│ │〈日期104 │物處分價│時56分│山價 │時56分│山價 │詹德建)│: │54,000-│
│書│分至 │許、 │ │年1月14日 │金查定書│至104 │53,898元│至104 │80,846元│54,000元│43,200-│43,200=│
│附│104年1│苗栗縣│ │、時間15時│、總售價│年1月 │〈計算式│年1月 │〈計算式│〈計算式│15,120-│10,800〉│
│表│月14日│銅鑼鄉│ │51分、車號│計算表、│14日下│: │14日下│: │:100× │22,680=│ │
│一│下午3 │中興一│ │4753-EB、 │生產費用│午3時 │134,744 │午3時 │134,744 │540= │5,400〉 │ │
│編│時51分│街1號 │ │淨重540公 │明細表、│51分間│÷540× │51分間│÷540× │54,000〉│ │ │
│號│間 │之7-11│ │斤〉(見2-│卡車運費│ │216= │ │324= │、 │① │ │
│㈤│ │超商旁│ │⑨104偵 │計算明細│ │53,898 │ │80,846 │⑵詹帛均│2,160元 │ │
│〉│ │ │ │8068卷第 │表(見本│ │(小數點│ │(小數點│(原名詹│〈計算式│ │
│ │ │ │ │164至165頁│院104原 │ │以下四捨│ │以下四捨│德建)交│: │ │
│ │ │ │ │) │訴10卷二│ │五入)〉│ │五入)〉│付朱雅玲│5,400 │ │
│ │ │ │ │ │第180至 │ │ │ │ │43,200元│÷540× │ │
│ │ │ │ │ │183頁) │ │ │ │ │〈計算式│216= │ │
│ │ │ │ │ │ │ │ │ │ │:80× │2,160 │ │
│ │ │ │ │ │ │ │ │ │ │540= │(小數點│ │
│ │ │ │ │ │ │ │ │ │ │43,200〉│以下四捨│ │
│ │ │ │ │ │ │ │ │ │ │ │五入)〉│ │
│ │ │ │ │ │ │ │ │ │ │ │② │ │
│ │ │ │ │ │ │ │ │ │ │ │3,240元 │ │
│ │ │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400 │ │
│ │ │ │ │ │ │ │ │ │ │ │÷540× │ │
│ │ │ │ │ │ │ │ │ │ │ │324= │ │
│ │ │ │ │ │ │ │ │ │ │ │3,240 │ │
│ │ │ │ │ │ │ │ │ │ │ │(小數點│ │
│ │ │ │ │ │ │ │ │ │ │ │以下四捨│ │
│ │ │ │ │ │ │ │ │ │ │ │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錢光輝│ │
│ │ │ │ │ │ │ │ │ │ │ │、羅海龍│ │
│ │ │ │ │ │ │ │ │ │ │ │共15,12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 │ │ │ │:70× │ │
│ │ │ │ │ │ │ │ │ │ │ │216= │ │
│ │ │ │ │ │ │ │ │ │ │ │15,1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温志忠│ │
│ │ │ │ │ │ │ │ │ │ │ │22,680元│ │
│ │ │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 │ │ │ │:70× │ │
│ │ │ │ │ │ │ │ │ │ │ │324= │ │
│ │ │ │ │ │ │ │ │ │ │ │22,680〉│ │
├─┼───┼───┼───┼─────┼────┼───┼────┼───┼────┼────┼────┼────┤
│㈢│104年1│104年1│牛樟木│統一精工股│249,525 │104年1│牛樟木 │104年1│牛樟木 │⑴李袁旭│⑴朱雅玲│20,000元│
│〈│月14日│月18日│1,000 │份有限公司│元、 │月14日│400公斤 │月14日│600公斤 │交付詹帛│10,000元│〈計算式│
│起│下午3 │下午2 │公斤 │過磅單照片│國有林產│下午3 │、 │下午3 │、 │均(原名│〈計算式│: │
│訴│時51分│時28分│ │〈日期104 │物處分價│時51分│山價 │時51分│山價 │詹德建)│: │100,000 │
│書│至104 │許、 │ │年1月18日 │金查定書│至104 │99,810元│至104 │149,715 │100,000 │80,000-│-80,000│
│附│年1月 │苗栗縣│ │、時間14時│、總售價│年1月 │〈計算式│年1月 │元 │元 │28,000-│=20,000│
│表│18日下│銅鑼鄉│ │28分、車號│計算表、│18日下│: │18日下│〈計算式│〈計算式│42,000=│〉 │
│一│午2時 │中興一│ │4753-EB、 │生產費用│午2時 │249,525 │午2時 │: │:100× │10,000〉│ │
│編│28分間│街1號 │ │淨重1,000 │明細表、│28分間│÷1,000 │28分間│249,525 │1,000= │① │ │
│號│ │之7-11│ │公斤〉(見│卡車運費│ │×400= │ │÷1,000 │100,000 │4,000元 │ │
│㈥│ │超商旁│ │2-⑨104偵 │計算明細│ │99,810 │ │×600= │〉 │〈計算式│ │
│〉│ │ │ │8068卷第 │表(見本│ │(小數點│ │149,715 │、 │: │ │
│ │ │ │ │164至165頁│院104原 │ │以下四捨│ │(小數點│⑵詹帛均│10,000÷│ │
│ │ │ │ │) │訴10卷二│ │五入)〉│ │以下四捨│(原名詹│1,000× │ │
│ │ │ │ │ │第184至 │ │ │ │五入)〉│德建)交│400= │ │
│ │ │ │ │ │187頁) │ │ │ │ │付朱雅玲│4,000 │ │
│ │ │ │ │ │ │ │ │ │ │80,000元│(小數點│ │
│ │ │ │ │ │ │ │ │ │ │〈計算式│以下四捨│ │
│ │ │ │ │ │ │ │ │ │ │:80× │五入)〉│ │
│ │ │ │ │ │ │ │ │ │ │1,000= │、 │ │
│ │ │ │ │ │ │ │ │ │ │80,000 │② │ │
│ │ │ │ │ │ │ │ │ │ │〉 │6,000元 │ │
│ │ │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00÷│ │
│ │ │ │ │ │ │ │ │ │ │ │1,000× │ │
│ │ │ │ │ │ │ │ │ │ │ │600= │ │
│ │ │ │ │ │ │ │ │ │ │ │6,000 │ │
│ │ │ │ │ │ │ │ │ │ │ │(小數點│ │
│ │ │ │ │ │ │ │ │ │ │ │以下四捨│ │
│ │ │ │ │ │ │ │ │ │ │ │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錢光輝│ │
│ │ │ │ │ │ │ │ │ │ │ │、羅海龍│ │
│ │ │ │ │ │ │ │ │ │ │ │共28,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 │ │ │ │:70× │ │
│ │ │ │ │ │ │ │ │ │ │ │400= │ │
│ │ │ │ │ │ │ │ │ │ │ │28,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温志忠│ │
│ │ │ │ │ │ │ │ │ │ │ │42,000元│ │
│ │ │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 │ │ │ │:70× │ │
│ │ │ │ │ │ │ │ │ │ │ │600= │ │
│ │ │ │ │ │ │ │ │ │ │ │42,000〉│ │
├─┼───┼───┼───┼─────┼────┼───┼────┼───┼────┼────┼────┼────┤
│㈣│104年1│104年1│牛樟木│統一精工股│177,160 │104年1│牛樟木 │104年1│牛樟木 │⑴李袁旭│⑴朱雅玲│31,000元│
│〈│月18日│月23日│710公 │份有限公司│元、 │月18日│284公斤 │月18日│426公斤 │交付詹帛│賠9,700 │〈計算式│
│起│下午2 │下午4 │斤 │過磅單照片│國有林產│下午2 │、 │下午2 │、 │均(原名│元 │: │
│訴│時28分│時30分│ │〈日期104 │物處分價│時28分│山價 │時28分│山價 │詹德建)│〈計算式│71,000 │
│書│至104 │許、 │ │年1月23日 │金查定書│至104 │70,864元│至104 │106,296 │71,000元│: │-40,000│
│附│年1月 │苗栗縣│ │、時間16時│、總售價│年1月 │〈計算式│年1月 │元 │〈計算式│40,000-│=31,000│
│表│23日下│銅鑼鄉│ │30分、車號│計算表、│23日下│: │23日下│〈計算式│:100× │19,880-│〉 │
│一│午4時 │中興一│ │4753-EB、 │生產費用│午4時 │177,160 │午4時 │: │710= │29,820=│ │
│編│30分間│街1號 │ │淨重710公 │明細表、│30分間│÷710× │30分間│177,160 │71,000〉│-9,700〉│ │
│號│ │之7-11│ │斤〉(見2-│卡車運費│ │284= │ │÷710× │、 │① │ │
│㈦│ │超商旁│ │⑨104偵 │計算明細│ │70,864 │ │426= │⑵詹帛均│-3,880元│ │
│〉│ │ │ │8068卷第 │表(見本│ │(小數點│ │106,296 │(原名詹│〈計算式│ │
│ │ │ │ │164至165頁│院104原 │ │以下四捨│ │(小數點│德建)交│: │ │
│ │ │ │ │) │訴10卷二│ │五入)〉│ │以下四捨│付朱雅玲│-9,700÷│ │
│ │ │ │ │ │第188至 │ │ │ │五入)〉│40,000元│710×284│ │
│ │ │ │ │ │191頁) │ │ │ │ │ │=-3,880│ │
│ │ │ │ │ │ │ │ │ │ │ │(小數點│ │
│ │ │ │ │ │ │ │ │ │ │ │以下四捨│ │
│ │ │ │ │ │ │ │ │ │ │ │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 │ │
│ │ │ │ │ │ │ │ │ │ │ │-5,820元│ │
│ │ │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00÷│ │
│ │ │ │ │ │ │ │ │ │ │ │710×426│ │
│ │ │ │ │ │ │ │ │ │ │ │=-5,820│ │
│ │ │ │ │ │ │ │ │ │ │ │(小數點│ │
│ │ │ │ │ │ │ │ │ │ │ │以下四捨│ │
│ │ │ │ │ │ │ │ │ │ │ │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錢光輝│ │
│ │ │ │ │ │ │ │ │ │ │ │、羅海龍│ │
│ │ │ │ │ │ │ │ │ │ │ │共19,88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 │ │ │ │:70× │ │
│ │ │ │ │ │ │ │ │ │ │ │284= │ │
│ │ │ │ │ │ │ │ │ │ │ │19,88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温志忠│ │
│ │ │ │ │ │ │ │ │ │ │ │29,820元│ │
│ │ │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 │ │ │ │:70× │ │
│ │ │ │ │ │ │ │ │ │ │ │426= │ │
│ │ │ │ │ │ │ │ │ │ │ │29,820〉│ │
├─┼───┼───┼───┼─────┼────┼───┼────┼───┼────┼────┼────┼────┤
│㈤│104年1│104年1│牛樟木│統一精工股│242,041 │104年1│牛樟木 │104年1│牛樟木 │⑴李袁旭│⑴朱雅玲│17,000元│
│〈│月31日│月31日│970公 │份有限公司│元、 │月23日│388公斤 │月23日│582公斤 │交付詹帛│12,100元│〈計算式│
│起│上午9 │下午4 │斤 │過磅單照片│國有林產│下午4 │、 │下午4 │、 │均(原名│〈計算式│: │
│訴│時5分 │時27分│ │〈日期104 │物處分價│時30分│山價 │時30分│山價 │詹德建)│: │97,000-│
│書│至104 │許、 │ │年1月31日 │金查定書│至104 │96,816元│至104 │145,225 │97,000元│80,000-│80,000=│
│附│年1月 │苗栗縣│ │、時間16時│、總售價│年1月 │〈計算式│年1月 │元 │〈計算式│27,160-│17,000〉│
│表│31日下│銅鑼鄉│ │27分、車號│計算表、│31日下│: │31日下│〈計算式│:100× │40,740=│ │
│一│午2時 │中興一│ │4753-EB、 │生產費用│午4時 │242,041 │午4時 │: │970= │12,100元│ │
│編│56分間│街1號 │ │淨重970公 │明細表、│27分間│÷970× │27分間│242,041 │97,000〉│〉 │ │
│號│ │之7-11│ │斤〉(見2-│卡車運費│ │388= │ │÷970× │、 │① │ │
│㈧│ │超商旁│ │⑨104偵 │計算明細│ │96,816 │ │582= │⑵詹帛均│4,840元 │ │
│〉│ │ │ │8068卷第 │表(見本│ │(小數點│ │145,225 │(原名詹│〈計算式│ │
│ │ │ │ │164至165頁│院104原 │ │以下四捨│ │(小數點│德建)交│: │ │
│ │ │ │ │)、 │訴10卷二│ │五入)〉│ │以下四捨│付朱雅玲│12,100÷│ │
│ │ │ │ │門號098566│第192至 │ │ │ │五入)〉│80,000元│970×388│ │
│ │ │ │ │3107號〈持│195頁) │ │ │ │ │ │=4,840 │ │
│ │ │ │ │用人被告詹│ │ │ │ │ │ │(小數點│ │
│ │ │ │ │帛均(原名│ │ │ │ │ │ │以下四捨│ │
│ │ │ │ │詹德建)〉│ │ │ │ │ │ │五入)〉│ │
│ │ │ │ │與門號0989│ │ │ │ │ │ │、 │ │
│ │ │ │ │890289號(│ │ │ │ │ │ │② │ │
│ │ │ │ │持用人被告│ │ │ │ │ │ │7,260元 │ │
│ │ │ │ │李袁旭)於│ │ │ │ │ │ │〈計算式│ │
│ │ │ │ │104年1月31│ │ │ │ │ │ │: │ │
│ │ │ │ │日上午9時5│ │ │ │ │ │ │12,100÷│ │
│ │ │ │ │分、9時10 │ │ │ │ │ │ │970×582│ │
│ │ │ │ │分、9時18 │ │ │ │ │ │ │=7,260 │ │
│ │ │ │ │分、中午12│ │ │ │ │ │ │(小數點│ │
│ │ │ │ │時20分、下│ │ │ │ │ │ │以下四捨│ │
│ │ │ │ │午2時56分 │ │ │ │ │ │ │五入)〉│ │
│ │ │ │ │之通訊監察│ │ │ │ │ │ │、 │ │
│ │ │ │ │譯文(見2-│ │ │ │ │ │ │⑵錢光輝│ │
│ │ │ │ │⑩104偵 │ │ │ │ │ │ │、羅海龍│ │
│ │ │ │ │8070卷第41│ │ │ │ │ │ │共27,160│ │
│ │ │ │ │至43頁、3-│ │ │ │ │ │ │元 │ │
│ │ │ │ │⑧104偵 │ │ │ │ │ │ │〈計算式│ │
│ │ │ │ │8090卷第74│ │ │ │ │ │ │:70× │ │
│ │ │ │ │、75頁)、│ │ │ │ │ │ │388= │ │
│ │ │ │ │門號09856 │ │ │ │ │ │ │27,160〉│ │
│ │ │ │ │63107號〈 │ │ │ │ │ │ │、 │ │
│ │ │ │ │持用人被告│ │ │ │ │ │ │⑶温志忠│ │
│ │ │ │ │詹帛均(原│ │ │ │ │ │ │40,740元│ │
│ │ │ │ │名詹德建)│ │ │ │ │ │ │〈計算式│ │
│ │ │ │ │〉與門號09│ │ │ │ │ │ │:70× │ │
│ │ │ │ │00000000號│ │ │ │ │ │ │582= │ │
│ │ │ │ │(持用人被│ │ │ │ │ │ │40,740〉│ │
│ │ │ │ │告朱雅玲)│ │ │ │ │ │ │ │ │
│ │ │ │ │於104年1月│ │ │ │ │ │ │ │ │
│ │ │ │ │31日上午9 │ │ │ │ │ │ │ │ │
│ │ │ │ │時6分、9時│ │ │ │ │ │ │ │ │
│ │ │ │ │11分、9時 │ │ │ │ │ │ │ │ │
│ │ │ │ │18分、中午│ │ │ │ │ │ │ │ │
│ │ │ │ │12時19分、│ │ │ │ │ │ │ │ │
│ │ │ │ │下午2時55 │ │ │ │ │ │ │ │ │
│ │ │ │ │分之通訊監│ │ │ │ │ │ │ │ │
│ │ │ │ │察譯文(見│ │ │ │ │ │ │ │ │
│ │ │ │ │2-⑩104偵 │ │ │ │ │ │ │ │ │
│ │ │ │ │8070卷第41│ │ │ │ │ │ │ │ │
│ │ │ │ │至43頁、3-│ │ │ │ │ │ │ │ │
│ │ │ │ │⑧104偵 │ │ │ │ │ │ │ │ │
│ │ │ │ │8090卷第74│ │ │ │ │ │ │ │ │
│ │ │ │ │、75頁) │ │ │ │ │ │ │ │ │
├─┼───┼───┼───┼─────┼────┼───┼────┼───┼────┼────┼────┼────┤
│㈥│104年2│104年2│牛樟木│門號098566│174,666 │104年1│牛樟木 │104年1│牛樟木 │⑴李袁旭│⑴朱雅玲│20,000元│
│〈│月3日 │月4日 │700公 │3107號〈持│元、 │月31日│280公斤 │月31日│420公斤 │交付詹帛│1,000元 │〈計算式│
│起│下午3 │下午2 │斤 │用人被告詹│國有林產│下午4 │、 │下午4 │、 │均(原名│〈計算式│: │
│訴│時51分│時餘許│ │帛均(原名│物處分價│時27分│山價 │時27分│山價 │詹德建)│: │70,000-│
│書│至104 │、 │ │詹德建)〉│金查定書│至104 │69,866元│至104 │104,800 │70,000元│50,000-│50,000=│
│附│年2月4│苗栗縣│ │與門號0978│、總售價│年2月4│〈計算式│年2月4│元 │〈計算式│19,600-│20,000〉│
│表│日下午│銅鑼鄉│ │546427號(│計算表、│日下午│: │日下午│〈計算式│:100× │29,400=│ │
│一│2時34 │中興一│ │持用人被告│生產費用│2時間 │174,666 │2時間 │: │700= │1,000〉 │ │
│編│分間 │街1號 │ │朱雅玲)於│明細表、│ │÷700× │ │174,666 │70,000〉│① │ │
│號│ │之7-11│ │104年2月3 │卡車運費│ │280= │ │÷700× │、 │400元 │ │
│㈨│ │超商旁│ │日下午3時 │計算明細│ │69,866 │ │420= │⑵詹帛均│〈計算式│ │
│〉│ │ │ │49分、104 │表(見本│ │(小數點│ │104,800 │(原名詹│: │ │
│ │ │ │ │年2月4日下│院104原 │ │以下四捨│ │(小數點│德建)交│1,000÷ │ │
│ │ │ │ │午1時4分之│訴10卷二│ │五入)〉│ │以下四捨│付朱雅玲│700×280│ │
│ │ │ │ │通訊監察譯│第196至 │ │ │ │五入)〉│50,000元│=400 │ │
│ │ │ │ │文(見3-⑧│199頁) │ │ │ │ │ │(小數點│ │
│ │ │ │ │104偵8090 │ │ │ │ │ │ │以下四捨│ │
│ │ │ │ │卷第75頁)│ │ │ │ │ │ │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門號098566│ │ │ │ │ │ │② │ │
│ │ │ │ │3107號〈持│ │ │ │ │ │ │600元 │ │
│ │ │ │ │用人被告詹│ │ │ │ │ │ │〈計算式│ │
│ │ │ │ │帛均(原名│ │ │ │ │ │ │: │ │
│ │ │ │ │詹德建)〉│ │ │ │ │ │ │1,000÷ │ │
