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31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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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尚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張尚潤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古雅云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79號
被 告 張尚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尚潤於民國103年12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文心路、大英街交岔路口時,明知文心路方向仍處於紅燈狀態,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號誌,不得闖越紅燈違反號誌,依當時白天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並闖越紅燈,適古雅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英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機車車頭因而撞及上開張尚潤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古雅云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神經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古雅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張尚潤對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導致告訴人機車撞上其自小客車而倒地受傷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古雅云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憑。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尚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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