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22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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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7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4行關於「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8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3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酒精測定紀錄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9號簡易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判決、102年度交易第8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確定,前開所犯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101年及102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4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及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中交簡第1115號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9號簡易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判決、102年度交易第8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7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而係自摔倒地,致自身受有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現任職華興實業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考,有固定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14179號
被 告 游東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東明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4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101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2年間,再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7月確定,嗣經更定為有期徒刑 1年3月,於10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3日晚間 8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國立臺灣美術館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 11時8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東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 5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第5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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