│ │ │ │ │與門號0989│ │ │ │ │ │ │700×420│ │
│ │ │ │ │890289號(│ │ │ │ │ │ │=600 │ │
│ │ │ │ │持用人被告│ │ │ │ │ │ │(小數點│ │
│ │ │ │ │李袁旭)於│ │ │ │ │ │ │以下四捨│ │
│ │ │ │ │104年2月3 │ │ │ │ │ │ │五入)〉│ │
│ │ │ │ │日下午3時 │ │ │ │ │ │ │、 │ │
│ │ │ │ │51分、104 │ │ │ │ │ │ │⑵錢光輝│ │
│ │ │ │ │年2月4日下│ │ │ │ │ │ │、羅海龍│ │
│ │ │ │ │午1時7分、│ │ │ │ │ │ │共19,600│ │
│ │ │ │ │2時23分、2│ │ │ │ │ │ │元 │ │
│ │ │ │ │時34分之通│ │ │ │ │ │ │〈計算式│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70× │ │
│ │ │ │ │(見3-⑧ │ │ │ │ │ │ │280= │ │
│ │ │ │ │104偵8090 │ │ │ │ │ │ │19,600〉│ │
│ │ │ │ │卷第75、76│ │ │ │ │ │ │、 │ │
│ │ │ │ │頁)、 │ │ │ │ │ │ │⑶温志忠│ │
│ │ │ │ │ │ │ │ │ │ │ │29,400元│ │
│ │ │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 │ │ │ │:70× │ │
│ │ │ │ │ │ │ │ │ │ │ │420= │ │
│ │ │ │ │ │ │ │ │ │ │ │29,400〉│ │
├─┼───┼───┼───┼─────┼────┼───┼────┼───┼────┼────┼────┼────┤
│㈦│104年2│104年2│牛樟木│統一精工股│209,603 │104年2│牛樟木 │104年2│牛樟木 │⑴李袁旭│⑴朱雅玲│24,000元│
│〈│月10日│月10日│840公 │份有限公司│元、 │月4日 │336公斤 │月4日 │504公斤 │交付詹帛│1,200元 │〈計算式│
│起│下午2 │下午3 │斤 │過磅單照片│國有林產│下午2 │、 │下午2 │、 │均(原名│〈計算式│: │
│訴│時16分│時47分│ │〈日期104 │物處分價│時至 │山價 │時至 │山價 │詹德建)│: │84,000-│
│書│ │許、 │ │年2月10日 │金查定書│104年2│83,841元│104年2│125,762 │84,000元│60,000-│60,000=│
│附│ │苗栗縣│ │、時間18時│、總售價│月10日│〈計算式│月10日│元 │〈計算式│23,520-│24,000〉│
│表│ │銅鑼鄉│ │47分、車號│計算表、│下午3 │: │下午3 │〈計算式│:100× │35,280=│ │
│一│ │中興一│ │4753-EB、 │生產費用│時47分│209,603 │時47分│: │840= │1,200〉 │ │
│編│ │街1號 │ │淨重840公 │明細表、│間 │÷840× │間 │209,603 │84,000〉│① │ │
│號│ │之7-11│ │斤〉(見2-│卡車運費│ │336= │ │÷840× │、 │480元 │ │
│㈩│ │超商旁│ │⑨104偵 │計算明細│ │83,841 │ │504= │⑵詹帛均│〈計算式│ │
│〉│ │ │ │8068卷第 │表(見本│ │(小數點│ │125,762 │(原名詹│: │ │
│ │ │ │ │ 164至165 │院104原 │ │以下四捨│ │(小數點│德建)交│1,200÷ │ │
│ │ │ │ │頁)、 │訴10卷二│ │五入)〉│ │以下四捨│付朱雅玲│840×336│ │
│ │ │ │ │門號098566│第200至 │ │ │ │五入)〉│60,000元│=480 │ │
│ │ │ │ │3107號〈持│203頁) │ │ │ │ │ │(小數點│ │
│ │ │ │ │用人被告詹│ │ │ │ │ │ │以下四捨│ │
│ │ │ │ │帛均(原名│ │ │ │ │ │ │五入)〉│ │
│ │ │ │ │詹德建)〉│ │ │ │ │ │ │、 │ │
│ │ │ │ │與門號0978│ │ │ │ │ │ │② │ │
│ │ │ │ │546427號(│ │ │ │ │ │ │720元 │ │
│ │ │ │ │持用人被告│ │ │ │ │ │ │〈計算式│ │
│ │ │ │ │朱雅玲)於│ │ │ │ │ │ │: │ │
│ │ │ │ │104年2月10│ │ │ │ │ │ │1,200÷ │ │
│ │ │ │ │日中午12時│ │ │ │ │ │ │840×504│ │
│ │ │ │ │37分、下午│ │ │ │ │ │ │=720 │ │
│ │ │ │ │2時17分、3│ │ │ │ │ │ │(小數點│ │
│ │ │ │ │時10分之通│ │ │ │ │ │ │以下四捨│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五入)〉│ │
│ │ │ │ │(見3-⑧ │ │ │ │ │ │ │、 │ │
│ │ │ │ │104偵8090 │ │ │ │ │ │ │⑵錢光輝│ │
│ │ │ │ │卷第76頁)│ │ │ │ │ │ │、羅海龍│ │
│ │ │ │ │、 │ │ │ │ │ │ │共23,520│ │
│ │ │ │ │門號098566│ │ │ │ │ │ │元 │ │
│ │ │ │ │3107號〈持│ │ │ │ │ │ │〈計算式│ │
│ │ │ │ │用人被告詹│ │ │ │ │ │ │:70× │ │
│ │ │ │ │帛均(原名│ │ │ │ │ │ │336= │ │
│ │ │ │ │詹德建)〉│ │ │ │ │ │ │23,520〉│ │
│ │ │ │ │與門號0989│ │ │ │ │ │ │、 │ │
│ │ │ │ │890289號(│ │ │ │ │ │ │⑶温志忠│ │
│ │ │ │ │持用人被告│ │ │ │ │ │ │35,280元│ │
│ │ │ │ │李袁旭)於│ │ │ │ │ │ │〈計算式│ │
│ │ │ │ │104年2月10│ │ │ │ │ │ │:70× │ │
│ │ │ │ │日下午2時 │ │ │ │ │ │ │504= │ │
│ │ │ │ │16分之通訊│ │ │ │ │ │ │35,280〉│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 │ │ │見3-⑧104 │ │ │ │ │ │ │ │ │
│ │ │ │ │偵8090卷第│ │ │ │ │ │ │ │ │
│ │ │ │ │76頁) │ │ │ │ │ │ │ │ │
├─┼───┼───┼───┼─────┼────┼───┼────┼───┼────┼────┼────┼────┤
│㈧│104年3│104年3│牛樟木│門號098566│224,571 │104年2│牛樟木 │104年2│牛樟木 │⑴李袁旭│⑴朱雅玲│20,000元│
│〈│月6日 │月6日 │900公 │3107號〈持│元、 │月10日│542.9公 │月10日│357.1公 │交付詹帛│7,003元 │〈計算式│
│起│上午10│下午2 │斤 │用人被告詹│國有林產│下午3 │斤、 │下午3 │斤、 │均(原名│〈計算式│: │
│訴│時56分│時餘許│ │帛均(原名│物處分價│時47分│山價 │時47分│山價 │詹德建)│: │90,000-│
│書│至下午│、 │ │詹德建)〉│金查定書│至104 │135,466 │至104 │89,105元│90,000元│70,000-│70,000=│
│附│2時8分│苗栗縣│ │與門號0978│、總售價│年3月6│元 │年3月6│〈計算式│〈計算式│38,000-│20,000〉│
│表│許 │銅鑼鄉│ │546427號(│計算表、│日下午│〈計算式│日下午│: │:100× │24,997=│ │
│一│ │中興一│ │持用人被告│生產費用│2時餘 │: │2時餘 │224,571 │900= │7,003〉 │ │
│編│ │街1號 │ │朱雅玲)於│明細表、│許間 │224,571 │許間 │÷900× │90,000〉│① │ │
│號│ │之7-11│ │104年3月5 │卡車運費│ │÷900× │ │357.1= │、 │4,224元 │ │
││ │超商旁│ │日下午4時 │計算明細│ │542.9= │ │89,105 │⑵詹帛均│〈計算式│ │
│〉│ │ │ │32分、104 │表(見本│ │135,466 │ │(小數點│(原名詹│: │ │
│ │ │ │ │年3月6日上│院104原 │ │(小數點│ │以下四捨│德建)交│7,003÷ │ │
│ │ │ │ │午8時30分 │訴10卷二│ │以下四捨│ │五入)〉│付朱雅玲│900× │ │
│ │ │ │ │之通訊監察│第204至 │ │五入)〉│ │ │70,000元│542.9= │ │
│ │ │ │ │譯文(見3-│207頁) │ │ │ │ │ │4,224 │ │
│ │ │ │ │⑧104偵 │ │ │ │ │ │ │(小數點│ │
│ │ │ │ │8090卷第76│ │ │ │ │ │ │以下四捨│ │
│ │ │ │ │頁)、 │ │ │ │ │ │ │五入)〉│ │
│ │ │ │ │門號097826│ │ │ │ │ │ │、 │ │
│ │ │ │ │2701號(持│ │ │ │ │ │ │② │ │
│ │ │ │ │用人被告朱│ │ │ │ │ │ │2,779元 │ │
│ │ │ │ │雅玲)與門│ │ │ │ │ │ │〈計算式│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 │ │ │ │07號〈持用│ │ │ │ │ │ │7,003÷ │ │
│ │ │ │ │人被告詹帛│ │ │ │ │ │ │900× │ │
│ │ │ │ │均(原名詹│ │ │ │ │ │ │357.1= │ │
│ │ │ │ │德建)〉於│ │ │ │ │ │ │2,779 │ │
│ │ │ │ │104年3月6 │ │ │ │ │ │ │(小數點│ │
│ │ │ │ │日中午12時│ │ │ │ │ │ │以下四捨│ │
│ │ │ │ │59分之通訊│ │ │ │ │ │ │五入)〉│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 │ │ │見3-⑧104 │ │ │ │ │ │ │⑵錢光輝│ │
│ │ │ │ │偵8090卷第│ │ │ │ │ │ │、羅海龍│ │
│ │ │ │ │77頁)、 │ │ │ │ │ │ │共38,000│ │
│ │ │ │ │門號098566│ │ │ │ │ │ │元、 │ │
│ │ │ │ │3107號〈持│ │ │ │ │ │ │⑶温志忠│ │
│ │ │ │ │用人被告詹│ │ │ │ │ │ │24,997元│ │
│ │ │ │ │帛均(原名│ │ │ │ │ │ │〈計算式│ │
│ │ │ │ │詹德建)〉│ │ │ │ │ │ │:70× │ │
│ │ │ │ │與門號0989│ │ │ │ │ │ │357.1= │ │
│ │ │ │ │890289號(│ │ │ │ │ │ │24,997 │ │
│ │ │ │ │持用人李袁│ │ │ │ │ │ │〉 │ │
│ │ │ │ │旭)於104 │ │ │ │ │ │ │ │ │
│ │ │ │ │年3月6日下│ │ │ │ │ │ │ │ │
│ │ │ │ │午2時8分之│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 │ │ │文(見3-⑧│ │ │ │ │ │ │ │ │
│ │ │ │ │104偵8090 │ │ │ │ │ │ │ │ │
│ │ │ │ │卷第77頁)│ │ │ │ │ │ │ │ │
├─┼───┼───┼───┼─────┼────┼───┼────┼───┼────┼────┼────┼────┤
│㈨│104年3│104年3│牛樟木│統一精工股│119,770 │104年3│牛樟木 │104年3│牛樟木 │⑴李袁旭│⑴朱雅玲│8,000元 │
│〈│月8日 │月8日 │480公 │份有限公司│元、 │月6日 │192公斤 │月6日 │288公斤 │交付詹帛│6,400元 │〈計算式│
│起│下午2 │下午3 │斤 │過磅單照片│國有林產│下午2 │、 │下午2 │、 │均(原名│〈計算式│: │
│訴│時4分 │時6分 │ │〈日期104 │物處分價│時餘許│山價 │時餘許│山價 │詹德建)│: │48,000-│
│書│ │許、 │ │年3月8日、│金查定書│至104 │47,908元│至104 │71,862元│48,000元│40,000-│40,000=│
│附│ │苗栗縣│ │時間15時6 │、總售價│年3月8│〈計算式│年3月8│〈計算式│〈計算式│13,440-│8,000〉 │
│表│ │銅鑼鄉│ │分、車號 │計算表、│日下午│: │日下午│: │:100× │20,160=│ │
│一│ │中興一│ │4753-EB、 │生產費用│3時6分│119,770 │3時6分│119,770 │480= │6,400〉 │ │
│編│ │街1號 │ │淨重480公 │明細表、│間 │÷480× │間 │÷480× │48,000〉│① │ │
│號│ │之7-11│ │斤〉(見2-│卡車運費│ │192= │ │288= │、 │2,560元 │ │
││ │超商旁│ │⑨104偵 │計算明細│ │47,908 │ │71,862 │⑵詹帛均│〈計算式│ │
│〉│ │ │ │8068卷第 │表(見本│ │(小數點│ │(小數點│(原名詹│: │ │
│ │ │ │ │164至165頁│院104原 │ │以下四捨│ │以下四捨│德建)交│6,400÷ │ │
│ │ │ │ │)、 │訴10卷二│ │五入)〉│ │五入)〉│付朱雅玲│480×192│ │
│ │ │ │ │門號097826│第208至 │ │ │ │ │40,000元│=2,560 │ │
│ │ │ │ │2701號(持│211頁) │ │ │ │ │ │(小數點│ │
│ │ │ │ │用人被告朱│ │ │ │ │ │ │以下四捨│ │
│ │ │ │ │雅玲)與門│ │ │ │ │ │ │五入)〉│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 │ │ │ │07號〈持用│ │ │ │ │ │ │② │ │
│ │ │ │ │人被告詹帛│ │ │ │ │ │ │3,840元 │ │
│ │ │ │ │均(原名詹│ │ │ │ │ │ │〈計算式│ │
│ │ │ │ │德建)〉於│ │ │ │ │ │ │: │ │
│ │ │ │ │104年3月6 │ │ │ │ │ │ │6,400÷ │ │
│ │ │ │ │日晚間8時 │ │ │ │ │ │ │480×288│ │
│ │ │ │ │16分、104 │ │ │ │ │ │ │=3,840 │ │
│ │ │ │ │年3月7日晚│ │ │ │ │ │ │(小數點│ │
│ │ │ │ │間7時19分 │ │ │ │ │ │ │以下四捨│ │
│ │ │ │ │之通訊監察│ │ │ │ │ │ │五入)〉│ │
│ │ │ │ │譯文(見3-│ │ │ │ │ │ │、 │ │
│ │ │ │ │⑧104偵 │ │ │ │ │ │ │⑵錢光輝│ │
│ │ │ │ │8090卷第32│ │ │ │ │ │ │、羅海龍│ │
│ │ │ │ │、33頁)、│ │ │ │ │ │ │共13,440│ │
│ │ │ │ │門號098566│ │ │ │ │ │ │元 │ │
│ │ │ │ │3107號〈持│ │ │ │ │ │ │〈計算式│ │
│ │ │ │ │用人被告詹│ │ │ │ │ │ │:70× │ │
│ │ │ │ │帛均(原名│ │ │ │ │ │ │192= │ │
│ │ │ │ │詹德建)〉│ │ │ │ │ │ │13,440〉│ │
│ │ │ │ │與門號0978│ │ │ │ │ │ │、 │ │
│ │ │ │ │546427號(│ │ │ │ │ │ │⑶温志忠│ │
│ │ │ │ │持用人朱雅│ │ │ │ │ │ │20,160元│ │
│ │ │ │ │玲)於104 │ │ │ │ │ │ │〈計算式│ │
│ │ │ │ │年3月8日中│ │ │ │ │ │ │:70× │ │
│ │ │ │ │午12時30分│ │ │ │ │ │ │288= │ │
│ │ │ │ │、下午1時 │ │ │ │ │ │ │20,160〉│ │
│ │ │ │ │、1時41分 │ │ │ │ │ │ │ │ │
│ │ │ │ │之通訊監察│ │ │ │ │ │ │ │ │
│ │ │ │ │譯文(見3-│ │ │ │ │ │ │ │ │
│ │ │ │ │⑧104偵 │ │ │ │ │ │ │ │ │
│ │ │ │ │8090卷第77│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門號098989│ │ │ │ │ │ │ │ │
│ │ │ │ │0289號(持│ │ │ │ │ │ │ │ │
│ │ │ │ │用人李袁旭│ │ │ │ │ │ │ │ │
│ │ │ │ │)與門號09│ │ │ │ │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 │ │ │〈持用人被│ │ │ │ │ │ │ │ │
│ │ │ │ │告詹帛均(│ │ │ │ │ │ │ │ │
│ │ │ │ │原名詹德建│ │ │ │ │ │ │ │ │
│ │ │ │ │)〉於104 │ │ │ │ │ │ │ │ │
│ │ │ │ │年3月8日下│ │ │ │ │ │ │ │ │
│ │ │ │ │午2時4分之│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 │ │ │文(見3-⑧│ │ │ │ │ │ │ │ │
│ │ │ │ │104偵8090 │ │ │ │ │ │ │ │ │
│ │ │ │ │卷第77頁)│ │ │ │ │ │ │ │ │
├─┼───┼───┼───┼─────┼────┼───┼────┼───┼────┼────┼────┼────┤
│㈩│104年3│104年3│牛樟木│統一精工股│311,904 │104年3│牛樟木 │104年3│牛樟木 │⑴李袁旭│⑴朱雅玲│35,000元│
│〈│月16日│月16日│1,250 │份有限公司│元、 │月8日 │500公斤 │月8日 │750公斤 │交付詹帛│2,500元 │〈計算式│
│起│下午1 │下午2 │公斤 │過磅單照片│國有林產│下午3 │、 │下午3 │、 │均(原名│〈計算式│: │
│訴│時54分│時52分│ │〈日期104 │物處分價│時6分 │山價 │時6分 │山價 │詹德建)│: │125,000 │
│書│許 │許、 │ │年3月16日 │金查定書│至104 │124,762 │至104 │187,142 │125,000 │90,000-│-90,000│
│附│ │苗栗縣│ │、時間14時│、總售價│年3月 │元 │年3月 │元 │元 │35,000-│=35,000│
│表│ │銅鑼鄉│ │52分、車號│計算表、│16日下│〈計算式│16日下│〈計算式│〈計算式│52,500=│〉 │
│一│ │中興一│ │4753-EB、 │生產費用│午2時 │: │午2時 │: │:100× │2,500〉 │ │
│編│ │街1號 │ │淨重1,250 │明細表、│52分間│311,904 │52分間│311,904 │1,250 │① │ │
│號│ │之7-11│ │公斤〉(見│卡車運費│ │÷1,250 │ │÷1,250 │= │1,000元 │ │
││ │超商旁│ │2-⑨104偵 │計算明細│ │×500= │ │×750= │125,000 │〈計算式│ │
│〉│ │ │ │8068卷第 │表(見本│ │124,762 │ │187,142 │〉 │: │ │
│ │ │ │ │164至165頁│院104原 │ │(小數點│ │(小數點│、 │2,500÷ │ │
│ │ │ │ │、2-⑨104 │訴10卷二│ │以下四捨│ │以下四捨│⑵詹帛均│1,250× │ │
│ │ │ │ │偵8068卷第│第212至 │ │五入)〉│ │五入)〉│(原名詹│500= │ │
│ │ │ │ │164至165頁│215頁) │ │ │ │ │德建)交│1,000 │ │
│ │ │ │ │)、 │ │ │ │ │ │付朱雅玲│(小數點│ │
│ │ │ │ │門號097854│ │ │ │ │ │90,000元│以下四捨│ │
│ │ │ │ │6427號(持│ │ │ │ │ │ │五入)〉│ │
│ │ │ │ │用人被告朱│ │ │ │ │ │ │、 │ │
│ │ │ │ │雅玲)與門│ │ │ │ │ │ │② │ │
│ │ │ │ │號00000000│ │ │ │ │ │ │1,500元 │ │
│ │ │ │ │07號〈持用│ │ │ │ │ │ │〈計算式│ │
│ │ │ │ │人被告詹帛│ │ │ │ │ │ │: │ │
│ │ │ │ │均(原名詹│ │ │ │ │ │ │2,500÷ │ │
│ │ │ │ │德建)〉於│ │ │ │ │ │ │1,250× │ │
│ │ │ │ │104年3月13│ │ │ │ │ │ │750= │ │
│ │ │ │ │日下午5時 │ │ │ │ │ │ │1,500 │ │
