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19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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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29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旻於民國104年1月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精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精科路與精科中路口欲左轉精科中路時,其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劉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沿精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慢車道,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劉家豪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蔡宗旻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旻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豪、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楊東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月15日劉家豪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蔡宗旻之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104年3月30日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宗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員警楊東舜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然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疏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劉家豪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予以非難;

並參以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單親父親,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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