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18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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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敏珍於民國103年12月1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內,不得任意停車及開啟車門時應讓後方來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於上揭地點臨時停車及開啟左後車門時,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黃于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權恩行經該處,擦撞徐敏珍所開啟之車門,使黃于恩、李權恩人、車倒地,黃于恩受有不詳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李權恩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後徵候群、疑消化性潰瘍、頭骨骨折、腦部血腫之傷害、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低血鈉症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李權恩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定修、李育菁於104年4月24日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李定修、李育菁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李定修、李育菁視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告訴),並經李育菁於104年5月19日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徐敏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8月5日與被害人李權恩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即李權恩法定代理人李定修、李育菁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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