│ │ │ │ │48分之通訊│ │ │ │ │ │ │(小數點│ │
│ │ │ │ │監察譯文(│ │ │ │ │ │ │以下四捨│ │
│ │ │ │ │見3-⑧104 │ │ │ │ │ │ │五入)〉│ │
│ │ │ │ │偵8090卷第│ │ │ │ │ │ │、 │ │
│ │ │ │ │77、78頁)│ │ │ │ │ │ │⑵錢光輝│ │
│ │ │ │ │、 │ │ │ │ │ │ │、羅海龍│ │
│ │ │ │ │門號098989│ │ │ │ │ │ │共35,000│ │
│ │ │ │ │0289號(持│ │ │ │ │ │ │元 │ │
│ │ │ │ │用人被告李│ │ │ │ │ │ │〈計算式│ │
│ │ │ │ │袁旭)與門│ │ │ │ │ │ │:70× │ │
│ │ │ │ │號00000000│ │ │ │ │ │ │500= │ │
│ │ │ │ │07號〈持用│ │ │ │ │ │ │35,000〉│ │
│ │ │ │ │人被告詹帛│ │ │ │ │ │ │、 │ │
│ │ │ │ │均(原名詹│ │ │ │ │ │ │⑶温志忠│ │
│ │ │ │ │德建)〉於│ │ │ │ │ │ │52,500元│ │
│ │ │ │ │104年3月6 │ │ │ │ │ │ │〈計算式│ │
│ │ │ │ │日下午1時 │ │ │ │ │ │ │:70× │ │
│ │ │ │ │54分之通訊│ │ │ │ │ │ │750=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52,500〉│ │
│ │ │ │ │見3-⑧104 │ │ │ │ │ │ │ │ │
│ │ │ │ │偵8090卷第│ │ │ │ │ │ │ │ │
│ │ │ │ │78頁) │ │ │ │ │ │ │ │ │
├─┼───┼───┼───┼─────┼────┼───┼────┼───┼────┼────┼────┼────┤
││104年3│104年3│牛樟木│門號09785 │214,752 │104年3│牛樟木 │104年3│牛樟木 │⑴李袁旭│⑴朱雅玲│詹帛均(│
│〈│月16日│月18日│860.95│46427號( │元、 │月17日│120公斤 │月16日│740.95公│迄今尚未│尚未取得│原名詹德│
│起│下午2 │下午1 │公斤 │持用人被告│國有林產│下午1 │、 │下午2 │斤、 │交付詹帛│款項、 │建)尚未│
│訴│時52分│時45分│〈編號│朱雅玲)與│物處分價│時餘許│山價 │時52分│山價 │均(原名│⑵錢光輝│取得報酬│
│書│後至 │後之下│A1至 │門號098566│金查定書│ │29,932元│至104 │184,820 │詹德建)│、羅海龍│ │
│附│104年3│午1時 │A22〉 │3107號〈持│、總售價│ │〈計算式│年3月 │元 │款項 │共 │ │
│表│月18日│餘許、│ │用人被告詹│計算表、│ │: │18日中│〈計算式│、 │8,500元 │ │
│一│下午1 │苗栗縣│ │帛均(原名│生產費用│ │214,752 │午12時│: │⑵詹帛均│元 │ │
│編│時45分│銅鑼鄉│ │詹德建)〉│明細表、│ │÷860.95│餘許間│214,752 │(原名詹│、 │ │
│號│前間某│中興一│ │與於104年3│卡車運費│ │×120= │ │÷860.95│德建)迄│⑶温志忠│ │
│㈢│日時 │街1號 │ │月16日下午│計算明細│ │29,932 │ │×740.95│今尚未交│尚未取得│ │
│〉│ │之7-11│ │3時15分、6│表(見本│ │(小數點│ │= │付朱雅玲│款項 │ │
│ │ │超商旁│ │時12分之通│院104原 │ │以下四捨│ │184,820 │款項 │ │ │
│ │ │ │ │訊監察譯文│訴10卷二│ │五入)〉│ │(小數點│ │ │ │
│ │ │ │ │(見3-⑧ │第172至 │ │ │ │以下四捨│ │ │ │
│ │ │ │ │104偵8090 │175頁) │ │ │ │五入)〉│ │ │ │
│ │ │ │ │卷第2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104年 │ │ │ │ │ │ │ │ │
│ │ │ │ │度聲搜字第│ │ │ │ │ │ │ │ │
│ │ │ │ │819號搜索 │ │ │ │ │ │ │ │ │
│ │ │ │ │票影本、第│ │ │ │ │ │ │ │ │
│ │ │ │ │一分局搜索│ │ │ │ │ │ │ │ │
│ │ │ │ │、扣押筆錄│ │ │ │ │ │ │ │ │
│ │ │ │ │、扣押物品│ │ │ │ │ │ │ │ │
│ │ │ │ │目錄表(見│ │ │ │ │ │ │ │ │
│ │ │ │ │2-⑩104偵 │ │ │ │ │ │ │ │ │
│ │ │ │ │8070卷第32│ │ │ │ │ │ │ │ │
│ │ │ │ │至39頁)、│ │ │ │ │ │ │ │ │
│ │ │ │ │保安警察大│ │ │ │ │ │ │ │ │
│ │ │ │ │隊第七總隊│ │ │ │ │ │ │ │ │
│ │ │ │ │第五大隊東│ │ │ │ │ │ │ │ │
│ │ │ │ │勢分隊贓物│ │ │ │ │ │ │ │ │
│ │ │ │ │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 │ │ │(見本院 │ │ │ │ │ │ │ │ │
│ │ │ │ │104原訴10 │ │ │ │ │ │ │ │ │
│ │ │ │ │卷二第124 │ │ │ │ │ │ │ │ │
│ │ │ │ │至126頁、3│ │ │ │ │ │ │ │ │
│ │ │ │ │-⑪第一分 │ │ │ │ │ │ │ │ │
│ │ │ │ │局15276卷 │ │ │ │ │ │ │ │ │
│ │ │ │ │第28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苗栗縣公館│ │ │ │ │ │ │ │ │
│ │ │ │ │鄉大坑村11│ │ │ │ │ │ │ │ │
│ │ │ │ │-10號104年│ │ │ │ │ │ │ │ │
│ │ │ │ │3月18日配 │ │ │ │ │ │ │ │ │
│ │ │ │ │合臺中地檢│ │ │ │ │ │ │ │ │
│ │ │ │ │署查緝違反│ │ │ │ │ │ │ │ │
│ │ │ │ │森林法案件│ │ │ │ │ │ │ │ │
│ │ │ │ │贓木明細、│ │ │ │ │ │ │ │ │
│ │ │ │ │個別樹種重│ │ │ │ │ │ │ │ │
│ │ │ │ │量合計表(│ │ │ │ │ │ │ │ │
│ │ │ │ │見3-③104 │ │ │ │ │ │ │ │ │
│ │ │ │ │偵8080卷三│ │ │ │ │ │ │ │ │
│ │ │ │ │第161、167│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
│ │ │ │ │十一編號㈠│ │ │ │ │ │ │ │ │
│ │ │ │ │所示之牛樟│ │ │ │ │ │ │ │ │
│ │ │ │ │木(編號A1│ │ │ │ │ │ │ │ │
│ │ │ │ │至A22)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樹木種│左列事項之證據(卷頁│山價 │温志忠交│朱雅玲、│詹帛均(│
│〈起│類、數│) │(新臺幣│付朱雅玲│温志忠就│原名詹德│
│訴書│量 │ │)、 │牛樟木之│犯罪所得│建)之犯│
│附表│ │ │山價之證│數量、 │牛樟木變│罪所得 │
│一編│ │ │據(卷頁│該部分牛│賣之款項│ │
│號對│ │ │) │樟木之山│所分得之│ │
│照〉│ │ │ │價 │金額: │ │
├──┼───┼──────────┼────┼────┼────┼────┤
│㈠ │牛樟木│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牛樟木1 │牛樟木 │⑴朱雅玲│牛樟木1 │
│〈起│1塊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塊之山價│1塊 │:無 │塊(28公│
│訴書│(28公│2-⑨104偵8068卷第68 │6,749元 │(28公斤│⑵温志忠│斤,編號│
│附表│斤,編│至72頁)、 │、 │,編號 │: │Y1)、 │
│一編│號Y1)│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肖楠木1 │Y1)、 │牛樟木:│肖楠木1 │
│號│、 │大隊東勢分局贓物認領│塊之山價│山價 │無 │塊(26公│
│〉 │肖楠木│保管單(見2-⑨104偵 │21,349元│6,749元 │ │斤,編號│
│ │1塊 │8068卷第82頁) │、 │ │ │Y2) │
│ │(26公│ │國有林產│ │ │ │
│ │斤,編│ │物處分價│ │ │ │
│ │號Y2)│ │金查定書│ │ │ │
│ │ │ │、總售價│ │ │ │
│ │ │ │計算表、│ │ │ │
│ │ │ │生產費用│ │ │ │
│ │ │ │明細表、│ │ │ │
│ │ │ │卡車運費│ │ │ │
│ │ │ │計算明細│ │ │ │
│ │ │ │表(見本│ │ │ │
│ │ │ │院104原 │ │ │ │
│ │ │ │訴10卷二│ │ │ │
│ │ │ │第220至 │ │ │ │
│ │ │ │223頁) │ │ │ │
└──┴───┴──────────┴────┴────┴────┴────┘
附表五:
┌──┬───┬──────────┬────┬────┬────┐
│編號│樹木種│左列事項之證據(卷頁│山價 │温志忠交│朱雅玲之│
│〈起│類、數│) │(新臺幣│付朱雅玲│犯罪所得│
│訴書│量 │ │)、 │之牛樟木│、 │
│附表│ │ │山價之證│數量、 │温志忠所│
│一編│ │ │據(卷頁│該部分牛│取得之犯│
│號對│ │ │) │樟木之山│罪所得:│
│照〉│ │ │ │價 │ │
├──┼───┼──────────┼────┼────┼────┤
│㈠ │牛樟木│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26,697元│牛樟木5 │⑴朱雅玲│
│〈起│5塊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塊(共 │: │
│訴書│(共 │見2-⑬104偵8079卷第 │國有林產│107公斤 │牛樟木5 │
│附表│107公 │26至31頁)、 │物處分價│,編號Z1│塊(共 │
│一編│斤,詳│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金查定書│至Z5)、│107公斤 │
│號│如附表│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總售價│山價 │,編號Z1│
│〉 │二十七│保管單(見3-⑪第一分│計算表、│26,697元│至Z5)、│
│ │,編號│局15276卷第289頁) │生產費用│ │⑵温志忠│
│ │Z1至Z5│ │明細表、│ │: │
│ │) │ │卡車運費│ │3,010元 │
│ │ │ │計算明細│ │(即牛樟│
│ │ │ │表、分別│ │木Z1部分│
│ │ │ │山價表(│ │)〈計算│
│ │ │ │見104原 │ │式:70×│
│ │ │ │訴10卷二│ │43= │
│ │ │ │第224至 │ │3,010〉 │
│ │ │ │228頁) │ │ │
└──┴───┴──────────┴────┴────┴────┘
附表六:
┌──┬───┬──────────┬────┬────┐
│編號│樹木種│左列事項之證據(卷頁│山價 │備註 │
│ │類、數│) │(新臺幣│ │
│ │量 │ │)、 │ │
│ │ │ │山價之證│ │
│ │ │ │據(卷頁│ │
│ │ │ │) │ │
├──┼───┼──────────┼────┼────┤
│㈠ │牛樟木│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7,857元 │錢光輝、│
│〈被│6塊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羅海龍竊│
│告錢│(共 │見3-⑨104偵8091卷第 │國有林產│取後,尚│
│光輝│31.5公│51至57頁)、 │物處分價│未交付朱│
│、羅│斤,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金查定書│雅玲 │
│海龍│號H1至│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總售價│ │
│遭扣│H6) │保管單(見3-⑪第一分│計算表、│ │
│押之│ │局15276卷第293頁) │生產費用│ │
│牛樟│ │ │明細表、│ │
│木〉│ │ │卡車運費│ │
│ │ │ │計算明細│ │
│ │ │ │表(見本│ │
│ │ │ │院104原 │ │
│ │ │ │訴10卷二│ │
│ │ │ │第216至 │ │
│ │ │ │219頁) │ │
└──┴───┴──────────┴────┴────┘
附表七: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權、用途 │
│號│ │ │ │
├─┼───────┼────────┼───────┤
│㈠│鏈鋸鍊條6條 │ │共同被告邱戍強│
│ │ │ │所有,共同被告│
│ │ │ │邱戍強等人犯犯│
│ │ │ │罪事實一、㈠竊│
│ │ │ │盜犯行所用 │
├─┼───────┼────────┼───────┤
│㈡│開山刀1支 │ │共同被告邱戍強│
│ │ │ │所有,與本案無│
│ │ │ │關 │
├─┼───────┼────────┼───────┤
│㈢│鋸子1支 │ │共同被告邱戍強│
│ │ │ │所有,共同被告│
│ │ │ │邱戍強等人犯犯│
│ │ │ │罪事實一、㈠竊│
│ │ │ │盜犯行所用 │
├─┼───────┼────────┼───────┤
│㈣│無線電1臺 │ │共同被告邱戍強│
│ │ │ │所有,共同被告│
│ │ │ │邱戍強等人犯犯│
│ │ │ │罪事實一、㈠竊│
│ │ │ │盜犯行所用 │
├─┼───────┼────────┼───────┤
│㈤│頭燈1個 │ │共同被告邱戍強│
│ │ │ │所有,共同被告│
│ │ │ │邱戍強等人犯犯│
│ │ │ │罪事實一、㈠竊│
│ │ │ │盜犯行所用 │
├─┼───────┼────────┼───────┤
│㈥│束帶1捆 │ │共同被告邱戍強│
│ │ │ │所有,共同被告│
│ │ │ │邱戍強等人犯犯│
│ │ │ │罪事實一、㈠竊│
│ │ │ │盜犯行所用 │
├─┼───────┼────────┼───────┤
│㈦│布繩組1組 │ │共同被告邱戍強│
│ │ │ │所有,共同被告│
│ │ │ │邱戍強等人犯犯│
│ │ │ │罪事實一、㈠竊│
│ │ │ │盜犯行所用 │
├─┼───────┼────────┼───────┤
│㈧│量尺2個 │ │共同被告邱戍強│
│ │ │ │所有,共同被告│
│ │ │ │邱戍強等人犯犯│
│ │ │ │罪事實一、㈠竊│
│ │ │ │盜犯行所用 │
├─┼───────┼────────┼───────┤
│㈨│背包1個 │ │共同被告邱戍強│
│ │ │ │所有,共同被告│
│ │ │ │邱戍強等人犯犯│
│ │ │ │罪事實一、㈠竊│
│ │ │ │盜犯行所用 │
├─┼───────┼────────┼───────┤
│㈩│尼龍手套1個 │ │共同被告邱戍強│
│ │ │ │所有,共同被告│
│ │ │ │邱戍強等人犯犯│
│ │ │ │罪事實一、㈠竊│
│ │ │ │盜犯行所用 │
├─┴───────┴────────┴───────┤
│扣案時持有人:共同被告邱戌強 │
│扣押時間:104年2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1-①104偵3492卷第27頁 │
└──────────────────────────┘
附表八: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權、用途 │
│號│ │ │ │
├─┼───────┼────────┼───────┤
│㈠│現金新臺幣4萬 │ │共同被告邱戍強│
│ │元 │ │所有,與本案無│
│ │ │ │關 │
├─┼───────┼────────┼───────┤
│㈡│車牌號碼0000- │由東勢林管處雙崎│共同被告邱戍強│
│ │ZM號自小客車 │工作站代保管,代│之父親邱奕和所│
│ │1臺(含鑰匙) │保管條見104偵 │有,共同被告邱│
│ │ │3492卷第64頁 │戍強等人犯犯罪│
│ │ │ │事實一、㈠搬運│
│ │ │ │贓物犯行所用 │
├─┼───────┼────────┼───────┤
│㈢│行動電話1支( │門號見本院104原 │共同被告邱戍強│
│ │含門號00000000│訴10卷二第98頁第│所有,共同被告│
│ │36SIM卡1張) │一分局員警職務報│邱戍強等人犯犯│
│ │ │告 │罪事實一、㈠竊│
│ │ │ │盜犯行所用 │
├─┼───────┼────────┼───────┤
│㈣│無線電主機1臺 │由東勢林管處雙崎│共同被告邱戍強│
│ │ │工作站代保管,代│所有,共同被告│
│ │ │保管條見1-①104 │邱戍強等人犯犯│
│ │ │偵3492卷第64頁 │罪事實一、㈠竊│
│ │ │ │盜犯行所用 │
├─┴───────┴────────┴───────┤
│扣案時持有人:共同被告邱戌強 │
│扣押時間:104年2月1日上午6時20分 │
│扣押地點: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橋橋頭(140線道) │
│扣押物品目錄表:1-①104偵字3492卷第12頁 │
└──────────────────────────┘
附表九: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權、用途 │
│號│ │ │ │
├─┼───────┼────────┼───────┤
│㈠│acer廠牌行動電│ │共同被告張柏基│
│ │話1支(含門號 │ │所有,共同被告│
│ │0000000000號 │ │張柏基犯犯罪事│
│ │SIM卡1張) │ │實一、㈠搬運贓│
│ │ │ │物犯行所用 │
├─┼───────┼────────┼───────┤
│㈡│車牌號碼000- │業經臺中地檢署函│ │
│ │0095號自小客 │第一分局於104年5│ │
│ │車1臺 │月21日發還共同被│ │
│ │ │告張柏基,東勢林│ │
│ │ │區管理處雙崎工作│ │
│ │ │站扣案車輛發還領│ │
│ │ │據見本院104原訴 │ │
│ │ │10卷四第255頁 │ │
├─┴───────┴────────┴───────┤
│扣案時持有人:共同被告張柏基 │
│扣押時間:104年3月18日下午3時49分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3-⑤104偵字8082卷第31頁 │
└──────────────────────────┘
附表十: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權、用途 │
│號│ │ │ │
├─┼───────┼────────┼───────┤
│㈠│SAMAUNG廠牌 │ │共同被告范忠義│
│ │行動電話1支( │ │所有,共同被告│
│ │含門號0000000 │ │范忠義犯犯罪事│
│ │599號SIM卡1張 │ │實一、㈠搬運贓│
│ │) │ │物犯行所用 │
├─┼───────┼────────┼───────┤
│㈡│SAMAUNG廠牌行 │ │共同被告范忠義│
│ │動電話1支(含 │ │之母親所有,與│
│ │門號0000000000│ │本案無關 │
│ │號SIM卡1張) │ │ │
├─┼───────┼────────┼───────┤
│㈢│筆記本1本 │ │共同被告范忠義│
│ │ │ │所有,與本案無│
│ │ │ │關 │
├─┼───────┼────────┼───────┤
│㈣│無線電車裝臺1 │ │共同被告范忠義│
│ │臺 │ │所有,共同被告│
│ │ │ │范忠義犯犯罪事│
│ │ │ │實一、㈠搬運贓│
│ │ │ │物犯行所用 │
├─┼───────┼────────┼───────┤
│㈤│車牌號碼000- │由東勢林管處雙崎│共同被告范忠義│
│ │8666號自小客 │工作站代保管,代│之母親王雪錦所│
│ │車1臺 │保管條見3-⑥104 │有,共同被告范│
│ │ │偵8083卷第51頁 │忠義犯犯罪事實│
│ │ │ │一、㈠搬運贓物│
│ │ │ │犯行所用 │
├─┴───────┴────────┴───────┤
│扣案時持有人:共同被告范忠義 │
│扣押時間:104年3月18日下午3時50分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3-⑥104偵字8083號卷第19頁 │
