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01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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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弦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8 時許起至同日8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紡織廠內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10街往中平9 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 時35 分許,行經太平10街與中平9 街口欲左轉往中平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街口時,適有江紋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9 街由中平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規定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街口時,被告李俊弦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江紋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江紋秀因而受有右肩、右手第5 指、右小腿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李俊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始悉上情。

被告李俊弦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案經江紋秀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

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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