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03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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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正江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張正江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下午,」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無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依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上路,對於上開基本交通規則,應當知悉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38 號卷第12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駛欲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致同方向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追撞被告騎乘機車右後車身,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上開他卷第5 頁)。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而同有過失之情,然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過失傷害之責任。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明定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機車)在內。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除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外(見上開他卷第14頁反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依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騎乘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同方向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追撞被告騎乘機車右後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他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執意於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復未注意於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優先通過,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第4 頁 至第8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9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衡以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104 年7 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家人現在均無法支付賠償等語,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則以被告毫無誠意,請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被 告 張正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江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由有恆街往國光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復興路3段與復興路3段230巷交岔路口,正欲右轉進入復興路3段230巷時,張正江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有盧思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3段同方向行駛在張正江之車輛右後方,亦行經前開路口並欲直行,因張正江貿然右轉,以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與盧思成之機車左前車輪發生碰撞,盧思成當場人車倒地,因而段有雙手、雙膝及右肘擦傷、右腳踝挫傷等身體傷害。
肇事後,張正江留在現場,並對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盧思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正江坦承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思成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案發當時之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正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廖弼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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