└──────────────────────────┘
附表十一: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權、用途 │
│號│ │ │ │
├─┼───────┼────────┼───────┤
│㈠│牛樟木22塊(編│照片見2-⑨104偵 │被告朱雅玲於 │
│ │號A1至A22,明 │8068卷第94至88頁│104年3月18日下│
│ │細詳如附表二十│、已發還東勢林管│午1時餘許交付 │
│ │四所示) │處(由陳幸欣具領│被告李袁旭 │
│ │ │),保安警察第七│ │
│ │ │總隊第五大隊東勢│ │
│ │ │分隊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見3-⑪第一分局│ │
│ │ │15276警卷第289頁│ │
├─┼───────┼────────┼───────┤
│㈡│車牌號碼0000- │公路電子閘門資料│被告盧光輝所有│
│ │EB號小貨車1臺 │見2-⑩104偵8070 │,被告盧光輝本│
│ │ │卷第136頁、照片 │案犯行所用 │
│ │ │見2-⑨104偵8068 │ │
│ │ │卷第87頁、由東勢│ │
│ │ │林管處雙崎工作站│ │
│ │ │代保管,代保管條│ │
│ │ │見2-⑨104偵8068 │ │
│ │ │卷第84頁 │ │
├─┼───────┼────────┼───────┤
│㈢│車牌號碼0000- │公路電子閘門資料│被告李袁旭之友│
│ │N5號小貨車1臺 │見2-⑩104偵8070 │人王千政所有,│
│ │ │卷第132頁、照片 │本案載運牛樟木│
│ │ │見2-⑨104偵8068 │所用 │
│ │ │卷第87頁、由東勢│ │
│ │ │林管處雙崎工作站│ │
│ │ │代保管,代保管條│ │
│ │ │見2-⑨104偵8068 │ │
│ │ │卷第83頁 │ │
├─┼───────┼────────┼───────┤
│㈣│車牌號碼00-000│公路電子閘門資料│被告李袁旭之友│
│ │2號紅色吉普車 │見2-⑩104偵8070 │人邱逸軒所有 │
│ │(自小客車)1 │卷第129頁、照片 │ │
│ │臺 │見2-⑨104偵8068 │ │
│ │ │卷第87頁反面、由│ │
│ │ │東勢林管處雙崎工│ │
│ │ │作站代保管,代保│ │
│ │ │管條見2-⑨104偵 │ │
│ │ │8068卷第85頁 │ │
├─┼───────┼────────┼───────┤
│㈤│行動電話1支( │照片見本院104原 │被告李袁旭所有│
│ │含門號00000000│訴10卷十二第91頁│,本案犯行所用│
│ │89號SIM卡1枚)│ │ │
├─┼───────┼────────┼───────┤
│㈥│行動電話1支( │照片見本院104原 │被告黃偉倫所有│
│ │含門號00000000│訴10卷十二第91頁│,本案與李袁旭│
│ │91號SIM卡1枚)│ │聯絡所用 │
├─┴───────┴────────┴───────┤
│扣案時持有人:編號㈠、㈢至㈤為被告李袁旭;編號㈠、㈡│
│ 、㈥為黃偉倫 │
│扣押時間:104年3月18日下午2時55分 │
│扣押地點:苗栗縣○○鄉○○村○○00○0號前(車牌號碼 │
│ 0000-EB號小貨車) │
│卷頁出處:2-⑩104偵8070卷第36、37頁 │
└──────────────────────────┘
附表十二: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權、用途 │
│號│ │ │ │
├─┼───────┼────────┼───────┤
│㈠│筆記本1本 │照片見本院104原 │被告詹帛均(原│
│ │ │訴10卷十二第90頁│名詹德建)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 │
├─┼───────┼────────┼───────┤
│㈡│行動電話1支( │照片見本院104原 │被告詹帛均(原│
│ │含門號00000000│訴10卷十二第90頁│名詹德建)所有│
│ │07號SIM卡1枚)│ │,本案犯行所用│
├─┴───────┴────────┴───────┤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 │
│扣押時間:104年3月18日下午3時10分 │
│扣押地點:苗栗縣○○鄉○○○街0號前 │
│卷頁出處:2-⑨104偵8068號卷第60頁 │
└──────────────────────────┘
附表十三: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權、用途 │
│號│ │ │ │
├─┼───────┼────────┼───────┤
│㈠│車牌號碼000-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詹帛均(原│
│ │9225號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名詹德建)所有│
│ │1臺 │見本院104原訴10 │,與本案無關 │
│ │ │卷二第2頁、照片 │ │
│ │ │見1-①104偵字 │ │
│ │ │3492號第157頁、 │ │
│ │ │由東勢林管處雙崎│ │
│ │ │工作站代保管,代│ │
│ │ │保管條見2-⑨104 │ │
│ │ │偵8068卷第86頁 │ │
├─┴───────┴────────┴───────┤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 │
│扣押時間:104年3月18日下午3時10分 │
│扣押地點:苗栗縣○○鄉○○○街0號前 │
│卷頁出處:3-⑪第一分局15276警卷第218頁 │
└──────────────────────────┘
附表十四: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權、用途 │
│號│ │ │ │
├─┼───────┼────────┼───────┤
│㈠│牛樟木1塊(編 │照片見本院104原 │被告朱雅玲交給│
│ │號Y1,詳如附表│訴10卷九第106頁 │被告詹帛均(原│
│ │二十六所示) │、已發還東勢林管│名詹德建)之牛│
│ │ │處(由技正楊沛雯│樟木 │
│ │ │具領),保安警察│ │
│ │ │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
│ │ │東勢分隊贓物認領│ │
│ │ │保管單見2-⑨104 │ │
│ │ │偵8068卷第82頁 │ │
├─┼───────┼────────┼───────┤
│㈡│肖楠木1塊(編 │照片見本院104原 │被告朱雅玲交給│
│ │號Y2,詳如附表│訴10卷九第106頁 │被告詹帛均(原│
│ │二十六所示) │、已發還東勢林管│名詹德建)之肖│
│ │ │處(由技正楊沛雯│楠木 │
│ │ │具領),保安警察│ │
│ │ │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
│ │ │東勢分隊贓物認領│ │
│ │ │保管單見2-⑨104 │ │
│ │ │偵8068卷第82頁 │ │
├─┴───────┴────────┴───────┤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 │
│扣押時間:104年3月18日晚間7時15分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卷頁出處:2-⑨104偵8068卷第71頁 │
└──────────────────────────┘
附表十五: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權、用途 │
│號│ │ │ │
├─┼───────┼────────┼───────┤
│㈠│行動電話1支( │照片見本院104原 │被告彭仁宏所有│
│ │含0000000000號│訴10卷十二第99頁│,被告彭仁宏聯│
│ │SIM卡1枚) │ │繫李袁旭所用 │
├─┼───────┼────────┼───────┤
│㈡│行動電話1支( │照片見本院104原 │被告劉貴銘所有│
│ │含0000000000號│訴10卷十二第100 │,被告劉貴銘本│
│ │SIM卡1枚) │頁 │案聯繫所用 │
├─┼───────┼────────┼───────┤
│㈢│桌上型電腦主機│照片見本院104原 │被告彭仁宏所有│
│ │3臺 │訴10卷十二第100 │,與本案無關 │
│ │ │頁 │ │
├─┼───────┼────────┼───────┤
│㈣│監視器主機1臺 │照片見本院104原 │被告彭仁宏所有│
│ │ │訴10卷十二第101 │,與本案無關 │
│ │ │頁 │ │
├─┼───────┼────────┼───────┤
│㈤│買賣合約書2本 │照片見本院104原 │宏達鑫企業社所│
│ │ │訴10卷十二第102 │有 │
│ │ │至107頁 │ │
├─┼───────┼────────┼───────┤
│㈥│公證書5本 │照片見本院104原 │宏達鑫企業社所│
│ │ │訴10卷十二第108 │有 │
│ │ │至124頁 │ │
├─┼───────┼────────┼───────┤
│㈦│牛樟木1批 │牛樟木數量見104 │宏達鑫企業社所│
│ │(即附表二十九│年5月27日職務報 │有 │
│ │編號B、C、D、E│告、104年5月28日│ │
│ │、F、G、I1、I2│職務報告、104年6│ │
│ │、I3、I4、櫃內│月16日員警職務報│ │
│ │之牛樟木共5064│告(見本院104原 │ │
│ │塊) │訴10卷二第98至 │ │
│ │ │100、122、123、 │ │
│ │ │295、296頁)、照│ │
│ │ │片見2-⑨104偵 │ │
│ │ │8068卷第94頁、已│ │
│ │ │發還東勢林管處(│ │
│ │ │由陳幸欣具領),│ │
│ │ │其中櫃內之牛樟木│ │
│ │ │540塊(10921.30 │ │
│ │ │公斤)由被告彭仁│ │
│ │ │宏之兄彭太鴻代保│ │
│ │ │管,保安警察第七│ │
│ │ │總隊第五大隊東勢│ │
│ │ │分隊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見2-⑨104偵 │ │
│ │ │8068卷81頁、3-⑪│ │
│ │ │第一分局15276警 │ │
│ │ │卷第289頁;贓物 │ │
│ │ │代保管單見3-⑪第│ │
│ │ │一分局15276卷第 │ │
│ │ │280頁 │ │
├─┴───────┴────────┴───────┤
│扣案時持有人:編號㈡至㈦為被告劉貴銘;編號㈠、㈢至 │
│ ㈦為被告彭仁宏 │
│扣押時間:104年3月18日下午3時15分 │
│扣押地點:苗栗縣○○鄉○○村○○00○00號(辦公室) │
│卷頁出處:3-①104偵8080卷一第27頁 │
└──────────────────────────┘
附表十六: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權、用途 │
│號│ │ │ │
├─┼───────┼────────┼───────┤
│㈠│HTC廠牌行動電 │照片見本院104原 │被告朱雅玲所有│
│ │話1支(含門號 │訴10卷十二第130 │,本案犯行所用│
│ │0000000000號 │頁 │ │
│ │SIM卡1枚) │ │ │
├─┼───────┼────────┼───────┤
│㈡│G-PLUS廠牌行動│照片見本院104原 │被告朱雅玲所有│
│ │電話1支(含門 │訴10卷十二第130 │,本案犯行所用│
│ │號0000000000號│頁 │ │
│ │SIM卡1枚) │ │ │
├─┴───────┴────────┴───────┤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朱雅玲 │
│扣押時間:104年3月18日下午5時 │
│扣押地點:新竹縣竹東鎮荳子埔39號 │
│卷頁出處:3-⑧104偵8090卷第41頁反面 │
└──────────────────────────┘
附表十七: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權、用途 │
│號│ │ │ │
├─┼───────┼────────┼───────┤
│㈠│牛樟木5塊 │照片見本院104原 │被告温志忠交付│
│ │(編號Z1至Z5,│訴10卷九第107至 │與被告朱雅玲之│
│ │明細詳如附表二│111頁、已發還東 │牛樟木 │
│ │十七所示) │勢林管處(由陳幸│ │
│ │ │欣具領),保安警│ │
│ │ │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
│ │ │隊東勢分隊贓物認│ │
│ │ │領保管單見3-⑪第│ │
│ │ │一分局15276警卷 │ │
│ │ │第289頁 │ │
├─┼───────┼────────┼───────┤
│㈡│背帶1條 │照片見本院104原 │被告温志忠所有│
│ │ │訴10卷十二第92頁│,本案犯行所用│
├─┼───────┼────────┼───────┤
│㈢│頭燈1個 │照片見本院104原 │被告朱雅玲所有│
│ │ │訴10卷十二第92頁│,與本案無關 │
│ │ │、104年度保管字 │ │
│ │ │第2197號扣押物清│ │
│ │ │單見本院104原訴 │ │
│ │ │10卷二第249頁 │ │
├─┼───────┼────────┼───────┤
│㈣│估價單1張 │照片見本院104原 │被告朱雅玲所有│
│ │ │訴10卷十二第93頁│,與本案無關 │
├─┼───────┼────────┼───────┤
│㈤│房屋租賃契約 │照片見本院104原 │被告朱雅玲所有│
│ │1本 │訴10卷十二第94至│,與本案無關 │
│ │ │97頁 │ │
├─┼───────┼────────┼───────┤
│㈥│估價單1本 │照片見2-⑬104偵 │被告盧光輝所有│
│ │ │8079卷第37頁、本│,與本案無關 │
│ │ │院104原訴10卷十 │ │
│ │ │二第98頁 │ │
├─┼───────┼────────┼───────┤
│㈦│記事本1本 │照片見2-⑬104偵 │被告盧光輝所有│
│ │ │8079卷第34至36頁│,與本案無關 │
│ │ │、本院104訴10卷 │ │
│ │ │十二第99頁 │ │
├─┴───────┴────────┴───────┤
│扣案時持有人:編號㈠至㈤為朱雅玲;編號㈥、㈦為被告盧│
│ 光輝 │
│扣押時間:104年3月18日下午5時33分 │
│扣押地點:新竹縣○○鎮○○路000號 │
│卷頁出處:2-⑬104偵8079卷第29、30頁 │
└──────────────────────────┘
附表十八: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權、用途 │
│號│ │ │ │
├─┼───────┼────────┼───────┤
│㈠│行動電話1支( │照片見本院104原 │被告錢光輝所有│
│ │含門號0000000 │訴10卷十二第129 │,本案犯行所用│
│ │204號SIM卡1枚 │頁 │ │
│ │) │ │ │
├─┴───────┴────────┴───────┤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錢光輝 │
│扣押時間:104年3月18日晚間7時20分 │
│扣押地點:新竹縣竹東鎮康寧街307號 │
│卷頁出處:3-⑦104偵8084卷第25頁 │
└──────────────────────────┘
附表十九: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權、用途 │
│號│ │ │ │
├─┼───────┼────────┼───────┤
│㈠│行動電話1支( │照片見本院104原 │被告羅海龍所有│
│ │含門號00000000│訴10卷十二第131 │,本案犯行所用│
│ │04號SIM卡1枚)│頁 │ │
├─┴───────┴────────┴───────┤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羅海龍 │
│扣押時間:104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 │
│扣押地點:新竹縣○○鄉○○村○○00號 │
│卷頁出處:3-⑨104偵8091卷第28頁 │
└──────────────────────────┘
附表二十: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權、用途 │
│號│ │ │ │
├─┼───────┼────────┼───────┤
│㈠│鏈鋸1支 │照片見本院104原 │被告錢光輝、羅│
│ │ │訴10卷十二第131 │海龍共同所有,│
│ │ │頁 │本案犯行所用 │
├─┼───────┼────────┼───────┤
│㈡│牛樟木6塊 │照片見1-③104偵 │被告錢光輝、羅│
│ │(編號H1至H6,│12101卷第51頁反 │海龍本案竊取後│
│ │明細詳如附表二│面、已發還東勢林│留在現場 │
│ │十五所示) │管處(由陳幸欣具│ │
│ │ │領),保安警察第│ │
│ │ │七總隊第五大隊東│ │
│ │ │勢分隊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見3-⑪第一分│ │
│ │ │局15276警卷第293│ │
│ │ │頁 │ │
├─┴───────┴────────┴───────┤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錢光輝、羅海龍 │
│扣押時間:104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 │
│扣押地點:竹東事業區第57林班(座標X:000000 Y: │
│ 0000000) │
│卷頁出處:3-⑨104偵8091卷第55頁 │
└──────────────────────────┘
附表二十一: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權、用途 │
│號│ │ │ │
├─┼───────┼────────┼───────┤
│㈠│牛樟木3塊 │已發還東勢林管處│被告温志忠切下│
│ │(9公斤、10公 │(由陳幸欣具領)│來不要的 │
│ │斤、15公斤) │,保安警察第七總│ │
│ │ │隊第五大隊東勢分│ │
│ │ │隊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見5-①104偵緝 │ │
│ │ │1187第74頁 │ │
├─┴───────┴────────┴───────┤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温志忠 │
│扣押時間:104年9月23日中午12時10分 │
│扣押地點:新竹縣五峰鄉大窩山登山口(經緯度:257605)│
│卷頁出處:5-①104偵緝1187卷第59頁 │
└──────────────────────────┘
附表二十二: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權、用途 │
│號│ │ │ │
├─┼───────┼────────┼───────┤
│㈠│鏈鋸1支 │照片見本院104原 │被告温志忠所有│
│ │ │訴10卷十二第134 │,本案犯行所用│
│ │ │頁 │ │
├─┴───────┴────────┴───────┤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温志忠 │
│扣押時間:104年9月23日下午3時35分 │
│扣押地點:新竹縣○○鄉○○村000○00號 │
│卷頁出處:5-①104偵緝1187卷第63頁 │
└──────────────────────────┘
附表二十三:
┌─┬───────┬────────┬───────┐
│編│品名數量 │備註 │所有權、用途 │
│號│ │ │ │
├─┼───────┼────────┼───────┤
│㈠│牛樟木90塊 │照片見6-①苗栗 │ │
│ │(共2278公斤)│105偵3852卷第43 │ │
│ │ │頁、由被告李袁旭│ │
│ │ │代為負責保管〈具│ │
│ │ │領人李袁旭,代保│ │
│ │ │管單見6-①苗栗 │ │
│ │ │105偵3852卷37頁 │ │
│ │ │〉 │ │
├─┴───────┴────────┴───────┤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李袁旭 │
│扣押時間:105年4月20日上午8時5分 │
│扣押地點:苗栗縣○○鄉○○村○○0000號(38檳榔攤) │
│卷頁出處:6-①苗栗105偵3852卷第33頁 │
└──────────────────────────┘
