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29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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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喬安於民國103年5月1 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柳陽西街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吳溢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柳陽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吳溢隆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被告鄭喬安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文才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吳溢隆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鄭喬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鄭喬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吳溢隆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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