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20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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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56、1065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穎於民國103年9月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由文心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48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因側身拿取副駕駛座上之物品,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陳采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陳采潔之車輛失控,追撞其前方由謝文鈞駕駛、搭載王曉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采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陳昱穎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昱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采潔於偵查中、證人王曉雯、謝文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隊警員楊怡修於104年3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林新醫院103年10月17日陳采潔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昱穎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曉雯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104年4月9日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昱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隊警員楊怡修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側身拿取副駕駛座上之物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陳采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實為不該;

併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本院中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陳采潔所受傷害程度,參以被告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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