附表二十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
┌────┬─────┐
│編號 │重量 │
│ │(公斤) │
├────┼─────┤
│A1 │38.30 │
├────┼─────┤
│A2 │34.75 │
├────┼─────┤
│A3 │46.60 │
├────┼─────┤
│A4 │25.05 │
├────┼─────┤
│A5 │30.90 │
├────┼─────┤
│A6 │29.30 │
├────┼─────┤
│A7 │27.10 │
├────┼─────┤
│A8 │26.85 │
├────┼─────┤
│A9 │35.10 │
├────┼─────┤
│A10 │39.40 │
├────┼─────┤
│A11 │22.35 │
├────┼─────┤
│A12 │43.80 │
├────┼─────┤
│A13 │30.00 │
├────┼─────┤
│A14 │30.80 │
├────┼─────┤
│A15 │24.70 │
├────┼─────┤
│A16 │54.05 │
├────┼─────┤
│A17 │64.80 │
├────┼─────┤
│A18 │34.85 │
├────┼─────┤
│A19 │57.60 │
├────┼─────┤
│A20 │44.45 │
├────┼─────┤
│A21 │48.50 │
├────┼─────┤
│A22 │71.70 │
├────┼─────┤
│合計 │860.95 │
├────┴─────┤
│備註:於104年3月18日│
│在上開4753-EB號貨車 │
│內扣得之牛樟木 │
└──────────┘
附表二十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H):
┌────┬─────┐
│編號 │重量 │
│ │(公斤) │
├────┼─────┤
│H1 │11.00 │
├────┼─────┤
│H2 │6.00 │
├────┼─────┤
│H3 │4.00 │
├────┼─────┤
│H4 │4.50 │
├────┼─────┤
│H5 │3.00 │
├────┼─────┤
│H6 │3.00 │
├────┼─────┤
│合計 │31.5 │
├────┴─────┤
│備註:被告錢光輝、羅│
│海龍被扣押之牛樟木 │
└──────────┘
附表二十六(即起訴書附表記載「東勢詹德建」):
┌────┬─────┬────┐
│編號 │重量 │數種 │
│ │(公斤) │ │
├────┼─────┼────┤
│Y1 │ 28.00 │牛樟木 │
├────┼─────┼────┤
│Y2 │ 26.00 │肖楠木 │
├────┴─────┴────┤
│備註: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
│被扣押之牛樟木、肖楠木 │
└───────────────┘
附表二十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Z):
┌────┬─────┐
│編號 │重量 │
│ │(公斤) │
├────┼─────┤
│Z1 │43.00 │
├────┼─────┤
│Z2 │54.00 │
├────┼─────┤
│Z3 │6.00 │
├────┼─────┤
│Z4 │2.00 │
├────┼─────┤
│Z5 │2.00 │
├────┼─────┤
│合計 │107.00 │
├────┴─────┤
│備註:被告朱雅玲被扣│
│押之牛樟木 │
└──────────┘
附表二十八(即起訴書附表一):
┌─┬───┬───┬───┬───┬───┬───┬───┬───┬───┬───┬───┬───┬───┬───┬───┬───┐
│編│犯罪時│㈡ │㈢ │㈣ │㈤ │㈥ │㈦ │㈧ │㈨ │㈩ │ │ │ │ │ │ │
│號│間、地│104年 │104年3│104年1│104年1│104年1│104年1│104年1│104年2│104年2│104年3│104年3│104年3│其餘不│104年3│104年3│
│ │點、盜│1月21 │月18日│月10日│月14日│月18日│月23日│月31日│月4日 │月10日│月6日 │月8日 │月16日│詳時間│月17日│月18日│
│ │採樹木│日13時│13時許│17時56│15時51│14時28│16時30│16時27│14時許│15時47│14時許│15時6 │14時52│收購至│臺中市│竹東鎮│
│ │種類、│30分許│苗栗縣│分苗栗│分苗栗│分苗栗│分苗栗│分苗栗│苗栗縣│分苗栗│苗栗縣│分苗栗│分許苗│少 │詹德建│朱雅玲│
│ │數量及│苗栗縣│公館鄉│縣公館│縣公館│縣公館│縣公館│縣公館│公館鄉│縣公館│公館鄉│縣公館│栗縣公│77384.│住處(│住處查│
│ │被告 │銅鑼鄉│(臺灣│鄉(臺│鄉(臺│鄉(臺│鄉(臺│鄉(臺│(臺灣│鄉(臺│(臺灣│鄉(臺│館鄉(│74公斤│肖楠1 │獲(臺│
│ │ │(臺灣│牛樟 │灣牛樟│灣牛樟│灣牛樟│灣牛樟│灣牛樟│牛樟 │灣牛樟│牛樟 │灣牛樟│臺灣牛│,扣案│塊編號│灣牛樟│
│ │ │牛樟1 │860.95│490公 │540公 │1000公│710公 │970公 │700公 │840公 │900公 │480公 │樟1250│之宏達│Y2、牛│5塊107│
│ │ │噸50公│公斤)│斤)本│斤)本│斤)本│斤)本│斤)本│斤)有│斤)本│斤)有│斤)本│公斤)│鑫企業│樟1塊 │公斤)│
│ │ │斤)本│現場拘│次有 │次有 │次有 │次有 │次有 │監聽譯│次有 │監聽譯│次有 │本次有│社牛樟│編號 │編號Z1│
│ │ │次有 │捕 │4753- │4753- │4753- │4753- │4753- │文 │4753- │文 │4753- │4753- │木總數│Y1) │至Z5 │
│ │ │3776-S│ │EB磅單│EB磅單│EB磅單│EB磅單│EB磅單│ │EB磅單│ │EB磅單│EB磅單│量扣除│ │ │
│ │ │J磅單 │ │ │ │ │ │ │ │ │ │ │ │犯罪事│ │ │
│ │ │ │ │ │ │ │ │ │ │ │ │ │ │實編號│ │ │
│ │ │ │ │ │ │ │ │ │ │ │ │ │ │㈡至│ │ │
│ │ │ │ │ │ │ │ │ │ │ │ │ │ │之數量│ │ │
├─┼───┼───┼───┼───┼───┼───┼───┼───┼───┼───┼───┼───┼───┼───┼───┼───┤
│1 │邱戍強│首謀、│ │ │ │ │ │ │ │ │ │ │ │ │ │ │
│ │ │臺灣牛│ │ │ │ │ │ │ │ │ │ │ │ │ │ │
│ │ │樟盜伐│ │ │ │ │ │ │ │ │ │ │ │ │ │ │
│ │ │者、運│ │ │ │ │ │ │ │ │ │ │ │ │ │ │
│ │ │送者 │ │ │ │ │ │ │ │ │ │ │ │ │ │ │
├─┼───┼───┼───┼───┼───┼───┼───┼───┼───┼───┼───┼───┼───┼───┼───┼───┤
│8 │鄧志豪│臺灣牛│ │ │ │ │ │ │ │ │ │ │ │ │ │ │
│ │ │樟木盜│ │ │ │ │ │ │ │ │ │ │ │ │ │ │
│ │ │伐集團│ │ │ │ │ │ │ │ │ │ │ │ │ │ │
│ │ │負責把│ │ │ │ │ │ │ │ │ │ │ │ │ │ │
│ │ │風、及│ │ │ │ │ │ │ │ │ │ │ │ │ │ │
│ │ │協助載│ │ │ │ │ │ │ │ │ │ │ │ │ │ │
│ │ │運至苗│ │ │ │ │ │ │ │ │ │ │ │ │ │ │
│ │ │栗 │ │ │ │ │ │ │ │ │ │ │ │ │ │ │
├─┼───┼───┼───┼───┼───┼───┼───┼───┼───┼───┼───┼───┼───┼───┼───┼───┤
│9 │Dao │臺灣牛│ │ │ │ │ │ │ │ │ │ │ │ │ │ │
│ │Van │樟木盜│ │ │ │ │ │ │ │ │ │ │ │ │ │ │
│ │Quang │伐集團│ │ │ │ │ │ │ │ │ │ │ │ │ │ │
│ │(陶文│負責盜│ │ │ │ │ │ │ │ │ │ │ │ │ │ │
│ │光) │伐及搬│ │ │ │ │ │ │ │ │ │ │ │ │ │ │
│ │ │運 │ │ │ │ │ │ │ │ │ │ │ │ │ │ │
├─┼───┼───┼───┼───┼───┼───┼───┼───┼───┼───┼───┼───┼───┼───┼───┼───┤
│10│Tran │臺灣牛│ │ │ │ │ │ │ │ │ │ │ │ │ │ │
│ │Van │樟木盜│ │ │ │ │ │ │ │ │ │ │ │ │ │ │
│ │Dai( │伐集團│ │ │ │ │ │ │ │ │ │ │ │ │ │ │
│ │陳文大│負責盜│ │ │ │ │ │ │ │ │ │ │ │ │ │ │
│ │) │伐及搬│ │ │ │ │ │ │ │ │ │ │ │ │ │ │
│ │ │運 │ │ │ │ │ │ │ │ │ │ │ │ │ │ │
├─┼───┼───┼───┼───┼───┼───┼───┼───┼───┼───┼───┼───┼───┼───┼───┼───┤
│13│李袁旭│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 │ │
│ │ │樟木盜│樟木盜│樟木盜│樟木盜│樟木盜│樟木盜│樟木盜│樟木盜│樟木盜│樟木盜│樟木盜│樟木盜│樟木盜│ │ │
│ │ │採集團│採集團│採集團│採集團│採集團│採集團│採集團│採集團│採集團│採集團│採集團│採集團│採集團│ │ │
│ │ │廠長負│廠長負│廠長負│廠長負│廠長負│廠長負│廠長負│廠長負│廠長負│廠長負│廠長負│廠長負│廠長負│ │ │
│ │ │責搬運│責搬運│責搬運│責搬運│責搬運│責搬運│責搬運│責搬運│責搬運│責搬運│責搬運│責搬運│責搬運│ │ │
│ │ │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 │ │
│ │ │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 │ │
│ │ │木並植│木並植│木並植│木並植│木並植│木並植│木並植│木並植│木並植│木並植│木並植│木並植│木並植│ │ │
│ │ │菌培育│菌培育│菌培育│菌培育│菌培育│菌培育│菌培育│菌培育│菌培育│菌培育│菌培育│菌培育│菌培育│ │ │
│ │ │牛樟菇│牛樟菇│牛樟菇│牛樟菇│牛樟菇│牛樟菇│牛樟菇│牛樟菇│牛樟菇│牛樟菇│牛樟菇│牛樟菇│牛樟菇│ │ │
├─┼───┼───┼───┼───┼───┼───┼───┼───┼───┼───┼───┼───┼───┼───┼───┼───┤
│14│黃偉倫│ │臺灣牛│ │ │ │ │ │ │ │ │ │ │ │ │ │
│ │ │ │樟木盜│ │ │ │ │ │ │ │ │ │ │ │ │ │
│ │ │ │採集團│ │ │ │ │ │ │ │ │ │ │ │ │ │
│ │ │ │負責搬│ │ │ │ │ │ │ │ │ │ │ │ │ │
│ │ │ │運載送│ │ │ │ │ │ │ │ │ │ │ │ │ │
│ │ │ │盜伐牛│ │ │ │ │ │ │ │ │ │ │ │ │ │
│ │ │ │樟木 │ │ │ │ │ │ │ │ │ │ │ │ │ │
├─┼───┼───┼───┼───┼───┼───┼───┼───┼───┼───┼───┼───┼───┼───┼───┼───┤
│15│朱雅玲│ │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 │在逃共│在逃共│
│ │ │ │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 │犯温志│犯温志│
│ │ │ │責盜伐│責盜伐│責盜伐│責盜伐│責盜伐│責盜伐│責盜伐│責盜伐│責盜伐│責盜伐│責盜伐│ │忠盜採│忠盜採│
│ │ │ │、搬運│、搬運│、搬運│、搬運│、搬運│、搬運│、搬運│、搬運│、搬運│、搬運│、搬運│ │後交給│後交給│
│ │ │ │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 │朱雅玲│朱雅玲│
│ │ │ │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 │,朱雅│,朱雅│
│ │ │ │木 │木 │木 │木 │木 │木 │木 │木 │木 │木 │木 │ │玲再交│玲收受│
│ │ │ │ │ │ │ │ │ │ │ │ │ │ │ │給詹帛│後尚未│
│ │ │ │ │ │ │ │ │ │ │ │ │ │ │ │均(原│運出 │
│ │ │ │ │ │ │ │ │ │ │ │ │ │ │ │名詹德│ │
│ │ │ │ │ │ │ │ │ │ │ │ │ │ │ │建) │ │
├─┼───┼───┼───┼───┼───┼───┼───┼───┼───┼───┼───┼───┼───┼───┼───┼───┤
│16│盧光輝│ │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 │ │ │
│ │ │ │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 │ │ │
│ │ │ │責搬運│責搬運│責搬運│責搬運│責搬運│責搬運│責搬運│責搬運│責搬運│責搬運│責搬運│ │ │ │
│ │ │ │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載送盜│ │ │ │
│ │ │ │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伐牛樟│ │ │ │
│ │ │ │木 │木 │木 │木 │木 │木 │木 │木 │木 │木 │木 │ │ │ │
├─┼───┼───┼───┼───┼───┼───┼───┼───┼───┼───┼───┼───┼───┼───┼───┼───┤
│17│詹帛均│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臺灣牛│明知朱│ │
│ │(原名│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樟木負│雅玲自│ │
│ │詹德建│責仲介│責仲介│責仲介│責仲介│責仲介│責仲介│責仲介│責仲介│責仲介│責仲介│責仲介│責仲介│責仲介│被告温│ │
│ │) │搬運載│搬運載│搬運載│搬運載│搬運載│搬運載│搬運載│搬運載│搬運載│搬運載│搬運載│搬運載│搬運載│志忠取│ │
│ │ │送盜伐│送盜伐│送盜伐│送盜伐│送盜伐│送盜伐│送盜伐│送盜伐│送盜伐│送盜伐│送盜伐│送盜伐│送盜伐│得之肖│ │
│ │ │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楠木、│ │
│ │ │予宏達│予宏達│予宏達│予宏達│予宏達│予宏達│予宏達│予宏達│予宏達│予宏達│予宏達│予宏達│予宏達│牛樟木│ │
│ │ │鑫企業│鑫企業│鑫企業│鑫企業│鑫企業│鑫企業│鑫企業│鑫企業│鑫企業│鑫企業│鑫企業│鑫企業│鑫企業│為盜採│ │
│ │ │社劉貴│社劉貴│社劉貴│社劉貴│社劉貴│社劉貴│社劉貴│社劉貴│社劉貴│社劉貴│社劉貴│社劉貴│社劉貴│林木仍│ │
│ │ │銘、彭│銘、彭│銘、彭│銘、彭│銘、彭│銘、彭│銘、彭│銘、彭│銘、彭│銘、彭│銘、彭│銘、彭│銘、彭│收受 │ │
│ │ │仁宏、│仁宏、│仁宏、│仁宏、│仁宏、│仁宏、│仁宏、│仁宏、│仁宏、│仁宏、│仁宏、│仁宏、│仁宏、│ │ │
│ │ │李袁旭│李袁旭│李袁旭│李袁旭│李袁旭│李袁旭│李袁旭│李袁旭│李袁旭│李袁旭│李袁旭│李袁旭│李袁旭│ │ │
│ │ │等人 │等人 │等人 │等人 │等人 │等人 │等人 │等人 │等人 │等人 │等人 │等人 │等人 │ │ │
├─┼───┼───┼───┼───┼───┼───┼───┼───┼───┼───┼───┼───┼───┼───┼───┼───┤
│18│劉貴銘│宏達鑫│宏達鑫│宏達鑫│宏達鑫│宏達鑫│宏達鑫│宏達鑫│宏達鑫│宏達鑫│宏達鑫│宏達鑫│宏達鑫│宏達鑫│ │ │
│ │ │企業社│企業社│企業社│企業社│企業社│企業社│企業社│企業社│企業社│企業社│企業社│企業社│企業社│ │ │
│ │ │負責人│負責人│負責人│負責人│負責人│負責人│負責人│負責人│負責人│負責人│負責人│負責人│負責人│ │ │
│ │ │負責製│負責製│負責製│負責製│負責製│負責製│負責製│負責製│負責製│負責製│負責製│負責製│負責製│ │ │
│ │ │作不實│作不實│作不實│作不實│作不實│作不實│作不實│作不實│作不實│作不實│作不實│作不實│作不實│ │ │
│ │ │交易證│交易證│交易證│交易證│交易證│交易證│交易證│交易證│交易證│交易證│交易證│交易證│交易證│ │ │
│ │ │明文件│明文件│明文件│明文件│明文件│明文件│明文件│明文件│明文件│明文件│明文件│明文件│明文件│ │ │
│ │ │並參與│並參與│並參與│並參與│並參與│並參與│並參與│並參與│並參與│並參與│並參與│並參與│並參與│ │ │
│ │ │收購盜│收購盜│收購盜│收購盜│收購盜│收購盜│收購盜│收購盜│收購盜│收購盜│收購盜│收購盜│收購盜│ │ │
│ │ │採牛樟│採牛樟│採牛樟│採牛樟│採牛樟│採牛樟│採牛樟│採牛樟│採牛樟│採牛樟│採牛樟│採牛樟│採牛樟│ │ │
│ │ │木命李│木命李│木命李│木命李│木命李│木命李│木命李│木命李│木命李│木命李│木命李│木命李│木命李│ │ │
│ │ │袁旭植│袁旭植│袁旭植│袁旭植│袁旭植│袁旭植│袁旭植│袁旭植│袁旭植│袁旭植│袁旭植│袁旭植│袁旭植│ │ │
│ │ │菌培植│菌培植│菌培植│菌培植│菌培植│菌培植│菌培植│菌培植│菌培植│菌培植│菌培植│菌培植│菌培植│ │ │
│ │ │牛樟菇│牛樟菇│牛樟菇│牛樟菇│牛樟菇│牛樟菇│牛樟菇│牛樟菇│牛樟菇│牛樟菇│牛樟菇│牛樟菇│牛樟菇│ │ │
├─┼───┼───┼───┼───┼───┼───┼───┼───┼───┼───┼───┼───┼───┼───┼───┼───┤
│19│彭仁宏│宏達鑫│宏達鑫│宏達鑫│宏達鑫│宏達鑫│宏達鑫│宏達鑫│宏達鑫│宏達鑫│宏達鑫│宏達鑫│宏達鑫│宏達鑫│ │ │
│ │ │企業社│企業社│企業社│企業社│企業社│企業社│企業社│企業社│企業社│企業社│企業社│企業社│企業社│ │ │
│ │ │幕後負│幕後負│幕後負│幕後負│幕後負│幕後負│幕後負│幕後負│幕後負│幕後負│幕後負│幕後負│幕後負│ │ │
│ │ │責人,│責人,│責人,│責人,│責人,│責人,│責人,│責人,│責人,│責人,│責人,│責人,│責人,│ │ │
│ │ │指示劉│指示劉│指示劉│指示劉│指示劉│指示劉│指示劉│指示劉│指示劉│指示劉│指示劉│指示劉│指示劉│ │ │
│ │ │貴銘製│貴銘製│貴銘製│貴銘製│貴銘製│貴銘製│貴銘製│貴銘製│貴銘製│貴銘製│貴銘製│貴銘製│貴銘製│ │ │
│ │ │作不實│作不實│作不實│作不實│作不實│作不實│作不實│作不實│作不實│作不實│作不實│作不實│作不實│ │ │
│ │ │合約書│合約書│合約書│合約書│合約書│合約書│合約書│合約書│合約書│合約書│合約書│合約書│合約書│ │ │
│ │ │掩護並│掩護並│掩護並│掩護並│掩護並│掩護並│掩護並│掩護並│掩護並│掩護並│掩護並│掩護並│掩護並│ │ │
│ │ │參與收│參與收│參與收│參與收│參與收│參與收│參與收│參與收│參與收│參與收│參與收│參與收│參與收│ │ │
│ │ │購盜採│購盜採│購盜採│購盜採│購盜採│購盜採│購盜採│購盜採│購盜採│購盜採│購盜採│購盜採│購盜採│ │ │
│ │ │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 │ │
│ │ │、提供│、提供│、提供│、提供│、提供│、提供│、提供│、提供│、提供│、提供│、提供│、提供│、提供│ │ │
│ │ │資金並│資金並│資金並│資金並│資金並│資金並│資金並│資金並│資金並│資金並│資金並│資金並│資金並│ │ │
│ │ │命李袁│命李袁│命李袁│命李袁│命李袁│命李袁│命李袁│命李袁│命李袁│命李袁│命李袁│命李袁│命李袁│ │ │
│ │ │旭製作│旭製作│旭製作│旭製作│旭製作│旭製作│旭製作│旭製作│旭製作│旭製作│旭製作│旭製作│旭製作│ │ │
│ │ │金錢流│金錢流│金錢流│金錢流│金錢流│金錢流│金錢流│金錢流│金錢流│金錢流│金錢流│金錢流│金錢流│ │ │
│ │ │動虛偽│動虛偽│動虛偽│動虛偽│動虛偽│動虛偽│動虛偽│動虛偽│動虛偽│動虛偽│動虛偽│動虛偽│動虛偽│ │ │
│ │ │交易並│交易並│交易並│交易並│交易並│交易並│交易並│交易並│交易並│交易並│交易並│交易並│交易並│ │ │
│ │ │命李袁│命李袁│命李袁│命李袁│命李袁│命李袁│命李袁│命李袁│命李袁│命李袁│命李袁│命李袁│命李袁│ │ │
│ │ │旭植菌│旭植菌│旭植菌│旭植菌│旭植菌│旭植菌│旭植菌│旭植菌│旭植菌│旭植菌│旭植菌│旭植菌│旭植菌│ │ │
