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29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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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巧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巧妤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弘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弘德街與文德街8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德街85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左轉行駛時,適林友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林張秀,亦沿文德街85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因許巧妤左轉未讓直行之林友義先行,致被告許巧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與林友義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碰撞,致林友義及林張秀均人車倒地,林友義因而受有膝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張秀則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外踝閉鎖性骨折、足部開放性傷口、臀部挫傷、肩部挫傷、上臂挫傷等傷害。

被告許巧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案經林友義、林張秀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

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林友義、林張秀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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