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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陳昌易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謝德信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2865號
被 告 陳昌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易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3段由環中路往信和路方向,違規行駛於快車道,行至清武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減速往左偏向行駛;
適有謝德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同方向、亦違規行駛在快車道上、位於陳昌易後方,見前方陳昌易所騎上開機車突然減速而反應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謝德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而陳昌易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德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昌易於警詢及│被告陳昌易騎乘上揭機車於上開│
│ │偵查中之供述 │時地,原欲迴轉而減速,嗣與告│
│ │ │訴人謝德信所騎乘之機車,於上│
│ │ │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謝德信於警詢│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
│ │及偵查中之指訴 │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
│ │ │禍,且被告於該路口緊急剎車要│
│ │ │左轉,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之│
│ │ │傷害等事實。 │
├──┼─────────┼──────────────┤
│三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傷害之事│
│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實。 │
│ │書各1紙 │ │
├──┼─────────┼──────────────┤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案發經過情形、現場之相關跡證│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及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等相關│
│ │研判表、臺中市政府│事實。 │
│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臺中│ │
│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
│ │形紀錄表及照片24張│ │
├──┼─────────┼──────────────┤
│五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上揭犯罪事實之肇事原因鑑定意│
│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見,均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貿然│
│ │0000000案鑑定意見 │減速往左偏向行駛衍生事故,為│
│ │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肇事原因。 │
│ │裁決處104年6月4日 │ │
│ │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 │
│ │025665號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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