│ │ │培植牛│培植牛│培植牛│培植牛│培植牛│培植牛│培植牛│培植牛│培植牛│培植牛│培植牛│培植牛│培植牛│ │ │
│ │ │樟菇 │樟菇 │樟菇 │樟菇 │樟菇 │樟菇 │樟菇 │樟菇 │樟菇 │樟菇 │樟菇 │樟菇 │樟菇 │ │ │
├─┼───┼───┼───┼───┼───┼───┼───┼───┼───┼───┼───┼───┼───┼───┼───┼───┤
│20│張柏基│臺灣牛│ │ │ │ │ │ │ │ │ │ │ │ │ │ │
│ │ │樟木盜│ │ │ │ │ │ │ │ │ │ │ │ │ │ │
│ │ │採集團│ │ │ │ │ │ │ │ │ │ │ │ │ │ │
│ │ │負責搬│ │ │ │ │ │ │ │ │ │ │ │ │ │ │
│ │ │運盜採│ │ │ │ │ │ │ │ │ │ │ │ │ │ │
│ │ │牛樟木│ │ │ │ │ │ │ │ │ │ │ │ │ │ │
├─┼───┼───┼───┼───┼───┼───┼───┼───┼───┼───┼───┼───┼───┼───┼───┼───┤
│21│詹佳明│臺灣牛│ │ │ │ │ │ │ │ │ │ │ │ │ │ │
│ │ │樟木盜│ │ │ │ │ │ │ │ │ │ │ │ │ │ │
│ │ │採集團│ │ │ │ │ │ │ │ │ │ │ │ │ │ │
│ │ │負責搬│ │ │ │ │ │ │ │ │ │ │ │ │ │ │
│ │ │運、運│ │ │ │ │ │ │ │ │ │ │ │ │ │ │
│ │ │送盜採│ │ │ │ │ │ │ │ │ │ │ │ │ │ │
│ │ │牛樟木│ │ │ │ │ │ │ │ │ │ │ │ │ │ │
├─┼───┼───┼───┼───┼───┼───┼───┼───┼───┼───┼───┼───┼───┼───┼───┼───┤
│22│范忠義│臺灣牛│ │ │ │ │ │ │ │ │ │ │ │ │ │ │
│ │ │樟木盜│ │ │ │ │ │ │ │ │ │ │ │ │ │ │
│ │ │採集團│ │ │ │ │ │ │ │ │ │ │ │ │ │ │
│ │ │負責搬│ │ │ │ │ │ │ │ │ │ │ │ │ │ │
│ │ │運、運│ │ │ │ │ │ │ │ │ │ │ │ │ │ │
│ │ │送盜採│ │ │ │ │ │ │ │ │ │ │ │ │ │ │
│ │ │牛樟木│ │ │ │ │ │ │ │ │ │ │ │ │ │ │
├─┼───┼───┼───┼───┼───┼───┼───┼───┼───┼───┼───┼───┼───┼───┼───┼───┤
│23│錢光輝│ │負責盜│負責盜│負責盜│負責盜│負責盜│負責盜│負責盜│負責盜│負責盜│負責盜│負責盜│ │ │ │
│ │ │ │伐臺灣│伐臺灣│伐臺灣│伐臺灣│伐臺灣│伐臺灣│伐臺灣│伐臺灣│伐臺灣│伐臺灣│伐臺灣│ │ │ │
│ │ │ │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 │ │ │
│ │ │ │給朱雅│給朱雅│給朱雅│給朱雅│給朱雅│給朱雅│給朱雅│給朱雅│給朱雅│給朱雅│給朱雅│ │ │ │
│ │ │ │玲 │玲 │玲 │玲 │玲 │玲 │玲 │玲 │玲 │玲 │玲 │ │ │ │
├─┼───┼───┼───┼───┼───┼───┼───┼───┼───┼───┼───┼───┼───┼───┼───┼───┤
│24│羅海龍│ │負責盜│負責盜│負責盜│負責盜│負責盜│負責盜│負責盜│負責盜│負責盜│負責盜│負責盜│ │ │ │
│ │ │ │伐臺灣│伐臺灣│伐臺灣│伐臺灣│伐臺灣│伐臺灣│伐臺灣│伐臺灣│伐臺灣│伐臺灣│伐臺灣│ │ │ │
│ │ │ │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牛樟木│ │ │ │
│ │ │ │給朱雅│給朱雅│給朱雅│給朱雅│給朱雅│給朱雅│給朱雅│給朱雅│給朱雅│給朱雅│給朱雅│ │ │ │
│ │ │ │玲 │玲 │玲 │玲 │玲 │玲 │玲 │玲 │玲 │玲 │玲 │ │ │ │
├─┼───┼───┼───┼───┼───┼───┼───┼───┼───┼───┼───┼───┼───┼───┼───┼───┤
│25│林慧婷│ │負責協│ │ │ │ │ │ │ │ │ │ │ │ │臺灣牛│
│ │ │ │助溫志│ │ │ │ │ │ │ │ │ │ │ │ │樟盜伐│
│ │ │ │忠搬運│ │ │ │ │ │ │ │ │ │ │ │ │集團與│
│ │ │ │運送盜│ │ │ │ │ │ │ │ │ │ │ │ │在逃温│
│ │ │ │採牛樟│ │ │ │ │ │ │ │ │ │ │ │ │志忠搬│
│ │ │ │木予朱│ │ │ │ │ │ │ │ │ │ │ │ │運 │
│ │ │ │雅玲 │ │ │ │ │ │ │ │ │ │ │ │ │ │
├─┴───┴───┴───┴───┴───┴───┴───┴───┴───┴───┴───┴───┴───┴───┴───┴───┤
│備註:本附表之編號均依起訴書附表一之編號,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7、11、12之被告;及編號㈠之犯罪事實,均與本判決無關,爰均予刪除。│
└─────────────────────────────────────────────────────────────────┘
附表二十九(即起訴書附表二):
┌───────────────────────────────────────────┐
│附表二、苗栗縣○○鄉○○村00000號扣案牛樟木明細及其他共同被告扣案樹材一覽表 │
├─┬──┬─┬───┬──────┬───┬──┬───┬───┬──────────┤
│編│樹種│材│材長m │直徑cm │材積( │空洞│空洞材│實材積│備註 │
│號│ │種│ │ │m3) │(cm)│積(m3)│(m3) │ │
├─┼──┼─┼───┼──────┼───┼──┼───┼───┼──────────┤
│A │牛樟│角│22塊 │860.95公斤 │0.78 │ │ │0.78 │4753-EB貨車黃偉倫 │
│ │ │ │ │ │ │ │ │ │牛樟用材1099Kg/m3 │
├─┼──┼─┼───┼──────┼───┼──┼───┼───┼──────────┤
│B │牛樟│角│603塊 │8932.20公斤 │8.13 │ │ │8.13 │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11│
│ │ │ │ │ │ │ │ │ │-10號 │
├─┼──┼─┼───┼──────┼───┼──┼───┼───┼──────────┤
│C │牛樟│角│1262塊│18462.30公斤│16.80 │ │ │16.80 │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11│
│ │ │ │ │ │ │ │ │ │-10號 │
├─┼──┼─┼───┼──────┼───┼──┼───┼───┼──────────┤
│D │牛樟│角│281塊 │4432.90公斤 │4.03 │ │ │4.03 │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11│
│ │ │ │ │ │ │ │ │ │-10號 │
├─┼──┼─┼───┼──────┼───┼──┼───┼───┼──────────┤
│E │牛樟│角│636塊 │12557.00公斤│11.42 │ │ │11.42 │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11│
│ │ │ │ │ │ │ │ │ │-10號 │
├─┼──┼─┼───┼──────┼───┼──┼───┼───┼──────────┤
│F │牛樟│角│358塊 │6799.15公斤 │6.19 │ │ │6.19 │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11│
│ │ │ │ │ │ │ │ │ │-10號 │
├─┼──┼─┼───┼──────┼───┼──┼───┼───┼──────────┤
│G │牛樟│角│1380塊│19253.70公斤│17.52 │ │ │17.52 │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11│
│ │ │ │ │ │ │ │ │ │-10號 │
├─┼──┼─┼───┼──────┼───┼──┼───┼───┼──────────┤
│H │牛樟│角│6塊 │31.50公斤 │0.03 │ │ │0.03 │0000000查扣竹東事業 │
│ │ │ │ │ │ │ │ │ │區第57林班(羅海龍、│
│ │ │ │ │ │ │ │ │ │錢光輝) │
├─┼──┼─┼───┼──────┼───┼──┼───┼───┼──────────┤
│Y1│牛樟│角│1塊 │28.00公斤 │0.03 │ │ │0.03 │東勢詹德建 │
├─┼──┼─┼───┼──────┼───┼──┼───┼───┼──────────┤
│Y2│肖楠│角│1塊 │26.00公斤 │0.03 │ │ │0.03 │肖楠用材1015Kg/m3 │
│ │ │ │ │ │ │ │ │ │東勢詹德建 │
├─┼──┼─┼───┼──────┼───┼──┼───┼───┼──────────┤
│Z │牛樟│角│5塊 │107.00公斤 │0.10 │ │ │0.10 │朱雅玲住處查扣 │
├─┼──┼─┼───┼──────┼───┼──┼───┼───┼──────────┤
│I1│牛樟│圓│0.8 │72.00 │0.41 │ │ │0.41 │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11│
│ │ │ │ │ │ │ │ │ │-10號 │
├─┼──┼─┼───┼──────┼───┼──┼───┼───┼──────────┤
│I2│牛樟│圓│5.0 │42(1/2) │0.44 │ │ │0.44 │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11│
│ │ │ │ │ │ │ │ │ │-10號 │
├─┼──┼─┼───┼──────┼───┼──┼───┼───┼──────────┤
│I3│牛樟│圓│3.8 │64.00 │1.56 │^32 │0.08 │1.48 │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11│
│ │ │ │ │ │ │ │ │ │-10號 │
├─┼──┼─┼───┼──────┼───┼──┼───┼───┼──────────┤
│I4│牛樟│圓│2.8 │90.00 │2.27 │^40 │0.09 │2.18 │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11│
│ │ │ │ │ │ │ │ │ │-10號 │
├─┼──┼─┼───┼──────┼───┼──┼───┼───┼──────────┤
│小│ │ │ │ │ │ │ │69.57 │以上東勢雙崎工作站保│
│計│ │ │ │ │ │ │ │ │管 │
├─┼──┼─┼───┼──────┼───┼──┼───┼───┼──────────┤
│櫃│牛樟│角│540塊 │10921.30公斤│9.94 │ │ │9.94 │責付保管(被告彭仁宏│
│ │ │ │ │ │ │ │ │ │哥哥彭太鴻) │
└─┴──┴─┴───┴──────┴───┴──┴───┴───┴──────────┘
┌─┬──┬─┬───┬──────┬───┬──┬───┬───┬──────────┐
│總│肖楠│ │1塊 │26.00公斤 │0.03 │ │ │0.03 │ │
│計│ │ │ │ │ │ │ │ │ │
├─┼──┼─┼───┼──────┼───┼──┼───┼───┼──────────┤
│總│牛樟│ │5098塊│87381.49公斤│79.51 │ │ │79.51 │ │
│計│ │ │ │ │ │ │ │ │ │
├─┴──┴─┴───┴──────┴───┴──┴───┴───┴──────────┤
│備註: │
│⒈本附表其中104年2月1日查獲被告邱戍強等人盜採臺灣櫸木明細部分與本判決無關,爰予刪除。 │
│⒉細目詳扣押林木材積表,上開數量含達摩1尊(編號F櫃-022),惟上開重量不含達摩1尊(見本 │
│ 院104原訴10卷二第125至149頁)。 │
│⒊上開I1至I4部分業經東勢林管處重新測量,結果詳如附表三十。 │
└───────────────────────────────────────────┘
附表三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I部分,及重新測量計算結果):┌─┬───────┬─────────────────────┐
│編│原測量計算結果│重新測量計算結果 │
│號│ │ │
├─┼──┬────┼──┬──┬──┬──┬────┬────┤
│ │材積│重量 │材積│空洞│空洞│實材│換算重量│備註 │
│ │(立│(公斤) │(立│(公│材積│積 │(公斤)│ │
│ │方公│ │方公│分)│(立│(立│ │ │
│ │尺)│ │尺)│ │方公│方公│ │ │
│ │ │ │ │ │尺)│尺)│ │ │
├─┼──┼────┼──┼──┼──┼──┼────┼────┤
│I1│0.41│450.59 │0.33│ │ │0.33│362.67 │牛樟1099│
│ │ │ │ │ │ │ │ │公斤/每 │
│ │ │ │ │ │ │ │ │立方公尺│
├─┼──┼────┼──┼──┼──┼──┼────┼────┤
│I2│0.44│483.56 │0.44│ │ │0.44│483.56 │ │
├─┼──┼────┼──┼──┼──┼──┼────┼────┤
│I3│1.48│1626.52 │1.97│︿34│0.11│1.86│2044.14 │︿:一端│
│ │ │ │ │ │ │ │ │空洞 │
├─┼──┼────┼──┼──┼──┼──┼────┼────┤
│I4│2.18│2395.82 │2.07│△53│0.79│1.28│1406.72 │△貫通空│
│ │ │ │ │ │ │ │ │洞 │
├─┼──┼────┼──┴──┴──┴──┴────┼────┤
│合│ │4956.49 │ │ │
│計│ │ │ │ │
├─┴──┴────┴────────────────┴────┤
│經東勢林管處重新測量,結果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一第259頁、本院 │
│104原訴10卷十二第34頁,照片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一第260至271頁 │
└───────────────────────────────┘
附表三十一:
┌────┬────────┬────────┬────────┬────────┐
│編號 │㈠ │㈡ │㈢ │㈣ │
├────┼────────┼────────┼────────┼────────┤
│ │103年9月22日買賣│102年7月25日買賣│公證書(公證字號│公證書(公證字號│
│ │合約書(經認證)│合約書 │:103苗院公00100│:103苗院公00100│
│ │ │ │0101號)、 │0136號)、 │
│ │ │ │103年4月22日買賣│103年5月23日買賣│
│ │ │ │合約書 │合約書 │
├────┼────────┼────────┼────────┼────────┤
│交易人 │耕源木材行 │奧妙奇蹟生物科技│奧妙奇蹟生物科技│奧妙奇蹟生物科技│
│ │(負責人羅元鉦)│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負責人李隆山)│(負責人李隆山)│(負責人李隆山)│
├────┼────────┼────────┼────────┼────────┤
│交易日期│103年9月22日 │102年7月25日 │103年4月22日 │103年5月23日 │
├────┼────────┼────────┼────────┼────────┤
│認證或 │103苗院認001 │未公證、認證 │103苗院公0000000│103苗院公0000000│
│公證字號│ │ │01號 │36號 │
├────┼────────┼────────┼────────┼────────┤
│交易內容│牛樟木 │牛樟木 │牛樟段木 │牛樟段木 │
├────┼────────┼────────┼────────┼────────┤
│數量 │15,638公斤 │26.988材積M3 │11,635公斤 │6,155公斤 │
├────┼────────┼────────┼────────┼────────┤
│單價 │每公斤130元 │每材積M3=55,555 │每公斤172元 │每公斤140元 │
│ │ │元 │ │ │
├────┼────────┼────────┼────────┼────────┤
│總價 │203萬2940元 │150萬元 │200萬元 │86萬1700元 │
├────┼────────┼────────┼────────┼────────┤
│付款方式│現金 │ │匯款 │現金 │
├────┼────────┼────────┼────────┼────────┤
│憑證 │耕源木材行統一發│奧妙奇蹟生物科技│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奧妙奇蹟生物科技│
│ │票1紙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回條聯影本(匯款│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 │ │1紙、 │人:宏達鑫企業社│、 │
│ │ │支出證明單2紙〔 │、金額:130萬) │支出證明單1紙〔 │
│ │ │領款人:李隆山〕│、臺灣土地銀行存│領款人:李隆山〕│
│ │ │ │摺類存款憑條影本│ │
│ │ │ │(存款人:宏達鑫│ │
│ │ │ │企業社、金額:70│ │
│ │ │ │萬) │ │
├────┼────────┼────────┼────────┼────────┤
│來源證明│1.公私有林林產物│1.甲種林產物查驗│照片 │1.奧妙奇蹟生物科│
│ │採運許可證、 │明細表、 │ │技有限公司與李隆│
│ │2.放行查驗數量明│2.高連福與李隆山│ │山100年10月25日 │
│ │細表、 │100年12月6日買賣│ │買賣合約書影本、│
│ │3.照片 │合約書、 │ │(奧妙奇蹟生物科│
│ │ │3.照片 │ │技有限公司向李隆│
│ │ │ │ │山購得漂流木1批 │
│ │ │ │ │,200公噸,價金 │
│ │ │ │ │38萬元)、 │
│ │ │ │ │2.經濟部水利署第│
│ │ │ │ │七河川局98年10月│
│ │ │ │ │2日水七管字第098│
│ │ │ │ │00000000號函(江│
│ │ │ │ │俊雄98年間向經濟│
│ │ │ │ │部水利署第七河川│
│ │ │ │ │局申請採拾漂流木│
│ │ │ │ │)、 │
│ │ │ │ │3.李隆山與江俊雄│
│ │ │ │ │98年11月10日買賣│
│ │ │ │ │合約書(李隆山向│
│ │ │ │ │江俊雄購得漂流木│
│ │ │ │ │1批約200公噸,價│
│ │ │ │ │金38萬元)、 │
│ │ │ │ │4.臺東縣政府100 │
│ │ │ │ │年4月7日府原產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及買賣契約書、海│
│ │ │ │ │端鄉崁頂段0258 │
│ │ │ │ │-0000地號土地登 │
│ │ │ │ │記第二類謄本、地│
│ │ │ │ │籍圖謄本、戶籍謄│
│ │ │ │ │本、買賣簽定合約│
│ │ │ │ │書、照片、 │
│ │ │ │ │(原住民保留地崁│
│ │ │ │ │頂段258地號移植 │
│ │ │ │ │之牛樟6株) │
├────┼────────┼────────┼────────┼────────┤
│該買賣合│3-②104偵8080卷 │3-②104偵8080卷 │3-②104偵8080卷 │3-②104偵8080卷 │
│約書、公│二第12至21頁 │二第28至31、39頁│二第39、40至46頁│二第47至59頁 │
│證書及上│ │ │ │ │
│開憑證、│ │ │ │ │
│來源證明│ │ │ │ │
│之卷頁 │ │ │ │ │
├────┼────────┼────────┼────────┼────────┤
│被告彭仁│ │ │牛樟木照片(背面│ │
│宏所提出│ │ │有奧妙奇蹟生物科│ │
│之來源證│ │ │技有限公司、李隆│ │
│明(卷頁│ │ │山簽名)、 │ │
│ │ │ │(見本院104原訴 │ │
│ │ │ │10卷四第81至101 │ │
│ │ │ │頁)、 │ │
│ │ │ │臺南地檢署南檢欽│ │
│ │ │ │靜100偵2885字第 │ │
│ │ │ │52420號函文(見 │ │
│ │ │ │本院104原訴10卷 │ │
│ │ │ │四第102頁)、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玉井分局贓物代保│ │
│ │ │ │管單(見本院104 │ │
│ │ │ │原訴10卷四第103 │ │
│ │ │ │頁)、 │ │
│ │ │ │遭查扣發還物之照│ │
│ │ │ │片(見本院104原 │ │
│ │ │ │訴10卷四第104至 │ │
│ │ │ │110頁)、 │ │
│ │ │ │臺南地檢署100偵 │ │
│ │ │ │2885號不起訴處分│ │
│ │ │ │書(見本院104原 │ │
│ │ │ │訴10卷四第111頁 │ │
│ │ │ │) │ │
└────┴────────┴────────┴────────┴────────┘
┌────┬───────────┬───────────┬───────────┐
│編號 │㈤ │㈥ │㈦ │
├────┼───────────┼───────────┼───────────┤
│ │公證書【103苗院公00100│公證書【公證字號:103 │公證書【公證字號:104 │
│ │0161號】、103年6月19日│苗院公000000000號】、 │苗院公000000000號】、 │
│ │買賣契約書 │103年10月24日買賣合約 │104年1月15日買賣合約書│
│ │ │書 │ │
├────┼───────────┼───────────┼───────────┤
│交易人 │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 │(負責人黃緯綸) │(負責人黃緯綸) │(負責人黃緯綸) │
├────┼───────────┼───────────┼───────────┤
│交易日期│103年6月19日 │103年10月24日 │104年1月15日 │
├────┼───────────┼───────────┼───────────┤
│公證 │103苗院公000000061號 │103苗院公000000000號 │104苗院公000000000號 │
│ │ │ │ │
├────┼───────────┼───────────┼───────────┤
│交易內容│牛樟原木 │牛樟原木 │牛樟原木(段木) │
├────┼───────────┼───────────┼───────────┤
│數量 │30公噸 │15公噸 │150公噸 │
├────┼───────────┼───────────┼───────────┤
│單價 │每公斤130元 │每公斤130元 │每公斤130元 │
│ │ │ │ │
├────┼───────────┼───────────┼───────────┤
│總價 │390萬元 │195萬元 │1950萬元 │
├────┼───────────┼───────────┼───────────┤
│付款方式│貨到付款現金 │貨到付款現金 │貨到付款現金 │
├────┼───────────┼───────────┼───────────┤
│憑證 │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統│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統│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統│
│ │一發票3紙、 │一發票3紙、 │一發票2紙、郵政跨行匯 │
│ │支出證明單7紙 │支出證明單4紙支出證明 │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款│
│ │(領款人健源生醫科技有│單、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憑條、公館鄉農會匯款委│
│ │限公司) │司統一發票、(領款人健│託書影本 │
│ │ │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
├────┼───────────┼───────────┼───────────┤
│來源證明│⒈臺灣牛樟木合法來源證│⒈倒架牛樟樹買賣合法來│⒈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
│ │ 明書、103年4月20日買│ 源證明書、102年2月2 │ 證((81)竹木主木字│
│ │ 賣合約書(立書人:秋│ 日牛樟買賣合約書【甲│ 第6號)、97年1月9日 │
│ │ 億有限公司、買受人:│ 方:蔡忠雄、乙方:健│ 林務局採取許可證林產│
│ │ 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物買賣合約書 │
│ │ )、秋億有限公司發票│ 、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⒉林產物搬運許可證( │
│ │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 司書信一封、行政院農│ 94運字第001號) │
│ │ 101年8月16日高市水維│ 業委員會林務局100年4│ 【申請人張銘傳,卑南 │
│ │ 字第1034229700號函、│ 月26日林造字第100160│ 鄉利家段3986號、3988│
│ │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1 │ 8053號函、臺東縣政府│ 地號2筆、牛樟(樹頭 │
│ │ 年9月24日高市水維字 │ 100年5月9日府農林字 │ )15立方公尺】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第0000000000號函、鹿│⒉牛樟樹買賣契約書(買│
│ │ 101年9月30日買賣合約│ 野鄉隆昌段0000 -0000│ 方:涂元聲、賣方:廖│
│ │ 書(立書人:泰宏工程│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縣山,臺東縣鹿野段 │
│ │ 行、買受人:秋億有限│ 本、鹿野鄉隆昌段0273│ 1075、1076地號土地 │
│ │ 公司)、照片【即秋億│ -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 之牛樟木買賣)、 │
│ │ 有限公司向泰宏工程行│ 二類謄本【健源生醫科│⒊讓渡書、牛樟木合法來│
│ │ 購買漂流木,於103年4│ 技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 源證明書102年1月27日│
│ │ 月20日出售100公噸、 │ 2日向蔡忠雄購買臺東 │ 牛樟樹買賣合約書(甲│
│ │ 每噸2萬元與健源生醫 │ 縣○○段000○00號、 │ 方:隆興企業社劉萬貫│
│ │ 科技有限公司】、 │ 12號私有農地倒格、乾│ 、乙方:健源生醫科技│
│ │⒉臺灣牛樟木合法來源證│ 枯之牛樟樹,且包含樹│ 有限公司)、隆興企業│
│ │ 明書、102年2月2日牛 │ 頭在內,共計150株, │ 社統一發票2紙、100年│
│ │ 樟樹買賣合約書【甲方│ 以現場現貨為準,共約│ 8月26日牛樟樹買賣契 │
│ │ :蔡忠雄、乙方:健源│ 30公噸,每噸5萬元。 │ 約書(買方人:隆興企│
│ │ 生醫科技有限公司黃緯│ 】 │ 業社劉萬貫、賣方人:│
│ │ 綸】、行政院農業委員│⒉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 廖復山)、行政院農業│
│ │ 會林務局函、臺東縣政│ 證((81)竹木主木字│ 委員會林務局100年8月│
│ │ 府函、鹿野鄉隆昌段 │ 第6號)、97年1月9日 │ 10日林造字第00000000│
│ │ 0000 -0000地號、0273│ 林務局採取許可證林產│ 15號函、臺中縣政府 │
│ │ -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 物買賣合約書、照片、│ 100年8月22日府農林保│
│ │ 二類謄本【健源生醫科│ 【黃緯綸於97年1月9日│ 字第1000089770號函、│
│ │ 技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 向劉慶三購買牛樟木 │ 鹿野鄉鹿野段0000-000│
│ │ 2日向蔡忠雄購買臺東 │ 100噸】 │ 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
│ │ 縣○○段000○00號、 │ │ 謄本、鹿野鄉鹿野段 │
│ │ 12號私有農地倒格、乾│ │ 0000-0000地號土地登 │
│ │ 枯之牛樟樹,且包含樹│ │ 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嘉│
│ │ 頭在內,共計150株, │ │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 │ 以現場現貨為準,共約│ │ 102年度偵字第4052號 │
│ │ 30公噸,每噸5萬元。 │ │ 不起訴處分書【買賣契│
│ │ 】 │ │ 約書上記載「涂文章讓│
│ │ │ │ 渡書、臺東縣鹿野鄉鹿│
│ │ │ │ 野段1075、1076、1079│
│ │ │ │ 、1080、1129、1131等│
│ │ │ │ 6筆地號牛樟木買賣】 │
├────┼───────────┼───────────┼───────────┤
│該買賣合│3-②104偵8080卷二第69 │3-③104偵8080卷三第370│3-③104偵8080卷三第342│
│約書、公│至82頁 │至381頁 │至355頁 │
│證書及上│ │ │ │
│開憑證、│ │ │ │
│來源證明│ │ │ │
│之卷頁 │ │ │ │
└────┴───────────┴───────────┴───────────┘
附表三十二:
┌────┬───────────┐
│編號 │㈠ │
├────┼───────────┤
│ │牛樟木代工植菌合約書 │
├────┼───────────┤
│交易人 │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 │(負責人陳訓誠) │
├────┼───────────┤
│簽約日期│103年1月1日 │
├────┼───────────┤
│合約內容│就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提供之木材,宏達鑫企業│
│ │社提供植菌代工服務,於│
│ │104年6月30日以前如期植│
│ │菌交貨完畢 │
├────┼───────────┤
│數量 │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
│ │交付宏達鑫企業社40噸30│
│ │公斤, │
│ │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
│ │於103年7月30日載回 │
│ │1,717公斤;於103年9月 │
│ │11日載回1,552公斤;於 │
│ │103年10月23日載回1,660│
│ │公斤;於103年11月30日 │
│ │載回1,271公斤(有出貨 │
│ │單,即宏達鑫企業社已出│
│ │貨交與晟峰生物科技有限│
│ │公司部分) │
├────┼───────────┤
│來源證明│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2年 │
│ │8月2日瑞鄉觀農字第1020│
│ │009850號函、廖學燦與晟│
│ │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2 │
│ │年9月30日買賣合約書、 │
│ │現場照片、免用統一發票│
│ │收據 │
├────┼───────────┤
│該合約書│本院104原訴10卷三第135│
│及上開來│至144頁 │
│源證明、│ │
│出貨單等│ │
│資料之卷│ │
│頁 │ │
├────┼───────────┤
│證人提出│證人陳訓誠106年12月12 │
│之證據 │日當庭提出之木材出貨單│
│ │(見本院104原訴10卷十 │
│ │第166至174頁) │
└────┴───────────┘
附表三十三:
┌──┬──────┬────────────────┐
│編號│通訊監察門號│通訊監察書(卷頁號碼) │
├──┼──────┼────────────────┤
│㈠ │0000000000 │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117號、 │
│ │ │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154號、 │
│ │ │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314號、 │
│ │ │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504號、 │
│ │ │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698號、 │
│ │ │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15號、 │
│ │ │103聲監續字第2162號、 │
│ │ │104聲監續字第67號通訊監察書 │
│ │ │(見本院104原訴10卷五第149至162 │
│ │ │頁) │
├──┼──────┼────────────────┤
│㈡ │0000000000 │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000389號通訊 │
│ │ │監察書 │
│ │ │(見1-①104偵3492卷第219至221頁 │
│ │ │) │
├──┼──────┼────────────────┤
│㈢ │0000000000 │本院104年度聲監第000177號、 │
│ │ │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64號通訊監 │
│ │ │察書 │
│ │ │(見本院104原訴10卷二第297頁、 │
│ │ │1-①104偵3492卷第237至239頁、本 │
│ │ │院104原訴10卷二第104至106頁) │
├──┼──────┼────────────────┤
│㈣ │0000000000 │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000386號通訊 │
│ │ │監察書 │
│ │ │(見1-①104偵3492卷第246至248頁 │
│ │ │、本院104原訴10卷二第107至109頁 │
│ │ │) │
├──┼──────┼────────────────┤
│㈤ │0000000000 │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000390號通訊 │
│ │ │監察書 │
│ │ │(見1-①104偵3492卷第243至245頁 │
│ │ │) │
└──┴──────┴────────────────┘
附表三十四: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92號卷 │1-①104偵3492卷 │
├──────────────────┼───────────┤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101號卷 │1-③104偵12101卷 │
├──────────────────┼───────────┤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099號卷 │1-④104偵12099卷 │
├──────────────────┼───────────┤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 │1-⑥104偵3494卷 │
├──────────────────┼───────────┤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 │1-⑦104偵3495卷 │
├──────────────────┼───────────┤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 │1-⑨104偵3497卷 │
├──────────────────┼───────────┤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 │2-⑧104偵8067卷 │
├──────────────────┼───────────┤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68號卷 │2-⑨104偵8068卷 │
├──────────────────┼───────────┤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 │2-⑩104偵8070卷 │
├──────────────────┼───────────┤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71號卷 │2-⑪104偵8071卷 │
├──────────────────┼───────────┤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 │2-⑫104偵8078卷 │
├──────────────────┼───────────┤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79號卷 │2-⑬104偵8079卷 │
├──────────────────┼───────────┤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一 │3-①104偵8080卷一 │
├──────────────────┼───────────┤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二 │3-②104偵8080卷二 │
├──────────────────┼───────────┤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三 │3-③104偵8080卷三 │
├──────────────────┼───────────┤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81號卷 │3-④104偵8081卷 │
├──────────────────┼───────────┤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82號卷 │3-⑤104偵8082卷 │
├──────────────────┼───────────┤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 │3-⑥104偵8083卷 │
├──────────────────┼───────────┤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84號卷 │3-⑦104偵8084卷 │
├──────────────────┼───────────┤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90號卷 │3-⑧104偵8090卷 │
├──────────────────┼───────────┤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91號卷 │3-⑨104偵8091卷 │
├──────────────────┼───────────┤
│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15275號│3-⑩第一分局15275警卷 │
│卷 │ │
├──────────────────┼───────────┤
│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15276號│3-⑪第一分局15276警卷 │
│卷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94號卷 │3-⑮104聲羈194卷 │
├──────────────────┼───────────┤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卷 │5-①104偵緝1187卷 │
├──────────────────┼───────────┤
│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852號卷 │6-①苗栗105偵3852卷 │
├──────────────────┼───────────┤
│本院104年度原訴10卷一(卷一至卷十四 │本院104原訴10卷一(以 │
│) │下均同此記載方式) │
├──────────────────┼───────────┤
│本院104年度原訴31卷一(卷一至卷三) │本院104原訴31卷一(以 │
│ │下均同此記載方式) │
└──────────────────┴───────────┘
附表三十五: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⒈李袁旭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一、㈠附│ 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號㈤所示之物沒收│
│ │表二編號│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之。 │
│ │㈠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⒉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扣案如附表十二編│
│ │ │ 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所得現金新臺幣伍│
│ │ │ 日。 │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㈡│犯罪事實│⒈李袁旭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一、㈡附│ 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號㈤所示之物沒收│
│ │表三編號│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之。 │
│ │㈠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⒉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扣案如附表十二編│
│ │ │ 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所得現金新臺幣玖│
│ │ │ 日。 │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⒊盧光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 │
│ │ │ 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㈢│犯罪事實│⒈李袁旭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一、㈡附│ 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號㈤所示之物沒收│
│ │表三編號│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之。 │
│ │㈡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⒉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扣案如附表十二編│
│ │ │ 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 │ │ 日。 │萬零捌佰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⒊盧光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 │
│ │ │ 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㈣│犯罪事實│⒈李袁旭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一、㈡附│ 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號㈤所示之物沒收│
│ │表三編號│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之。 │
│ │㈢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⒉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扣案如附表十二編│
│ │ │ 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 │ │ 日。 │萬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⒊盧光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 │
│ │ │ 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㈤│犯罪事實│⒈李袁旭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一、㈡附│ 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號㈤所示之物沒收│
│ │表三編號│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之。 │
│ │㈣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⒉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扣案如附表十二編│
│ │ │ 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所得現金新臺幣參│
│ │ │ 日。 │萬壹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⒊盧光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 │
│ │ │ 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㈥│犯罪事實│⒈李袁旭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一、㈡附│ 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號㈤所示之物沒收│
│ │表三編號│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之。 │
│ │㈤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⒉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扣案如附表十二編│
│ │ │ 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 │ │ 日。 │萬柒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⒊盧光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 │
│ │ │ 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㈦│犯罪事實│⒈李袁旭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一、㈡附│ 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號㈤所示之物沒收│
│ │表三編號│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之。 │
│ │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⒉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扣案如附表十二編│
│ │ │ 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 │ │ 日。 │萬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⒊盧光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 │
│ │ │ 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㈧│犯罪事實│⒈李袁旭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一、㈡附│ 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號㈤所示之物沒收│
│ │表三編號│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之。 │
│ │㈦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⒉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扣案如附表十二編│
│ │ │ 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 │ │ 日。 │萬肆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⒊盧光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 │
│ │ │ 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㈨│犯罪事實│⒈李袁旭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一、㈡附│ 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號㈤所示之物沒收│
│ │表三編號│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之。 │
│ │㈧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⒉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扣案如附表十二編│
│ │ │ 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 │ │ 日。 │萬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⒊盧光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 │
│ │ │ 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㈩│犯罪事實│⒈李袁旭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一、㈡附│ 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號㈤所示之物沒收│
│ │表三編號│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之。 │
│ │㈨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⒉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扣案如附表十二編│
│ │ │ 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所得現金新臺幣捌│
│ │ │ 日。 │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⒊盧光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 │
│ │ │ 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⒈李袁旭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一、㈡附│ 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號㈤所示之物沒收│
│ │表三編號│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之。 │
│ │㈩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⒉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扣案如附表十二編│
│ │ │ 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所得現金新臺幣參│
│ │ │ 日。 │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⒊盧光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 │
│ │ │ 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⒈李袁旭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 │一、㈡附│ 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號㈤所示之物沒收│
│ │表三編號│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之。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⒉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扣案如附表十二編│
│ │ │ 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之。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 │ │⒊盧光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 │
│ │ │ 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⒈朱雅玲犯民國104年5月6日修 │扣案如附表十六編│
│ │一、㈡⒈│ 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號㈠、㈡所示之物│
│ │ │ 第四款、第六款之僱使他人竊│,均沒收之。未扣│
│ │ │ 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 │ 使用車輛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新臺幣壹萬捌仟零│
│ │ │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陸拾肆元沒收之,│
│ │ │ 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⒉錢光輝犯民國104年5月6日修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
│ │ │ 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號㈠、附表二十編│
│ │ │ 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號㈠所示之物,均│
│ │ │ 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物,使用車輛罪,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 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幣壹拾貳萬零玖佰│
│ │ │ 佰柒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柒拾元沒收之,於│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⒊羅海龍犯民國104年5月6日修 │扣案如附表十九編│
│ │ │ 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號㈠、附表二十編│
│ │ │ 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號㈠所示之物,均│
│ │ │ 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物,使用車輛罪,處有期徒刑│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 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幣壹拾貳萬零玖佰│
│ │ │ 佰柒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柒拾元沒收之,於│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⒈朱雅玲犯民國104年5月6日修 │扣案如附表十六編│
│ │一、㈡⒉│ 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號㈠、㈡所示之物│
│ │ │ 第四款、第六款之僱使他人竊│,均沒收之。未扣│
│ │ │ 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 │ 使用車輛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新臺幣貳萬參仟伍│
│ │ │ 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佰參拾玖元沒收之│
│ │ │ 柒拾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罰│,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⒉温志忠犯民國104年5月6日修 │扣案如如附表十七│
│ │ │ 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編號㈡、附表二十│
│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二編號㈠所示之物│
│ │ │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有│,均沒收之。未扣│
│ │ │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 │ 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柒佰伍│新臺幣參拾貳萬壹│
│ │ │ 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仟壹佰陸拾柒元沒│
│ │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算。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犯罪事實│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扣案如附表十二編│
│ │一、㈢ │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之。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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